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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 邱錦城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李光中律師上 訴 人 林崇弘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

281號返還林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邱錦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附圖㈠(下稱附圖㈠)所示編號d1至d2之紅色虛線部分長度156.51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同段52地號土地及113地號土地(下稱113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之粉紅色部分面積5459.72平方公尺及淡綠色部分60.0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崇弘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0地號土地)如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附圖㈡(下稱附圖㈡)所示編號d6至d7紅色虛線長度83.734公尺之雙軌車道拆除,並將該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5361.4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邱錦城、林崇弘應交還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⒈上開返還林地事件訴訟中,前總統陳水扁先生曾於民國96

年3月28日接見台灣農奴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農委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故有關陳情事項於陳前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被上訴人非但未依前揭函示意旨暫緩起訴,更於起訴獲致勝訴判決並確定後,遽予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與前揭指示相違。⒉行政院依陳前總統指示組成專案小組,於96年9月19日第9

次會議研議下列5項處理原則:⑴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⑵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⑶承租人已於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但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⑷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

1、2、3項原則辦理。⑸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行政院復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依系爭計畫之內容,上訴人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核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此由被上訴人寄發予訴外人史尊賢之函文即可得見。而系爭計畫對所有山上之墾農均有適用,亦經被上訴人另於與訴外人楊永田等人間,所涉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一案中表明在卷。又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曾成立口頭上之和解契約,並已完成種植造林木之條件,故本件判決確定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

⒊再立法院於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

全體委員會議,作成「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之決議。該決議具有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惟被上訴人卻違反該決議,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理由。

⒋嗣於100年12月22日,時任之行政院長下令農委會應停止

林班地之訴訟行為,為保障林農,提出「混農政策」為可行之政策,而農委會研處情形略以:該會所管國有林地之現行管理,應以輔導承租人改善租地缺失,並應站在承租人之權益為出發點,研處原墾農民相關訴求,另推動「混農林業」研究,於102年應可完成並推廣實施。

⒌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農委會林

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返還林地訴訟中,主張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為解除、終止租約或不再續約;惟該爭議業經釋字第695號作成解釋,即人民與農委會林務局間之糾紛係屬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間之返還林地事件乃為公法性質之事件,於無審判權下誤為審判,其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⒍再被上訴人一再指摘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破壞德基水庫

之壽命,並以保護水庫或違反契約規定為由,然其卻未能舉證上訴人如何違反等事證,且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上之物之返還請求,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與所提之理由不符,乃是為收回土地而收回,全然無顧及人民之利益。況按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2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前2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森林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4條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而所謂分收係指所造林木賣出所得,上訴人有百分之80,被上訴人有百分之20之分配所得。查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後,均未有違反契約約定,雖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林地並剷除地上物,然其亦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提出任何補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故本件有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㈢另查,兩造於49年間簽訂契約時,是以蘋果樹、梨樹、桃樹

為合法樹種,上訴人依當時法令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栽種果樹投入所有身家財產,苦力工作數十年,直至約莫87年時,被上訴人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要求原墾農民應將果樹一律剷除,並於完全得不到任何補助下,改栽種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等非經濟作物。若農民不從,即以不續約威脅,試問農民之生存權何在?上訴人因不願意砍掉蘋果樹,遂未能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然被上訴人卻以環保或水土保持為理由要求農民返還林地,經農民多次至農委會抗爭,林務局也多次同意上訴人以混農林業方式為處理,但被上訴人仍執意對抗爭之農民要求返還林地,對於未進行抗爭之農民則同意續約,被上訴人此作法不公不義。又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反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致前開農民未能行使公平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保護,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㈣又農委會曾於101年12月4日發文予原法院,要依個別情況而

定,如果有致生水土危害或有水土危害之虞者,會限期土地占有人先予改進,並限102年底前改正造林,故被上訴人於102年底前應不得收回土地。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函釋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

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農委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陳情事件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且系爭計畫有時效性,適用期間已經經過。

㈡又立法院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

委員會議係針對「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而作之決議,並非針對系爭執行名義之返還林地事件所為,且該議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與上訴人間租約所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以及本件上訴人是否屬於無權占有無涉,尤以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

㈢再混農政策性質上僅屬行政院長政策性之宣示,尚未經相關

機關立法通過,另農委會研處情形,亦僅為農委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

㈣另按人民與政府機關就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係由普

通民事法院審理,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林地訴訟,並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及本院98年上字第281號判決確定,復未經他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及8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判意旨,自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至釋字第695號解釋文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前開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並無依據。

㈤又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亦未有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位在德基水庫超限利用之陡坡,上訴人林崇弘前未與被上訴人訂有任何租約,為無權占有,不在系爭計畫適用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達成和解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兩造實未有達成和解,亦無簽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更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另訂新租約,上訴人再執陳詞為上訴理由,不外係延宕訴訟,拖延系爭執行程序,實不足採信。

㈥再依農委會101年12月4日發予原法院之函文說明第4點可知

,上述回覆條件是在租約存續中者;本件既已終止租約,且經判決確定,適在強制執行中,應不予適用。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上訴人邱錦城

應將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1至d2之紅色虛線部分長度156.51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同段52地號土地及113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之粉紅色部分面積5459.72平方公尺及淡綠色部分60.0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崇弘應將120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編號d6至d7紅色虛線長度83.734公尺之雙軌車道拆除,並將該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5361.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返還林地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8年9月29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述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有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即農委會,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所屬各林管處「延緩強制執行」,行政院復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系爭計畫,依系爭計畫之內容,上訴人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核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計畫、被上訴人行文予史尊賢之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6、122-1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函文及系爭計畫,係屬於農委會及行政院,對於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農委會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上訴人依上開農委會之函文,遽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存在,並據以為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況系爭計畫之實行日期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曾依系爭計畫之內容,於一年內造林完成並拆除地上物,其主張尚無所據。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曾與被上訴人間以口頭成立和解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已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應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之拘束,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查,前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決議,僅為立法院依據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設委員會之決議,非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尚難認該決議具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況該決議內容為: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等語,顯然該決議乃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所為,並非針對本件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而為,而且該決議所要求停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亦非針對本件個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決議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混農政策,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農委會研處情形為據;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前開函文內容,係立法委員馬文君等13人鑑於國有林地租予農民使用,依照約定應造植林木,然農民為維持生計,乃種植經濟果樹,為兼顧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因而建請行政院責成農委會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而農委會研處情形則略以:混農林業研究,預計於102年完成,至上開研究未完成前,對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2年或4年之建言,該會林務局刻正詳為瞭解各林區管理處租地實際使用情形,將在兼顧人民權益、國土保安、原墾農民生計及林地管理之前提下,務實檢討審慎妥處。上述內容均非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亦未見有何言及本件不得強制執行之情,更難認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後,均未有違反契約約定,雖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林地並剷除地上物,然其亦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提出任何補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故本件有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等語。然查,有關上訴人究有無違反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能否終止契約等節,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系爭返還林地訴訟之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亦即98年9月29日之前,依前開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尚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及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上訴人亦未就其得行使前揭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乙節,舉證以其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亦屬無據。

七、另觀諸釋字第695號解釋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明顯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之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屬民事私法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返還林地訴訟乃為公法性質之事件,於無審判權下誤為審判,其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殊無可採。況且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持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僅係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依首揭說明,尚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