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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彭森華被上訴人 經濟部 住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上訴人係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依被上訴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並領取勞保補償金之離職人員。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之㈣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9月間辦理專案裁減離職時,依系爭處理要點領訖新臺幣(下同)966,918元之勞保年資補償金(以下簡稱年資補償金),並於84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簡稱84年切結書)表示同意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意旨辦理。嗣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請領其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該局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按月發給,則按系爭處理要點規定,上訴人應將年資補償金範圍內之款項繳回訴外人台肥公司。又訴外人台肥公司民營化後,將其對上訴人追繳年資補償金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8日填載切結書(下簡稱100年切結書),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先前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所領取勞保補償金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然嗣後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拒理會。為此,爰依84年及100年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更正請求上訴人返還年資補償金(查被上訴人更正原審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而上訴人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上訴人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於84年9月間辦理離職時,依照台肥公司命令,於84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嗣於99年間接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台肥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並利用職權及誘騙的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為為其謀福利,遂於100年1月1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後,寄還被上訴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詎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請求年資補償金,惟查上訴人現申請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況且,上訴人自訴外人台肥公司離職時所領取之勞保年資補償金為公司給予離職人員之福利,而非借款,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年資補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並領取勞保補償金之離職人員,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之㈣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或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而上訴人於84年9月間辦理專案裁減離職時,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領訖966,918元之年資補償金,並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依該規定意旨辦理。嗣勞保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請領其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該局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按月發給,則按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及84年及100年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年資補償金範圍內之款項繳回訴外人台肥公司。又訴外人台肥公司民營化後,將其對上訴人追繳年資補償金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勞保局100年1月12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0年1月2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肥公司92年10月6日肥行字第0000000號函、上訴人84年9月30日及100年1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各乙件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89號支付命令卷第4-8頁)。

上訴人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年資補償金,並書立84年及100年之切結書各乙紙,然抗辯,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及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84年切結書載明:「茲領取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8日經(83)入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人(即彭森華,下同)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絕無異議」,而100年切結書亦載明:「本人彭森華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於民國84年9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整,並同意勞保局提供本人之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有該84年及100年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89號支付命令卷第8頁)。查84年及100年之切結書,既明載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年資補償金,且願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等意旨,被上訴人並自承84年及100年之切結書,乃伊本人填載在卷(見本院第6、39頁),自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及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次按勞保條例第58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於90年12月19日修正前,其領取之條件為:㈠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㈡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㈢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㈣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62年10月22日至訴外人台肥公司任職,計算至89年9月30日受訴外人台肥公司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裁減時年滿52歲,在台肥公司任職年資合計為22年26日等情,有台肥公司苗栗廠從業人員年資結算清冊、勞保局101年9月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46頁)。對照上開老年給付請領之要件,上訴人於受訴外人台肥公司裁減時並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且其中第㈢款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達25年」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亦將因上訴人受裁減離職而中斷無法領取老年給付,上訴人縱然另行覓得工作參加勞保,亦可能無法達到25年之年資。因此,經濟部頒訂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之㈣,授權國營事業得對於同意受裁減之勞工,就上開年資中斷之不利益加以補償。此為上訴人領取年資補償金966, 918元,並簽立系爭84年切結書之由來。

三、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肥公司補償上訴人之勞保年資後,因上訴人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保,並且符合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58條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繼而領取勞保局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系爭處理要點亦明訂,國營事業應要求受裁減人員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取之年資補償金返還原任職單位,因此,上訴人承諾而簽署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84年切結書,亦載明此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約定。該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上訴人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義務。惟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中斷,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年資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利益,故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惟該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即上訴人原領取之966,918元之範圍內。並明訂於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之㈣但書規定,及84年及100年切結書內,此即為上訴人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範圍。是依系爭84年及100年切結書內容所載,於上訴人領得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後,上訴人之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負有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義務,該返還義務之範圍則以上訴人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上限,或老年給付金額超過年資補償金時,以年資補償金為上限。

四、再按勞保條例於97年8月13日修正,將原有老年給付僅有一次金給付之方式,增加老年年金給付,而修訂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並在同條第2項增訂,於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符合一定條件者除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本件上訴人簽立系爭84年切結書時,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僅有老年一次金之給付方式,並無按月領取固定數額之老年年金之給付方式。因此,系爭84年及100年切結書如何解釋適用以達到原有約定之精神,且對於兩造均不失公平,即應細加斟酌。經查,上訴人之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附有之停止條件,條件成就,上訴人始負有返還之義務。然而,在上訴人選擇適用老年年金之老年給付領取方式時,上訴人之年資補償金雖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負返還各該年資補償金之義務,惟老年年金係「按月」領取至上訴人死亡為止,而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範圍係視上訴人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而有限制,已如前述,故除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取老年年金達年資補償金之數額時始起訴請求,或上訴人已無法領取老年年金(例如:死亡)時請求,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範圍,始能確定。而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上訴人得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係依據上訴人生命之存續期間而定,故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多少並不確定,而系爭84年切結書對於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係有所限制,即應認為以上訴人實際取得年金之時,領取之年金數額部分,上訴人之年資補償金返還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至於其他尚未領得之年金數額而在年資補償金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之年資補償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五、又查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於次月月底均得領取老年年金11,017元,迄至101年7月,共發給20個月總計220,340元,有勞保局101年9月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準此,上訴人至101年7月份總計累積領取220,34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數額之勞保年資補償金,應屬有據。再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勞保年資補償金746,578元,上訴人另可在101年9月月底領取101年8 月份之年金,依此類推每月月底均可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年金11,017元至上訴人身故為止,故上訴人自每月領取年金後,即有返還該數額之勞保年資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46,578元勞保補償金部分,上訴人應自10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年金11,017元時給付被上訴人11,01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746,578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746,578元,而上訴人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時,則至上訴人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對於99年12月至101年7月即上訴人已領取之老年年金220,340元部分,上訴人於領取老年年金時,其勞保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就年資補償金返還之債,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而被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斯時被告僅於101年5月底前領取99年12月至101年4月之年金,共計17個月187,289元,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其餘年資補償金於被上訴人催告時,上訴人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因返還被上訴人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催告不生使債務遲延之效力,則此部分被上訴人尚無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84年及100年切結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340元,及其中187,289元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10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勞保局核發上訴人11,017元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1,01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至746,578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746,578元,而上訴人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上訴人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