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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湯文仁

湯文奇追 加 原告 湯葉玉香

李湯月明湯月霞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相 對 人即被 上 訴人 湯文邦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追加湯葉玉香等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葉玉香、李湯月明、湯月霞、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應於送達後五日陳明為本件之追加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略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係基於兩造及湯葉玉香、李湯月明、湯月霞、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等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湯協祥而來,該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其等公同共有,屬必要共同訴訟,惟其中李湯月明、湯月霞反對為原告,其餘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遲未表示同意為原告,爰聲請併列湯葉玉香、李湯月明、湯月霞、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等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經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提湯協祥繼承系統表、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經核相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