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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黃榮樹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 代 理人 洪雅宣被 上 訴人 黃 琴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院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二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併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已嫌無據;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第5條亦屬有權占有,更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嗣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主張系爭房屋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4月12日登記為其所有,並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黃其河生前(業於38年4月19日死亡)所興建,60年間被上訴人將不堪使用之建物陸續翻修,兩造約定分別共有各2分之1之權利,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於101年4月12日對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塗銷為由,對上訴人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受理在案。核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權源存在與否,事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係屬應先行解決之問題,是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101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判決終結之結果為斷。為免裁判兩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