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鄭合泉
鄭合淞鄭合宏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合興鄭永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視同上訴人 廖賴月霞訴訟代理人 廖裕良視同上訴人兼上 一人複 代理人 廖裕仁被 上訴人 盧坤金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氷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盧坤金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84之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3,155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係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上訴人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各為307647分之17092,上訴人鄭永彥、鄭永隆各為307647分之25638,視同上訴人廖裕仁341830分之85455,廖賴月霞341830分之75143,被上訴人341830分之10312;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然雖試行協議分割,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共有關係複雜,致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為求共有關係之簡化及土地利用之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道路臺中市○○區○○○○街,自道路起算約75公尺內之土地較為平坦,其餘部分土地坡度甚為陡峭,為使分割後土地均可鄰接道路,及公平經濟原則、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並於不拆除地上建物之前提下,請求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16日平二測字第1000007222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⒈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28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廖裕仁;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289平方公尺,為避免分割後耕地面積狹小無益於耕作,並考量土地分割後使用上完整性及面臨對外道路之可能性,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廖賴月霞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⒊編號鄉C部分,面積16,577平方公尺,因C部分土地現有三合院,面積491平方公尺(即附圖甲案D部分),為避免拆除建物有害於經濟利益,並避免分割後耕地面積狹小無益於耕作,且考量土地分割後使用上完整性及面臨對外道路之可能性,即將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等8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系爭土地僅有鄰接大興22街之處為惟一平坦坡地,後方全為陡峭山坡地,山坡地形猶如錐體。因此長達數十年來,僅有前方平坦土地部分可以開發、後方坡地只能任其自然成林。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係將平地及無法利用之山坡地,依比例均分給全體共有人,使全體共有人利益均霑,土地價值均等,亦應符合民法第818條之本旨。且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仍將被上訴人鄭合泉等先人起建之老厝及其基地(即附圖甲案D部分),分割予上訴人鄭合泉等8人共有,且兼顧上訴人鄭合泉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及權益。但上訴人分割方案,卻獨占平坦土地及面臨大興22街部分,將後方完全無法通行、無法耕作、無法利用的陡峭山坡地,全數分給上訴人鄭姓以外其他共有人,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三、依上訴人所提證物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訴外人廖三軒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其他三人即訴外人吳約翰、湯萬和、鄭木根均不是此原因;足見前手四人間不曾因系爭土地分割而達成和解。事實上,依被證一所示,顯為廖三軒因其他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林法,因土地合併分割而產生「和解」,與本件毫無關連。又上訴人鄭合泉等人確實為先占系爭土地平坦土地部分並為耕植,但此並非分管契約、分管協議,此有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94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而係共有人中,惟上訴人鄭姓兄弟較其他共有人早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益而已,此項兩造間可能因長期分區使用土地,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使用特定區域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此容忍行為亦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告終止。且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土地使用現狀,應非決定土地分割方案惟一因素。況該等農作物,並非全數剷除,自與共有人於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四、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可按。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有耕植,作物種類近似,從而,依原審判決方案分割,上訴人亦得享受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耕植之作物,自無須相互找補。
五、至於上訴人所指可供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使用之道路,並非實在。其所提之證4相片於何處拍攝,上訴人無法確定,而證5所示相片,及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乙案黃色部分所示通路,係臺灣電力公司為了在「鄰山」山頂上搭建電塔所開的便道,以便重型機具及鋼材由大型載重車載上山。故該便道僅部分行經系爭土地,終點及起點均在他人土地上,縱有該通路,仍需經由他人土地出入;且台電均有支付償金予該他人。該便道年久失修,根本無法供系爭土地(陡峭山坡地部分)對外聯絡。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分割方案,現場有產業道路可供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通行云云。惟查原審已向太平區公所函查,確定當地並無公所闢路;況,依上訴人所繪圖示,該等通路係連接至他人土地,而能否對外通行,完全看不出來。從而,倘依上訴人分割方案乙案附圖,反而增加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不便;他人憑何容忍被上訴人等通行?
六、本院受命法官雖曉喻依原審判決方案,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視同上訴人有對外通行之問題。惟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僅需就各自分得土地其緊鄰大興22街旁水利溝圳部分,各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准允架橋即可通行,通行問題即獲解決。且系爭土地本即因大興22街旁水利溝圳之區隔,原本就未連接道路,必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架橋始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126頁附件1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101年3月
28 日中水管字第1010002336號函)。而依據上訴人目前佔用之範圍(亦即其分割方案主張取得的範圍),正是架橋通行。由是,即可證明按原審分割方案附圖甲案通行,應不成問題。
七、上訴人提出丙案,除有延滯訴訟情形外,被上訴人不同意:
㈠、上訴人最新提出之丙案,仍需被上訴人與廖賴月霞、廖裕仁在排水溝上架橋始能對外通行。足見被上訴人堅持不論誰的方案,都必須架橋通行,確屬事實;因此,於本案根本不必考慮通行架橋的問題。
㈡、丙案仍舊將惟一具經濟價值土地單獨分割給上訴人等8人持有,使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只能分取無法耕作收成的陡峭山坡地,被上訴人難以贊同。
㈢、丙案所留3米道路,寬度不足,連會車都有困難。何況,依現場地勢,3米道路行經範圍,坡度過於陡峭,部分區域除了攀爬之外,不可能駕車。
八、爰聲明請求:「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甲案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289平方公尺分歸廖裕仁;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2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廖賴月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5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等8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九、原審准予分割,並依附圖甲案分割,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即被告鄭合泉、鄭和淞、鄭和宏、鄭和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辯稱: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約翰、湯萬和、鄭木根及廖三軒共有,據湯萬和及鄭木根生前稱,原本吳約翰要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廖三軒並移轉登記,因耕地承作人湯萬和及鄭木根主張優先承購,並以如分割方案乙案所示之分管方式與廖三軒達成和解,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廖三軒部分登記原因欄位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又附圖乙案編號3部分,於鄭木根死亡後即70年間繼承分割登記予上訴人鄭合泉等6人(鄭木根與湯萬和協議各分割一部分與鄭信吉,即上訴人鄭永彥及鄭永隆之父親)後,上訴人鄭合泉等兄弟6人開始於附圖乙案編號3部分耕作農業,依照前揭分管協議內容使用土地附圖乙案編號3部分,迄今已逾30多年。同時,廖三軒自46年開始耕作編號1之土地,嗣78年間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廖裕仁時,廖裕仁亦明知分管協議並開始耕作附圖乙案編號1部分迄今。另廖三本自4、50年間由吳約翰處受讓附圖乙案編號2部份耕作,廖三本死亡後,由視同上訴人廖賴月霞耕作附圖乙案編號2部分土地迄今。是被上訴人於83年間繼受應有部分時,理應知悉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之情形。本件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之旨,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標準之一。
二、再者,若採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為分割後耕地形成長約200公尺,面寬最短僅25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不利於耕作,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主要作為農耕畜牧業用途,縱靠近台中市○○區○○○○街土地較上方土地稍微平坦,惟系爭土地皆係實施農作,應無需顧慮下方土地較為平坦,是否較具商業價值等因素。若被上訴人堅持增加對外臨路效益,則除原有之產業道路外,上訴人鄭合泉等人同意另提供編號3土地供附圖乙案編號1及編號2土地,各開闢一條聯外3米道路使用,即丙案。理由是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式,各土地價值非顯不相當,不論是編號1、編號2或編號3部分,均為旱地,且現況實施農作種類(荔枝、龍眼、菜園、竹林及檳榔樹等)大約相同,且都有聯外道路可通行,如再加上未來開設二條聯外道路將大幅度增加上地編號1及編號2的土地價值,且系爭土地全部都位於車籠埔斷層帶上,價格相差不大,故本件應無分割後找補之問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方案,較符合「依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為免侵害各共有人間經濟上損失之比例原則」、「為免分割後耕地面積狹小或是狹長無益於耕作」、「考量土地分割後使用上完整性」、「考量分割後土地農業利用目的」等因素,亦較接近實務上公平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斟酌要素。
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附圖甲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㈠、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現狀位置如本院卷99頁附圖一,本院卷20、21頁上證2所示,編號1部分向來為廖裕仁使用管理,前曾種植荔枝、竹筍、柚子等作物,然現今業已全數荒廢;本院卷22、23頁上證3,編號2土地部分向來為盧坤金、廖賴月霞使用管理,前曾種植荔枝、龍眼、竹筍等作物,現今亦已全數荒廢。然對照本院卷24、25頁上證4,上訴人等8人使用管理之編號3土地部分,現仍種植竹園、檳榔樹、龍眼等作物,每年收成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為上訴人等人生活之經濟來源。原判決所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未考量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上述現實狀況利用之情形,而將附圖C部分土地分由上訴人等8人共有取得,等於將廖賴月霞等2人荒廢多時毫無經濟價值之作物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另將上訴人耕作多年且為生活經濟來源的荔枝、竹園等作物由廖裕仁、廖賴月霞等人無償取得,但卻毫無補償方案,顯失公平,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再者,由盧坤金、廖賴月霞向來使用管理之附圖乙案編號2部分及廖裕仁向來使用管理之附圖乙案編號1部分,上揭土地均有產業道路可到達(見本院卷26頁上證5)。且雖然地勢較系爭土地臨22街道路之部分為陡峭,然尚可種植荔枝、竹筍及柚子等經濟作物,從而,並無無法從事農耕使用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竟均業已荒廢使用多時,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農耕使用之必要,與上訴人等8人間係仰賴農耕使用附圖乙案編號3部分之情形,兩者顯有不同。從而,若被上訴人係因臨22街道路之土地,經濟價值較高者,則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明願按分管之現狀為分割方案,另補償200萬元一節。則原審判決自應徵諸兩造意見委請不動產估價師為價值鑑定而為分割方案之一,殊無逕以被上訴人均不同意為由,即予否決。
㈢、依附圖甲案,所有共有人土地均需經過約一米寬之排水溝始能到達大興22街,而該產權處於台中農田水利會。由於該排水溝屬於灌溉溝渠,台中農田水利會並無可能允諾被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聲請加蓋橋梁通行。足證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自屬違誤。
㈣、上訴人另提丙案分割方案(見本院卷121頁上證13),業已留設3米道路,如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產業道路相互為用,則被上訴人、及盧裕仁、廖賴月霞均可開車通行至取得土地上:
⒈在以附圖乙案之基礎下,有關編號⑴部分由廖裕仁取得,
所留設3米通路部分,上訴人願以自身應有部分留設,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供廖裕仁通行,往西並可通行至原有進入三合院之橋樑通道。編號⑵部分由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共同取得,於系爭土地所留設3米道路部分,上訴人願以自身應有部分留設,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供盧坤金等2人通行至橋樑通道。
⒉如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認為在此分割方案下,仍有土地
經濟利益之之差別下,上訴人亦同意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在採取丙案方案下,兩造間補償應如何找補。
㈤、系爭土地原存有分管協議,上訴人、廖賴月霞、及廖裕仁等3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明知該分管協議且依分管位置使用管理迄今,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未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自非妥當。
四、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請依採附圖乙案分割,上訴人等8人願意對於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補償200萬元。⑵如採丙案分割,請求地政機關測量丙案分割,如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認為在此分割方案下,仍有土地經濟利益之之差別下,上訴人亦同意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在採取丙案方案下,兩造間補償應如何找補」。
五、原判決依附圖甲案分割,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如依附圖甲案分割,則請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被上訴人、廖賴月霞、盧裕仁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多少錢?⑵如採附圖乙案分割,上訴人等8人願意對於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補償200萬元。⑶如採丙案分割,請求地政機關測量丙案分割,如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認為在此分割方案下,仍有土地經濟利益之之差別下,上訴人亦同意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在採取丙案方案下,兩造間補償應如何找補」。
丙、視同被上訴人即被告廖賴月霞、廖裕仁則以:其二人陳述及聲明均同意被上訴人之附圖甲分割方案。其理由亦均如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
丁、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審所載,並參照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2至14頁)。
二、系爭土地兩造並無法律上不能或不得分割之協議。
戊、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附圖乙、丙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廖賴月霞、廖裕仁主張附圖甲案(即原審判決所載方案),以何者為適當(包括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的要鑑價,有無分管?)?
己、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
二、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其地目為田,雖屬耕地性質,固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然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大於0.25公頃,故應得為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84之4號土地,面積33,155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即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各為307647分之17092,上訴人鄭永彥、鄭永隆各為307647分之25638,視同上訴人廖裕仁341830分之85455,廖賴月霞341830分之75143,被上訴人341830分之10312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其分割分案如附圖甲案所示,而上訴人則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及丙案(尚未測量)。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有建物一棟磚造上覆瓦片一層樓房,無其他建築物,另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荔枝、龍眼、竹園等,地形地貌等詳如附件示意圖」,有原審100年8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94、95頁),並據原審法官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有該所100年8月16日平二測字第100000722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乙案(包含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甲案及上訴人8人主張之附圖乙案,見原審卷96至98頁)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162至19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210至214頁)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70、71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20至25、100至112頁)、廖裕仁於本院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153頁)可稽。而依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係以台中市○○區○○○○街為主要之連外道路,並以靠近台中市○○區○○○○街部分之土地地勢較為平坦,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甲案),係將平地及無法利用之山坡地,依比例均分給全體共有人,使全體共有人利益均霑,土地價值均等,應較符合民法第818條之本旨。且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中,亦將上訴人鄭合泉等人所有之房屋及其基地(即附圖甲案C部分土地,其中D部分現有三合院,面積491平方公尺),分割予上訴人等8人共有,以兼顧上訴人鄭合泉等8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及權益,顯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甲案,核與兩造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對各共有人影響較小,且尚有道路即可供兩造對外通行之用,另可在系爭土地旁之台中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利溝圳土地架橋通行至大興22街,對兩造均為有利,能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四、又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約翰、湯萬和、鄭木根及廖三軒共有,並有分管之契約。又附圖乙案編號3部分,於鄭木根死亡後即70年間繼承分割登記予上訴人鄭合泉等6人後,鄭合泉等兄弟6人開始於附圖乙案編號3部分耕作農業,依照前揭分管協議內容使用土地附圖乙案編號3部分,迄今已逾30多年。同時,廖三軒自46年開始耕作編號1之土地,嗣78年間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廖裕仁時,廖裕仁亦明知分管協議並開始耕作附圖乙案編號1部分迄今。另訴外人廖三本自4、50年間由吳約翰處受讓附圖乙案編號2部份耕作,廖三本死亡後,由視同上訴人廖賴月霞耕作附圖乙案編號2部分土地迄今。是被上訴人於83年間繼受應有部分時,理應知悉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之情形,故本件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標準之一云云。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兩造之前手有任何分管契約、分管協議,本件分割不受上訴人所稱上開分管之契約拘束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證物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可證兩造之前手與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之情形,如上訴人上述陳述,惟僅前手即訴外人廖三軒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為「和解共有物分割」(見原審卷51頁),其他三人即訴外人吳約翰、湯萬和、鄭木根均不是此原因,足見前手四人間不曾因系爭土地分割而達成和解。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前手有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鄭合泉等人確實為先占系爭土地平坦土地部分並為耕植,為兩造所不爭,但此並非分管契約、分管協議,此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94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僅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上訴人鄭姓兄弟較其他共有人早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益而已,此項兩造間可能因長期分區使用土地,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使用特定區域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此容忍行為亦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告終止。且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土地使用現狀,應非決定土地分割方案惟一因素。又上訴人8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約翰、湯萬和、鄭木根及廖三軒共有,並有分管之契約即使屬實,該分管協議及上訴人8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應僅為本院斟酌分割方案之方法之一,並無從拘束本院,本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而兩造對於上訴人等8人確實為先占平坦土地部分並為耕植並無爭執,惟查,系爭土地係靠近大興22街部分之土地地勢較為平坦,已論述如前,如該地依使用現況分配予上訴人等8人,而如上訴人等8人所提出之附圖乙案將地勢陡峭部分分予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顯然有失公平。而如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則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台中市○○區○○○○街,而均有出入處所,應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現狀位置如本院卷99頁附圖一,本院卷20、21頁上證2所示,編號1部分向來為廖裕仁使用管理,前曾種植荔枝、竹筍、柚子等作物,然現今業已全數荒廢;本院卷22、23頁上證3,編號2土地部分向來為被上訴人、廖賴月霞使用管理,前曾種植荔枝、龍眼、竹筍等作物,現今亦已全數荒廢。然對照本院卷24、25頁上證4,上訴人等8人使用管理之編號3土地部分,現仍種植竹園、檳榔樹、龍眼等作物,每年收成獲利約100萬元,原判決所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未考量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上述現實狀況利用之情形,而將附圖C部分土地分由上訴人等8人共有取得,等於將廖賴月霞等2人荒廢多時毫無經濟價值之作物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另將上訴人耕作多年且為生活經濟來源的荔枝、竹園等作物由廖裕仁、廖賴月霞等人無償取得,但卻毫無補償方案,顯失公平,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被上訴人、廖賴月霞、廖裕仁均否認彼等使用管理之上述土地上之荔枝等作物已全數荒廢,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廖賴月霞、廖裕仁使用管理之上述土地上之荔枝等作物已全數荒廢,且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亦大致係依兩造使用現況分配予兩造。再按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有耕植,作物種類近似,從而,依原審判決方案分割,上訴人亦得享受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耕植之作物,自無須相互找補。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至於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僅需就各自分得土地其緊鄰大興22街旁水利溝圳部分,各自向該管主管機關即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准允架橋即可通行,通行問題即獲解決,而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於本院亦均陳稱願自行負責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准允架橋即可通行等語。況系爭土地本即因大興22街旁水利溝圳之區隔,原本就未連接道路,必以向主管機關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架橋始可對外通行(見上述本院卷126頁附件1台中農田水利會101年3月28 日中水管字第1010002336號函)。且依據上訴人目前佔用之範圍(亦即其分割方案附圖乙案主張取得的範圍),亦是在大興22街旁水利溝圳上架橋通行。可證按原審分割方案附圖甲案通行,可獲解決。上訴人主張由於該排水溝屬於灌溉溝渠,台中農田水利會並無可能允諾被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聲請加蓋橋梁通行云云,核屬誤會,併予敍明。
七、上訴人又主張依上訴人分割方案丙案及附圖乙案,現場有產業道路可供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通行云云。惟查原審已向台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查,確定當地並無公所鋪設產業道路之情事,此有台中市太平區公所100年10月11日太區農建字第100002793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161頁);況依上訴人所繪圖示,該等通路係連接至他人土地,而能否對外通行,完全看不出來,且該第三人是否容忍被上訴人等通行,尚屬未知。從而,倘依上訴人分割方案附圖乙案,反而增加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不便,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丙案及附圖乙案,亦無足取。
八、上訴人復主張:若採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為分割後耕地形成長約200公尺,面寬最短僅25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不利於耕作,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主要作為農耕畜牧業用途,縱靠○○○區○○○○街土地較上方土地稍微平坦,惟系爭土地皆係實施農作,應無需顧慮下方土地較為平坦,是否較具商業價值等因素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達8,289平方公尺、8,289平方公尺及16,577平方公尺,面積十分廣大,且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旱」地目,所種植為荔枝、龍眼、菜園、竹林及檳榔樹等,在此面積之下及仍有相當之臨路寬度,復有適當之出入口,應無分割後不能耕作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如採附圖乙案,願意對於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補償20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所拒絕,且如上所述,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僅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其餘分歸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部分,地勢較為陡峭,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是本院亦認上訴人所提之補償之分割方式,亦不妥適。又上訴人提出丙案(見本院卷121頁上證13),主張即在以附圖乙案之基礎下,有關編號⑴部分由廖裕仁取得,所留設3米通路部分,上訴人願以自身應有部分留設,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供廖裕仁通行,往西並可通行至原有進入三合院之橋樑通道。編號⑵部分由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共同取得,於系爭土地所留設3米道路部分,上訴人願以自身應有部分留設,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供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通行至橋樑通道。如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認為在此分割方案下,仍有土地經濟利益之之差別下,上訴人亦同意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在採取丙案方案下,兩造間補償應如何找補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丙案,仍需被上訴人與廖賴月霞、廖裕仁在排水溝上架橋始能對外通行。且丙案仍將惟一具經濟價值土地單獨分割給上訴人等8人持有,使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只能分取無法耕作收成的陡峭山坡地,並非妥適。再者,丙案所留3米道路,寬度不足,連會車都有困難。況依現場地勢,3米道路行經範圍,坡度過於陡峭,部分區域除了攀爬之外,不能駕車。是丙案亦無可採。
九、上訴人於本院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上訴人另提丁案分割方案,即在以附圖乙案之基礎下,有關編號⑴部分由廖裕仁取得,編號⑵部分由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共同取得(見上證14附圖)。質言之,由上訴人當庭庭呈之空照圖可茲證明現有產業道路自上訴人土地聯外橋梁可通行至廖裕仁及被上訴人等人管理之土地上,但因現有產業道路有部分是坐落於第三人土地上,從而,上訴人建議以乙案中原本為被上訴人留設之道路,增寬為6米道路以與現有產業道路相連(詳如上證14附圖),則被上訴人及廖裕仁均可經由產業道路通行至上訴人所留設六米道路至系爭土地與大興22街之聯外橋樑上,而無地形陡峭或形成袋地問題。又上揭附圖乙案留設3米道路增寬為6米,上訴人願以自身應有部分留設,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供廖裕仁,及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通行,以確保日後不受所有權轉讓或變動之影響。如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認為在此分割方案下,仍有土地經濟利益之之差別下,上訴人亦同意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在採取丁案方案下,兩造間補償應如何找補,請准再開辯論,為重行測繪丁案並送請鑑定云云(見本院卷148至150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丁案,係在本院言詞辯論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酌之。且依丁案之附圖所示,仍需被上訴人與廖賴月霞、廖裕仁在排水溝上架橋始能對外通行。且丁案仍將惟一具經濟價值土地單獨分割給上訴人等8人持有,使被上訴人及廖賴月霞、廖裕仁只能分取無法耕作收成的陡峭山坡地,亦非妥適,丁案亦無可取。從而,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敍明。
十、再者,視同上訴人廖賴月霞、廖裕仁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主張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廖賴月霞並願與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附圖甲案B部分,且均反對依丙案及附圖乙案分割,本院亦認以附圖甲案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十一、綜上所述,被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圖,依上開說明,既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堪予採取。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甲案分割:分割方法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289平方公尺分歸廖裕仁;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2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廖賴月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5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鄭永彥、鄭永隆等8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原審判決准予分割,並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