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顧暎庫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顧耀勝被 上訴人 張添樹
鄭錦隆鄭洽源李許珠李賢龍即李水得之.劉森源即劉文斌之.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劉秋芳被 上訴人 李金標(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12號李金來(即李振堂之繼承人)李玟錦(原名李進添即李振堂之繼承人)李江滿(即李振堂之繼承人)李彥臻(原名李燕雪即李振堂之繼承人)李曾寶玉(即李水得之繼承人)李錦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李樹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賴李淑春(即李水得之繼承人)李淑慧(即李水得之繼承人)李貞蓉(即李水得之繼承人)劉陳秀枝(即劉文斌之繼承人)劉許重華(即劉文斌之繼承人)劉月燕(即劉文斌之繼承人)劉玉杯(即劉文斌之繼承人)劉淑靜(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之2號劉怡君(即劉文斌之繼承人)劉怡彤(即劉文斌之繼承人)劉峰志(即劉文斌之繼承人)劉俊雄(即劉文斌之繼承人)劉姵嘉(即劉文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李曾寶玉、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家春段560地號,下稱系爭714號土地)原係為上訴人、訴外人李振堂、李振楠、顧再調、顧梅、顧石柱、顧漢銘等人共有,其後經李振楠向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將系爭714-5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714-5號土地上,其占用土地情形詳如下述:
㈠、如原審法官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彰地二字第0990007173號函所附99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原審卷㈠163頁)所示編號A、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原係李水得所有及使用。李水得於95年8月2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曾寶玉、李賢龍、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繼承。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5.95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係被上訴人張添樹所有及使用。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係被上訴人李許珠所有及使用。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面積分別為63.32、60.36、
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之3棟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村○○路○○號、62號、60號),原係李振堂所有及使用。李振堂於98年8月2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原名李進添)、李江滿、李彥臻(原名李燕雪)繼承。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60.36平方公尺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係訴外人劉文斌所有及使用。劉文斌於83年4月19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森源、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繼承。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67.01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係被上訴人鄭錦隆所有及使用。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66.22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係被上訴人鄭洽源所有及使用。
二、系爭714-5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714-5號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為違章建築。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714-5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如不能證明,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等語,爰依民法第765條、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爰聲明請求「⒈⑴李曾寶玉、李賢龍、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等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⑵張添樹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5.95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⑶李許珠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⑷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等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面積分別為63.32、60.36、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之3棟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村○○路○○號、62號、60號)予以拆除,並將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⑸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森源、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等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60.36平方公尺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⑹鄭錦隆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67.01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⑺鄭洽源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66.22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69年6月21日因許貴昌(即建商)欲於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三家春段56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故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上訴人、李扮」等7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55頁原證9、210頁被證1),嗣因許貴昌要求地主將合建完成後之「部分不整齊土地」歸其所有,引發地主之反彈而作罷,雙方即『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許貴昌因而轉向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李振堂」尋求合作,請李振堂提供其分管之土地部分作為建築之基地,因李振堂之持分僅為8分之1,且其分管部分土地「深度」尚不足以興建系爭房屋,故許貴昌再向上訴人尋求合作,雙方談妥興建房屋之深度係由「建物前方之水溝向後延伸12公尺」,其深度不足之部分由上訴人提供其分管之土地(按當時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位於系爭建物之正後方)補足,待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則可分得「1間半」之房屋,惟此部分雙方(即許貴昌與李振堂、顧暵庫)僅係口頭約定,並未書立契約。退言之,縱認系爭合建契約尚未解除仍有效存在,惟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及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與許貴昌所簽訂,非僅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已非原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另系爭合建契約僅使分得房屋之人取得土地移轉之請求權,非謂土地已當然屬於分得房屋之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合建契約係於69年6月21日訂立,目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規定,得請求移轉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之人為許貴昌,非本件之被上訴人等人,又依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等係由許貴昌輾轉購得,並非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若未繼受許貴昌之請求權,當不得以此謂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甚且當時上訴人係與顧活水等人共有該土地,與現今上訴人因分割取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情形不同,法律上人格亦不同,上訴人自不受原合建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等認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合法使用土地,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得依該契約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合建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只能拘束訂約之當事人雙方,效力亦僅發生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間。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訴外人等7人及建商許貴昌,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僅有許貴昌得向上訴人主張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等並非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主張其占有係合法。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5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等裁判意旨均係指「如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使用其土地或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則該他人則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在該契約終止之前,該他人非無權占有。」等情。依其意旨在本件應係指許貴昌係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在系爭合建契約終止前,許貴昌非屬無權占有,然本件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故與上開裁判之背景事實不符,不可等同視之,其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等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均屬違章建物,依法本應拆除。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該建物並非農舍,目前依法無法為保存登記而變更為合法建物,應無保護之必要。系爭建物其材質為加強磚造,屋齡已達三十年,已屆使用年限,堪認經濟價值不多,若依法拆除,不致造成被上訴人等過大損失。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買賣合約書(被證二),及「切結書,見被證4之4」,可知劉文斌其買賣標的只有地上建物(即房屋)部分,並不包含基地之土地;其餘之買受人如「李水得、張添樹、李許珠、鄭錦隆、鄭洽源」等人,其買賣標的雖包含坐落之基地,惟買賣契約均約定,價金之尾款待「本宗土地分割完畢,可送往地政事務所登記完成給付清楚。」,因坐落之基地遲遲未能完成分割,故其等並未給付價金之尾款,此由被上訴人張添樹於原審之供述即得加以印證。因此,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事實上其等並未買受。又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房屋之出賣人,此點被上訴人買進時應可明確知悉,被上訴人等亦可預料會被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拆除之可能,又該合約書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土地之價值,明知無合法權源又長久占有使用,更顯被上訴人等之權利不值得保護。系爭土地一直以來皆非被上訴人等或其前手所有,被上訴人等長期以來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已有三十年,期間土地之地價稅等皆由上訴人及當時之共有人負擔,被上訴人等長期以來已獲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之長期占用並不當然成為合法使用之權源,今上訴人依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本身自有法律上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不論依69年6月21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或是79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達成之調解,其債權皆已罹於時效,更遑論該等債權契約之當事人非為本件之原、被告雙方,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要求上訴人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亦非權利之濫用。
五、本件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69年間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其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變更,嗣後714號土地又經分割,將基地所坐落之系爭714-5地號分割成為上訴人一人所有,原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仍未能依約移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予許貴昌,其情事之變更,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其移轉土地之請求權因請求權人怠於行使已罹於時效;另自房屋建成後已使用三十年,房屋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等)一直未繳付地價稅,被上訴人已獲有利益。訂約當時係共有人一起訂約,現今要上訴人一人替其他共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及不利益,顯然已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變更其原有之效果,責令被上訴人等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六、又關於被上訴人「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等五人(即訴李振堂之繼承人)」之部分。李振堂乃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屬地主方),其取得系爭「編號D部分、E部分、F部分」,係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並非向許貴昌所購買。且查,系爭合建契約訂立之時,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李振堂」等8人所共有,嗣於89年間,共有人李振楠向彰化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始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彰化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本院91年度上字21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李振堂已非系爭71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舉證其有任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法律及裁判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原判決不察,竟謂李振堂係向許貴昌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繼承人「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再予繼承使用房屋,亦均非無權占有系爭714-5地號土地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自有違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①李曾寶玉、李賢龍、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4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②張添樹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95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③李許珠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④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E部分、F部分,面積分別為63.32、60.36、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之3棟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62號、60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⑤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森源、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等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6
0.3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⑥鄭錦隆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67.01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⑦鄭洽源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為66.22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劉森源6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劉森源6人(下稱被上訴人張添樹等6人)所有之建物,係經上訴人及其他全部共有人同意而為興建,就其等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土地:
⒈系爭714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
李振楠、顧再調及李扮7人共有,該7人於69年6月21日與建商許貴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該7人提供714號土地、面積1.0107公頃內持分8分之5及李扮不整齊土地應配合深度三芬路水溝內側起16.5米面積與建商許貴昌提出之資本合建房屋。雙方並明文約定房屋分配及位置為:「由三芬路算起第1排…顧映庫1.9間…第3排李振楠分得3間6…其餘全部建商許貴昌分得…」等語(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⒉嗣許貴昌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完成,並取得因合建關係分配之建物後,訴外人許貴昌分別將其中:
⑴門牌號碼○○○鄉○○村○○○鄰○○路○○○○號(整編後
為三芬路76號)建物出售與訴外人梁塗城,再由梁塗城出售與訴外人李水得(歿),被上訴人李賢龍為其繼承人。
⑵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整編後為三芬
路72號)之建物出售與訴外人唐文山,後再由訴外人唐文山出售與張添樹。訴外人唐文山有答應要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張添樹,但後來並未履行。
⑶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整編後為三芬路70號)出售與李許珠。
⑷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整編後為三芬
路56號)及7-3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2號)2棟建物出售與李錦春,再由李錦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鄭嫌之名義,分別出售與鄭錦隆、鄭洽源2人。
⑸門牌號碼整編後○○○鄉○○村○○路○○號建物出售與
劉森源之父即劉文斌,由劉森源繼承,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3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切結書、遺產分割契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⑹系爭714號土地地主之一即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
鄉○○村○○○鄰○○路○○○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0號)及7-2號(整編後為三芬路48號)之建物2棟,並由上訴人分配登記與其子即訴外人顧耀南、顧耀勝2人。
⑺李振堂(已歿)原為系爭7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因
系爭合建契約取得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整編號為三芬路60號)、7-7號(整編號為三芬路62號)及7-8號(整編號為三芬路66號)等3棟建物所有權。
⒊系爭714號土地地主均已因合建而受有合建利益,系爭71
4地號土地之地主即上訴人、李振堂(歿)及其餘共有人亦均應受該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基於民法第765條、同法767條之規定,請求張添樹等6人拆屋還地。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規定,系爭7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全部房屋建築完成時,應將許貴昌所分得之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許貴昌或其指定之人。是張添樹等6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早於6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約定應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許貴昌,且許貴昌出售與張添樹等6人之買賣契約亦均有約定連同建物坐落之基地一同出售,僅待建物坐落基地辦理分割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僅因上訴人及其餘地主未依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辦理土地分割,導致迄今無法依約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此乃上訴人及其餘地主之惡意違約。被上訴人等人並不因上訴人之違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無權占用土地,此部分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可參外,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要旨可稽。另上訴人身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張添樹等6人所有建物之由來甚為知悉,上訴人亦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取得二棟建物之分配利益,上訴人依約應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惟上訴人非但未依約將系爭基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張添樹等6人,反更要求張添樹等6人應將辛苦賺錢出資購買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此舉顯然已嚴重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㈢、本件張添樹等6人所有建物並非違章建築:⒈按建築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條定有明文(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修正為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⒉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714-5土地,並非於都市計
畫區內,亦非內政部指定之地區。且系爭建物除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69年7月29日發函准於繼續施工完成二層樓外(見被證6),並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其「坐落基地家春段560地號地目「旱」8等則,係非供公眾使用在都市計畫範圍外,非「實施之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之土地,又非內政部依同辦法第十五條所指定之實施地區」(見被證7)。由上開證據,均可證明本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其坐落基地並非適用建築法範圍,且經主管機關核發完工證明而同意供電在案。
⒊綜上,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並未違反
建築法之規定,且係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准於興建之建築,顯非上訴人主張之違章建築。
㈣、上訴人應受69年6月21日合建契約之拘束:⒈上訴人主張「當時合建契約為上訴人、顧活水、顧人謀、
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與訴外人許貴昌所簽訂,非僅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已非原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云云,查:
⑴查上訴人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上訴人亦自
認,則除契約有解除或無效外,上訴人依法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約束。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於69年6月21日訂立
,目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顯然不得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由。蓋縱事後因上訴人及其餘地主未依系爭合建契約辦理土地分割,導致迄今無法依約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但此乃上訴人及其餘地主之惡意違約。張添樹等6人並不因上訴人之違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無權佔用土地,此部份有上述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及57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及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要旨可稽。
⒉上訴人所稱「簽約人非僅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之法律地
位已非原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云云,於法顯然無據:
⑴按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共計有8人,縱依契約負
有移轉土地所有權者,非僅上訴人一人,惟上訴人確實負有移轉義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上述共有物分割訴訟,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請求履行合建契約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債權訴訟標的,則非必要共同訴訟,並無必定應提起共同訴訟之必要。況本件原共有土地業已分割在案,則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許貴昌原即可依系爭合建契約向已因分割取得建物基地之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地位變更或不受合建契約拘束之情形。
⑵又本件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均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
其等對於系爭合建契約均有明知,則無論分割前或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原均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約束,並無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之適用。況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分割訴訟審理中,早已明知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及應受合建契約拘束之效力,又該案原共有人李振堂並於該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明白主張「編號1至5號等五幢建物為建商出售於訴外人,李振堂亦願依合建契約予以保留,李振堂已承受該不利益」云云,足見李振堂極度爭取並希望能分割取得本案建物基地所有權。又由李振堂之主張,可見在該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該案所有當事人即系爭建物基地原共有人均知本案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之負擔。換言之,所有共有人均知道日後分割取得本案建物坐落基地者,均有依系爭合建契約容忍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義務。足見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並無任何變更,仍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仍負有容忍建物所有權人即本案被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建物基地之義務。況查,上訴人於前開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亦主張「依原審分割方案,除上訴人李振堂外,仍有其餘六位訴外人所有之房屋龜坐落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之上,上訴人並未強制要求其拆除建物」云云。益見本件上訴人確實在明知負有繼續容忍建物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建物基地之義務下,仍在該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堅持主張分割取得本案建物基地所在之土地位置,足見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善意保護之必要。
⒊退言之,系爭合建契約縱為合夥契約者,亦無上訴人所稱
「合夥人之人格與上訴人之人格不同,上訴人亦應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云云之情形:
⑴查系爭合建契約原當事人即上訴人、顧活水、顧人謀、
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與許貴昌,其中上訴人、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所有土地,雖為共有,但為分別共有,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公同共有,首先敘明。
⑵再查,上訴人、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
再調、李扮等7人既係分別以其個人分別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合建契約之出資,則上訴人、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之出資財產顯然屬於可分財產,並無不可分之情形,足見上訴人、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係分別以個人財產出資,益見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夥人人格與上訴人之人格間,並無任何變化,上訴人亦無不受合建契約拘束之理由或依據。況縱日後系爭共有土地已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亦不過僅係分配獲得合建土地之共有人負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繼續容忍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義務爾,對於合建契約之效力,並無任何影響。
⒋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況上訴人並未依
法說明究竟係依何者法律為據,而得使上訴人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足見上訴人所稱「不受合建契約拘束」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向張添樹等6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有權利濫用:查本案建物多為張添樹等6人及其家人全家賴為居住之唯一住宅,且經張添樹等6人用心維護,堅固且耐用,經濟價值甚高,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上訴人確屬權利濫用:⒈我國違章建物所在多有,且違章建物所有人依法仍擁有其
財產權,並有保護之必要,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足見上訴人所稱違章建築並無保護之必要者,顯無理由。
⒉再查,本件建物均為張添樹等6人購買後做為張添樹等6人
及家人全家居住使用,又張添樹等6人及其家人並無其他住宅或建物。再本件建物歷經張添樹等6人用心維護,迄今無論外觀、內在或其結構,均屬十分堅固,並無任何瑕疵或毀損,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經濟價值不多之情形。
⒊復查,本案上訴人與李振堂均負有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
⑴查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出讓於許貴昌,嗣
許貴昌並輾轉將建物連同基地一併出售於張添樹等6人,縱上訴人尚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惟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張添樹等6人無權占用。
已如上述。
⑵再查,茲因上訴人等地主遲遲未依合建契約將建物基地
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許貴昌,嗣經許貴昌依法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並由上訴人本人及李振堂二人出面與許貴昌於79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針對本案合建房屋達成調解,細閱調解書明文記載「本件因對造人(即上訴人、李振堂)於69年間與聲請人(即許貴昌)合建房屋,由聲請人提供資金及工程建造,對造人提供土地(坐落花壇鄉三家春560地號面積1. 0107公頃)上訴人持分3/8李振堂1/8,嗣房屋建造完工,對造人未能將土地提出分割致產權沒能移轉房屋買受人糾紛眾多,經調解會主席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對造人(即上訴庫、李振堂)應於79年11月30日前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有關證件,交由花壇鄉白清泰代書辦理(對造人不得藉故推託)…」云云,依前開調解筆錄,足見本件上訴人依法顯然負有將系爭建物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許貴昌及房屋買受人即本件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無誤。
⑶綜上,張添樹等6人占有使用系建建物基地,均屬合法
,並無任何無權占用之行為。又上訴人明知自己負有移轉土地於張添樹等6人等人之義務,卻竟違法拖延,嗣更違約向張添樹等6人請求拆屋還地,益見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權利濫用,並無保護之必要。
㈥、本件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如上述,上訴人無論係依69年6月21日與張添樹等6人之前
手許貴昌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或79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均負有將建物基地辦理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許貴昌或房屋買受人即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嗣上訴人與李振堂及其他地主間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等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上訴人明知負有移轉本案建物基地所有權於許貴昌或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仍堅持主張分配取得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此不過僅係上訴人依前開69年6月21日系爭合建契約或79年11月14日調解書進行土地分割之義務履行而已,此均為上訴人自始得預料之事,並無任何特殊之情事變更。
⒉再者,張添樹等6人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係依不動產買賣
合約及交付價金使然,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退言之,縱系爭土地因地主分割後僅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上存有張添樹等6人所有建物,惟此部份之事實乃上訴人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即已明知,又縱有不公平,惟該不公平僅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其餘地主間,而非上訴人與張添樹等6人間,故本案確實應無民法第227-2條適用之餘地。⒊復查,本件上訴人遲遲未依約將建物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於張添樹等6人,導致張添樹等6人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亦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嚴重損害張添樹等6人之權益,況地價稅之負擔,早在79年11月14日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已約定「三、對造人(即上訴人及李振堂)願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將所有稅金及借貸清償完。」足見地價稅之負擔,上訴人早已與許貴昌存有約定,且若上訴人早早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約地價稅將可由許貴昌或張添樹等6人負擔繳納,但上訴人卻遲遲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約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此乃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自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可言。
㈦、末查,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即顧英庫之兒子顧耀勝,曾提出乙份書狀(見被證8)明文記載「據顧英庫所知,李進堂(應為李振堂)敗訴,法院判決李進堂應將土地分割給購屋者,當時所知建商即採房屋連同馬路至學校部分的土地分割給購屋者,但遲遲至今尚未辦好。今天適逢土地分割,共有人都到齊,是否請審判長一併將房屋分割給購屋者,好讓屋主享有產權分明,若能成真將是您的一大德政,也是13戶人家的期盼,真是感謝之至。代訴人顧耀勝啟。」云云,由前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兒子顧耀勝於該件訴訟中所為主張,上訴人也知悉本件被上訴人即前開13戶其中部分購屋者,建商許貴昌均有將房屋連同土地產權出售給購屋者,惟因土地共有人違約未辦理,以致遲遲尚未辦好。另上訴人並同意且請求該案法官將建物坐落之基地一併分割轉讓於所有購屋者,以便所有建物及基地產權分明。由上開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主張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即前開13戶其中部分購屋者所占用基地沒有合法權源乙節,均非事實,且所有13戶購屋者包括本件張添樹等6人,當初自建商許貴昌處購買標的除建物所有權外並包含坐落基地所有權,顯見本案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並無理由。
㈧、綜上所陳,本件張添樹等6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14-5號土地,確實有合法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並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李曾寶玉、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三家春段560地號)土地原係為上訴人、訴外人李振堂、李振楠、顧再調、顧梅、顧石柱、顧漢銘等七人共有,其後經李振楠向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第108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6至10頁原證1、11至17頁原證2),而將彰化縣○○鄉○○○○段系爭715-5號、地目為旱、面積3,790.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18頁原證3)。
二、上訴人及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七人曾與許貴昌於6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55頁原證9、210頁被證1)。
三、許貴昌有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本案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鄰○○路○○○○ 號(整編後為三芬路76號)、三芬路7-10號(整編後為三芬路72號)、三芬路7-9號建物(整編後為三芬路70號)、三芬路7-4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6號)、三芬路7-3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2號)及三芬路7-5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8號)等建物(見原審卷㈠22頁)。
四、上訴人及李振堂曾與許貴昌於79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被證5之調解書(見原審卷㈡51頁)。
五、許貴昌分別陸續將其中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號(整編後為三芬路76號)、三芬路7-10號(整編後為三芬路72號)、三芬路7-9號建物(整編後為三芬路70號)、三芬路7-4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6號)、三芬路7-3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2號)及三芬路7-5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8號)等建物所有權輾轉出售於李水得、張添樹(見原審卷㈠213至223頁被證2)、李許珠(見原審卷㈠224至230頁被證2)、鄭錦隆(見原審卷㈠213至246頁被證2)、鄭洽源(見原審卷㈠213至246頁被證2)及劉文斌等6人,嗣再由李賢龍、李曾寶玉、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及李貞蓉等7人共同自李水得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㈠65至78頁原證10至12頁原證10、11、12)、劉森源單獨自劉文斌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㈠79頁原證13、115至133頁原證14、134頁原證15、原審卷㈡45至50頁被證4之1、4之2、4之3、4之4)。
六、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前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714-5號土地上,又該建物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七、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即顧英庫之兒子顧耀勝,曾提出乙份書狀(見原審卷㈢363頁被證8)明文記載「據顧英庫所知,李進堂(應為李振堂之誤)敗訴,法院判決李進堂應將土地分割給購屋者,當時所知建商即採房屋連同馬路至學校部分的土地分割給購屋者,但遲遲至今尚未辦好。今天適逢土地分割,共有人都到齊,是否請審判長一併將房屋分割給購屋者,好讓屋主享有產權分明,若能成真將是您的一大德政,也是13戶人家的期盼,真是感謝之至。代訴人顧耀勝啟。」等語。
八、李振堂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66、62、60號」等三棟建築物係因提供土地與許貴昌合建後所分得。
九、上訴人指定由其子顧耀南取得「彰化縣○○鄉○○村○○路○○號」半棟、顧耀勝取得「彰化縣○○鄉○○村○○路○○號」一棟,係因上訴人提供土地與許貴昌合建後所分得。(見原審卷㈠248至252頁被證3)。
丁、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
二、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
三、上訴人是否應受69年6月21日簽定之系爭合建契約拘束?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上訴人是否可適用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變更原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之效果?
戊、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需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土地所有人同意所為興建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為合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故上訴人毋庸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退言之,縱認上訴人需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惟系爭合建契約屬債權契約,效力僅存在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及許貴昌間,與被上訴人等(系爭合建契約之第三人)無涉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按「上訴人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使用訟爭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另按「在他人地上建屋,如經該他人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不以取得其地之所有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要旨);又按「原審既認李重榮原為共有人之一,則地上房屋,如果為李重榮所建,或第三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均非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再按「系爭土地亦經上訴人等先後將各該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訴請交還房地或拆屋還地,即非正當。」(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土地曾歸黃玉敏一人所有,黃玉敏又已將上開土地轉賣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縱尚未為所有權之移轉,亦不得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使用」(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要旨)。復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要旨)。足見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均認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所為興建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使其上建物成為無權占有。
㈡、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三家春段56 0地號)土地原係為上訴人、李振堂、李振楠、顧再調、顧梅、顧石柱、顧漢銘等7人共有,其後經李振楠向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第108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6至10頁原證1、11至17頁原證2),而將彰化縣○○鄉○○○○段系爭715-5號、地目為旱、面積3,790.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18頁原證3)。上訴人及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系爭合建契約中下稱甲方)曾與許貴昌(系爭合建契約中下稱乙方)於6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55頁原證9、210頁被證1),雙方約定:第1條「由甲方其共有座○○○鄉○○○段○○○號、旱8則面積1.0107公頃內提供持分8分之5及李扮不整齊土地應配合深度三芬路水溝內側起16.5米面積與乙方提出之資本合建房屋」、第4條「房屋分配及位置:由三芬路算起第1排顧活水分得5間、李扮分得3間1、顧暎庫1.9間、第2牌顧人謀及顧石柱等2人分得4.5間、第3排李振楠分得3間6、第4排顧再調分得3間,其有關空地在內(後面),其餘全部歸乙方分得(詳如略圖)。每1份有1間角間起算…」、第8條「全部房屋建築完成時(包括公共設施)甲方應將乙方分得之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有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及張添樹等6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⒈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11號),係李水得所有,李水得於95年8月21日死亡後,由李曾寶玉、李賢龍、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繼承;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5.95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10號),係張添樹所有;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9號),係李許珠所有;⒋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面積分別為
63.32、60.36、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之3棟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村○○路○○號、62號、60號,整編前分別為三芬路7-8、7-7、7-6號),係李振堂所有,李振堂於98年8月27日死亡後,由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繼承;⒌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60.36平方公尺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5號),係劉文斌(於83年4月19日死亡)所有;⒍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67.01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4號),係鄭錦隆所有;⒎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66.22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3號),係鄭洽源所有。以上均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14 -5號土地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暨門牌證明書、申請編定門牌號姓名冊、三家春段560號內建物位置略圖、彰化縣花壇鄉公所69年7月29日花鄉建字第783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花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18至22頁、44至54頁、66至80頁),且為張添樹等6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五、六),復經原審法官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02頁至第103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166、167頁、204至213頁),堪信為真實。
㈣、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劉森源6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G、H、I房屋,均係同一時期由訴外人即建商許貴昌於69年間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建造完成,且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屬許貴昌所有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暨門牌證明書、申請編定門牌號姓名冊、三家春段560號內建物位置略圖、彰化縣花壇鄉公所69年7月29日花鄉建字第783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花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㈠18至22頁、第210至212頁)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又查李水得向許貴昌取得或輾轉取得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房屋;張添樹於78年2月28日,以90萬元向訴外人唐文山購買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房屋(唐文山之前手為許貴昌);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房屋,係李許珠以136萬元向許貴昌購買;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E、F房屋,係原系爭714土地共有人李振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房屋,係劉文斌於69年12月間,以80萬元向許貴昌購買;如附圖所示H、I房屋,係訴外人李錦春於71年5月24日,以總價140萬元向許貴昌購買,嗣輾轉由訴外人李鄭嫌買受,再於79年2月22日將如附圖所示H、I房屋分別出賣與鄭錦龍、鄭洽源,以上有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劉森源6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標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規費(監證費)繳款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彰化縣政府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99年房屋稅稅繳款書、繳納通知書、電費收據、申請證明事項、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花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編釘門牌及門牌證明書、申請編釘門牌號姓名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35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原審卷㈠213頁至第252頁、原審卷㈡4
6、47頁),亦堪信為真實。再者,劉文斌於83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60.36平方公尺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5號)所有權,由劉文斌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劉森源繼承,亦有劉森源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45頁、原審卷㈠115至134頁),亦堪認定。以上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八)。
㈤、復查,本件上訴人亦因前開合建房屋契約而取得三春村第10鄰三芬路7-1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0號)及7-2號(整編後為三芬路48號)之建物二棟,並由上訴人分配登記於其子顧耀南及顧耀勝二人,以上事實並有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申請編釘門牌號姓名冊可資證實(見原審卷㈠248頁被證3、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申請編釘門牌號姓名冊)。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項九)。
㈥、查,上訴人既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自應受該合建契約之拘束(詳後述)。又李賢龍(另含李曾寶玉、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及李貞蓉等6人)、張添樹、李許珠、鄭錦隆、鄭洽源及劉森源等六人所有系爭建物;另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面積分別為
63.32、60.36、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之3棟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村○○路○○號、62號、60號,整編前分別為三芬路7-8、7-7、7-6號),係李振堂所有,李振堂於98年8月27日死亡後,由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繼承。均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許貴昌基於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而為興建,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該等建物之興建,顯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亦證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均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㈦、又上訴人既於69年6月21日與許貴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意許建昌在上訴人所有系爭714-5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後,上訴人並已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分別取得門牌號碼為三芬路7-2號、7-1號等二棟建物所有權,另地主李振堂亦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取得門牌號碼為三芬路7-6號、7-7號及7-8號等三棟建物所有權,足見本件土地均已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受有合建利益,且該土地之地主即上訴人、許振堂及其餘共有人均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基於民法第765條及同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
㈧、被上訴人張添樹等6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出讓於許貴昌,嗣許貴昌並輾轉將建物連同基地一併出售於張添樹等6人,縱上訴人尚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惟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張添樹等6人無權占用系爭基地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與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及李
扮等7人為系爭彰化縣○○鄉○○○段第56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7人於69年6月21日與許貴昌就本件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已如上述。復查,依許貴昌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明文規定,全部房屋建築完成時,甲方應將乙方分得之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嗣經許貴昌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完成並取得因合建關係分配之建物後,許貴昌再分別將其中門牌號碼○○○鄉○○村○○○鄰○○路○○○○號(整編後為三芬路76號)、三芬路7-10號(整編後為三芬路72號)、三芬路7-9號建物(整編後為三芬路70號)、三芬路7-4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6號)、7-3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2號)及7-5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8號)等建物連同坐落之基地一併輾轉出售於張添樹等6人。以上事實並有張添樹等6人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買賣契約書、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㈡47頁)及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79年11月14日調解書(見原審卷㈡51頁)可證。
⒉如上述,依許貴昌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簽訂之系爭合
建契約第8條規定,全部房屋建築完成時,甲方應將乙方分得之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又許貴昌出售於張添樹等6人之契約亦均有約定連同建物基地一同出售,僅待建物基地辦理分割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張添樹等6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早在6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即已約定應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許貴昌,及嗣後由許貴昌取得權利之張添樹等6人。以上約定及事實,並於79年11月14日再次由上訴人本人與李振堂及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許貴昌等三人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再次確認真正在案。縱事後因上訴人及其餘地主未依系爭合建契約辦理土地分割,導致迄今無法依約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而張添樹等6人並不因上訴人之違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無權占用土地,此有上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外,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要旨可稽,即並不因張添樹等6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是張添樹等6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另地主李振堂亦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取得門牌號碼為三芬路7-6號、7-7號及7-8號等三棟建物所有權,亦同旨趣,亦非無權占有系爭714-5 號土地。
㈨、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69年6月21日合建契約之拘束?⒈上訴人主張「當時合建契約為上訴、顧活水、顧人謀、顧
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與許貴昌所簽訂,非僅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已非原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除契約有解除或無效外,上訴人依法自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約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當時已經上訴人與許貴昌、李振堂口頭約定解除,但並未書立契約云云。惟為張添樹等6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口頭約定解除云云,委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於69年6月21日訂立,目
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惟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要旨可稽,即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簽約人非僅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之法律地
位已非原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云云。查:
⑴按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共計有8人,縱依契約負
有移轉土地所有權者,非僅上訴人一人,惟上訴人確實負有移轉義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共有物分割訴訟,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請求履行合建契約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債權訴訟標的,則非必要共同訴訟,並無必定應提起共同訴訟之必要。況本件原共有土地業已分割在案,則被上訴人之前手許貴昌原即可依合建契約向已因分割取得建物基地之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地位變更或不受合建契約拘束之情形。
⑵又本件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均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
其等對於系爭合建契約均有明知,則無論分割前或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原均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約束,並無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之適用。況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分割訴訟審理中,早已明知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及應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之效力,又該案原共有人李振堂並於該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明白主張「編號1至5號等五幢建物為建商出售於訴外人,李振堂亦願依合建契約予以保留,李振堂已承受該不利益」云云(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足見李振堂極度爭取並希望能分割取得本案建物基地所有權。又由李振堂之主張,可見在該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該案所有當事人即系爭建物基地原共有人均知本件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之負擔。質言之,所有共有人均知道日後分割取得本案建物坐落基地者,均有依系爭合建契約容忍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義務。足見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並無任何變更,仍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仍負有容忍建物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建物基地之義務。
⑶況上訴人於前開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訴
訟中亦主張「依原審分割方案,除上訴人李振堂外,仍有其餘六位訴外人所有之房屋龜坐落於上訴人顧暎庫所分得之土地之上,上訴人並未強制要求其拆除建物」云云(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益見本件上訴人確實在明知負有繼續容忍建物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建物基地之義務下,仍在該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堅持主張分割取得本件建物基地所在之土地位置,足見本案上訴人並無任何善意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自無可採。
㈩、綜合上述,上訴人需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是均屬有權占有。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本件張添樹等6人主張其等6人所有建物並非違章建築,惟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均屬違章建物,依法本應拆除。查:
㈠、按建築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條定有明文(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修正為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714-5之建物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且迄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而系爭建物並非於都市計畫區內,亦非內政部指定之地區。且系爭建物除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69年7月29日發函准於繼續施工完成二層樓外(見原審卷㈢359頁被證6),並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其「坐落基地家春段560地號地目「旱」8等則,係非供公眾使用在都市計畫範圍外,非「實施之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之土地,又非內政部依同辦法第十五條所指定之實施地區」(見原審卷㈢361頁被證7)。由上開證據,均可證明本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其坐落基地並非適用建築法範圍,且經主管機關核發完工證明而同意供電在案。
㈢、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並未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且係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准於興建之建築,並非上訴人主張之違章建築。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張添樹等6人主張系爭建物多為張添樹等6人及其家人全家賴為居住之唯一住宅,且經張添樹等6人用心維護,堅固且耐用,經濟價值甚高,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上訴人確屬權利濫用等語;惟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均屬違章建物,依法本應拆除。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該建物並非農舍,目前依法無法為保存登記而變更為合法建物,應無保護之必要。系爭建物其材質為加強磚造,屋齡已達三十年,已屆使用年限,堪認經濟價值不多,若依法拆除,不致造成被上訴人等過大損失。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查:
㈠、我國違章建物所在多有,且違章建物所有人依法仍擁有其財產權,並有保護之必要,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足見上訴人所稱違章建築並無保護之必要者,已無可取。
㈡、次查,張添樹等6人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其等人購買後做為其等及家人全家居住使用,又其等及其家人並無其他住宅或建物。且建物歷經其等人用心維護,迄今無論外觀、內在或其結構,均屬十分堅固,並無任何瑕疵或毀損等語。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㈠204至213頁)觀之,尚屬完好可居,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願試行和解,並請求向主管之彰化縣政府函查系爭714-5號土地是否可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嗣因彰化縣政府函101年4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10112571號函認系爭714-5號無法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其他非農業用地(見本院卷㈡97至109頁),致未能達成和解。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經濟價值不多之情形。
㈢、張添樹等6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與李振堂均負有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等語。查:
⒈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出讓於許貴昌,嗣許貴
昌並輾轉將建物連同基地一併出售於張添樹等6人,縱上訴人尚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惟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張添樹等6人無權占用。已如上述。
⒉再查,茲因上訴人等地主遲遲未依合建契約將建物基地辦
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許貴昌,嗣經許貴昌依法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並由上訴人本人及李振堂二人出面與許貴昌於79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針對本案合建房屋達成調解,細閱調解書明白記載「本件因對造人(即上訴人、李振堂)於69年間與聲請人(即許貴昌)合建房屋,由聲請人提供資金及工程建造,對造人提供土地(坐落花壇鄉三家春560地號面積1. 0107公頃)上訴人持分3/8李振堂1/8,嗣房屋建造完工,對造人未能將土地提出分割致產權沒能移轉房屋買受人糾紛眾多,經調解會主席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對造人(即上訴庫、李振堂)應於79年11月30日前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有關證件,交由花壇鄉白清泰代書辦理(對造人不得藉故推託)…」云云,依前開調解筆錄,足見本件上訴人依法顯然負有將系爭建物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許貴昌及房屋買受人即本案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是張添樹等6人之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綜上,張添樹等6人占有使用系建建物基地,均屬合法,
並無任何無權占用之行為。又上訴人明知自己負有移轉土地於張添樹等6人等人之義務,雖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已罹消滅時效,但其向張添樹等6人請求拆屋還地,亦係權利濫用,並無保護之必要。
㈣、至於彰化縣○○鄉○○村○○路○○號、62號、60號,整編前分別為三芬路7-8、7-7、7-6號),係李振堂所有,李振堂於98年8月27日死亡後,由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繼承部分。雖該三間建物係因李振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而分得,嗣由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繼承,但李金標等5人之該三間建物仍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至於上訴人與李振堂間就系爭合建契約可能所生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李金標等5人之該三間建物仍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向李金標等5人請求拆屋還地,亦係權利濫用,亦無保護之必要。
四、本件上訴人無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張添樹等6人則主張並無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
㈠、如上述,上訴人無論係依69年6月21日與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許貴昌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或79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均負有將建物基地辦理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許貴昌或房屋買受人即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
㈡、嗣上訴人與李振堂及其他地主間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等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上訴人明知負有移轉本案建物基地所有權於許貴昌或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仍堅持主張分配取得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此不過僅係上訴人依系爭69年6月21日合建契約或79年11月14日調解書進行土地分割之義務履行而已,凡此均為上訴人自始得預料之事,並無任何特殊之情事變更。
㈢、張添樹等6人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係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合約及交付價金使然,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退言之,縱系爭土地因地主分割後僅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存有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惟此部份之事實乃上訴人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即已明知,又縱有不公平,惟該不公平僅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其餘地主間,而非上訴人與張添樹等6人間,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27-2條適用之餘地。
㈣、張添樹等6人主張:本件上訴人遲遲未依約將建物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於張添樹等6人,導致張添樹等6人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亦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嚴重損害張添樹等6人之權益,況地價稅之負擔,早在79年11月14日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已約定:「三、對造人(即上訴人及李振堂)願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將所有稅金及借貸清償完。」,足見地價稅之負擔,上訴人早已與許貴昌存有約定,且若上訴人及早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約地價稅將可由許貴昌或張添樹等6人負擔繳納,但上訴人卻遲遲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約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此乃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自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可言等語,核屬可採。
㈤、至於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繼承李振堂上開三間建物部分,其情形核與張添樹等6人所主張之本件並無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無不同,一併敍明。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不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屬可採。
五、末查,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兒子顧耀勝,曾提出乙份書狀(見原審卷㈢363頁被證)明白記載「據顧暎庫所知,李進堂(應為李振堂)敗訴,法院判決李進堂應將土地分割給購屋者,當時所知建商即採房屋連同馬路至學校部分的土地分割給購屋者,但遲遲至今尚未辦好。今天適逢土地分割,共有人都到齊,是否請審判長一併將房屋分割給購屋者,好讓屋主享有產權分明,若能成真將是您的一大德政,也是13戶人家的期盼,真是感謝之至。代訴人顧耀勝啟。」等語,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七)。由前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兒子顧耀勝於該件訴訟中所為主張,上訴人也知悉本件被上訴人即前開13戶其中部分購屋者,建商許貴昌均有將房屋連同土地產權出售給購屋者,惟因土地共有人違約未辦理,以致遲遲尚未辦好。另上訴人並同意且請求該案法官將建物坐落之基地一併分割轉讓於所有購屋者,以便所有建物及基地產權分明。足證明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主張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即前開13戶其中部分購屋者所占用基地沒有合法權源乙節,均非事實,且所有13戶購屋者包括本件張添樹等6人,當初自建商許貴昌處購買標的除建物所有權外並包含坐落基地所有權,顯見本件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李曾寶玉、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劉森源既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宜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既未繼受劉文斌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誤認其等亦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亦無理由,亦予駁回。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⑴李曾寶玉、李賢龍、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5.05平方公尺之4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⑵張添樹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95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⑶李許珠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⑷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E部分、F部分,面積分別為63.32、60.36、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之3棟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62號、60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⑸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森源、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等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60.3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⑹鄭錦隆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67.01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⑺鄭洽源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為66.22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至於原判決誤載「李振堂係向許貴昌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繼承人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再予繼承使用房屋,亦均非無權占有系爭714-5地號土地等」云云,本院已補充說明記載,且原判決此部分誤載,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亦一併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