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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鍾佳蓉被 上 訴人 黃發光

黃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發光、黃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余文順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黃昏市場所經營之滷肉攤位,與被上訴人黃發光之妻曾碧玉間原有互助會錢之糾紛。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黃昏市場內,被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先持攤位的塑膠椅子數張丟向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發光復自攤位冰箱旁取出木棒1支,與被上訴人黃智宏聯袂至上訴人的前述攤位,被上訴人黃發光持該木棒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則取出攤位的塑膠椅子擋住頭部,訴外人余文順見狀以手阻擋被上訴人黃發光,但被上訴人黃發光所持的木棒仍先後擊中余文順、上訴人之手。斯時,被上訴人黃智宏立即自黃發光的手中取下木棒揮打上訴人手部,致上訴人受有左手背挫傷併血腫55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左手腕瘀傷43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黃發光並公然以客語、台語對鍾佳蓉辱罵:「大茲巴」、「幹妳娘」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被上訴人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黃發光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5日;另被上訴人黃智宏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3,188元,惟日後仍有繼續治療之需要,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在市場大庭廣眾之下毆打,致精神受創嚴重,需至醫院精神科門診,且被上訴人二人偽稱受傷,致被上訴人被訴而頻繁出庭,疲於奔命;另被上訴人黃發光在市場眾目睽睽之下羞辱上訴人,卻反誣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心理、精神之創傷迄今無法癒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及共同傷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黃發光賠償公然侮辱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聲明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1 萬元,被上訴人黃發光應另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上訴人100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發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一審敗訴並未上訴,上訴人就一審敗訴之其中一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被上訴人黃發光應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發光應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抗辯:被上訴人二人並未毆打上訴人,本次事件發生係上訴人先挑釁,以攤位旁之塑膠椅子丟擲被上訴人二人,致被上訴人黃發光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黃智宏則受有右腕及左下背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為上開口角爭執中,亦公然以國語對被上訴人黃發光辱罵「幹你娘」,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聲譽。又被上訴人二人目前沒有錢賠償,連刑事方面都是以服勞役折抵刑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經調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31號傷害案刑事案全卷,該案中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余文順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黃昏市場所經營之滷肉攤位,與被上訴人黃發光之妻曾碧玉間原有互助會錢之糾紛。99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黃昏市場內,被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先持攤位的塑膠椅子數張丟向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發光復自攤位冰箱旁取出木棒1支,與被上訴人黃智宏聯袂至上訴人的前述攤位,被上訴人黃發光持該木棒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則取出攤位的塑膠椅子擋住頭部,訴外人余文順見狀以手阻擋被上訴人黃發光,但被上訴人黃發光所持的木棒仍先後擊中余文順、上訴人之手。斯時,被上訴人黃智宏立即自黃發光的手中取下木棒揮打上訴人手部,致上訴人受有左手背挫傷併血腫55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左手腕瘀傷43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黃發光並公然以客語、台語對鍾佳蓉辱罵:「大茲巴」、「幹妳娘」等語,足以減損上訴人之聲譽等語,業經告訴人鍾佳蓉於警訊、偵查及一審刑事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一審刑事卷第110至115頁,並經證人余文順於偵查及一審刑事審理時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一審刑事卷第178至18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上揭犯行,業經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黃發光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5日;另被上訴人黃智宏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詳卷第5至13頁)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上訴人所辯本次事件發生係上訴人先挑釁,上訴人於本件中亦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無罪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黃發光於本院亦坦承有以言語辱駡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黃發光確有傷害上訴人身體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黃智宏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持木棒揮打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另以言詞辱駡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發光、黃智宏連帶賠償身體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請求被上訴人黃發光賠償名譽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法所許(因上訴人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就上訴人於一審所為其他部分之損害,即不再論究。)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為建台高職畢業,上午在苗栗縣選委會上班,下午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萬5千元左右,名下有田地2筆,沒有房子,也沒有較有價值之動產,須獨立撫養一個就讀高二的子孩;而被上訴人黃發光小學五年肄業,目前在市場幫忙被上訴人黃智宏工作,月入二、三萬左右,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2部,2筆田地,有1筆田是兄弟共有,另

1 筆農地也是共有的,財產總額約略553萬元,沒有存款,也沒有股票;另被上訴人黃智宏為國中畢業,98、99年度所得均約略49萬元,目前在市場做生意,每個月收入大約3萬多元,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也沒有存款及股票,須撫養一個三歲半小孩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24頁正面),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第49至59頁)附卷可按。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傷之部位、被損害之狀況,所受痛苦程度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另請求被上訴人黃發光賠償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以此金額酌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當。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中「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與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慰撫金」之規定,二者之不同。前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較後者為廣,前者包括後者,而後者不能包括前者,故除慰撫金外,當事人間如尚有其他財產上損害時,亦可請求損償。例如被殺受傷,住院治療時,則除財產上(醫藥費等)、精神上(慰撫金)損害外,即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損(參照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本件上訴人如原判決所認定,自99年5月21日到大千綜合醫院急診,至100年12月12日就診,共計十三次,而原審有採信醫費用支出3,118元,未考慮上訴人因受傷門診所支出之交通費,亦應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未列計准許於賠償金額,仍有不妥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因受診門診支出之交通費,並未在原審起訴之範圍內(原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賠償醫療費10,000元)且本件上訴人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3頁反面),自不得再請求交通費。

至上訴人主張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審及本院認定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時,既已將上訴人被侵害之狀況、所受痛苦之程度併斟酌在內,自己涵蓋上訴人所受各項之無形損失(含時間上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亦另再計入時間上之浪費為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杜撰,於民國99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黃昏市場內,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旁之塑膠椅子丟擲被上訴人等二人,致被上訴人黃發光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黃智宏則受有右腕及左下背挫傷之傷害,角爭執中公然以國語對被上訴人黃發光辱駡,申告上訴人涉犯刑法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等罪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等二人向偵查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涉犯刑法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另一侵權行為,而原判決僅論及被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傷害部分,未斟酌對於被上訴人等二人對於上訴人誣告部分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尚有未洽云云。惟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稱伊受有誣告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僅就身體及名譽被侵害(刑事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提出請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並未就上訴人所謂之誣告部分提起公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受有誣告之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元(身體於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含醫藥費部分),另被上訴人黃發光應給付上訴人5千元(名譽被侵害部分之非財產之損害),及均自一審民事準備繕本送達次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上開敗訴之其中20萬元本息(身體被侵害部分)及其中10萬元本息(名譽被侵害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