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文亭視同上訴人 許峻豪原名許主亮.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邱瓊慧上 訴 人 張櫻花視同上訴人 林宏麟視同上訴人 林瑞陞視同上訴人 林瑞峯視同上訴人 陳沛成視同上訴人 陳沛臨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傑被上訴人 林宏茂
號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紹義訴訟代理人 汪垂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變更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63,129平方公尺旱地應依中華民國91 年5月22日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附圖㈢編號A部分21,043平方公尺分歸林宏麟、林宏茂、林瑞陞、林瑞峯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13,152平方公尺分歸張櫻花所有;C部分13,152平方公尺分歸許峻豪、許文亭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D部分15,782平方公尺分歸陳沛成、陳沛臨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下述之),將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變更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共有人即上訴人許文亭、張櫻花等2人,既經合法上訴,依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他共有人即林宏麟、林瑞陞、林瑞峯、許峻豪(原名許主亮)、陳沛成、陳沛臨等6人,並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又查,其中張櫻花、林宏麟、林瑞陞、林瑞峯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張櫻花、許峻豪雖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提起反訴,然嗣後均已撤回其反訴,有反訴狀、撤回反訴狀及筆錄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97-103頁、本審卷一第58-66、85、86、191頁)。再按民法第824-1條第1項、第2項第1、2、3款分別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宏麟、林瑞陞、林瑞峯及視同上訴人陳沛成、陳沛臨等各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五信合作社),經本院依上訴人許峻豪之聲請,在訴訟中對該抵押權人五信合作社告知訴訟,五信合作社遞狀聲明參加訴訟,並更正表明輔助被上訴人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一第98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分割契約者,即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共有人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該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惟請求就同一不動產共有物為分割判決之訴,與請求該共有人履行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許為訴之變更。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63,129平方公尺旱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經原審為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前審後,經上訴人張櫻花主張兩造早於91年5月22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訂有「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下簡稱分割契約;即本判決附件㈣),並提出該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00-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此被上訴人旋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等依分割契約所定之分割方法履行,依上開說明,其於本院所為之變更係屬合法之變更,自應准許。又原告將原訴為合法之變更者,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於第二審始為變更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庸就第一審之原訴為審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是本院於本件僅就被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為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陳啟昌(陳沛成、陳沛臨之被繼承人)、許宗林(許文亭、許主亮之前手出賣人)、許坤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宏麟、林瑞陞、林瑞峯(下稱被上訴人及林宏麟等四人)之前手贈與人林黃月之再前手出賣人〕及上訴人張櫻花原有分管約定並約定分管方式如附圖㈠所示。嗣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訂立如附件㈣所示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爰依分割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㈡)或同地事務所100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㈢)之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迨至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並為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陳沛成、陳沛臨則以:附圖(二)較符合分割契約之真意,伊等建物毋須拆除,且分得部分均能面臨現有道路,同意此分割方法。又分割契約僅係預約,雙方就分割方法並無共識,自無法成為本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張櫻花則以:附圖(二)較符合分割契約之真意,伊等建物毋須拆除,且分得部分均能面臨現有道路,同意此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許文亭、許峻豪則以: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始符合分割契約之約定,陳沛成、陳沛臨之房屋雖可能拆除,惟均屬老舊建物,早已無人使用,分割契約簽訂時,亦未考慮房屋拆除問題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土地有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53-55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啟昌(上訴人陳沛成、陳沛臨之被繼承人)、許宗林(上訴人許主亮、許文亭之前手出賣人)、許木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宏麟、林瑞陞、林瑞峯等之前手贈與人林黃月之再前手出賣人)及上訴人張櫻花於87年11月23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並經公證。嗣兩造共有人全體於91年5月22日以該分管契約所附位置圖說(即附圖㈠)為據,由土地代書陳秋津代筆,而訂立如附件四所示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即本判決附件㈣,下同)等情,業據上訴人張櫻花提出該「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附圖㈠「共有土地分管使用位置圖」影本各乙件、上訴人許文亭、許文亮(即許峻豪)所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56-59頁、第2宗第143-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之方法者,即生分割之效力,當事人自可據以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面積高達63,12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面積,其中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宏麟、林瑞陞、林瑞峯各5,261平方公尺,上訴人張櫻花13,151平方公尺,上訴人即被告許主亮、許文亭各6,576平方公尺,陳沛成、陳沛臨各7,891平方公尺,顯見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各取得土地面積均逾2,500平方公尺(0.25公頃)以上,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約定(協議)之分割方法,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已生分割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據以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等履行分割契約,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查,關於「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式)即分割契約書第一條第1至款關於以所附法院公證之分管圖說(即附圖一)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該附圖㈠僅為略圖,須經地政機關詳為測量,有該分割契約及附圖㈠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0-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分別依分割契約之約定,送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各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㈡)及同地事務所100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㈢)等二種附圖。經本院比較附圖㈡㈢結果,其中關於林宏麟、林宏茂、林瑞陞、林瑞峯等四人(下簡稱林宏麟等四人)應取得之A部分及張櫻花應取得之B部分.
均相同,但關於C部分分歸許峻豪、許文亭(下簡稱許峻豪等二人)及D部分陳沛成、陳沛臨(下簡稱陳沛成等二人),其分割線則顯不相同。按分割契約第1條第3、4、5款約定:「⑶如附圖(即附圖㈠,下同)所示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丙方(即許峻豪等二人,下同)取得,與丁(即陳沛成等二人,下同)間另依⑸(款)分割。⑷、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丁方取得,與丙間另依⑸分割。⑸、丙丁間之分割線(即Y線)雙方同意依現有通路分割(X線北邊部分),丁方以X線以南西南方之土地與丙方X線以北之土地互補之,X線即現有道路線」。申言之,C、D部分之分割線劃分,須以分割契約第1條第5款所約定之X、Y線及現有通路為準。茲就附圖㈡㈢,何者符合分割契約意旨?並分述如下:
㈠先找出X線:查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通路詳如附圖㈣所示,此
經一審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機關補正測量圖,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測量圖(即本判決附圖㈣)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82頁;見本審卷第105、106頁)。又查分割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雙方同意依現有通路分割(X線北邊部分)」,及「X線即現有道路線」文句,對照附圖㈣之道路,即為附件二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所繪製分割圖上之X線(見本審卷二第45頁參照;即本判決附件二,下同),此有證人陳秋津於本院101年5月8日所為證詞及當庭在彰化地政事務所附圖㈣上以紅線所為之標示(即X線)足稽(見本審卷二第20-22頁及本審卷二第24頁陳秋津當庭標示之X線;即本判決附圖㈤,下同)。
㈡其次再以X線為基礎,找出X線以北之丙、丁間分割線即Y線
:依分割契約書第1條第5款約定:「丙丁間之分割線(即Y線)雙方同意依現有通路分割(X線北邊部分)…。」觀之,找出X線並以X線為基礎後,在X線之北邊部分,丙、丁係以現有通路為分割線,而此條現有通路Y線,即為附件二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所繪製分割圖之Y線((見本審卷二第45頁;即本判決附件二,下同),此亦有證人陳秋津於本院101年5月8日所為證詞及當庭在彰化地政事務所附圖㈣上以紅線(即Y線)所為之標示足稽(見本審卷二第20-22頁及陳秋津當庭標示之Y線;即本判決附圖㈤,下同)。
㈢最後再以X線為基礎,完成互補,並因此劃出X線以南之丙、
丁間分割線即本判決附件三(見本審卷第46頁)所示之X線往右延伸至X1點後再往下至X2點之分割線:
⒈查分割契約所附分管圖說(即附圖㈠或附件㈠)上之Y線
原並非劃在現有道路上,而係劃在如附件二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所繪製分割圖之Y1虛線之位置(附件二參照),蓋分管圖說上惟有如此劃分,丙、丁各自分管之面積始會與丙、丁所有之持分面積相符,故證人陳秋津於本院前審證稱「(法官:以此方式分割,X、Y線均不動?)X線是現場道路,X線是固定的,Y線可移動。」等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7頁反面,合先說明。
⒉次依附件三觀之,為符合上開「丙(即C;下同)丁(即
D,下同)間之分割線(即Y線)雙方同意依現有通路分割(X線北邊部分)…。」之約定,必須將Y1虛線向左移至現有道路Y線上。然左移之結果,丙方會減少如C1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面積,因而乃衍生互補之約定,此有證人陳秋津於本院前審所證述「(法官:前述分割契約書一、
(五)之內容,所謂『互補之』為何意?)丙方土地不夠,丁方以X線以南西南方之土地補償。原則上以路為分割線,分到土地不足,再以路的另一邊補足相同面積,而非以金錢補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第157頁反面參照)。
⒊上開丙、丁部分之互補如下:依分割契約第1條第5款:「
丁方以X線以南西南方之土地與丙方X線以北之土地互補之」約定,即以X線為基準,將X線以南,原劃歸丁之『西南方之土地』分歸丙方(即附件三D1藍色斜線部分所示之面積);至X線以北,原劃歸丙之『X線以北土地』則分歸丁方(即附件三C1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面積,而此部分之面積,即為Y1虛線向左移至現有道路Y線上時,丙方所減少之面積。)。此時因D1與C1面積相等,丙、丁即完成互補,丙、丁間在X線以南之分割線即得劃出如附件三所示之X線往右延伸至X1點後再往下至X2點之分割線。
㈣綜上,據分割契約之約定及陳秋津證詞,足見本判決附圖㈢
之分割方式,核與附件二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所繪製之分割圖繪製相符,應採為本件分割契約之分割方案。至於附圖㈡之分割方案,其X線部分並非依現有道路線繪製,且丙、丁間亦無依分割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互補之原則繪制:即未依分割契約書約定,將X線以南,原劃歸丁之『西南方之土地』分歸丙方,及將X線以北,原劃歸丙之『X線以北土地』分歸丁方,自不足取。又查分割契約乃為履行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所為明確之約定,其分割方案業如上述,且並無再另訂「本約」之旨,自非「預約」。是上訴人陳沛成、陳沛臨抗辯:分割契約僅係預約,雙方就分割方法並無共識,自無法成為本約云云,顯無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並依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協同依附圖㈢所示分割方法履行分割登記,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按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案履行登記,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林宏麟 │ 24分之2 │├─────┼───────────────┤│ 林宏茂 │ 24分之2 │├─────┼───────────────┤│ 林瑞陞 │ 24分之2 │├─────┼───────────────┤│ 林瑞峯 │ 24分之2 │├─────┼───────────────┤│ 張櫻花 │ 24分之5 │├─────┼───────────────┤│ 許峻豪 │ 48分之5 │├─────┼───────────────┤│ 許文亭 │ 48分之5 │├─────┼───────────────┤│ 陳沛成 │ 8分之1 │├─────┼───────────────┤│ 陳沛臨 │ 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