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張花
吳育政吳育涵吳育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妤被 上訴人 張蜂敏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複代理人 劉錫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1月25日與訴外人吳育全(已於98年11月27日死亡)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118,300元向吳育全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01之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除尚有尾款618,300元(下稱價金尾款)未付外,其餘價金均已付清。吳育全並已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詎訴外人即吳育全之父(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和,以其與吳育全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及信託關係業經其終止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臺中地院77年度全一字第785號,下稱系爭假處分),並提起返還信託物之本案訴訟(下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並歷經上訴、發回更審、訴訟上和解、續行訴訟、第三人撤銷訟訴,終經本院92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確認吳育全與吳朝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吳朝和已於93年5月22日前揭訴訟事件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吳育全承受訴訟),並經上訴人及吳育全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吳育全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撤銷假處分(南投地院96年度聲字第166號),並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權人吳育全繳納,且於77年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由吳育全繳納完畢,惟因系爭假處分轉登記案件遭駁回,原已繳納之增值稅款亦退還吳育全。系爭房地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迄系爭假處分於97年3月26日經撤銷確定始解除,並於98年1月8日經法院判決(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號)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確定。惟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8年5月11日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代吳育全申報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增值稅),稅額已高達3,050,085元,嗣被上訴人已代為繳納稅款完畢,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尚未給付價金尾款618,300元後,則所餘數額2,431,785元係被上訴人代墊增值稅所受之損害。
(三)吳朝和明知其與吳育全間就系爭房地無信託關係,竟向法院聲准為系爭假處分,致系爭房地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以假處分之實施阻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否認吳朝和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育全,亦否認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為吳朝和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31,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50,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扣除被上訴人未付之價金尾款618,300元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31,78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告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和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⒈系爭房地確為吳朝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吳育全名下,並
由吳朝和掌控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吳育全因被賭債逼急,趁吳朝和車禍後在臺北長子即上訴人吳育政家中養傷期間,偷取南投家中所有權狀原本而將系爭不動產賤價偷賣,故吳朝和亦為被害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本院92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雖認系爭房地信託關係不存在,然該確定判決理由就吳朝和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吳育全名下乙節並未認為不實在,僅係認為吳朝和主張之情事與信託關係之目的不符。惟此係因早期尚未發展出借名登記關係之無名契約及實務見解,當時之訴訟代理人只好將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以信託關係解釋。吳朝和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亦難認定係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系爭假處分於97年3月26日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撤
銷確定後,被上訴人請求吳育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仍未終結,至9個月後之98年7月8日才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吳育全之上訴始確定,被上訴人始能據該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可見吳育全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其二人間有重大糾紛所致,與吳朝和聲請系爭假處分無關。且系爭假處分於97年3月26日確定撤銷後,而吳育全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至98年7月8日才判決確定吳育全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增值稅由77年6月間稅額1,203,571元,至98年5月11日被上訴人向南投縣稅捐處申報時,增加為3,050,085元,該稅額之增加係可歸責於吳育全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吳朝和與系爭假處分,被上訴人若受有增值稅之差額損失,應向吳育全請求。上訴人均已對吳育全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係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代位吳育全墊付系
爭增值稅,惟依該規定,被上訴人顯係為吳育全代為繳納系爭增值稅,自應向吳育全請求返還,而非向吳朝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請求。
⒋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增值稅之部分款項,
惟本件請求亦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且自97年3月27日即上訴人被撤銷假處分之翌日起至98年5月11日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增值稅,此段期間與吳朝和之假處分無關,此部分稅額應由出賣人吳育全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是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吳朝和假處分系爭土地期間所增加之增值稅,且其請求未罹於時效(假設語),其稅額亦僅如上述之1,463,468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吳育全之價金尾款618,300元後,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845,1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431,7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審卷35、56頁、本院前審卷62頁):
(一)被上訴人前以吳育全於77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訂定系爭契約為由,以主參加訴訟方式參加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之訴(該訴訟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4人,被告為吳育全),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18號判決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14號裁定駁回吳育全之上訴而確定。
(二)吳朝和以其與吳育全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已終止信託關係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於77年6月17日以77年度全一字第78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吳朝和並聲請假處分執行。
(三)吳朝和於77年間提起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請求返還信託物,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字第1號確認吳育全與本件上訴人(即吳朝和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信託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1068號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及吳育全之上訴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向南投地院聲請撤銷臺中地院77年度全一字第785號之假處分,經南投地院9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准許,本件上訴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97年3月26日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77年間向臺中地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以77年度全一字第735號裁定准許,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後,由臺中地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610號裁定撤銷(見原審卷100頁)。
(六)上訴人為吳朝和之繼承人;另吳育全已於98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繼字第727號准予備查),吳育全之其餘繼承人亦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臺北地院99年度繼字253號准予備查)。
(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持上列第(一) 項所示之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於98年6月19日代納稅義務人吳育全繳納增值稅3,050,085元完畢,並於98年7月13日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再於98年8月間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寶猜之夫顧金潭,此次移轉所應繳納之增值稅為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1月25日向吳育全買受系爭房地,吳育全原已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供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朝和明知其與吳育全間就系爭房地無信託關係,竟向法院聲准為系爭假處分,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假處分業經裁定撤銷確定,且被上訴人訴請吳育全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訴訟,亦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其於98年5月間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代吳育全繳納系爭增值稅時,稅額已高達3,050,085元,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尚有價金尾款618,300元未給付吳育全外,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繳納系爭增值稅2,431,785元之損害。吳朝和聲准為系爭假處分,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茲吳朝和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吳朝和之共同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增值稅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吳朝和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和聲請系爭假處分,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首應審究者係吳朝和前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有無阻卻不法事由?經查:
⒈吳朝和就系爭假處分所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案號:臺中地
院77年度訴字第2102號),係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係其於53年及68年間購置,因其當時任教南投縣田豐國民小學校長,唯恐遭人誤會貪污所得,乃信託登記於其子吳育全名下(按吳育全於00年0月00日生,於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僅9歲而已),爰終止系爭信託關係,請求吳育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朝和等語(詳見臺中地院7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附於前審卷130-133頁),而該本案訴訟歷經上訴、發回更審、訴訟上和解、續行訴訟、第三人撤銷訴訟等過程,固經本院92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下稱撤字第1號判決),確認吳育全與吳朝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並未否定吳朝和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自行購置而登記於吳育全名下之事實,而係認定系爭房地既為吳朝和自行管理使用,且依吳朝和所陳之信託目的,僅係為維護其個人清廉形象,避免他人起疑其有不當所得而為之,此與信託法立法之前,實務上所謂之信託關係成立之要件,係為特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有別,益徵吳朝和與吳育全間並無合法之信託行為,而認定吳朝和與吳育全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詳細理由見原審卷13頁)。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吳朝和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於吳育
全名下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外,惟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本係吳朝和所出資購置而登記於吳育全名下一節並未爭執,且上開撤字第1號確定判決,就吳朝和於本案訴訟中一再陳稱其係為避嫌之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吳育全名下,並未認定吳朝和此部分所言不實,則倘依吳朝和上述主張之事實,其係為避免他人起疑其有不當所得,而將自行購置之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子吳育全名下,惟仍自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無使吳育全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僅借用吳育全之名義而為登記,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核屬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為吳朝和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於吳育全名下等語,尚非無據。則吳朝和主張吳育全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吳朝和係為保全其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地,因而對吳育全聲請系爭假處分,欲阻止系爭房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他人,則其聲請系爭假處分,尚難認有何故意虛構事實,濫行興訟之情形,即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能認其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縱有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亦應阻卻不法。雖吳朝和聲請系爭假處分及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請求依據即終止信託關係一節,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符合信託關係之要件,因而敗訴,及經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惟僅能認定吳朝和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尚不足認定其有虛構事實,濫行興訟之情事,亦即不得遽行認定吳朝和聲請系爭假處分具有不法性。則吳朝和所為,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三)本件經本院向被上訴人闡明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外,是否亦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確表示其捨棄主張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法律關係,另表明被上訴人係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而代吳育全墊付系爭增值稅之理由等語(見本審卷13頁、34頁反面、35頁反面、56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吳朝和所為系爭假處分,欠缺不法性,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31,78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