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謝秀鸞被 上 訴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複 代 理人 杜郁芬被 上 訴人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肇典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受告知人 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素娟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秉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範圍內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勵合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泰公司)亦有債權存在,然勵合公司與興泰公司,均否認彼此間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範圍內存在。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民國(下同)93年至97年間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合公司),迄今勵合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8,139,255元,利息124,397元,合計8,263,652元,有匯款單及支票等影本為證。此外,上訴人尚持有勵合公司支付上訴人作為還款的支票13 張,總計面額8,042,370元。然勵合公司早已信用破產,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無法追討上開借款,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對第三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興泰公司之貨款債權,以保障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原法院於99年8月17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菊字第1078號執行命令,在1﹐960﹐000元範圍內扣押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之債權,同日另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助菊字第200號執行命令,在2﹐157 ﹐000元範圍內扣押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之債權(下簡稱第一次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勵合公司清償。上訴人並於99年8月19日向興泰公司人員採購簡小姐確認收受法院執行命令,並提出勵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99年7月30日、發票號碼UN00000000、含稅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17,939元(下稱系爭發票),即確定扣押該筆貨款。惟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收到原法院通知第三人興泰公司陳報聲明異議狀,並載明「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上訴人旋至興泰公司查詢,興泰公司人員卻告知勵合公司貨品品質不好已退貨,並換向別人訂貨。然上訴人追查後發現在法院核發第一次執行命令給興泰公司後,勵合公司又於99年8月27日交貨給興泰公司,有出貨明細表及產品出廠保證書可證,故上訴人再次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原法院於99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興泰公司(下簡稱第二次執行命令),上訴人並於99年9月21日收到興泰公司聲明異議狀,亦載明「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上訴人認為興泰公司聲明異議不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又據上開系爭發票、出貨明細表、出廠保證書,足證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與興泰公司陳稱彼等業已口頭解約,並改由興泰公司直接向製造商購買云云,並不實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則以:緣業主台中市政府興建新市政中心,工程名稱為『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並將該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明公司),麗明公司再將其中之『水電、空調設備、配管、配線工程』再轉包給興泰公司施作,而興泰公司就所承攬工程所須之部分貨品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向勵合公司購買。事後興泰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財務困難,乃於99年8月21日與勵合公司,暨製造商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武琳公司)等三方達成協議,並由勵合公司與興泰公司口頭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興泰公司與武琳公司簽約,由興泰公司直接向武琳公司購貨。又勵合公司於99年7月30日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係興泰公司於99年7月份(含同年6月30日)貨款(應付貨款2,398,037元加上5%稅金119,902元,合計為2,517,939元)。惟系爭發票所示貨品,已據興泰公司與勵合公司於99年8月21日口頭解約並退貨,系爭發票正本復已退還勵合公司申報作廢,故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已無系爭貨款債權,並改由武琳公司供貨。原證11所示之文件係由武琳公司提供予興泰公司,99年8月27日被上訴人間並沒有買賣交易存在也沒有出貨。至於上訴人主張勵合公司既已出具出廠證明書聲明願負保固責任及勵合公司產品有專利,誰敢盜用其商標擅自售貨予興泰公司云云。惟查,任何人只要獲得勵合公司委託或授權製造、銷售其產品,自無侵害其專利權之可言,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又上訴人聲請法院上開假扣押之後,執行法院只是命令第三人即興泰公司不得對勵合公司為清償,並沒有限制興泰公司不得為解約。至於第二次執行命令係99年9月10日始以公示送達的方式通知勵合公司,在這之前,勵合公司與興泰公司於99年8月21日以口頭合意解約,在法律上仍然生效,故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並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縱認勵合公司於99年7月(含6月30日)、8月間對興泰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於99年7、8月間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時效亦應從斯時起算,且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勵合公司並未行使,迄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興泰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則以:99年8月21日勵合公司、興泰公司與武琳公司三方達成協議,興泰公司與勵合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即99年7月及8月份的貨品均改由武琳公司直接銷售予興泰公司,故武琳公司與興泰公司始於99年8月23日另簽約購貨,且因被上訴人間已解約,故系爭發票由勵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作廢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就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興泰公司之貨款在196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發文日期99年8月1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菊字第1078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下簡稱第一次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於99年8月19日送達興泰公司,於99年8月27日對勵合公司為寄存送達;上訴人另於98年10月2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裁全字第28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經板橋地方法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於99年8月17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助菊字第200號執行命令,在2﹐157﹐000元範圍內扣押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之債權,該扣押命令於同月19日送達興泰公司;嗣興泰公司於99年8月30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日收到該異議狀,原法院於99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知悉。
(二)上訴人另於99年9月8日具狀聲請追加扣押勵合公司對於興泰公司8月份貨款在同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發文日期99年9月10日99司執全菊字第1078 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下簡稱第二次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於99年9月13日送達興泰公司,於99年9月10日對勵合公司為公示送達,及於99年9月23日為寄存送達。嗣興泰公司於99年9月13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月14日收到。
(三)勵合公司於99年8月19日扣押命令送達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對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99年7月份(含同年6月30日)貨款2﹐517﹐939元(含稅)。
(四)本件業主台中市政府興建新市政中心,工程名稱為「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並將該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麗明公司,麗明公司再將其中之「水電、空調設備、配管、配線工程」再轉包給興泰公司施作,而興泰公司就所承攬工程所須之部分貨品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向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扣押命令於何時生效?
(二)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如已解除,是否有礙本件扣押命令?
(三)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即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第15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勵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5萬7千元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勵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6萬元確定在案,上開款項合計411萬7千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所確認之債權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共四份為證(見發回後本院卷第75至82頁),自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確保對被上訴人勵合公司之借款債權,就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對被上訴人興泰公司之貸款債權,向原審聲請核發系爭第一、二次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於99年8月19日、9月13日收受原審第一、二次執行命令後,各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十日內聲明異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9年度執全字第10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與興泰公司否認彼此間尚有貨款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本件扣押命令於何時生效?(二)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如已解除,是否有礙本件扣押命令?(三)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本件扣押命令於何時生效?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第三人或債務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扣押命令即發生效力,第三人及債務人均應受扣押命令之羈束,所為違背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二)查,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5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興泰公司之貨款在196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8月1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菊字第1078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上訴人另於98年10月2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裁全字第28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於99年8月17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助菊字第200號執行命令,在2﹐157﹐000元範圍內扣押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之債權,上開扣押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命令)均於同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於99年8月27日對被上訴人勵合公司為寄存送達。上訴人另於99年9月8日具狀聲請追加扣被上訴人押勵合公司對於興泰公司99年8月份貨款在同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9月10日99司執全菊字第1078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下稱第二次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9年9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於99年9月10日對被上訴人勵合公司為公示送達,及於99年9月23日為寄存送達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無訛。是依首開說明,第一次扣押令於99年8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時即發生效力;第二次扣押命令則於99年9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及勵合公司均應受該扣押命令之羈束,不得為有礙扣押效力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如已解除,是否有礙本件扣押命令?
(一)經查,本件業主台中市政府興建新市政中心,工程名稱為『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並將該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麗明公司,麗明公司再將其中之『水電、空調設備、配管、配線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施作,而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就所承攬工程所須之部分貨品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向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買賣契約當事人自得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興泰公司與製造商武琳公司三方面,業於99年8月21日協商有關99年7、8月供貨契約,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與興泰公司除口頭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辦理退貨,並將被上訴人勵合公司於99年7月30日開立之號碼NU00000000、金額2,517, 939元之系爭統一發票申報作廢;且製造商武琳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於同年月23日另行簽立買賣契約,自同年8月起由武琳公司直接供貨予被上訴人興泰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勵合公司業務人員趙駿智及武琳公司業務人員陳譽升於原審分別證述,證人趙駿智證述「...,因為被上訴人興泰公司要解約,我們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證人陳譽升證述「....7月我們發現勵合公司財務上有問題,所以我們後來就不供貨給他了。7月還有供貨給勵合公司,8月就沒有了。....我們覺得勵合公司的財務有問題的時候,興泰的簡小姐有在99年8月19日(應為8月21日)請我到他們公司跟他們李董碰面,到場之後沒多久,勵合公司的趙先生也才到場,三方有坐下來協議,興泰公司的李董有答應說要承接勵合後面供貨的部分及之前勵合公司的債務。8月23日興泰公司就與我們武琳簽訂了一份合約(庭呈合約書正本)...勵合就辦退貨,我們就把原本交給勵合公司的貨直接交給興泰,我們是依照興泰的指示辦理的」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131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函文系爭發票業已申報作廢乙案、興泰公司與武琳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137至138頁)。參以,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因承攬台中市新市政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空調設備及配管配線工程,向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訂購地板插座等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則再委由武琳公司製造系爭貨品交付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安裝;嗣因被上訴人勵合公司發生財務問題,遭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扣押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系爭貨款,勢將影響被上訴人勵合公司支付武琳公司貨款之能力及武琳公司繼續交貨之意願,則被上訴人興泰公司為免因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後續無法履約而影響其所承攬工程之進行及對業主所應負之保固責任,武琳公司亦為確保其貨款得以順利收取;三方乃協商由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與興泰公司解除開買賣契約,而由武琳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另行簽立買賣契約,由武琳公司直接供貨予被由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此於常情並無違背。是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與興泰公司抗辯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業於99年8月21日解除,應堪採信。
(三)第一次扣押令於99年8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時即發生效力;第二次扣押命令則於99年9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及勵合公司均應受該扣押命令之羈束,不得為有礙扣押效力之行為,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勵合公司於99年8月19日第一次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前,對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有99年7月份(含同年6月30日)貨款2﹐517﹐939元(含稅)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興泰公司嗣於同年月21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就七月份商品辦理退貨,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則將七月貨款發票申報作廢,將導致上訴人已扣得之貨款債權喪失,即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對被上訴人興泰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2﹐517﹐939元範圍內存在,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勵合公司於99年8月27日仍出貨予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故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尚有該筆貨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證11所示之勵合公司出貨明細表及出廠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則抗辯:99年8月27日之貨品係由武琳公司直接供貨予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原證11所示之文件當初係由武琳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興泰公司等語。查,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與興泰公司業於99年8月21日口頭解除買賣契約,製造商武琳公司與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於同年月23日另行簽立買賣契約,由武琳公司直接供貨予被上訴人興泰公司等情,已如上述。而原證11所示之勵合公司出貨明細表及出廠證明書上所載品名規格及數量「電力插座(雙插插座)3,626只、可調式綜合型插座盒1,813只」,與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所提出武琳公司於99年9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42頁),其上所載品名及數量「二聯地板插附接地雙插座1,813組」(因一只插座盒內配置二只雙插插座,組裝後為二聯地板插附接地雙插座1,813組)相符,上開貨品確由武琳公司直接供貨予被上訴人興泰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武琳公司業務人員陳譽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是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抗辯99年8月27日之貨品係基於與武琳公司之買賣契約,由武琳公司直接供貨予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堪予採信。至原證11之出貨明細表及出廠證明書,仍以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名義出具,顯係因該工程之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原即採用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具有專利之產品所致,此由被上訴人興泰公司與武琳公司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之報價單,備註欄仍載明「勵合牌」可參。尚難以原證11之出貨明細表及出廠證明書,即認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對於興泰公司有此筆貨款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興泰公司另抗辯:縱認勵合公司於99年7月、8 月間對興泰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於99年7、8月間即可行使,且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勵合公司並未行使,迄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興泰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等語。
(一)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款所稱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興泰公司係向勵合公司購買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是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商品代價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為不可採。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為,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金錢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固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於99年8月21日合意解除,並由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辦理退貨,及將被上訴人勵合公司於99年7月30日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申報作廢,被上訴人勵合公司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興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亦即就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勵合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興泰公司請求系爭貨款債權之權利;被上訴人興泰公司自無為時效抗辯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一方面復就已合意解除之買賣契約為時效抗辯,顯相矛盾,對執行債權人言,亦有失公允。是被上訴人興泰公司為時效抗辯,並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對被上訴人興泰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2﹐517﹐939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 記 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