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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蕭耀森

蕭耀松蕭耀文蕭耀堂蕭獻章蕭家順蕭家珍蕭家田蕭萬卿蕭萬禧蕭萬恭蕭萬調蕭如墩蕭如謙蕭如信蕭如虎蕭家讚蕭家平蕭合成蕭閔鐘蕭瑋岷蕭素芳蕭琮閩蕭琮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蕭子玉法定代理人 蕭慶堂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蕭素芳於原審起訴時未滿20歲,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復未有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 日已屆滿20歲,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12月19日具狀就其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聲明承認(見本院卷第 2宗,第59頁),是其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訴訟能力欠缺部分亦已補正,而其於前審列其法定代理人蕭翠蘭之部分,亦因其已成年並已承認其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亦即有以自己為訴訟行為之意思,故無須再贅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業經解散,而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目的在請求確認渠等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而渠等派下權之存在與否攸關被上訴人之解散是否合法(亦即被上訴人之解散是否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自不宜逕以被上訴人主張蕭慶堂等人已同意解散,即認被上訴人之解散合法。況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函覆謂:被上訴人亦未申報解散一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48頁),故被上訴人之解散是否合法一情尚屬未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依內政部97年12月0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關於祭祀公業之解散,不須向民政單位備查云云,但觀諸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宗,第164頁)說明欄下:「…三、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四、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等語,可知所謂「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應係指上函說明四、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成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之申報資料容有不實之爭議(詳見後述),故依上函說明三、之意旨,其解散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況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僅係行政程序,並無實質確定效力,故本件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應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第一審同案原告尚列有蕭家裕,惟其業已於99年5 月21日具狀撤回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見原一審卷第241頁、第264頁):蕭家先人蕭積玉字「子玉」,又稱「子玉公」,上訴人之祖先為感念子玉公開基辛勞,於清朝年間遷台後設立「祭祀公業蕭子玉」(下稱系爭公業,即被上訴人)以為紀念享祀之用,至今尚保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慶堂明知訴外人蕭賜福(已歿)僅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非設立人,竟為圖得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於98年8 月間,隱瞞上開重大事實,自行杜撰偽造系爭公業之沿革等資料,逕向田中鎮公所申請辦理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等,並佯稱蕭賜福為設立人,顯屬不實。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函請蕭慶堂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未果,上訴人私權已受有侵害之危險,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併稱:

㈠台灣祭祀公業設立時間久遠,親族戶籍資料難以考查,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享祀人,派下舉證確屬不易,故這類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

2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有相同之論見。然被上訴人除主張系爭土地最早之臺帳紀錄上記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蕭賜福外,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公業之資料,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縱蕭賜福曾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非當然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資料,證明蕭賜福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渠等之祖先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

人,惟仍可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間接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⒈依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

保存之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蕭子玉」之土地「田」部分,面積為0.4954(甲),「建」部分,面積為0.5576(甲),此與被上訴人於原一審提出之被證1 即重測前OO段121、121之1 ,即重測前OO段278、279地號(即重測後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面積相符,足證系爭調查報告所稱之「祭祀公業蕭子玉蕭子玉」即係本件之被上訴人。且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昭和時代「祭祀公業蕭子玉」(即被上訴人)派下就有300多人,然比對蘭陵蕭氏祖譜當時可能之派下員,亦非僅有被上訴人所屬之仕鼎系之派下員而已,蓋如依被上訴人自稱其祖先係在11世之「輝美」公時代來台,則縱將「仕鼎」系下之11世及12世之人員加計,亦僅有11人而已,縱再加算「仕朝」系之10世,亦尚不足300 人,可見被上訴人確為當時蕭氏之大公之祭祀公業,亦即不僅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及其後人而已,包括上訴人之祖先亦均為其合法之派下,否則殊無可能於昭和15年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有30

0 多人。再者,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蕭賜福同時擔任「蕭子玉」、「德盛公」、「蕭芳遠」等3 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可知蕭賜福之所以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應僅係因其當時之社會地位備受尊重,而非因其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蓋如蕭賜福真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豈有一次設立

3 個祭祀公業之必要?豈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期待子孫珍惜如玉」之目的而設立?況台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往往不僅一人,豈有僅因蕭賜福為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等4人之祖先,即謂僅渠等4人為合法派下員,而排除其他人員亦為合法派下之理。

⒉上訴人之祖先自清朝時起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此

有上訴人祖先蕭振之戶籍謄本及祖先蕭坤造繳納爭土地田賦、地價稅之繳納證明可證。且渠等祖先蕭振(即蘭陵蕭氏祖譜上第15世光振)戶籍謄本上之職業欄記載為「田作業主」,即地主之意,是渠等祖先既擁有公業之土地,益徵渠等祖先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蕭振與光振並非同一人云云,惟觀諸蘭陵蕭氏祖譜記載光振之子為昌南、昌文(字金獅),戶籍謄本登載蕭振之長男、次男分為蕭南、蕭金獅,且該祖譜與蕭氏族譜第15世均係光字輩,第16世為昌字輩,且該族譜敘載光振妻係陳不,子為昌南及昌文,戶籍謄本登載蕭振之妻為陳氏不,蕭南及蕭金獅之母均為陳氏不,足見蕭光振與蕭振應為同一人。況刑事一審法官曾至蕭振後代子孫蕭獻章等人處所與蕭耀森等人處所勘驗,其神主牌位所載亦相同,是被上訴人所辯,委非足取。

⒊又蘭陵蕭氏祖譜記載第16世之「福賜」即為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蕭賜福。被上訴人雖辯稱祖譜記載係蕭福賜,依戶籍謄本所載蕭賜福之父親為蕭貞吉,蕭貞吉的父親係蕭天送,與蘭陵蕭氏族譜之記載不同云云。惟此乃因該族譜使用別名所致。此由被上訴人提出蕭賜福後代子孫之系統表,其長子蕭耀東,次子為蕭耀秋,三子為蕭耀西,蕭耀東養子為蕭慶三,蕭耀秋三子為蕭慶堂,五子為蕭慶珍,蕭耀西養子為蕭如壎,此與蘭陵氏蕭氏祖譜中有關「福賜」之後代分別為耀東、耀西、耀秋,耀東之子為慶三,耀秋之子為慶堂、慶珍,耀西之為如壎完全相同。且刑事一審法官曾至蕭慶堂、蕭如壎家勘驗,渠等祭拜牌位,15世均為光貞、14世為大順、13世為正謀、12世為志海、11世為輝美(證據: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168至175頁),此與蘭陵蕭氏祖譜有關「福賜」之直系祖先分別為15世光貞、14世大順、13世正謀、12世志海、11世輝美亦完全相同,足見該祖譜關於血統之記載確實無誤,僅因人名記載部分採用別名、別號,始致部分人名記載與戶籍謄本不同。

⒋另祭祀公業之設立,必定會有特定之享祀人存在,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所祭祀者為蕭氏歷代祖先,而非特定之享祀人,顯與民間習慣不符。且被上訴人又稱係因期望子孫「蕭子」被珍惜如玉,故以「祭祀公業蕭子玉」命名云云,惟此與其主張祭祀公業之設立係為祭祀歷代祖先之宗旨亦有未符。可見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並非真實。且被上訴人主張其設立人為蕭賜福,但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設立經過之情形,復未能提出設立書據、設立人、享祀人及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且蕭賜福與蕭慶堂等4 人於72年間曾參與另祭祀公業德盛公及祭祀公業陳四恩的報備,如被上訴人亦為蕭賜福所設立,則為何獨漏被上訴人?另系爭土地最早繳稅之時期為光緒3年6月,當時蕭賜福僅

7 歲,亦無可能有財力及動機設立系爭公業。況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7月曾因欠稅遭扣押,亦足見被上訴人稱蕭賜福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真實。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

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則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謂:「…倘若非虛,被上訴人又自陳『

縱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蕭賜福為設立人之事實不能證明』乙節,自與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孰屬及上訴人是否有派下權攸關。」等語,惟:

⒈被上訴人之沿革係主張蕭賜福為設立人,並以日據時代戶

籍謄本為據,依戶籍謄本所示蕭賜福生於明治3 年,歿於昭和3 年,職業為阿片販賣,意即販賣鴉片之商人,收入豐厚,依土地台帳所示祭祀公業蕭子玉應係設立於明治39年之前,蕭賜福當年36歲,據戶籍謄本所載,蕭賜福於明治22年即娶妻,並陸續於明治31年、32年及37年娶三名妾,足見其家大業大,其自有相當資力購買土地設立系爭公業。

⒉況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 頁所載,管理人之資格

,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而依戶籍謄本所載,蕭賜福父蕭貞吉於明治44年2 月27日死亡,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蕭賜福於明治42年9 月11日即擔任管理人,可見蕭賜福擔任管理人時,其父親仍然健在。若非蕭賜福設立,而為其祖先設立,則當時蕭貞吉既仍健在,自應由蕭貞吉為管理人,而非選任尚非派下之蕭賜福為管理人。

足見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確為蕭賜福,並無不實。

⒊上訴人主張苟蕭賜福係系爭公業之唯一設立人,蕭賜福何

需一次設立3個祭祀公業云云。但並無任何規定1人不得設立2個以上之祭祀公業,且該3個祭祀公業名稱亦不相同,自不能據此即認蕭賜福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曾於昭和8年7月間,因積欠稅金

因而遭扣押,故被上訴人稱蕭賜福有相當資力可購置土地,顯有不實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明治42年辦理保存登記,當時之管理人係登載為蕭賜福。然蕭賜福係生於明治3年,死於昭和3 年。而上訴人所主張積欠稅金之時點係昭和8 年,斯時蕭賜福已死亡,則蕭賜福死亡後,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積欠稅金,自不能認與蕭賜福有關,亦不能逕予推認蕭賜福無資力購買土地。況該積欠稅金登記差押之時間為昭和8年7月4日,而差押消滅之時間為昭和8年7 月25日完納,顯然積欠稅金繳清之時間甚短,應係當時於原管理人蕭賜福於昭和3 年死亡後未改選管理人(蕭賜福死亡後遲至昭和11年始改選蕭耀西為管理人)無人繳納所致,而非無資力繳納。

㈢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蕭光振或蕭振是否為同一人有待釐清」部分:

⒈發回意旨係以戶籍謄本記載蕭振之子為蕭南、蕭金獅,配

偶為陳不,配合族譜之記載,而認蕭振與蕭光振是否同一人自應查明。然上訴人固於原一審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蘭陵蕭氏祖譜(原證9 )。惟上訴人所製作之族譜,除部分內容與蘭陵蕭氏族譜或書山蕭氏族譜不同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蘭陵蕭氏族譜及書山蕭氏族譜之原始製作人所憑依據為何,故縱有「蘭陵蕭氏族譜及書山蕭氏族譜」之紙本存在,然因該前揭二族譜均屬私文書,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該二族譜之內容均有依據且屬真正。又縱認該二族譜之內容經證明為真正且正確,並認上訴人及蕭慶堂等人均為蕭積玉之子孫,然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祖先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或曾擔任管理人。因此,由該上訴人自行製作原證9 之文書及蘭陵蕭氏族譜或書山蕭氏族譜尚不足以證明其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⒉又依蘭陵蕭氏族譜及書山蕭氏族譜所示,「光振」之父親

為「大惠」、「字新」,然依原證15蕭振之戶籍謄本所示,其父親之記載為「蕭邁昧」,並非「大惠」或「新」,是縱認蕭振之子為蕭南、蕭金獅,而為上訴人等之祖先,然蕭振再往上即無法推認是否屬族譜上「大惠」之子。是本院前審認定「蕭振」、「蕭光振」二者除名字不同外,各父親之姓名亦不相同,已難認定蕭振即為上訴人之第15世先祖「光振」之事實並無違誤。

㈣另就上訴人主張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蕭慶堂等人之6 世前先祖均相同,均屬蕭積玉之子孫,故應可認渠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慶堂於第6 世前之祖先縱為相同,惟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享祀人僅係公業共同祭祀之祖先,並非即為公業之所有權人,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並無派下權可言,已如前述,尚難以二者係祭祀同一祖先,遽認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而得享有公業之派下權。況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慶堂之第6 世先祖「仕朝」、及「仕鼎」起,即分屬不同之先祖,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公業之設立年代已久遠而不可考,且本件蕭慶堂等人之祖先係自「第11世輝美公」始徙台,則被上訴人必定是徙台後始設立,因此必定係「仕鼎」下且為第11世輝美公之後代先祖所設立,此由系爭土地之前管理人為「輝美公」下之子孫蕭賜福、蕭耀西擔任,即可得知。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以證明渠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

⒉又上訴人另主張渠等世代居住於該地,且有上訴人祖先蕭

坤造繳納田賦、地價稅之事實可證,況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怎會容忍上訴人長久居住於該地,而未為任何索討之動作云云。惟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無權占有、或訂有租約、或使用借貸、或為所有權人,故單由居住之客觀事實並不足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上訴人長久居住該地未經所有權人催討返還,亦不代表上訴人即有占有權源,或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另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繳納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故繳納田賦、地價稅者不一定為所有權人,且本件據田賦、地價稅單所載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蕭坤造填載於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之欄位,故蕭坤造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至多僅是代繳義務人,而代繳稅捐之可能原因甚多,由此亦不足證其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後世子孫。況上訴人主張渠等從清朝時起即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定有耕地租約,政府遷台後改訂為「三七五租約」,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而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又為系爭公業所有,又豈有以承租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之後再訂立三七五租約之理。由此益證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

⒊上訴人另主張戶籍謄本上蕭振之職業欄記載為田作業主即

地主之意,亦即上訴人祖先蕭振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則上訴人祖先既擁有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更可證明上訴人之祖先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則上訴人等亦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云云。惟職業欄所表示者僅係蕭振之工作為務農,且縱解釋為地主,則「蕭振」係何筆土地之業主,亦無法由該戶籍謄本證明。故上訴人以該職業欄之記載主張其祖先蕭振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亦非有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祭祀地點為「芳遠堂」,該地點供奉蕭子

玉云云。惟芳遠堂座落之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社頭段13地號)之台帳、土地登記簿記載,日據時期大正9年7月20日,由鹿港公學校管理人台中廳長移轉予「祭祀公業蕭新子玉」管理人蕭煥其,大正12年9月9日管理人蕭煥其往生,昭和5年1月5 日選任蕭汝鍊、蕭郡、蕭登坤等三人共同管理。蕭登坤於昭和7年1月1 日往生,昭和1 1年9月11日申請變更為蕭汝鍊、蕭郡二人管理,昭和11年11月10日將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蕭新子玉」管理人蕭汝鍊、蕭郡移轉予蕭積玉株式會社董事長蕭汝鍊,產權至今仍是蕭積玉株式會社董事長蕭汝鍊;其與被上訴人自有不同,被上訴人成立時間應早於明治38年,蓋日據時代明治38年5 月25日,日本臺灣總督府以律令三號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而被上訴人登記時點之管理人即為蕭賜福,故應可推認在登記前即已設立,然對照於芳遠堂所成立之「祭祀公業蕭新子玉」,其成立時間應係在大正9 年以後,二者相差達15年之久,且由名稱可知,因被上訴人之成立年代較早,故後來成立於芳遠堂之祭祀公業才會命名為祭祀公業蕭「新」子玉,由此適足證明二者並無關聯性。

⒌上訴人另舉中研院台史所101 年12月21日函文主張依系爭

調查報告所示「祭祀公業蕭子玉」於調查當時已有派下30

0 人,故上訴人必定是派下云云。惟該函說明二、(三)答覆稱:「由於該書未附任何說明或出版資料,因此無法確知其製作始末。不過日治時期各地方機關在1935年後因應總督府祭祀公業立法參考之需,曾從事祭祀公業調查。(參附件二)因此推測台中州1940年之祭祀公業調查,有可能也是基於此一目的」等語。依該答覆內容可知,該書雖有調查之成果表格,然並未附有任何之說明或出版資料,故顯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其調查成果表格之調查依據為何?是否確有進行調查亦屬不明,該部分之資料無法證明為真實調查後之資料,亦無法證明派下員有300 人確為事實。退步而言,縱認該派下員300 人之記載為真,然亦僅能確認系爭公業當時有該等人數之派下員,但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確為系爭公業300 名派下員之子孫,故自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

⒍至於更上證8 之證物,據上訴人主張係審視刑事卷所查閱

得之資料,然該資料究於刑事卷中何處?何種方式附於卷中?何人提出?有無資料正本?均屬不明,上訴人應有敘明之必要。又上訴人以「更上證8 」究欲主張何?亦未見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僅稱:「且審視刑事卷所查閱得到之資料中,最早有繳納之時期應為光緒3年6月」,則其所謂最早繳納究係指繳納何款項?況依該更上證8 內容所示,並未載明土地地號,本件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所在係位於太平庄,而更上證8 所示土地所在係位於崁頂庄,兩者地段不同,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公業之記載,其上所記載者至多僅為庄佃蕭正平代子玉公戶納,而所載「子玉公戶」不能證明與本件被上訴人有關。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提原證9 之「蕭氏族譜」系統表所載之內容。(參

被上訴人於原一審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 頁不爭執事項所載,見原一審卷,第186頁)㈡被上訴人即系爭公業目前所有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即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

㈢蕭賜福曾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㈣上訴人等之祖先蕭坤造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

㈤上訴人等目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因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以排除此項危險。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蕭子玉」)與「祭祀公

業蕭積玉」均係祭祀同一祖先,係其等祖先為感念蕭家第67世祖先蕭積玉,字「子玉」,又稱「子玉公」之開基辛勞,於清朝年間遷臺後設立「祭祀公業蕭子玉」,以為紀念享祀之用,該設立年代已久遠而不可考,然至今仍保有系爭158、159 地號土地,其等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

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復考祭祀公業設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之公業與合約字之公業二種,前者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均屬此類;後者則係由已經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有可分由享祀者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者、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數者及由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3種(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表第718頁以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就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依現有資料顯示由蕭賜福、蕭耀西等人擔任(詳見後述),此為被上訴人現管理人蕭慶堂之祖父、叔叔(見原一審卷,第80頁系統表),相關設立書據、設立人、享祀人及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均在其等一脈人員掌握中,而目前相關申報資料亦有不實之處(詳見後述),如硬性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有相當之困難,亦未見公平,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令負相當程度舉證責任,本院再參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論斷,始為公允適當。

⒉本件蕭家先人蕭積玉亦即蕭子玉,又稱子玉公或是積玉公

,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蕭子玉」)與「蕭積玉祭祀公業」均係祭祀同一祖先即蕭家第67世祖先蕭積玉(「子玉公」),其認定理由如下:

⑴查蕭家先人蕭積玉字「子玉」,又稱「子玉公」,而蕭

積玉係狀元蕭時中在福建與楊氏祖媽所生的長子,係屬蕭家第67世祖先,其子輩分別有「崇星公」、「崇顯公」、「崇靈公」、「崇信公」等4 房。而「崇星公」之子輩則為「恭公」與「奮公」,而蕭積玉奉祀於「芳遠堂」,「芳遠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 號等情,凡此均有上訴人提出之蘭陵蕭氏會刊、蘭陵蕭氏祖譜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16、17頁,即原證9、10)。又芳遠堂內奉祀祖先牌位寫明「肇基顯祖考謚『子玉公』蕭府君妣黃氏蕭媽般人神位」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芳遠堂及祖先牌位附卷可憑(見原一審卷,第

174、175頁),復經本件刑事案件(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偽造文書案件)承辦一審法官親赴現場勘驗屬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刑事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7號詐欺等案件)核閱無誤,可見蕭積玉亦即蕭子玉,又稱子玉公或是積玉公,應堪認定。

⑵次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慶堂向田中鎮公所申報「

祭祀公業蕭子玉沿革」第3 點寫明「蕭子玉」之淵源來歷稱:「期望子孫『蕭子』被珍惜如玉,故以『祭祀公業蕭子玉』命名。」等語(見原一審卷,第109 頁),然由前開蕭氏族譜以觀,蕭氏子孫並無名為「蕭子」之人;且依一般民間習慣,祭祀公業之設立是以祭祀已故先人為目的,故祭祀公業一定要包括有享祀者,若被上訴人對「蕭子」之意思為「蕭氏之子孫」,則又明顯與民間祭祀公業之習俗不符,被上訴人以此沿革欲證其所稱「蕭子玉」並非「蕭積玉」,更顯扞格不通,蓋有關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然有關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所謂之享祀人竟係屬於「抽象不存在之祖先」,此顯與所謂祭祀公業之設立宗旨明顯有違。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蕭子玉沿革」係自行編撰,難以憑信。是被上訴人辯稱:「積玉公」並非「子玉公」云云,要屬混淆視聽之詞,殊不值採。另參諸本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中亦指出此部分之荒謬不實而駁斥指謂:「…非但無享祀人之具體記載,且竟指該公業名稱蕭子玉非係先人之名,而係泛指後代子孫受珍惜,此與前開民俗可謂大相逕異,而將『蕭子玉』指係為後代子孫,實屬偏離至極。」等情(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案卷第3宗,第148頁反面),可為佐參。

⑶再查,依上開蘭陵蕭氏會刊內載:「所謂大公:就是指

蕭積玉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蕭敏捷宗長,每逢農曆清明日及重陽節為祭祀日,因以輩份上在台的祠堂中最高,所以稱為大公,由於當時的公業(蕭積玉祭祀公業,在日據時代,被日本政府改組成立「蕭積玉株式會社」並發行株券《即股票》社址設於社頭鄉,現在的敏捷診所)有廣大的田地。…小公就是指其他派下的公業(例如:書山祠的公業、斗山祠的公業、深坵祠的公業、團武公業、車田祠的公業、龍山祠的公業等等,各房、各派下的產業),其產業多得不計其數…。」等情(見原一審卷,第16頁反面),可見蕭積玉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蕭敏捷宗長,係屬「大公」,以輩份上在台的祠堂中最高,且組織規模甚大,甚至於日據時代發行股票,此與被上訴人之公業顯然有別,二者就組織而言自屬不同,而被上訴人既係紀念同一祖先蕭積玉(「子玉公」),以輩份上的祠堂而言,應屬於其他派下的公業,亦即屬於「小公」,而蕭積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蕭敏捷,且經原法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全部登記資料,查明系爭土地上曾記載之被上訴人管理人者,僅蕭賜福、蕭耀西等二人,並無任何關於蕭敏捷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記載,亦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簙、台帳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206至233頁),是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蕭子玉」即為「蕭積玉祭祀公業」,蕭敏捷亦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等節,尚有誤會,固不足取,惟二者公業均係祭祀同一祖先即蕭家第67世祖先蕭積玉(「子玉公」),則無疑義。

⒊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

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54頁),故理論上設立人存有多人之可能。又祭祀公業設置管理人,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之申報資料(見原一審卷,第71至147 頁

),其中有關「祭祀公業蕭子玉沿革」資料,已有偏離事實而有不實之情,已見前述,而其法定代理人蕭慶堂及訴外人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等4 人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見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案卷第3宗,第145至152頁),刻正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慶堂向田中鎮公所申報之資料(含祭祀公業之沿革、原始規約、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歷屆之管理人員、所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及戶籍謄本、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等),為其自行編纂,尚有不實錯謬之處,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故被上訴人之上開資料實不足資為認定本件設定人及其派下之依據甚明。

⑵另依中研院台史所保存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昭和15

年)」記載: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300 人,土地「田」部分,面積為0.4954,「建」部分,面積為0.5576,管理人(亡)蕭賜福(同為祭祀公業蕭芳遠、祭祀公業德盛公之管理人)、住所:社頭八三等情,此有該研究所101 年12月21日台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祭祀公業調查表Ⅱ附卷可稽,依上開函文說明欄二、(三)覆稱:「由於該書未附任何說明或出版資料,因此無法確知其製作始末。不過日治時期各地方機關在1935年後因應總督府祭祀公業立法參考之需,曾從事祭祀公業調查。(參附件二:即昭和11年12月16日曾文郡庶務課長簽文)因此推測台中州1940年之祭祀公業調查,有可能也是基於此一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130頁,第235至244頁),再參諸上開資料有關被上訴人之田地、建地面積之記載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 系爭公業之現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OO段121、121之1地號(即重測前OO段278、27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面積相符(見原一審卷,第33、34頁),而管理人蕭賜福確係於昭和15年調查前之昭和3年業已死亡者(參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見原一審卷第57頁),亦屬相合,可見系爭調查報告確係於日據時代經各地方行政機關確切查訪相關人事及書據等資料而得,信而有徵,而非一般民間私自為鄉野調查者可比,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足證系爭調查報告所稱之「祭祀公業蕭子玉」即係本件系爭公業。

⑶依該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昭和時代「祭祀公業蕭子玉」

派下就有300 多人。然比對蘭陵蕭氏祖譜當時可能之派下員,亦非僅有被上訴人所列其所屬之仕鼎系之派下員數人而已(依被上訴人之申報資料派下名冊僅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及蕭如壎等4 人,見原一審卷,第81頁),此與系爭公業於昭和15年時之派下員即有300 多人相比,實相差甚遠。尤其,依上開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蕭賜福(按蕭賜福即為蕭福賜,詳見後述)同時擔任「蕭子玉」、「德盛公」及「蕭芳遠」等3 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前揭說明,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且設立人存有多人之可能,又祭祀公業設置管理人,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而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有之,則如蕭賜福果真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豈有一次設立3個祭祀公業之必要?又豈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伊係為「期待子孫珍惜如玉」之目的而設立?由此推知蕭賜福之所以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諒係因其當時之社會地位備受尊重使然,此非無可能,而依現存資料顯示,蕭賜福亦僅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已,亦乏其為「設立人」之可信資料,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蕭賜福究於何時以何價額向何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公業設立經過情形,復未能提出設立書據、設立人、享祀人及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俾供查證,雖被上訴人辯稱:蕭賜福從事鴉片買賣,且有妻妾多人,家大業大,顯有資力設立系爭公業云云,惟查依蕭賜福之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別為「田作」(見原一審卷,第47、117頁),依被上訴人申報資料(按多有不實,已見前述)內附戶籍謄本內載:「阿片」(註:已刪除)販賣,核與上開戶籍謄本記載不同,且「阿片」二字已刪除,是被上訴人所辯蕭賜福從事鴉片買賣,收入豐厚一情,即有可疑,退而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所辯上情為真,亦不當然即可謂蕭賜福即為系爭公業之出資而為設立人,二者並不能等同視之,故本件是否得以蕭賜福為「管理人」之身份即可逕認係「設立人」一情,自有可疑,況蕭慶堂及訴外人蕭慶珍、蕭如壎、蕭慶三等4人涉嫌以偽造文書方式,申報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案經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亦見前述,準此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人」雖係蕭賜福,然豈有僅因蕭賜福為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等4人之祖先,即謂僅渠等4人為合法派下員,而排除其他人員亦為合法派下之理!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蕭賜福係自第6世起「仕朝」、「仕鼎」即已分支,固係屬實,然系爭公業於設立之初,各平行同宗親而具經濟狀況較佳者共同出資設立系爭公業而祭祀共同祖先蕭積玉(即蕭子玉)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無其他派下存在,即非無疑。

⑷上訴人主張:渠等祖先蕭振自清朝時起即設籍並居住於

系爭土地上,渠等之祖先蕭坤造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蕭振之戶籍謄本(見原一審卷,第176至183頁)及蕭坤造繳納爭土地田賦、地價稅之繳納證明(見原一審卷,第15頁及反面)可證,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對上訴人居住在系爭15

8、159地號土地上,且依上訴人所陳訂定有三七五租約,均不爭執(見原一審卷,第28頁反面)。依系爭158地號土地,地目田,於土地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有三七五租約,而系爭159 地號土地因分割後地目改為建,則無有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第8頁及反面,即原證2)、田中鎮公所98年12月24日田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本於舊檔案覓得74年6月6日田鎮民字第6428號,函給彰化縣政府文件中「經查明承租人仍繼續耕作」內容中,有OO段121-1 地號,承租人為蕭坤造、蕭金獅、蕭清長等人,出租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蕭耀西等情(見原一審卷,第190頁,即被證3),且於舊有土地登記謄本「OO段279地號」(重測前OO段121-1地號,即現新OO段158 地號)亦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見原一審卷,第216 頁)等情相互參照,可見系爭土地原訂有租約一情屬實,被上訴人嗣後否認伊與上訴人之先祖就系爭土地原訂有三七五租約云云(見原一審卷,第18

9 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之先祖迄於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從未間斷,上訴人又如何尚能與他人訂立三七五租約而不交付土地予他人使用之理?此於情理未合甚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且查,上訴人等祖先蕭振(即蘭陵蕭氏祖譜上第15世光振)於明治23年(西元1890年)設籍在系爭土地(太平庄121 番地),再依蕭振之戶籍謄本上之職業欄記載為「田作業主」,即地主之意(參看上訴人提出之古文書常用重要術語,本院卷第1宗,第140頁),本院衡諸祭祀公業派下於自己共業之土地上耕作使用,不僅以耕作生產藉此營生,亦具有管理土地之實,而無需假借其他非派下之手耕作(蓋於此情況下,不無發生收催租金、或終止收回土地等之租地糾紛,且所得利益皆歸屬他人),所謂「肥水不落外人田」之思維,人心皆同此理,而系爭土地既屬祭祀公業之共有土地,而僅由部分派下耕作,訂立租賃契約,以為公、私區分,租金收入悉入公帳,由管理人做為祭祀祖先之用,或以代為繳納田賦及地價稅以代替租金之給付,二相抵付,亦屬公私二便,此種情形亦非無有(此情況亦極有可能為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催討租金之原因使然,否則實難理解被上訴人竟任令自己之公業土地經上訴人之先祖及其後人即上訴人使用已有百年之久,而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一脈竟無留存任何訂租、收租、催租之紀錄,顯悖情理,豈可任由被上訴人單純以「怠於行使權利(達百年以上!)」而輕描淡寫一筆抹過?),並藉此以杜絕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派下之悠悠眾口,故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實為一舉而數得,此舉核與情理無違。是上訴人之祖先既擁有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耕作多年,且其先祖職業欄記載為「田作業主」亦即地主,相互以參,益徵上訴人主張伊等祖先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或其派下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⑸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蕭振與光振並非同一人云云,惟按我

國人民對於姓名學多講究五行、筆劃及音韻等,以求平生吉利平安,而族譜中常有昭穆輩序,並以名字中排有固定之字樣為排行,此亦常與上開姓名之學不無抵觸,故於其姓名中為適切之調整或另取別名,實與情理相合。本件觀諸蘭陵蕭氏祖譜記載光振之子為昌南、昌文(字金獅),戶籍謄本登載蕭振之長男、次男分為蕭南、蕭金獅,且該祖譜與蕭氏族譜第15世均係光字輩,第16世為昌字輩,且該族譜敘載光振妻係陳不,子為昌南及昌文,戶籍謄本登載蕭振之妻為陳氏不,蕭南及蕭金獅之母均為陳氏不,足見蕭光振與蕭振應為同一人(見原一審卷第17頁、前審卷第28、59頁,書山蕭氏族譜第39

7 頁)。況本件刑事一審法官曾至蕭振後代子孫蕭獻章等人處所與蕭耀森等人處所勘驗,其神主牌位所載亦相同(見刑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141至145 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委非足取。雖被上訴人辯稱:依蕭振之戶籍記載即使為地主,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蕭坤造未曾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云云,然查,蕭振既曾設址於系爭土地,而蕭坤造世居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從未間斷,已見前述,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尚擁有他筆土地之事實,故以其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參以其職業別之記載,而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主之意,實與情理尚無不合,又擔任管理人未必即為設立人,而設立人未任管理人者亦屬多有,已見前述,尤其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衡情既主掌祭祀及管理公業產業等諸多事務,須有管理事務之能力及不憚煩瑣之熱情,實非一般人所能為或願為,故自不能以蕭坤造未曾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即遽然否認其非為設立人及其後人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⑹至於「蕭賜福」與「蕭福賜」應屬同一人,蓋依蕭賜福

之全戶戶籍謄本(見原一審卷,第47頁)顯示,其父為「蕭貞吉」(按祖譜為蕭光貞),而其弟為蕭「福智」,其父同為蕭貞吉(見原一審卷,第48頁),故蕭賜福原依其族譜之昭穆輩序之名字中間應為「福」字,應為蕭福賜,基於前開說明,關於姓名學之五行、筆劃及音韻之考量,而將名字二字相互對調,實屬情理之中,此亦由被上訴人提出蕭賜福後代子孫之系統表,其長子蕭耀東,次子為蕭耀秋,三子為蕭耀西,蕭耀東養子為蕭慶三,蕭耀秋三子為蕭慶堂,五子為蕭慶珍,蕭耀西養子為蕭如壎,此與蘭陵氏蕭氏祖譜中有關福賜之後代分別為耀東、耀西、耀秋,耀東之子為慶三,耀秋之子為慶堂、慶珍,耀西之為如壎完全相同。且刑事一審法官曾至蕭慶堂、蕭如壎家勘驗,渠等祭拜牌位,15世均為光貞、14世為大順、13世為正謀、12世為志海、11世為輝美(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168至175 頁),此與蘭陵蕭氏祖譜有關福賜之直系祖先分別為15世光貞、14世大順、13世正謀、12世志海、11世輝美亦完全相同,足見該祖譜關於血統之記載確實無誤,僅因人名記載部分採用別名、別號,始致部分人名記載與戶籍謄本不同,有以致之,可為佐證。

⒋本件上訴人等皆係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後裔,從「崇星公」

以下依序為「奮公」-「永富」-「伯海」-「團欽」-「文毅」-「仕朝」-「道曆」-「應彰」-「祿權」-「廷任」-「輝傑」-「志科」-「正梅」-「大惠」,「大惠」以下有3 房,分別為「光定」、「光目」、「光振」,上訴人蕭琮閩、蕭琮傑等為「光定」房下之男系子孫;上訴人蕭耀森、蕭耀松、蕭耀文、蕭耀堂等為「光目」房下之男系子系;上訴人蕭獻章、蕭合成、蕭閔鐘、蕭家順、蕭瑋岷、蕭家珍、蕭家田、蕭萬卿、蕭萬禧、蕭萬恭、蕭萬調、蕭如墩、蕭如謙、蕭如信、蕭如虎、蕭家讚、蕭家平等為「光振」房下之男系子孫,凡此皆有「蘭陵蕭氏祖譜」之派下系統表可證(見原一審卷,第17頁)。另依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見原一審卷第193頁)。上訴人蕭素芳係「光振」房下蕭如奎之女兒,蕭如奎已逝世(見前審卷第101 頁),其下無男系子孫,上訴人蕭素芳亦未出嫁,依該規定即得為派下員。故上訴人等係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且無其他規約或習慣限制其派下員身分,上訴人等即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祭祀祖先蕭家第67世祖先蕭積玉,至

今仍保有系爭158、15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沿革資料係由其管理人蕭慶堂虛偽杜撰,顯屬不實,被上訴人雖稱其「設立人」為蕭賜福,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況蕭慶堂及訴外人蕭慶珍、蕭如壎、蕭慶三等4 人另涉刑事案件,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加以被上訴人之設立時間久遠,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雖依現有資料顯示由蕭賜福、蕭耀西等人擔任,相關設立書據、設立人、享祀人及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均在其等一脈人員掌握中,如硬性由上訴人就渠等係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負舉證責任,顯有相當之困難,亦未見公平,復參酌可信之中研院台史所保存之系爭調查報告及上訴人之先祖及後來之繼承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已逾百年之久,再依上訴人之先祖蕭振之職業為田作業主,即地主之意,上訴人先祖蕭坤造亦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被上訴人復未曾提出訂租、收租、催租之紀錄,有悖常情,則上訴人主張其祖先曾參與被上訴人之設立一情,衡情尚非不可信,而上訴人既為其先祖後來之繼承人,則其主張渠等均係被上訴人之派下乙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