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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蔡 江

許正賢許正誠許清純許月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月蓉繼承遺產於逾新台幣壹萬元至捌萬捌仟元得為強制執行部分、㈡駁回上訴人蔡江、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駁回上訴人許正誠下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㈣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8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許月蓉部分,除原審判准不得強制執行部分外,就其原判准得強制執行之逾新台幣壹萬元至捌萬捌仟元部分,亦不得對上訴人許月蓉為強制執行。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8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確定判決)就逾上訴人蔡江繼承被繼承人許先進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價值、上訴人許正誠繼承被繼承人許先進遺產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上訴人許正賢、許清純繼承被繼承人許先進遺產各新台幣壹萬元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上訴人蔡江、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許正誠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先進因於民國81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

借用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自82年間起未依約繳息,嗣於83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成為許先進之繼承人後,由於不諳法律、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而概括繼承許先進之債務,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命其等連帶給付4,655,446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自94年7月起按月收取上訴人許正誠薪津3分之1迄今。

㈡惟許先進實為系爭借款之人頭,從未以己身所有之土地提供

擔保,上訴人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訴訟前,不知許先進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且上訴人許月蓉早已出嫁,未與許先進同居共財,自難期待其知悉許先進遺有系爭借款債務,而上訴人蔡江、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於當時雖與許先進同住、戶籍相同,然並未共財,故亦不知許先進實際財務狀況。況依我國倫常,晚輩對長輩生前負債情形如何,當不可能於繼承開始之前詢問清楚,以資為繼承開始時拋棄或限定繼承判斷之準據,且長輩往往對於負債情形,或囿於面子問題,難以向晚輩啟齒,致繼承原因發生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不甚了解,遲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示,許先進之遺產總值僅2,762,352元,上訴人倘知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勢必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再上訴人已簽立遺產分割契約,約定許先進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由許先進配偶即上訴人蔡江繼承,上訴人許正誠繼承訴外人貫台交通有限公司股份4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及現金1萬元,上訴人許正賢、許清純與許月蓉則各繼承現金1萬元;且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未享有任何利益,倘由其等繼續履行被繼承人許先進所遺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僅負限定繼承之責。

㈢而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得主張之有

限責任,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以遺產為限度負物的有限責任。本件上訴人蔡江自許先進處共繼承系爭土地7筆,迄今未變現,上訴人蔡江同意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至上訴人許正誠自許先進處雖繼承系爭股權40萬元及現金1萬元,合計41萬元,然上訴人許正誠自94年7月份起即遭被上訴人按月強制執行收取薪資10,795元,算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日98年6月10日止,上訴人許正誠遭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18,160元,已超過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亦已遠超過許先進所遺留之系爭股權及現金總額(即44萬元);被上訴人自98年7月份起迄今仍按月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許正誠之薪資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許正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立法意旨內容及法條本身,均無繼承人就繼承所得遺產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用語,顯見繼承人所需負擔之繼承債務,應僅係在個別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方與繼承編修正思維相符。尤甚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該法規定徵稅。而被繼承人生前偏愛或討厭某繼承人、或因重男輕女,不願將遺產留給女兒繼承,社會上時有多聞;若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故意將其財產贈與特定之繼承人,僅遺留下龐大債務,此時,若仍謂「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云云,豈符事理之平?亦與前開修法立法意旨不合。

㈤況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

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此乃在促債權人能即時請求清償,如債權人怠於權利之行使,其縱未同意繼承債務可由特定繼承人承受、或由各繼承人分擔,亦無使共同繼承人無期限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用以適度保護繼承人。故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分割遺產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前者,自遺產分割時起算五年而免除,而此五年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並非時效期間。查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6月27日,又上訴人係於83年6月29日分割遺產,是縱認上訴人就遺產分割後,應就被繼承人許先進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實際為非),本件亦已超過前開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117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均已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責任。

㈥再上訴人蔡江、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之前戶籍地雖設在

彰化縣○○鄉○○路○段○○○號,惟上訴人許正誠於78年7月25日即將前開戶籍地房屋坐落之土地出賣給訴外人許正雄(即許正誠之堂弟),上訴人及許先進全家於出賣土地後即搬遷至二水鄉裕民村裕民巷62號處居住。故被上訴人縱主張曾於82年8月23日去函前開員集路住址向許先進催討系爭借款債務,當時上訴人全家亦已未居住在該址,對被上訴人所稱催討債務乙事,確實不知悉。至被上訴人所稱催討函回執收據,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資料,並非郵局之回執收據,就其形式及實質,上訴人予以否認,故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私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因疏於注意,致之前均誤載上訴人蔡江、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住在前開員集路住址,實則前開地址僅係設籍地。為此,爰依法撤銷前開之自認。

㈦另許先進於83年4月5日死亡前,上訴人蔡江及許清純早在二

水郵局設立個人帳戶使用,上訴人許正誠及許正賢亦早分別在彰化銀行員林及斗六分行設立個人帳戶使用,足證上訴人蔡江、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雖與許先進同居,然實際上並未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與許先進同居,當然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乃為臆測,顯屬無憑。又上訴人許正賢因當時沉迷賭博電玩,入不敷出,才會提領薪水玩樂使用,後來犯竊盜罪,被判刑入獄。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許正賢薪水撥入其所提出之帳戶後在當日幾乎隨即提領完畢等情,臆測其提領後應係供整個家庭使用,而遽認上訴人與許先進間均係同居共財云云,殊屬無憑,誠不足採。

㈧至被上訴人另以許先進等六人各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均

未清償事件,為當時二水鄉眾人皆知之事實,遑論任職於二水鄉公所之上訴人許正誠云云,遽主張上訴人當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乙節,亦屬臆測無憑。蓋前開刑事案件,涉案人員眾多,許先進只是眾多人頭之一,且於其83年4月5日死亡前,因病重輾轉於諸醫院住院中。而前開背信等偵查案件係於83年7月1日才收案,其後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1日改提刑事自訴,斯時許先進早已死亡,故其從未被傳喚及至前開刑案開庭,故上訴人並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又上訴人許正誠於87年間起才任職於二水鄉公所,何來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許正誠自70餘年起迄今均任職二水鄉公所?況上訴人果若知悉許先進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高額借款,斷無不拋棄繼承而故意承接龐大繼承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江、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對於許先進之財產狀況(含系爭繼承債務在內)應有所知悉乙節,自應由被上訴人進一步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

㈨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其「遺產」當係指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價值為準,非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所為鑑價之價值為準,否則,前開「以所得遺產為限」之價值多寡,豈非繫於債權人之手,形成不確定現象,殊不足以保護繼承人之權益,誠有悖民法繼承編新修法之意旨。故上訴人蔡江繼承許先進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2,322,352元較屬合理,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以94年間強制執行時經鑑定之價值5,618,000元為準。況系爭土地經法院四拍尚無人應買,即可知其價值甚低,且如系爭土地價值高達5,618,000元之鉅,被上訴人何不以債權人身分自己承受?益徵系爭土地價值偏低。原判決未查明及此,遽謂許先進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價值之時點距今已達15年餘,系爭土地價值應以94年間之鑑價作為認定基準,較為合理,上訴人蔡江繼承之系爭土地部分,已足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尚屬有誤。另如前所述,上訴人許月蓉實際僅繼承許先進之遺產現金1萬元,原審僅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系爭執行名義,就逾上訴人許月蓉繼承許先進遺產88,000元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上訴人許月蓉為強制執行云云,亦屬有誤。

㈩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系爭執行名義,就逾上訴人蔡江繼

承被繼承人許先進遺產之系爭土地價值2,322,352元、上訴人許正誠繼承被繼承人許先進遺產41萬元、上訴人許正賢、許清純、許月蓉繼承被繼承人許先進遺產各1萬元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⒉上訴人許正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許正誠自98年7月份起按月扣押收

取3分之1薪資10,795元及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除上訴人許正誠仍由被上訴人執行扣薪外,

因系爭土地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又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系爭借款債務,而上訴人

蔡江為許先進之配偶,其餘上訴人為許先進之子女,或與許先進共居一處,或在同縣或鄰縣居住,被上訴人於82年8月23日即向許先進催討債務,上訴人自無可能無法知悉繼承系爭債務存在情事,上訴人並無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法定限定責任之理由:

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符合上揭法條規定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早於繼承之前,即已知悉許先進積欠系爭債務乙事

。按本件貸款原貸款金額高達900萬元,借貸日期於81年6月27日,嗣不久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催討才陸續繳息,但於82年6月21日起又未繳息。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許先進催討債務,函中並載明借款900萬及未繳納利息,要求許先進於七日內到被上訴人農會清償等旨,有該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而許先進係於83年4月5日死亡,故其死亡前已知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⒊又上訴人與許先進均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其等同居共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按(許先進死亡時,除上訴人許月蓉外,其餘上訴人均與許先進同戶生活)。上訴人蔡江、許正誠、許正賢迄今仍設籍於上址,且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1日、99年4月30日書狀亦均承認「蔡江、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當時均與被繼承人許先進同住,戶籍相同」等事實,則上訴人當然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

⒋且二水鄉為彰化縣之農村小鄉鎮,幾無工商業流動人口,

自80年迄今,設籍均未逾二萬人,實際位居人口數更低於此數。故於81至83年間發生許先進等六人各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900萬元均未清償之事件,且當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對核准貸款之總幹事、秘書、放款人員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並起訴,為當時二水鄉眾人皆知之事實(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後,尚發生農會總幹事不服而自殺之意外事件)。況上訴人許正誠自70餘年起迄今均任職二水鄉公所,為公務員及地方之知識份子,不可能不知其父許先進貸款之始末。

⒌另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件,被上訴人早於93年即向上訴人

提出清償借款之訴,並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在上開訴訟中,上訴人亦均未曾抗辯或主張其等不知許先進有系爭借款債務。

㈢再系爭借貸所得屬借款人所有,由其自由支配使用,則許先

進所遺留之借貸債務,由其繼承人承受系爭借款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許先進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間送鑑價後,其價值為5,618,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按,上開金額已高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465萬餘元,則由上訴人清償債務,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縱認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法定有

限清償責任,亦應係上訴人就遺產之全部(價值)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僅以各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各自負清償責任。查上開施行法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係在避免繼承人在遺產外,須再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而違背近代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也避免繼承人因先人之債務而陷於經濟困境。且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者,遺產係屬財產權,雖允許繼承人得隨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請求裁判分割,然此種繼承人對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權利(內部關係),並不能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外部關係),強令債權人在遺產分割後,僅能就各個繼承人各自分得遺產之價值或範圍各別向各繼承人請求。否則,若繼承人在遺產分割時,將大部分遺產分割給資力較差之人(如在繼承前,已另外自行積欠債務,於分割遺產時取得大部分遺產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之非遺產債務),則將使債權人之債權落空,此應非現行繼承法採取法定限定責任立法之本意。

㈤又按民法第1171條規定係以遺產分割時,繼承人將未清償之

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為前提,於該前提下,如經債權人同意(接獲通知或其他原因而知悉)即免除連帶責任(此即該條第1項所定);如未經債權人同意(已獲通知或其他原因,而知悉遺產分割),則繼承人之連帶責任,經過五年期間而免除(此為該條第2項所定)。惟本件上訴人繼承債務,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並無上開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之前提存在,其等復未通知被上訴人有遺產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知有遺產分割之情,是本件應無民法第1171條第2項之適用。

另上訴人許正誠既已依修正前法律為清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系爭執行名義,就逾上訴人蔡江繼承被繼承人許先進遺產之系爭土地價值2,322,352元、上訴人許正誠繼承被繼承人許先進遺產41萬元、上訴人許正賢、許清純、許月蓉繼承被繼承人許先進遺產各1萬元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許正誠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許正誠自98年7月份起按月扣押收取3分之1薪資10,795元,及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許月蓉於逾88,000元,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上訴人許正誠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第三項係上訴人許正誠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其上訴聲明第四項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許正誠自98年7月份起按月扣押收取1/3薪資10,795元,及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前審僅判准被上訴人應返還自98年9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已執行薪資合計16,552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而駁回:⑴上訴人許正誠請求上開已執行薪資16,552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許正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已被執行之薪資部分本息、⑶上訴人許正誠請求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上訴人許正誠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先進與被上訴人於81年6月27日成立金

額9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嗣許先進於82年間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於83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成為許先進之繼承人後,由於不諳法律、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而概括繼承許先進之債務,成為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連帶賠償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揭欠款事件(原法院93年度訴字

第421號),業經原法院於93年7月22日判決,並於93年8月24日確定在案,復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94年度執字第681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發給債權憑證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655,446元,及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本件執行費用53,944元」。

㈢被繼承人許先進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計有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等7筆土地;動產部分則有系爭股權價值40萬元、現金4萬元。

不動產部分由上訴人蔡江繼承。

㈣被上訴人並依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810號之執行命令,自94

年7月份起按月向債務人許正誠扣押每月薪津3分之1即10,795元。

㈤上訴人於83年6月29日就被繼承人許先進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㈥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期為86年6月27日。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訴人許正誠對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之薪資債權,業經原審、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6810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誤,惟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此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至前開執行事件,雖因上訴人蔡江繼承之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亦未承受),而部分視為撤回,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然整體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蓋上開執行程序係以相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並非以上訴人各自之動產、不動產標的而為聲請,不因部分上訴人(如蔡江)之執行程序終結而受影響,上訴人於整體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限定繼承方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先進係於83年4月5日死亡,故本件繼承

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已甚為明顯。故上訴人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等就許先進所負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其等即須就該條項之上開四項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先進於81年6月27日雖有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900萬元之借貸契約,但系爭借款係因訴外人林清鄰、黃浩男等為借款但欠缺農會會員之資格,故借用許先進等會員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即實際上借款人為黃浩男等人,許先進僅為人頭,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品亦係由黃浩男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75、76、77號土地作為抵押擔保,許先進名下所有之土地則未設定抵押擔保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再者,被上訴人農會於81年間因存款增加,放款無成長,故由第11屆第14次定期監事會議開會建議:應增加放款比率,另信用部應勸導客戶來農戶辦理貸款。再農會貸款之對象,以其會員及會員同戶之家屬為限,但非會員亦常有借用會員名義向被上訴人農會辦理貸款之交易慣例,是林清鄰等人即借用包括許先進在內之會員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且林清鄰借用許先進等會員名義借款係由當時被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陳基爐及秘書陳永松所授意等情,亦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7號背信等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81-203頁),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均無爭執,可見系爭借款形式上固以許先進為名,但實際借款人則為林清鄰、黃浩男等人,並由其等提供抵押擔保品為農會設定最高限額6,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實際貸款金額則為5,400萬元。依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許永男簽立之協議書亦明確記載:「茲為辦理抵押貸款補足黃浩男原以陳清安、許朝煨、范慶松、陳珀琦、蘇建堂、許先進等六員之名義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5400萬元,因抵賣抵償而有不足之金額,雙方協議條件如下:由甲方(即許永男)提供置放於乙方之定存單面額260萬元,並質押與乙方作為抵償前述借款母利……」等語(見兩造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第46-4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許先進僅為名義借貸人一節,應屬真正。

㈣又查,本件實際借款人林清鄰於調查站雖供稱:其曾委由許

永松給予各人頭每人9萬元,但除許朝煨稱有收到9萬元外,其餘之名義借款人於刑事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9萬元,其中蘇建堂稱伊僅收到5萬元、陳珀琦亦稱伊只收到4萬元(見原法院83年度自字第178號刑事卷第114頁反面、115頁),至許先進部分則無證據資料顯示其是否有收到此部分金錢,然縱認許先進確有收到為數數萬元之「好處」,但其金額仍屬有限,客觀上不易令人查覺有何異狀,況系爭貸款金額實際上既非許先進所領用,且貸款之金額核撥時雖曾存入許先進之帳戶內,亦屬暫時性質,相關之貸款文件又未交由許先進等人頭保管,上訴人亦自無從由貸款金錢事後之流向及使用情形,及許先進之花費是否明顯異於尋常,而查覺其財產狀及是否有貸款。再者,許先進之財產於生前並無受查封扣押之情,是上訴人縱為許先進之妻小,且同居一處,亦無從自其土地之登記情形或查封之公告,得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因許先進僅為人頭,並無抵押,亦無大量之金錢流通使用,其等並不知情等語,自非無據。

㈤復查,參諸被上訴人與許先進之借貸契約及其借款申請書之

記載亦足知:系爭貸款係以許先進為借款人,且以黃浩男及林清鄰為連帶保證人,並無一以上訴人為保證人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農會之秘書許永松於調查站訊問時亦坦承:因總幹事陳基爐同意黃浩男、許永嘉及林清鄰貸款5400萬元,因其三人非農會會員,所以陳基麟要伊向信用部同仁宣佈幫忙找人頭辦理貸款,後來該貸款案即以陳清安、范慶松、蘇建堂、許先進、許朝煨、陳珀琦等6人為人頭,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是不能以人頭向農會貸款的,但為了業務競爭不得已。至蘇建堂等6人除了交證、章、存摺外,渠等僅於農會對保時簽約定書、取款款借據及對保而已,其他之相關申請書類均由農會人員代填,甚至貸款案核貸下,他們也沒有親自來提領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83年6月7日調查筆錄);另被上訴人之承辦員蕫錫弘於調查站亦供稱:許朝煨等6名之取款條係由渠6人親自簽名、蓋章,但金額及存戶帳號係由許永松所填寫,又農會辦理貸款申請案時,原須核對身分證、印章是否確為貸款人本人並告知貸款之利率、貸款金額、經貸款人確認無訛後,始由貸款人填具擔保放款借據並於契約上簽名蓋印鑑章,但因許朝煨等6人,只給他們簽名蓋章而已,並未按一般程序辦理對保等語無訛(見同前調查局筆錄第13-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當時金額及帳號係事後由許永松填寫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83偵字第5963號卷第63頁反面)。則依許永松及董錫弘二人前開供述可知:上訴人並無一人曾參與或接洽人頭貸款之事件。而許先進因本件之對保程序並未依正常程序為之,且僅空白取款條簽名蓋章外,其餘之貸款申請均由農會人員自行填寫代辦及與黃浩男等實際借款人均不相識之情況下(參黃浩男於83年6月3日調查站筆錄),許先進因此不知貸款之詳細情形與貸款之金額之可能性甚高,則許先進因自身不甚清楚貸款之實際情形,就本件人頭貸款之風險亦無經驗或缺乏判斷力,故未告知家人,致上訴人於繼承事由發生時,仍不知有人頭貸款之事而未拋棄繼承,核非不可能之事。

㈥更查,本件之違法貸款案爆發,已在許先進死亡之後,而本

件人頭貸款案,涉案人數眾多,許先進只是眾多人頭之一,且許先進係83年4月5日死亡,而調查站係於83年6月6日展開調查,83年6月25日以移送書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按移送書已載明許先進於83年4月5日已歿),偵查機關則於83年7月1日受理收案,被上訴人其後改提自訴案件則係在83年11月1日,斯時許先進早已死亡,故無論調查站、檢察署或法院均未曾傳喚許先進到案,此業據本院前審調取彰化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5963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無從藉由檢調之偵查行動及自訴案件之審理時,得知許先進是否涉及該案及涉案之情節為何。被上訴人雖又以二林鎮是農村小鎮,人口幾無流動,於81年至83年間發生許先進等6人各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900萬元均未清償之事,係在二林鄉眾人皆知之事,上訴人林許正誠為地方之知識分子,不可能不知其父貸款之始末,並提出88年5月22日之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7-168頁)。然本件之人頭貸款案係由被上訴人農會授意下所進行,並由許永松公開在信用部要同仁幫忙找會員作為名義上之借款人,故此事在被上訴人農會或屬眾所週知之事,但就出借名義之會員而言,其等係在被上訴人農會人員之慫恿及指示下,誤信此舉應不會牽連至己,始同意出借名義,且僅簽署空白之取款條,就貸款總額、利息、擔保品,何時核撥,金錢流向如何,則均由被上訴人農會人員自行為之而未參與其內,貸款金額復非供渠等使用,則其等就貸款之細節自難知其詳,旁人又何能知悉此人頭貸款案?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核其內容僅在報導農會總幹事陳基麟因自認清白卻遭判刑,而以死明志,就人頭之提供人係何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何況並非每人均有閱讀中央日報之習慣,故不能因報紙有報導陳基麟涉及人頭貸款案自殺,即推論此為二水鎮鎮民皆知之事,且上訴人亦必然知悉其父擔任人頭借款之事。被上訴人雖又稱於82年間曾於82年8月23日向許先進催討系爭債務,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固以許先進為收件人(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但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送達回執,以證明該存證信函是否已送達予許先進或係由何人收受,又於何時送達,另人頭借款戶陳珀琦亦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農會之催討通知(參同上調查局偵卷第56頁),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存證信函即認上訴人已知許先進向被上訴人貸款900萬元之事。

㈦另查,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於93年間被訴請求清償借款

一案,從未抗辯(或提出主張)其等不知許先進債務之情事,據以推論上訴人應已知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頁)。然被上訴人於93年間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本件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事件,而上訴人於得知被訴後即具狀答辯稱:「本件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農會)請求雖以第三人許先進向原告貸款九百萬元,約定於86年6月27日到期清償,然許先進於77年間債信極為不佳,因所開立支票未能兌現早已為金融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根本不可能貸放予許先進900萬元之鉅額,再觀卷附擔保放款借據,其上許先進之簽名及印章否認其真正……」等情,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28、38-45頁),可見上訴人於該事件自始即否認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再按,許先進於77年間既即因債信欠佳並遭退票在案,依一般社會觀念,當鮮有甚至不可能有金融行庫願借款900萬元之巨款予許先進。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欄亦記載:許先進之存款額僅20,716元,貸款用途則係供建築之用乙節,是不僅被上訴人核貸之金額與許先進之存款餘款顯然不相當,與許先進僅係被上訴人農會之會員,並非從事建築之人,亦有不符,此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被上訴人竟核貸900萬元之高額借款予上訴人作為建築之用,此顯已超乎一般人之預期及社會之經驗法則。是以上訴人雖為許先進之家人,但在許先進財務欠佳之情況下,其等又如何能想像並期待被上訴人竟會貸款900萬元之巨款予許先進?況許先進因系爭借款所簽立者係空白之取款條,其金額並無上限,上訴人於貸款案成立當時,均已成年且富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上訴人並一再表示上訴人許正誠係地方之智識分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7頁),上訴人倘若知情,則其等又豈有同意許先進簽立此毫無金額限制之貸款案,並任由被上訴人人員自行填寫借款申請書甚至連貸款金額亦任由他人領用之可能?更有進者,本件實際借款人林清鄰、黃浩男等人與上訴人、許先進並非認識之人,黃浩男、林清鄰等人之資力、償債能力如何,其等提供之擔保是否足額,投資之事業是否營運正常,對許先進或上訴人而言均屬未知之事,上訴人於許先進死亡當時,若確實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衡諸情理,其等為免高額債務纏身,當會急於詢問因應之道,並即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無為不相干之第三人承擔系爭債務之可能。且本件許先進於辦理人頭貸款案當時倘已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在明知許先進早被拒絕往來及無償債能力之情況下,當可預見一旦債務人未能如期繳納本息,則於許先進死亡後,系爭債務將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其等若知情,又何以始終未曾向被上訴人查詢林清鄰、黃浩男等人之來歷、擔保品之價值及繳息之情形,甚至同意許先進簽署並無上限或空白之貸款申請書及取款條?若謂許先進係在事成之後有告知上訴人,則何以上訴人迄本件人頭貸款於83年間爆發後,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詢問貸款之餘額並會商後續之處理事宜,甚至於許先進死後亦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繼承事由發生時,因不知有系爭人頭貸款之事,故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一節,符合情理,應足採信。

㈧復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既無一參與其內,實際之貸款

金額亦非由許先進所使用,且被上訴人係遲至上訴人死亡逾一年以後,始於84年7月22日聲請假扣押許先進名下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31頁土地登記簿所載),斯時上訴人縱知情,亦已逾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而無從拋棄或主張限定繼承。而人頭貸款案,乃違反農會貸款規則之行為,被上訴人或參與之人當不致大肆張揚,上訴人復非農會之職員,其等從頭至尾亦未參與此人頭貸款案,系爭貸款亦非由許先進提領使用,上訴人又始終否認許先進曾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蔡月蓉除外)與許先進係同居共財之關係,彼此生活密切,應屬知情云云,核屬推測之詞,已難採信。再者,藉會員之名義替非會員之第三人向農會貸款,乃公然違反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之行為,一般人又何能想像嚴格限制會員資格,以服務會員權益為宗旨之農會,竟為了推展會務之緣故,即犧牲並忽略會員之權益,而輕率要求其等配合提供名義以方便建商之貸款,此完全背離一般人對農會貸款之認知與授信作業之基本原則,客觀上自難期待上訴人得以預見並知悉之。更遑論系爭貸款餘額,僅本金即高達465萬餘元,加計積欠數年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之總額絕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貸款當時即見聞或參與其事,亦無證據證明曾於何時向許先進催討系爭債務,許先進所遺留之土地復未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又何來查證之管道得以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等不知許先進擔任系爭貸款案之人頭及系爭債務之存在,不具可歸責性,應屬可採。

㈨又查,上訴人許月蓉(00年00月00日生)於83年4月5日許先

進死亡時,雖係年滿30歲之人,然其因結婚之故,已於80年5月3日遷移至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141弄41號與夫婿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頁),其並未與父親許先進共同居住,當無同居共財之情,其對於許先進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衡諸常情,當無所悉,應可推認。至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抗辯稱:其等於原審99年4月1日、99年4月30日書狀自承「與許先進同住,戶籍相同」,可見上訴人與許先進生活密切,彼此間應同居且共財,上訴人自應知悉系爭貸款債務之存在云云。然許先進於83年4月5日死亡時,上訴人許正誠(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33歲、上訴人許正賢(00年0月0日生)年滿26歲、上訴人許清純(00年0月00日生)年滿32歲,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111、123、124頁),可見其等於許先進死亡時均已成年,而其等雖與許先進同住一處,然上訴人許正誠於72年間即任職於茹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轉任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85年再轉任二水鄉公所,且早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設立個人帳戶供己使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9頁),另上訴人許正賢亦早在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帳戶使用,上訴人許清純在二水郵局亦有開立私人帳戶使用,觀其三人之帳戶及存摺資料顯示均有定期之薪水收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9-63頁),衡情上訴人許正賢、許正誠、許清純既已成年且各有工作收入,依目前社會之型態,子女縱已父母同居,但子女出外工作且自由處理與支配其薪資之情形比比皆是,其中上訴人許正誠又早於73年間即結婚,並於74年及76年分別產下一男一女,其薪資所得,亦須供應妻小生活之需。更有進者,充任人頭,係屬鑽法規漏洞之行為,並非夫妻或家庭日常生活之事務範圍,故不能因父母子女有同居一處,即謂其等有共財之關係。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許正賢所提之帳戶於薪水撥入後,在當日即提領完畢,帳戶內並未遺留多金錢在行庫,顯係其提領應係供整個家庭使用等語,然上訴人許正賢之提領次數及金額如何,涉及其個人之消費習慣,且無證據證明其各筆金錢之流向如何,自未可因之即認定各該金錢之流向係供整個家庭之用,並謂上訴人與許先進為同居共財之關係。依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其等被繼承人許先進間之財產均混同共用之情形,依現今之社會型態,父母縱與已婚或未婚之子女同住,但錢財及工作收入各自獨立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上訴人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等人又各有獨立之帳戶供己使用,自不能單因上訴人與許先進同住一處,即謂其等係同居共財之關係,且必然知悉系爭貸款債務之存在。上訴人稱其等與許先進並無共財之情形,揆諸社會及一般家庭之現狀,亦非無據。依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既因上開不可歸責事由,且因未與許先進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可知上訴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與上開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㈩末查,本件人頭貸款,並未依正常程序為之,且許先進等人

僅係單純提供名義供人申請借貸,並於空白之申請書及取款條簽名蓋章而已,就申請貸款之金額及細節則由農會人員自行填寫之,此一無金額上限之貸款案,對名義借款人許先進已有不公。再系爭貸款,係因被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秘書為推展農會放款業務,先與不符貸款資格之黃浩男等人談妥總額5400萬元之建築貸款後,再由陳基麟及許永松等人授意找會員作為名義借款人,是本件若非被上訴人農會相關主事人員之主導,依許先進個人之條件,又何能借到與其財力顯不相當之900萬元?而許先進僅單純為被上訴人農會之會員,並非從事貸款業務或建築業之人,與黃浩男及林清鄰又不相識,其就建築案是否能順利完成、建築景氣之好壞,黃浩男等是否有能力負擔貸款本息,均乏無專業之能力判斷,依一般授信之作業程序,黃浩男等人提供之不動產是否足額,其等建築事業經營是否正常,均屬農會應確實徵信並負責調查之事,要非許先進等人頭所能置喙或干預,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農會之主事人員,在明知許先進根本無力清償900萬元之人頭債務,且人頭借貸係違反管理辦法之情況下,竟慫恿、授意許先進等人擔任他人貸款之人頭,縱當時之總幹事已亡故、另祕書許永松及承辦員董錫弘事後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未違背職務而均獲判無罪確定,但被上訴人就前開錯誤之行為,仍無法推免內部管理及監督不週之責任。是本件貸款既係因被上訴人農會為擴展自身之業務而起,上訴人中均無一人參與其內,貸款之所得亦非供許先進及上訴人家庭之用,依上訴人在農會及銀行往來明細亦足知:無論上訴人許正誠、許正賢或許月純均屬受薪階級,上訴人蔡江迄97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亦僅有16,154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2頁),另上訴人許月蓉亦僅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見原審卷第127頁),均非富於財力之人,所得亦相當有限,證人許先哲亦到庭證實上訴人許正誠之經濟情況欠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反面);依上訴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於許先進死後,若再要求其等除所繼承財產外,尚需以自己固有之財產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不只將嚴重影響上訴人未來之生活,且無異將被上訴人農會應負核實借貸及監督不週所生之損害,責由無辜之繼承人負擔,對上訴人而言,實屬過苛,是以若由其等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有失公平,上訴人主張限定繼承,應予許可。

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蔡江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送鑑價其總值高達5,618,000元,有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153頁),應足清償系爭債務,故應認上訴人無主張限定繼承之實益云云。然不動產之價值並非一成不變,且恆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異,而法院之拍賣,除價格一般均低於市價外,是否有人應買,因涉及買受人個人之喜愛及利害之考量,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非一時即可終結,且往往費時良久,卻仍無法順利拍定,故無論系爭土地之鑑價如何,倘上訴人得主張限定繼承,則上訴人僅須以繼承所得之土地負擔有限之清償責任,而不致波及其自身之財產,亦不致受景氣因素而影響土地之拍賣價格,對其而言,自具有相當之利益,是不能逕依系爭土地鑑價是否能足額清償系爭債權金額,即遽謂上訴人無主張限定繼承之實益,自不待言。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免除連帶責任方面: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除有民法第1171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

㈡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先進所遺留之不動產已於83年6月29日

為遺產之分割協議,其中系爭土地係分歸上訴人蔡江取得,並已辦理繼承分割移轉登記在上訴人蔡江名下,另系爭股權價值40萬元由許正誠繼承,至其餘之動產現金4萬元則由許正誠、許正賢、許月蓉及許月純4人均分各得1萬元,此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125、136-137頁),就系爭股權股價以40萬元計,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堪以認定。

㈢而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須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其

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且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始得免除連帶責任。惟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上訴人就所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約定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22-125),上訴人復未通知被上訴人有遺產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上訴人得免除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等連帶責任,尚屬無據。

㈣又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

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此乃在促債權人能即時請求清償,如債權人怠於權利之行使,其縱未同意繼承債務可由特定繼承人承受、或由各繼承人分擔,亦無使共同繼承人無期限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用以適度保護繼承人。故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分割遺產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前者,自遺產分割時起算五年而免除,而此五年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並非時效期間。查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6月27日,而上訴人係於83年6月29日分割遺產(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㈥),債權清償期顯然在遺產分割之後,則縱使上訴人於分割遺產後,仍應就被繼承人許先進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亦因系爭借款債務自86年6月27日清償期屆滿時起已經過五年,而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責任。是上訴人就許先進所遺留之遺產既已為分割之協議,則就未分歸其等所有之部分,各繼承人即無處分之權限,故不得就超過其等所繼承之前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是以上訴人主張限定繼承既應准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僅能對各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範圍,即上訴人蔡江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上訴人許正誠繼承之遺產41萬元、上訴人許正賢、許月純及許月蓉繼承之遺產1萬元為強制執行,至其餘超過之部分,除上訴人許正誠個人薪資於限定繼承以前,已執行之部分應剔除外,被上訴人均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有關上訴人許正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方面: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98年6月10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於98年6月10日增訂施行後,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於該條第5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已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6810號強制執行事件,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按月扣押收取上訴人許正誠1/3之薪資10,795元,共52個月,總計金額561,340元【計算式:10795×52=561340】,至98年11月以後之薪資因上訴人許正誠已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故未繼續執行,此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5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足稽,並經本院前審調取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810號卷宗核閱明確,可見許正誠於98年10月31日以前之薪資所得雖經扣押執行,但於98年11月以後之薪資則未經執行。第查,上訴人許正誠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雖曾於98年7月31日以符合限定繼承之要件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但本件限定繼承是否有理由係屬實體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應以上訴人許正誠主張限定繼承為由,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始生得拒絕以自有財產繼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許正誠既於98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限定繼承,則於98年9月14日以前已被扣押收取之薪資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具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上訴人許正誠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98年11月1日以後之薪資,因未受執行,自亦不生返還之問題。另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已執行薪資合計16,552元之部分【計算式:10795×(1+16/30)=1655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上訴人許正誠確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得主張限定繼承之要件,且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又已為限定繼承之主張,事後並經本院審理認為有理由,故應認其限定繼承之主張應回溯至起訴時即98年9月15日即得拒絕以自有之財產為清償,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已受償之薪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上訴人許正誠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第四項係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許正誠自98年7月份起按月扣押收取1/3薪資10,795元,及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本院前審僅判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許正誠自98年9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已執行薪資合計16,552元本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許正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已被執行薪資部分本息,上訴人許正誠就該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惟上訴人許正誠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復於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自98年7月份起按月扣押收取3分之1薪資10,795元,及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許正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已被執行薪資部分本息,因已告確定,故本院自無從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4項所用之文句既係「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僅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其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查上訴人就許先進所負之系爭繼承債務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因系爭繼承債務自86年6月27日清償期屆滿時起已經過五年,上訴人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已免除系爭繼承債務之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名義就逾上訴人蔡江繼承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許正誠繼承之41萬元及上訴人許正賢、許清純、許月蓉繼承遺產各1萬元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以上訴人許月蓉以外之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而駁回其等就原審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另就上訴人許月蓉部分,除原審判准不得強制執行超過88,000元部分外,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許月蓉就逾10,000元至88,000元部分,亦應負擔清償之責,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前開部分判決分別予以廢棄,核屬有據,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許正誠於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已被執行薪資即16,552元之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失去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許正誠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請求自98年9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許正誠上訴意旨請求將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廢棄,應屬正當,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附表┌──────────────────────────────────────┐│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權 利 │ 所有 ││ ├───┬───┬───┬──┬──┤ ├────┤ │ ││ 號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權人 ││ │ │市 區│ │ │ │ │ │ │ │├──┼───┼───┼───┼──┼──┼──┼────┼─────┼───┤│ 1 │彰化縣○○○鄉○○○段│ │881 │ 田 │1361.34 │1224/17280│ 蔡江 │├──┼───┼───┼───┼──┼──┼──┼────┼─────┼───┤│ 2 │彰化縣○○○鄉○○○段│ │882 │ 田 │284.30 │1224/17280│ 蔡江 │├──┼───┼───┼───┼──┼──┼──┼────┼─────┼───┤│ 3 │彰化縣○○○鄉○○○段│ │885 │ 田 │356.48 │1224/17280│ 蔡江 │├──┼───┼───┼───┼──┼──┼──┼────┼─────┼───┤│ 4 │彰化縣○○○鄉○○○段│ │899 │ 田 │308.32 │1224/17280│ 蔡江 │├──┼───┼───┼───┼──┼──┼──┼────┼─────┼───┤│ 5 │彰化縣○○○鄉○○○段│ │900 │ 田 │498.18 │1224/17280│ 蔡江 │├──┼───┼───┼───┼──┼──┼──┼────┼─────┼───┤│ 6 │彰化縣○○○鄉○○○段│ │901 │ 田 │3700.44 │1224/17280│ 蔡江 │├──┼───┼───┼───┼──┼──┼──┼────┼─────┼───┤│ 7 │彰化縣○○○鄉○○○段│ │949 │ 田 │862.95 │1224/17280│ 蔡江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