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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寬被 上 訴人 謝文俊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馨航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 上 訴人 謝添財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上 訴人 謝長貴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上 訴人 涂輝亮訴訟代理人 涂謝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押金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肆萬伍仟元、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押金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分別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十

二、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從事公共工程之營造業,於民國86年間承攬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至汶水線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使該工程進行順利,乃向被上訴人分別承租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作為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並分別與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簽訂各該土地租賃合約書(謝文俊以次4人之租約以下依序分稱為甲租約、乙租約、丙租約、丁租約),且分別交付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押金各新台幣(下同)3萬元、45,000元、20萬元、10萬元。上訴人承租取得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後,即依租約內容先移除農地表層有機土後再整地,並於該等土地上舖填天然砂石級配及碎石。嗣系爭工程於92年間完工,上訴人隨即依租約第5條之約定,進行清理系爭8筆土地之地上物,再回填有機土至土地上之復舊工作。而前開租約其間雖曾數次續約,惟因租期已於92年2月28日屆至,且復舊工程緩慢,故上訴人於到期後仍持續支付租金,以利進行復舊工作,而先後於92年9月8日及同年月23日給付謝長貴、涂輝亮及謝文俊、謝添財92年6至8月之租金,謝文俊等4人皆同意讓上訴人繼續復舊工作。然上訴人正進行移除舖填之天然砂石級配之復舊工程時,謝文俊及謝添財竟於92年11月16日以上訴人之員工在盜採砂石為由,夥同訴外人張為恒及多名黑幫份子到場恫嚇上訴人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並佔據系爭8筆土地,且以怪手將該等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機具進出之道路挖斷,阻止上訴人進入土地從事復舊工作,致使上訴人所舖填之天然砂石級配及機具、鐵材等相關資產被迫遺留現場,謝文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強制罪刑確定。被上訴人本應先容忍上訴人將原所舖填之天然砂石級配移除後,再回填有機土,而將上訴人前所給付予各該被上訴人之押金返還。是上訴人在履行復舊即將有機土覆蓋於系爭8筆土地後,或被上訴人表示無庸復舊,或法院判命逕以金錢賠償時,被上訴人即應將前所受領之各該押金返還上訴人。而因謝文俊、謝添財所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嗣已另行出租他人,並舖上水泥建造石棉瓦造鐵架廠房,供他人作為木材加工廠及堆置木材使用;另謝長貴、涂輝亮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料亦已被挖除,現雜草叢生,故上訴人欲進行復舊工作已無可能。從而,上訴人即得依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各該押金額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並未收到涂輝亮之92年12月2日台北長安郵局第5092號存證信函(下稱5092號存證信函),而謝長貴先後於92年11月27日及93年2月6日寄發之各該存證信函,並未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至於謝文俊、謝添財二人則從未有催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傳達。上訴人於92年11月16日遭謝文俊等人以不法方式將其趕出系爭8筆土地後,即無法再接近使用該等土地,上訴人屢屢想盡辦法可否進入該等土地並取回資產,惟皆無法如願,嗣於97年1月28日對謝文俊、謝添財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最初表現於外認為對被上訴人終止不定期租約之意思,不再使用系爭8筆土地,亦即其時可認為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8筆土地之意思存在,而有對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效力。因此,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時點係在97年1月28日。

(三)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鋪填天然砂石級配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未鋪填天然砂石級配,則上訴人即無所謂復舊將土地回復原狀之問題。乃原判決竟又謂上訴人未復舊,而不得請求返還押金,其理由顯屬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果如前審所認定,上訴人即使曾在系爭8筆土地上鋪填天然砂石級配,亦因附合為土地之一部分而喪失所有權,不得請求返還,則上訴人更無復舊之必要,被上訴人更應返還押金,故被上訴人拒絕返還,顯無理由。

(四)本件租約第4條固約定租期屆滿,上訴人將土地復舊完成,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押金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之復舊工作需先將鋪填之天然砂石級配料挖除,再回填有機土。而因被上訴人恐上訴人復舊後須返還押金,又覬覦上訴人鋪填天然砂石級配料之利益,乃由謝文俊、謝添財夥同訴外人張為恒及多名黑幫份子出面以恫嚇上訴人工地復舊人員生命安全之方式阻止上訴人復舊,迫使上訴人將天然砂石級配料、50噸吊車、卡車、各種機具、工務所之鋼材等留在系爭8筆土地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復舊工作完成),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各該押金予上訴人。

(五)綜上,上訴人爰依本件租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各該押金額。因求為命: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及涂輝亮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元、45,000元、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謝文俊部分:

(1)兩造間所訂立之甲租約租期原至92年2月28日為止,到期後兩造依第6條約定延長半年,至同年8月底為止。而由證人張志斌之證言,可知謝文俊原打算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嗣因上訴人之央求,雙方始再就99年3月至8月成立租賃契約,並非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依甲租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金3萬元之前提,係上訴人於92年2月28日前將土地復舊完成為停止條件,惟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前依約完成復舊工作,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故謝文俊自得收受該筆押金作為上訴人遲延復舊之損失。縱謝文俊嗣後同意延展租賃期日,然因兩造並未就該筆押金之權利歸屬另訂協議,故並無礙於上訴人已因遲延復舊而喪失請求返還該筆押金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謝文俊返還押金3萬元,並無理由。

(2)又依甲租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復舊」範圍,並非謂上訴人可將留置於現場而屬於被上訴人之天然砂石級配取走,而係約定上訴人負有將「有機土回填至土地上並予整平」之復舊義務,其間差異不得不辨。本件租約之租期縱使延長至92年8月31日止,惟上訴人既自承其直至92年11月16日遭阻撓時,仍未將租賃之土地復舊完成,則謝文俊依甲租約第4條之約定,沒收押金作為土地復舊之用,即無不合。

(3)又無論上訴人是否確有復舊之真意或意在覬覦系爭8筆土地原始含有之天然砂石級配,縱令上訴人其後復舊完成,因均無礙謝文俊早於92年3月1日起即對上開押金有使用之權利,而不因上訴人其後復舊完成即須返還前所受領之押金,故謝文俊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益,自非民法101條第1項所謂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甚明。

(4)上訴人因未能於92年2月28日前將土地復舊完成,遂向謝文俊表示欲延長租期,被上訴人勉為其難答應延長6個月租期至92年8月31日,此6個月期間供上訴人復舊已綽綽有餘,惟上訴人迄至92年8月31日仍宣稱尚未復舊完成而有意再延長租約,自遭謝文俊反對而拒絕收受上訴人所寄92年9月至12月之支票,而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土地至同年11月16日止(期間為2個半月),總計上訴人占有土地共8個半月時間竟仍未復舊完成,可見上訴人未完成復舊應歸責於上訴人就工程進度管控之懈怠所致,而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

(5)再者,謝文俊雖於92年11月16日有至系爭8筆土地現場,並僱工駕駛怪手將上訴人用以通行大型機具之道路出入口挖斷,惟此係因謝添財通知謝文俊謂上訴人有盜採系爭8筆土地上砂石情事,謝文俊聽聞後立即報警並偕同警方到場阻止,謝文俊為防止上訴人繼續盜採砂石,始僱工駕駛怪手將土地周圍挖掘一條水溝。謝文俊之自力救濟行為應非不正當行為,且謝文俊僅係阻止上訴人利用為盜採工具之怪手出入,然就上訴人可得復舊之部分(如將土地予以鋪填平整)並無任何阻止行為,謝文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復舊完成,足堪認定,故兩造間就本件押金返還之糾紛,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謝添財部分:

(1)兩造間所訂立之乙租約租期原至92年2月28日止,屆期後兩造依第6條約定延長半年至同年8月底止。到期後謝添財即表示不再續租,亦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此由謝文俊設詞推託其同時代表謝添財、謝長貴及涂輝亮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已極為明顯。再者,對照乙租約第4條與第5條之約定內容,可知所謂「復舊」,係指上訴人所負「清理地上物」與「回填有機土」二項義務,故在上訴人不清理地上物及不回填有機土時,謝添財即得以押金45,000元供為自己復舊之用,且該45,000元作為清理地上物及回填有機土之費用,其價格亦應合理。

(2)本件上訴人依約本應於92年2月28日前復舊完成,卻一直拖延至8個多月後之92年11月16日仍未能完成復舊,謝文俊始前往禁止上訴人再使用系爭8筆土地,核其情形亦屬民法第767條所定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上訴人所謂之阻撓。況上訴人曾就其被阻撓一事對謝添財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惟已經刑事法院為其無罪之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完成復舊,則謝添財依租約第4條約定,自得以所收押金作為土地復舊之用,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謝長貴部分:

(1)兩造間之丙租約已於92年5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同年6月1日起係為完成土地復舊,而無權占有土地:

上訴人向謝長貴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租期自86年3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除未依丙租約第5條約定完成地上物清理及回填有機土之復舊工作外,直至謝長貴於92年12月間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巨眾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眾公司)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租賃之土地,謝長貴並不同意,上訴人則以復舊工程緩慢為由,遲延返還土地,經謝長貴一再催促,上訴人乃於92年9月8日通知謝長貴與涂輝亮至台北辦公室,交付謝長貴2萬元,作為自9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租賃土地之對價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表示將儘速遷離設備及完成復舊工程,此亦為雙方所以未在租賃合約上記載有何延長之理由。惟直至同年10月底,仍未交還土地,謝長貴遂先後於同年11月27日及9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收回土地及沒收押金,以作為復舊土地使用,故謝長貴沒收上訴人之押金,係因上訴人未依丙租約第4條約定,完成復舊工作所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其完成復舊工程云云,殊無依據。是上訴人請求謝長貴返還押金,因上訴人並未履行回復原狀之復舊工程,於法顯有未合。

(2)又上訴人既自承於租約期滿後不能完成復舊工程,係因張為恒等人恫嚇其所屬復舊人員生命安全之不當行為所致,足見謝長貴非有妨害上訴人依約應履行復舊義務之行為。且刑事法院亦未認定謝長貴涉有妨害自由罪行,益見上訴人倘因張為恒之不正當行為,而未能於租約期滿後將承租土地復舊,係非可歸責於謝長貴,而與之無關至明。乃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完成復舊工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要求謝長貴應返還押金云云,尚無理由。況上訴人自承其至92年11月16日遭被上訴人阻撓時尚未完成租賃土地之復舊,而證人張志斌於原審亦證稱至92年11月份時,上訴人僅復舊一部分土地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並未能依約履行土地復舊工程。且上訴人未能履行復舊義務,與其有無在系爭8筆土地上鋪設天然砂石級配,係屬二事,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未履行復舊義務及未有鋪設天然砂石級配之事實,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謝長貴係於92年12月2日始將土地出租予由張為恒擔任負責人之巨眾公司,上訴人指稱謝長貴於92年9月間即將土地出租予張為恒,及阻撓上訴人清理地上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況謝長貴雖將土地出租予巨眾公司,但此與其沒收押金,及是否轉租第三人,核屬不相關之二事,自不得以謝長貴再行出租第三人即為上訴人有無復舊之認定依據。

(四)被上訴人涂輝亮部分:

(1)涂輝亮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係屬農地,上訴人承租後,將土地上之有機土堆放一旁,下層即為原有之天然砂石。上訴人承租使用期間,從未堆放任何砂石,只供堆放木料、鋼鐵、雜物等,上訴人並在土地中間挖一大洞,堆放工作人員日常生活之垃圾及一些零料等廢棄物品。又兩造間所訂立之丁租約於92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曾經雙方同意,延長至92年5月31日止,此後涂輝亮即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涂輝亮雖曾收取上訴人所支付同年6月至8月間之租金,然其性質係屬租約到期後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完成復舊工作,曾以509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整地回復,上訴人亦曾以苗栗中苗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下稱76號存證信函)回覆將於93年2月10日派員辦理土地回復原狀等事宜,然並未履行所言,故依丁租約第4條約定,涂輝亮當可沒收押金作為土地復舊之用。至上訴人指稱阻擋其土地回復事宜,實與涂輝亮本人無關,涂輝亮未曾阻擋上訴人整復土地。涂輝亮與阻擋雙方當事人從未認識,亦未曾參與其事,實係上訴人一再拖延,不予整復土地,故涂輝亮自可沒收押金。且涂輝亮與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3人之土地仍出租予他人使用不同,涂輝亮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再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現土地上草木叢生,故本案之糾紛自始至終均與涂輝亮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86年間為使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至汶水線之工程進行順利,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作為興建上開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上訴人並分別與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簽訂各該土地租賃合約書。

(二)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簽訂各該租賃合約後,上訴人已依約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及涂輝亮押金依次為3萬元、45,000元、20萬元、10萬元。

(三)上訴人迄今並未將本件租賃土地復舊完成。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將本件租賃之土地復舊完成,致其欲進行土地復舊工作已無可能,被上訴人應依租約第4條約定,返還如附表所示各該押金予上訴人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上訴人未於租約期滿後將承租之土地復舊,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故意以不正當的行為阻止復舊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應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各該押金予上訴人?經查:

(一)上訴人於86年間承攬興建系爭工程,為使該工程進行順利,乃先後於86年3月1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向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及謝文俊承租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以為該工程興建期間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之用,上訴人並與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分別簽訂各該土地租賃合約書,幾經換約,租賃期間原均至92年2月28日止,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及涂輝亮押金依次為3萬元、45,000元、20萬元、10萬元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4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三第18、25、35、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租約於92年2月28日屆期後,其仍繼續使用系爭8筆土地,且續付租金至同年8月底,兩造間之各該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直至上訴人於97年1月28 日對謝文俊、謝添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為終止云云。然謝文俊、謝添財則謂本件租約之租期原至92年2月28日止,嗣經雙方依租約第6條之約定合意延長半年,即至92年8月底止:另謝長貴及涂輝亮則指稱伊等與上訴人間各該租約之租期已均於92年5月31日屆至云云。顯見兩造對於本件租賃關係究於何時終了,存有異論,並各執一詞。查謝文俊、謝添財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各該甲、乙租約,其第6條均約定:「如因非人為因素導致之工程延期,雙方願依此合約條款延長半年租約」,此觀諸各該土地租賃合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21頁背面)。

至於謝長貴、涂輝亮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各該租約,其上雖均以手寫方式註記:「租賃期間延長至民國92年5月31日止」,此有各該土地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82 頁、247頁)。惟稽諸上訴人當初為使系爭工程興建順利,乃向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及涂輝亮等4人承租彼此相毗鄰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共8筆,俾得為整體之規劃使用,則衡情系爭8筆土地之租期應無可能不相一致,致增加上訴人使用該等土地之困難度。且上訴人確已給付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及涂輝亮各該租金至92年8月底,並均經謝文俊等4人受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付款憑單、支票(見原審卷第190至197頁)。加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寬於原審復曾自承:伊是上訴人公司

92 年間之負責人,謝文俊稱其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來跟伊談,並謂所有土地已於9月初時租給張為恒,伊租金是付到8月底,伊要付9至12月份租金他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前工地主任張志斌亦證述:「當時92年2月租期延期到8月,8月以後我們一直在搬設備,那時候快速道路已經做完,我們要離開清場地,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有派人來跟我們講說不租了,我們從3月開始就一直在復舊、搬運設備。本來在2月到期的時候,被告(即被上訴人)就說不租了。謝長貴、涂輝亮的部分是直接跟台北的人接洽,謝文俊、謝添財是跟我這邊接洽,最後談的結果是延長到8月。8月以後被告(即被上訴人)每隔大約一、二個禮拜就跟我們催促要我們把設備都搬走,說不租給我們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

264 頁)。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足徵上訴人與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間之各該租約原來固均於92年2月28日屆期,然嗣後業經雙方合意展延至92年8月31日止。且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並經常催促上訴人儘速搬遷,更拒收上訴人擬欲給付之92年9月至12月之租金,顯然被上訴人已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甚明,堪認兩造間之各該租賃關係均已於92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謂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直至97年1月28日始經其合法終止云云;及謝長貴及涂輝亮指稱伊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各該租賃關係已於92年5月31日因租期屆至而終了云云,均非可採。謝文俊、謝添財所言本件租約之租期原於92年2月28日屆至,嗣經雙方合意延長至92年8月底止,始為事實。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故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發生,原則上係以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且無租賃上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惟觀諸兩造間所訂立之各該甲、乙、丙、丁租約,其第4條概均約定:押金。乙方(即指上訴人)開立新台幣○萬元正支票乙紙,到期日為92年2月28日。期屆前乙方將租賃土地復舊完成,甲方需無條件退回。如乙方未依約完成復舊,甲方可利用此押金做為復舊之用。乙方不得異議。再徵諸各該租約第5條復均約明:「契約簽定完成乙方整地時,先將上層之有機土載運至角落地點堆置,待租約期滿,乙方將地上物清理妥善,再將有機土回填至田地上,並予整平……」,足見上訴人本件押金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以租賃關係終了,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及返還租賃之土地,並已將地上物清理完畢,回填有機土,完成土地之復舊行為為其停止條件。玆因兩造間之各該租賃關係既均已消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尚未成系爭8筆土地之復舊行為,復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此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未完成系爭8筆土地之復舊工作,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復舊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各該押金之責。

(四)查上訴人向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及涂輝亮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其中涂輝亮出租之土地毗鄰謝長貴出租之土地,而謝長貴、謝添財及謝文俊3人出租之土地則彼此間相毗鄰,系爭8筆土地連接形成一完整區塊,該區塊土地介於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線預定地與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紙業公司)所開發之中興工業區之間,並須經由該工業區內所設之興隆四街道路始能對外出入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前案卷第131頁背面),並有系爭8筆土地之位置略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前案卷第133頁)。而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後,即開始搬運設備,並為復舊行為,亦據證人張志斌於原審證述如前。然謝文俊於92年11月16日竟夥同張為恒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到系爭8筆土地現場,藉詞上訴人之員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恫嚇上訴人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並令其趕快離開,不然要對之不利,如果不出去,你們的性命就不擔保等語,謝文俊亦在場附和,令上訴人的員工趕快走,不然要把路挖斷云云,致使上訴人之員工張志斌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謝文俊隨即命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駕駛小型怪手,將上開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對外通行道路挖斷,使上訴人所有之吊車、卡車、貨車及鐵模、鋼材等器材設備被迫遺留現場。其後張為恒再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人顧守在系爭8筆土地,使上訴人員工不敢亦無法進入該等土地等情,亦據證人陳明寬於謝文俊被訴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下簡稱妨害自由刑案)證述:上訴人公司正在搬運設備的時候,謝文俊、張為恒就找了7、8個小兄弟到工地,把工地唯一能通行重車的通道挖斷,不讓上訴人員工進出,道路挖斷後,有6、7個年輕人就住在工地,不讓上訴人員工搬遷設備,上訴人的吊車、卡車、貨車、鋼構設備、鐵材等都被迫留在那裡等語甚詳(見苗栗地檢95年度他字第

968 號偵查卷第73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張志斌於妨害自由刑案中證稱:92年11月16日謝文俊、張為恒不讓上訴人復舊,帶3、4個人到工地,大聲的叫上訴人員工趕快走,不然要對之不利;如果不出去,你們的性命就不擔保等詞。謝文俊亦附和,叫上訴人員工趕快走,不然要把路挖斷,上訴人在場員工因為害怕才離開工地,當天謝文俊就請一台迷你型的怪手,把大型車要走的通路挖斷,後來張為恒和他的一些小弟就住進工地,日夜守著,上訴人員工不敢進去系爭8筆土地運走機具及設備等情大致相符(見苗栗地檢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74、75、128至130頁);復參以謝文俊於妨害自由刑案偵查時亦曾自承其確有僱請挖土機將上開聯外道路挖斷等語無誤(見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二第102頁),堪認謝文俊確於92年11月16日夥同張為恒及其他數名男子至系爭8筆土地現場為上開恐嚇言詞,並進而挖斷前揭對外唯一通行之道路,使上訴人之機具設備被迫留在現場,無法搬離甚明。此再徵諸證人即應陳明寬之託偕同至謝文俊住處溝通之銅鑼鄉中平村村長謝源瀏亦證陳:陳明寬來找伊說他租的土地,謝文俊不再租給他,因為租金的問題有糾紛,希望伊帶他去謝文俊家見面協調,因為他們沒有談成,隔一段時間,陳明寬通知伊說道路被挖斷,車子不能過,伊當時有去看,確實被挖斷了,有看到上訴人公司的吊車、鋼材都留在裡面,除了被挖斷的路,沒有其他通路可以把器具運出去,後來伊即拜託賴源順議員,請賴議員跟謝文俊講,看這事可否好好談,路可否恢復,賴議員去談也是沒有談成功,陳明寬拜託伊與賴源順去找謝文俊溝通的目的,就是希望謝文俊能夠讓他把上訴人公司的設備撤出來,但是謝文俊不肯等情明確(見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二第74至76頁)。益徵謝文俊確有將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8筆土地對外通行之前揭道路挖斷,使相關機具、設備無法運出該等土地,並造成上訴人無法續為進行清理地上物及為復舊等行為。且經陳明寬事後央請謝源瀏出面協調,亦遭謝文俊斷然拒絕,堪認謝文俊與張為恒及前述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確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妨害上訴人撤離相關機具、設備並清理地上物及為復舊之行為;參以謝文俊所為此等不法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強制等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上訴字第1024、1025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不能續為清理系爭8筆土地之地上物及將有機土回填至土地上,將該等土地復舊完成,顯係因謝文俊及張為恒等人所為上開故意不法妨害行為,造成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之條件無法成就。

(五)至刑事法院雖未認定謝添財及謝長貴2人有共犯上開強制犯行,然觀諸謝添財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曾陳述:伊於該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等土地上有很多砂石車,並有怪手挖取土石情事,乃打電話予伊姪子謝文俊,並隨即趕到土地現場加以制止。又伊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租期屆至後,雙方未再續約,謝文俊知道後,即介紹張為恒與伊認識,並表示張為恒有意向謝添財租借土地作為級配碎解場,其時上訴人雖仍繼續使用謝添財出租之土地,然伊與張為恒雙方仍同意租賃土地。至於上訴人後續地上物之處理,則由張為恒自己與上訴人協調處理等情明確(見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一第19、20、220頁)。參以證人曾紹福於警詢時復證稱:陳明寬於92年11月16日委託伊清理搬運地上物之機械設備,而謝文俊即時趕到,並大聲叫我們停止手邊所有之工作,且叫我們所開之貨車迅速離開現場後,即僱請挖土機將出入口挖掘空洞,當時謝添財及張為恒等人均有在場等語(見苗栗地檢93年度偵字第2064號偵查卷第27、28頁)。依此可知,謝文俊所以會於92年11月16日夥同張為恒等人前往系爭8筆土地現場,阻止上訴人清理搬運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乃係謝添財打電話通知謝文俊之故,且謝文俊藉詞上訴人盜採所承租土地上之砂石,僱請挖土機將系爭8筆土地對外連絡道路挖斷一節,謝添財應該知之甚明。再參諸系爭8筆土地對外聯絡之前述道路須經由謝長貴之土地進出,業據涂輝亮於苗栗地檢95年度他字第968號案件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其製作之本件土地略圖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163頁)。加以謝長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陳稱:上訴人當時做的路,有一點點土地係伊的,伊後來將土地出租予張為恒(按:實係張為恒擔任負責人之巨眾公司),張為恒說要放一些環保的東西,後來伊有去看,張為恒是堆放廢棄物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謝長貴與巨眾公司簽署之土地租賃合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8頁)。則由謝添財坦承其係經由謝文俊之介紹,將原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出租予張為恒【按:謝添財實於92年12月1日將上訴人原租賃之土地出租予巨眾公司,作為資源回收場、轉運級配加工場之用,此有土地租賃合約書附苗栗地檢93年度偵字第2064號偵查卷可參(見該偵查卷第38至40頁】;而謝文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承認其因友人羅金洪之介紹而認識張為恒,後來張為恒並向其承租土地等情(見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一第

72 頁)。且證人張為恒於警詢時亦證述:於92年12月2日向地主謝添財等人承租該土地做為砂石堆積之用等語(見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二第112頁),可見謝文俊、謝添財及謝長貴3人於上訴人之租約屆期後,均將原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改出租予由張為恒擔任負責人之巨眾公司,作為砂石堆積、轉運級配加工場之用。雖伊等3人係於92年12月間始與巨眾公司正式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然雙方關於租賃土地之事宜應早於92年11月16日以前即已為商議,否則原與本件租賃關係爭議並無關係之巨眾公司負責人張為恒應不可能於92年11月16日亦趕至系爭8筆土地之現場,參與阻撓上訴人搬遷該等土地之土地上物及復舊土地等情事。依此研判,應係因巨眾公司向謝文俊、謝添財及謝長貴承租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並非作為耕種之用,已如前述,倘上訴人將系爭8筆土地復舊完成,回填有機土於該等土地,則張為恒嗣後正式承租土地後,將須再另行花費一筆可觀費用加以整地,與其權益影響甚深,故衡情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及張為恒等人當不願見上訴人完成土地之復舊行為。蓋此將使伊等關於土地租賃之計劃受到嚴重之衝擊,甚至有破局之可能。此再稽諸謝文俊及謝長貴嗣於95年3月間又將土地另行出租予訴外人陳純良,作為木材加工使用迄今,業據伊等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93至95頁、第109頁),益徵謝文俊等人收回原租賃予上訴人之土地後,並無意將之作為耕種之用,則衡情自不樂見上訴人完成土地復舊情狀,恢復耕種使用。是謝文俊與張為恒等人於92年11月16日所為阻撓上訴人清理地上物及為土地復舊之行為,甚至將系爭8筆土地對外連絡之道路挖斷,使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行土地復舊事宜,謝添財及謝長貴應均知情,甚至同意謝文俊與張為恒等人為前開不法妨害行為情事,阻止上訴人為土地之復舊。否則,倘容令上訴人繼續完成土地之復舊行為,恢復耕作之用,謝文俊、謝添財及謝長貴即無法將土地出租並交付予張為恒經營之巨眾公司使用。因之,上訴人無法續為進行完成系爭土地之復舊行為,當可認係屬可歸責於謝文俊、謝添財及謝長貴等3人之事由。

(六)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件押金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以租賃關係終了,返還租賃之土地,並將地上物清理完畢,回填有機土,完成土地之復舊行為為其停止條件,既已如前述,則謝文俊、謝添財及謝長貴3人以前揭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清理地上物及完成土地之復舊行為,致該停止條件無從成就,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謝文俊、謝添財及許長貴3人自應返還各該押金3萬元、45,000元及20萬元予上訴人,始符誠信原則。是謝文俊及謝添財辯稱謝文俊所為上開阻撓上訴人使用土地之行為,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完成土地之復舊行為,要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另謝長貴抗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不能完成土地之復舊,係因張為恒等人之不當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伊,與伊無關云云,亦無足取。至謝長貴雖曾先後於92年11月27日及93年2月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完成土地復舊行為,其依約沒收押金云云,然因上訴人未能完成復舊,係可歸責於謝長貴之事由,已如前述,故謝長貴以該等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沒收押金,於法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又謝文俊固另辯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金3萬元之前提,係上訴人於92年2月28日前將土地復舊完成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既未於該日前完成土地之復舊,則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其自得依約沒收押金3萬元作為復舊之用。縱其與上訴人雙方嗣後同意延展租賃期日至92年8月31日止,然因兩造並未就該筆押金之權利歸屬另訂協議,故並無礙上訴人早自92年3月1日起即對此項押金有使用之權利。上訴人所以未能完成復舊,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就工程進度管控之懈怠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云云。查上訴人與謝文俊間之租約,其租期原訂於92年2月28日屆至,而因押金須於租賃關係終了,始有令出租人返還之餘地,故租約第4條乃配合租期屆滿之日期,約明上訴人應於租期92年2月28日屆至前,將土地完成復舊。玆上訴人與謝文俊既已合意將租期展延至92年8月31日止,則以押金須於租賃關係終了始有返還問題而言,當應認上訴人與謝文俊雙方已有上訴人應於新租期92年8月31日屆至後,返還租賃之土地,並依約完成土地之復舊,始可請求返還押金共識之默示合意。是謝文俊謂其早於92年2月28日即可依約沒收押金云云,於法顯難謂有據,自亦無可採。

(八)至上訴人對涂輝亮之請求部分,則因上訴人迄未完成向涂輝亮所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復舊行為,已為上訴人與涂輝亮所是認,且涂輝亮不僅未參與前揭不法阻撓上訴人為土地復舊之行為,甚至其土地更被不詳人士挖走部分土石,迄今雜草叢生,未曾再出租予他人使用,業經涂輝亮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則涂輝亮據以依丁租約第4條約定,於92年12月2日以509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沒收押金10萬元,以之作為將來土地復舊之用,自為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請求涂輝亮返還押金1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謝文俊、謝添財及謝長貴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請求返還押金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等3人應返還上訴人各該押金依次為3萬元、45,000元及20萬元等情,既屬可採;至上訴人請求涂輝亮返還押金10萬元部分,則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謝文俊、謝添財、謝長貴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押金3萬元、45,000元、20萬元,及加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涂輝亮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出租人 │租賃標的土地 │ 押金金額 ││ │ │ │ (新台幣) ││ │ │ │ │├──┼────┼─────────┼──────┤│ 1 │謝文俊 │苗栗縣○○鄉○○段│ 30,000元││ │ │495地號(重測前為 │ ││ │ │中心埔段501-1地號 │ ││ │ │)土地 │ ││ │ ├─────────┤ ││ │ │苗栗縣○○鄉○○段│ ││ │ │502 地號(重測前為│ ││ │ │中心埔段502地號) │ ││ │ │土地 │ │├──┼────┼─────────┼──────┤│ 2 │謝添財 │苗栗縣○○鄉○○段│ 45,000元││ │ │518地號(重測前為 │ ││ │ │中心埔段505地號) │ ││ │ │土地 │ │├──┼────┼─────────┼──────┤│ 3 │謝長貴 │苗栗縣○○鄉○○段│ 200,000元││ │ │499地號(重測前為 │ ││ │ │中心埔段499-1號) │ ││ │ │土地 │ ││ │ ├─────────┤ ││ │ │苗栗縣○○鄉○○段│ ││ │ │503地號(重測前為 │ ││ │ │中心埔段504-1地號 │ ││ │ │)土地 │ ││ │ ├─────────┤ ││ │ │苗栗縣○○鄉○○段│ ││ │ │505地號(重測前為 │ ││ │ │中心埔段505-4地號 │ ││ │ │)土地 │ ││ │ ├─────────┤ ││ │ │苗栗縣○○鄉○○段│ ││ │ │506地號(重測前為 │ ││ │ │中心埔段505-3地號 │ ││ │ │)土地 │ │├──┼────┼─────────┼──────┤│ 4 │涂輝亮 │苗栗縣○○鄉○○段│ 100,000元││ │ │509地號(重測前為 │ ││ │ │中心埔段504地號) │ ││ │ │土地 │ │└──┴────┴─────────┴──────┘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