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烋特別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上訴人 張富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惟如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則不受協議之拘束。
二、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兩造已協議不再提出其他爭點,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雖已違反前揭爭點整理協議,且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新爭點,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有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具有專業法律知識,而被上訴人為本人訴訟,對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而被上訴人若未提及有關時效抗辯之相關事實,亦非本院依法所能行使闡明權,故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前不知有時效問題而為及時主張,應屬常情。又本件被上訴人新提出之時效抗辯,基於兩造已主張之事實資料即可判斷,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本院綜審上情,認若不允許被上訴人提出,致被上訴人喪失時效抗辯之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
有,嗣前揭000地號土地於78年4月25日經徵收為「○○鄉」所有,並於95年7月7日完成徵收登記。前揭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武西堡○○○庄○○貳八壹番,土地均由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邱○○管理,惟前任管理人邱○○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即8年1月11日死亡)後,因派下員眾多且分散各地而久未能合法選任出繼任之新管理人,致其名下所有包含前開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均遭不明人士無權占有使用,而部分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於臺灣光復後,更以無實際出租人訂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外觀名義掩護其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於四十多年間,即以實質上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形式租約而掩護其無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揭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系爭土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依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請求返還本件租佃爭議自97年8月20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日起往前推算15年(即自8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其計算式如下:
①居家建築使用區〔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
D部分〕:a.請求82年8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3年又4月10天(以13.3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占地面積197.11平方公尺(7.90+187.48+1.73=197.11)×新台幣(下同)1,894元(年度期間內較低之申報地價)×10%年息×13.35年=498,390元。b.請求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計1年7月又20天(以1.63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占地面積197.11平方公尺(7.90+187.48+1.73=197.11)×2,194元(年度內之申報地價)×10%年息×
1.63年=70,490元。前開二時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68,880元(498,390+70,490= 568,880)。
②蔬菜農作使用區(如附圖C部分):a.請求82年8月21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3年又4月10天(以13.3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占地面積141.66平方公尺×1,894元(年度期間內較低之申報地價)×8%年息×13.35年=286,548元。b.請求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計1年7月又20天(以1.63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占地面積141.66平方公尺×2,194元(年度內之申報地價)×8%年息×
1.63年=40,528元。前開二時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7,076元(286,548+40,528=327,076)。
③綜上合計前開兩類使用區域面積前後1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95,956元(568,880+327,076=895,956)。
⑵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自
91年9月24日因其父張○○死亡而繼承取得,遂認被上訴人僅須自91年9月25日起就其無權占有土地所生之法律上義務負責,並認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為自91年9月25日起算等見解,顯然忽略被上訴人與其父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則對於其父張○○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有繼承返還之義務,故原審判決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起算時點,應有違誤。
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5年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
當得利之時間為自8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而被上訴人與其父二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均於82年8月21日前即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顯見被上訴人至遲自82年8月21日起與其父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應負返還自82年8月21日起不當得利之義務。雖被上訴之父於91年9月24日死亡,惟其死亡時負有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之義務,此一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故上訴人併同主張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則,亦應繼承其父張○○自82年8月21日起至91年9月24日死亡時止,依法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⑷原審依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
屬偏低而未能與系爭土地位置及其經濟價值相符,系爭土地距離○○路(省台○線)與○○路口約30公尺,車流量甚多,附近有楓康超市、果菜市場、農會等等,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租金依存證信函存入帳戶云云,惟該帳戶
並非上訴人帳戶。另關於不當得利之時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主張時效抗辯,此部分應有失權效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繳納租金,僅今年租金尚未繳納。租金依存證信函存入帳戶中。且對於租金得請求之期限應僅有五年時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就拆屋還地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撤回上訴,故本件僅有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7,887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二筆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於日
據時期地號均為武西堡○○○庄○○貳八壹番,嗣該土地變更○○○鄉○○○段○○小段000地號,於66年分割增加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
⑵系爭土地之分割重測前之前揭000地號土地於42年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即有記載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新地號000-0等字樣。又系爭土地謄本之曾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其內容略為:租約面積為1080平方公尺,續訂期間為44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原承租人錢○○,後由其子張○○(即張富沛之父)、錢○○分別繼承租賃權,張○○承租之面積為359.84平方公尺,錢○○承租之面積為719.7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繼承張○○之租賃權。
⑶又前揭租約書面中出租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原為「
邱○○」,其後陸續刪劃改為「邱○○」、「邱○○」、「邱○○」。
⑷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邱○○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
(即民國8年1月11日),祭祀公業並未選任新管理人。⑸上訴人曾因派下權爭議,由包括邱○○在內之517人對另77
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原審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及本院81年重上字第31號先後判決,該案兩造就「系爭公業(即祭祀公業邱烋)自清光緒十四年(戊子年即西元一八八八年)設立時,即選任邱○○為管理人,其死亡後雖未經正式選任,但實際上係由其子邱○○接續管理,邱○○死亡後,仍依此例由其子邱○○管理,至民國五十六年間,始由部分派下員選任邱○○等五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接管系爭公業之管理事宜」等事實,均不爭執。
⑹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祖父錢○○搭蓋磚鐵造平房即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面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7.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放置盆栽、C部分面積141.66平方公尺供菜園使用及D部分面積
1.73平方公尺設置水塔,共計占用面積為338.77平方公尺。⑺系爭土地面○○○鄉○○路旁,距離省道○○路約30公尺,現場車流量甚多。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
,嗣前揭000地號土地於78年4月25日經徵收為「○○鄉」所有,並於95年7月7日完成徵收登記;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祖父錢○○搭蓋磚鐵造平房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面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7.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放置盆栽、C部分面積141.66平方公尺供菜園使用及D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設置水塔,共計占用面積為338.77平方公尺等情,業為兩造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前
揭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曾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因被上訴人之祖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前揭房屋居住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之耕地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認被上訴人應拆除前揭建物及地上物後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原審判決書及被上訴人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曾有耕地租賃關係,然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應堪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末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然因兩造間原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才致租約無效,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適用5年之時效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⑵上訴人曾於97年8月20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
利,並經○○鄉公所進行調解等情,已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至1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五年內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未罹於前揭時效期間,其請求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2年8月21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期間部分,即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
⑶再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9年7月為1,
954元,93年l月為1,894元,96年1月為2,194元,業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主張就92年8月2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部分按較低之每平方公尺1,894元為準計算,另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按2,194元計算,均未逾前開各期間之申報地價,自可做為計算之基礎。又系爭土地現雖已成為為建地,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0頁),然在上訴人未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前,被上訴人仍依兩造曾約定之耕地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不當利得之計算標準,仍應參考前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限制規定予以審酌。查:系爭土地面○○○鄉○○路旁,距離省道○○路約30公尺,現場車流量甚多,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該地點車流量雖多,但非屬鬧區,故應以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屬合理,上訴人請求依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不能准許。本件依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被上訴人自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①92年8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4月又11日,為3.36年,占用面積為338.77平方公尺×1,894元×年息7%×3.36年≒150,911元。②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計1年7月又20日以1.63年計算,338.77平方公尺×2,194元×年息7%×1.63年≒84,806元,以上①、②共計為235,717元。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五年內之不當利得235,717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超過235,717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為上訴人勝訴部分,雖有不當,然前揭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廢棄改判。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之其餘上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仍應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