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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陸玉珍

周如芬王燕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陳博芮徐子婷被上訴人 石宜哲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王振聲為臺中市○○○○街○號之「精誠皇家」大樓建案之建商兼起造人,前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0日與其他住戶(即訴外人呂文添、黃慧春、石崑墩、吳境槐、王韻茜、陳月娥、夏張金花、郭慧娟、劉國進等人)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2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地下室)簽立「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王振聲擁有其中編號1至9、11、12、15、18、21、22、23、27、28、29及31號等停車位,並經原法院公證人公證在案。被上訴人前於79年10月25日向王振聲購買房地時,亦同時購買編號11、12號之停車位,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則伊依系爭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編號11、12號之停車位。

(二)上訴人陸玉珍並非「精誠皇家」大樓之住戶,而僅係經由拍賣而自訴外人許欽印處取得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8)之拍定人。上訴人陸玉珍依本院87年度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林頌榮、詹永材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以87年度執未字第20382號執行命令點交編號8、11、12、18、23、28、31號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然上訴人陸玉珍並不能據此主張排他性而單獨使用系爭編號8、11、12、18、23、28、31號等停車位。詎上訴人陸玉珍竟於97年9月27日將系爭8、11、12、18、23、28、31號等停車位以黃色警告帶封圍佔用,更將其中之編號8、11、12、31號停車位以電焊固定物固定之,致無法上下啟動上下層之停車位,且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編號18號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周如芬,另將編號28號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王燕玲,並分別交付占有之。上訴人陸玉珍擅自佔用停車位及妨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之行為,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陸玉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11、12、31號停車位上所為之電焊固定物予以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11、12、23及31號停車位

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周如芬應將坐落同上地下室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號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上訴人王燕玲應將坐落同上地下室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8號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編號8、11、12、18、23、28、31號等停車位,前經本院87年度上字第55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陸玉珍係於85年2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原共有人許欽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陸玉珍因取得系爭大益段2920號建物31分之8應有部分所有權,自亦取得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8個停車位使用權利。依「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既經上開判決理由中確認為上訴人陸玉珍所取得,則上訴人陸玉珍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求上訴人陸玉珍排除電焊固定物及返還停車位,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周如芬、王燕玲係分別向上訴人陸玉珍購買編號18及28號停車位,並各取得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則依系爭分管契約,上訴人周如芬、王燕玲自已合法取得系爭編號18、28號停車位之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周如芬、王燕玲返還系爭編號

18、28號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非有理。

(三)被上訴人對系爭大益段2920號建物內之停車位,本無使用權利,係與訴外人何艷芬、林頌榮、楊裕楹、林漢裕等5人於嗣後共同向訴外人劉國進購買編號19、20號停車位,始取得其中一停車位之5分之1持分,其後才對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內之地下室停車場之共有人,並起訴請求上訴人陸玉珍返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不合。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振聲為臺中市○區○○○○街○號「精誠皇家」建案之起造人兼建商,該大樓之地下室(即臺中市○區○○段2920建號),79年間預售時原規劃有31個停車位(內含編號1至28號之上、下層停車位及編號A、B、C號3個平面停車位),其後變更為32個停車位(除編號1至28號上、下層停車位不變外,原所規劃之編號B平面停車位,變更為編號29、30號上、下層停車位,原所規劃之編號A平面停車位,則改編為編號31號平面停車位,原規劃之編號C平面停車位,改編為編號32號平面停車位)。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精誠皇家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係於79年10月25日向王振聲購買「精誠皇家」建案中編號E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另買賣合約書中並記載被上訴人向王振聲購買編號11、12號停車位使用權。

(三)王振聲於8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呂文添、黃慧春、石崑墩、吳境槐、王韻茜、陳月娥、夏張金花、郭慧娟、劉國進等人,就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依系爭分管契約所附之車位分配平面圖所示,規劃為32個停車位(內含編號1至30號上、下層停車位及編號31、32號2個平面停車位),然分配表內則僅列計編號1至31號停車位之使用分配對象,並未約定編號32號停車位之分配權屬,訴外人王振聲依約擁有其中編號1至9號,及編號11、12、15、18、21、22、23、27、28、29 、31號等20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分管契約並於81年12月29日公證在案。

(四)訴外人許欽印本於82年3月2日成立之「買賣」原因,而於82年4月12日登記取得王振聲對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部分所有權(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為31分之9),上訴人陸玉珍則係於85年2月23日經由「法院拍賣」,而於85 年7月19日登記取得訴外人許欽印對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部分所有權(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為31分之8)。

(五)上訴人陸玉珍前本於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林頌榮、詹永材等人就系爭編號8、11 、

12、18、23、28、31號停車位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557號確定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豔芬、林漢裕、楊裕楹、林頌榮、詹永材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編號8、11、12、18、23、28、31號停車位遷交上訴人陸玉珍及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由原法院87年度執未字第20382號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而點交予共有人全體。

(六)上訴人陸玉珍於原法院87年度執未字第20382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點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編號8、11、12、18、23、28、31號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後,本於系爭編號8、11、12、18、23、28、31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之意思,而

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編號8、11、12、31號停車位上施作電焊固定物,禁止他人使用,現並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8、11、12、23、31號停車位。

(七)上訴人陸玉珍於98年12月30及99年4月19日將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1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燕玲及周如芬所有,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編號18號停車位交付上訴人周如芬占有使用,及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編號28號停車位交付上訴人王燕玲占有使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故共有人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時,他共有人嗣後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原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9號、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29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精誠皇家」大樓地下室,於81年1月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王振聲單獨所有,登記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並經規劃為停車場。嗣遭訴外人呂文添、郭慧娟、黃慧春、劉國進、石崑墩、曾秀子、吳境槐、陳月娥、夏張金花及王韻茜等人於81年8月1日及同年8月15日為假處分限制登記,經法院和解始塗銷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並於81年11月27日分別辦理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1分之1予訴外人呂文添、黃慧春、石崑墩、吳境槐、王韻茜、陳月娥、夏張金花,另移轉應有部分各31分之2予訴外人郭慧娟、劉國進;訴外人王振聲則尚保有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20,此有建物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7頁)。王振聲遂於8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呂文添、黃慧春、石崑墩、吳境槐、王韻茜、陳月娥、夏張金花、郭慧娟、劉國進等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簽立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各自分管特定之停車位,依系爭分管契約記載,立約當時係劃分為31個停車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每「應有部分31分之1」,分配1個停車位,王振聲應有部分31分之20,獲配20個停車位,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此有上開公證書、分管契約及所附停車位分管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足見,系爭分管契約確為81年12月間經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所協議簽立,依法自生合法分管之效力。再依系爭分管契約第二條載明:「本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往後有買賣移轉或其他原因,不得任意變更其『車位編號』」等語;是系爭地下室原共有人之後手,即應按系爭分管契約之分配,各自使用其前手分管之停車位,意即於新共有人間,仍應按系爭分管契約各自使用停車位。

三、次查,訴外人王振聲於簽立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後,其所持有之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20,繼於:⑴82年3月23日,移轉其中之31分之2予訴外人陳珍全;⑵82年3月23日,移轉其中之31分之2予訴外人陳世泓;⑶82年3月23日,移轉其中之31分之2予訴外人陳連鐘;⑷82年4月8日,移轉其中之31分之2予訴外人何為;⑸82年4月8日,移轉其中之31分之1予訴外人紀蔡淑卿;⑹82年4月12日,移轉其中之31分之9予訴外人許欽印;故至82年9月15日地政登記改為電腦作業之前,王振聲所保有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減為31分之2等情,此有系爭2920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47至150頁)。再參酌「精誠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以101年7月24日精誠皇家101字第101072401號函所檢送本院關於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目前使用狀況表所示(見發回後本院卷106頁),訴外人陳世泓、陳連鐘所使用之停車位編號4、5、22、29,即係依系爭分管契約,分歸訴外人王振聲使用之停車位;至訴外人陳珍全、何為、紀蔡淑卿及許欽印等人,因已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他人,目前均已非系爭2920建號之共有人,而未使用系爭停車位,然輾轉受讓其等應有部分之後手,亦均各自使用王振聲分管之停車位;此有地政登記改為電腦作業之前後之系爭2920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142至152頁、242至246頁)。堪認,訴外人王振聲為上述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時,有將其依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所取得之特定停車位使用權,連同系爭大益段292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讓與。另目前使用編號24停車位之江佩珊,亦係向其手買受系2920建號應有部分31分之1,並同時繼受前手所使用之特定停車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艷芬、林頌榮、楊裕楹、林漢裕等5人共同向訴外人劉國進購買系爭2920建號應有部分31分之1時,訴外人劉國進亦係交付其原使用之編號19之停車位與被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江佩珊、劉國進於本院結證明確(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29、133頁)。益徵,系爭地下室原共有人之後手,均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按系爭分管契約之分配,各自使用其前手分管之停車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振聲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記載其向王振聲買受編號11、12號停車位等語;固據其提出「精誠皇家」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停車位分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7頁、第112頁)。惟王振聲並未移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王振聲就編號

11、12號停車位,僅成立債權契約。嗣王振聲將其應有部分31分之9移轉登記予許欽印等人,上訴人陸玉珍再經由「法院拍賣」,登記取得訴外人許欽印應有部分31分之8,上訴人陸玉珍即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使用前手王振聲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分管之停車位。上訴人陸玉珍復於98年12月30及99年4月19日將其中應有部分各31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燕玲及周如芬所有,並將王振聲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分管之編號18、24停車位交由上訴人王燕玲及周如芬使用。上訴人等既受讓系爭2920建號應有部分,而均具有物權效力;並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其前手王振聲分管之停車位,自非無正當權源。至被上訴人與王振聲就編號11、12號停車位,既僅成立債權契約,自僅得對王振聲主張權利,而不得對抗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物權效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自原共有人劉國進受讓應有部分,取得一個車位之5分之1持分,核算應有部分為155分之1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2920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34頁)。惟查,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訴外人劉國進就系爭2920建號之應有部分原為31分之2,並分管編號19、20之停車位。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艷芬、林頌榮、楊裕楹、林漢裕等5人共同向訴外人劉國進購買系爭2920建號應有部分31分之1,每人各登記應有部分155分之1,並由訴外人劉國進交付編號19之停車位與被上訴人等五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劉國進於本院結證明確(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是被上訴人嗣後向訴外人劉國進受讓系爭2920建號應有部分155分之1,仍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僅得使用訴外人劉國進原分管之編號19之停車位;不得執為就系爭編號8、11、

12、18、23、28、31號等停車位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上訴人等人無權妨害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陸玉珍應將系爭地下室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11、12、31號停車位上所為之電焊固定物予以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11、12、23及31號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周如芬應將坐落系爭地下室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號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上訴人王燕玲應將坐落同上地下室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8號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交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