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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劉甄容

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容被 上訴人 黃智偉

黃彩紋賴秀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人 賴秀琴

賴光照賴橙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上訴人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賴秀珍

賴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聰明、賴秀珍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十編號1至8所示給付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董信雄、董羿圻、董嘉文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給付金額及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十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按附表十一所示擔保金額為各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十一所示擔保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賴聰明、董信雄、董羿圻、董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賴秀換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董信雄及子女董嘉文、董羿圻3人(下稱董信雄等3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上訴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2年2月6日中院彥家繼方字第1435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業於101年11月29日依職權裁定由董信雄等3人為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該裁定並已送達於兩造,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有該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36頁)。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依繼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稅款,起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9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59,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3、162頁)。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先係就原審之聲明(仍請求連帶給付)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併自各期代墊稅款繳納日期之翌日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減縮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30,546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6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各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各應給付上訴人101,697元,被上訴人賴秀鑾、賴秀琴、賴秀換、賴光照、賴秀珍、賴聰明、賴橙彥各應給付上訴人203,394元,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嗣因其就各被上訴之利息請求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再變更利息請求為按上訴人民事準備續四狀之附表計算(見本院卷㈡第6頁)。嗣因被上訴人賴秀換死亡,由董信雄等3人承受訴訟,又其聲明之金額計算上與其主張有所不符等情,陸續再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59、第198、201、211頁正反面),其變更聲明狀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202-208頁)。其最後於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①被上訴人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光照、賴秀珍、賴聰明各應給付上訴人228,815元,被上訴人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應給付上訴人228,815元,及按如附表二編號C、E所示各期應分攤金額,均自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各應給付上訴人114,412元,及按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各期應分攤金額,均自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數次變更聲明,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外,尚有被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秀珍、賴聰明、賴橙彥、賴秀換(下稱黃智偉等9人),除黃智偉、黃彩紋之應繼分各18分之1外,上開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賴秀換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應繼分由董信雄等3人繼承)。賴柳金過世後遺留之多筆不動產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繳納,因賴金城為賴柳金之長子,為免賴柳金遺留之不動產因欠稅而遭拍賣,遂先行代繳地價稅及房屋稅,自82年起至95年止,合計繳納2,298,478元。上開稅款依法應由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分擔,賴金城僅應按繼承比例9分之1分擔,且黃智偉等9人亦未委任賴金城繳納,惟上開稅款實際上已由賴金城繳清,即屬無因管理。另因賴金城先行代墊上開稅款,使賴柳金之遺產得以保全,並得以順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惟黃智偉等9人卻無庸繳納稅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賴金城受有損害。是賴金城應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智偉等9人分擔。賴金城於96年2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賴金城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繼承比例分擔上開稅款。又因84年前之代墊稅款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本件訴訟爰僅就賴金城所繳納如附表一所示85年至95年之稅款,合計2,059,364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附表一之稅款,扣除賴金城應分擔額9分之1之金額後計為1,830,546元(2,059,364×8/9=1,830,5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按各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各應分擔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C、D、E所示,並依繼承、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法院擇一(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賴金城代墊之稅款,均持有繳款收據正本可憑,而常態事實是繳費者持有收據憑證,被上訴人主張非賴金城所繳納,此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二)黃智偉、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下合稱黃智偉等6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關於賴柳金82年6月12日贈與賴聰明及賴

金城19,232,500元乙事,賴柳金82年6月12日仍清醒,且中風不代表不能事先授權,被上訴人若對此贈與事實有所爭執,應提起撤銷訴訟,始足確認該贈與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空言賴金城無權受領,且應以該款項繳納地價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贈與事實早已超過時效,不得在本案主張抵銷。又縱認賴金城無權受領該筆款項,惟當時受贈人尚有賴聰明,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⒉附表三編號4至9部分:

⑴編號4、5所列地價稅繳納金額包括滯納金(按:96年本稅

383,344元、滯納金57,501元,97年本稅383,344元、滯納金46,001元),就滯納金部分上訴人不同意分擔,被上訴人就滯納金部分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⑵黃智偉等6人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事件,亦以

其等96年至100年繳納之地價稅(即附表三編號4至7債權)與被上訴人賴聰明主張抵銷,係重複主張抵銷。

⒊附表三編號10至13部分: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廢棄發回,且上訴人非該案當事人,其判決內容不足以拘束上訴人。又編號10部分,公法上執行規費應不能用於民事事件抵銷,且賴秀鑾就其編號10所示債權已另案訴訟請求中(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即應依賴秀鑾之意願於該案處理,不得於本案主張抵銷。

⒋附表三編號14部分:

⑴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賴金城、賴光照

、賴聰明、訴外人陳宗伯、吳添旭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秀換及其他賴柳金之法定繼承人60,491,831元本息,惟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該案當事人與本件兩造不同,若允許抵銷,將造成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計算複雜。

⑵被上訴人賴秀琴、賴秀鑾曾出具承諾書(見本院卷㈠61-

64頁),承諾不向賴金城及賴聰明主張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冬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之債權),依民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則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其主張之抵銷額亦有錯誤。

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且上訴人非該案當事人,其判決內容不足以拘束上訴人。

(三)董信雄等3人(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主張抵銷部分:其等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4至6、14所示各項債權,抗辯同上。

三、並聲明:①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光照、賴秀珍、賴聰明各應給付上訴人228,815元,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應給付上訴人228,815元,及按如附表二編號C、E所示各期應分攤金額,均自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黃智偉、黃彩紋各應給付上訴人114,412元,及按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各期應分攤金額,均自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曾聲明不服,惟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已減縮聲明,該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賴聰明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賴秀珍陳述略以:

(一)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承認上訴人所請求之地價稅是賴金城所繳納,且不主張抵銷抗辯。

(二)黃智偉、黃彩紋應非賴柳金之繼承人,其2人在臺中地院有提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目前尚未判決。另賴秀鑾主張遭拍賣房屋抵繳遺產稅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該房屋是借名登記於賴秀鑾名下,並非被賴秀鑾所購買。

三、黃智偉等6人部分:

(一)賴柳金死亡後,遺產均由賴金城使用、收益及管理,賴金城用以繳納稅款的錢,也是賴柳金之遺產。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只能證明上開稅捐已繳清,不能證明賴金城以自己之財產繳納,附表一之稅款係賴光照繳納,在兩造尚未就遺產發生糾紛前,由賴光照將繳款書交給賴金城、賴聰明,上訴人嗣再與賴聰明作債權讓與協定,故上訴人才會取得系爭繳款書。上訴人應證明上開繳稅資金來源確實為賴金城之財產。

(二)如認上開稅款係賴金城所繳納,其6人亦得為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內容如附表三所示;黃智偉部分如有不足抵銷者,再以附表四、五所列數額抵銷,本件除附表三、四、五以外,其餘抵銷抗辯均不再主張),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

⒈關於上訴人所為利息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⒉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依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編號3記載,有

一筆82年6月12日金額19,232,500元,由賴柳金贈與賴金城、賴聰明,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382號起訴書記載賴柳金在82年6月7日已經中風、沒有意識,故該贈與無效,該筆款項為賴金城與賴聰明共同侵害賴柳金之權利所得,被上訴人本於繼承自賴柳金之權利,得向其二人請求連帶賠償19,232,500元。該債權之債權人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連帶債務人為賴金城(嗣由上訴人繼承其債務),彼此間債權債務人均相同,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公同共有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公同共有債務抵銷,且縱該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於本件仍可抵銷。

⑵次按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參照)。賴柳金之繼承人之一賴聰明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另繼承人賴秀珍係經賴聰明與賴金城之繼承人立書表示免除其一半債務,由賴聰明負擔另一半債務者,有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卷(第一審卷)附賴金城之繼承人所提出撤回主參加訴訟狀所附之協議書可稽。是賴秀珍係從賴聰明處獲有利益者,絕無可能同意處分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賴金城分別享有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之債權,故扣除賴聰明、賴金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賴秀珍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除外之規定處分全體繼承人對賴金城所享有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應得以附表三編號1、14之債權與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

⒊附表三編號2、3部分:黃智偉提起臺中地院98年度中家簡字

第7號分割遺產訴訟,及聲請同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見本院卷㈡70-72頁、73-75頁),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23,004元,上訴人應分擔9分之1,故黃智偉得各以111元、2,556元債權主張抵銷。

⒋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表列96、97、98年地價稅均由黃智偉

等6人及賴秀換(下稱黃智偉等7人)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繳納,上訴人亦按賴金城之應繼分應分擔,黃智偉等7人按繳款金額之內部墊支比例扣除各按應繼分比例原應分擔金額,再除以3(即其餘繼承人賴金城、賴聰明、賴秀珍共3人)計算後,黃智偉等7人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詳如表列「抵銷數額」(按:「抵銷數額」小數點以下捨棄,下同),及加計自繳款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黃智偉等6人固在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事件亦以96年至100年地價稅繳納金額(即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主張抵銷,但該案對造當事人為賴聰明,僅係以對賴聰明所應分擔額主張抵銷,故於本件仍得以賴金城應分擔額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重覆抵銷情形。

⒌附表三編號7、8部分:表列99、100年地價稅係由黃智偉等6

人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繳納,上訴人亦應分擔,按繳款金額扣除各依應繼分比例原應分擔金額,再除以4(即賴金城、賴聰明、賴秀珍、賴秀換共4人)計算後,黃智偉等6人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詳如表列「抵銷數額」,及加計法定利息。⒍附表三編號9部分:表列101年地價稅係由賴秀鑾、賴秀琴、

賴光照、賴橙彥4人(下稱賴秀鑾等4人)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繳納,按該4人各自繳款金額扣除各依應繼分比例原應分擔金額,再除以5(即其餘繼承人賴金城、賴聰明、賴秀珍、賴秀換、黃智偉、黃彩紋之應繼分)計算後,賴秀鑾等4人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詳如表列「抵銷數額」,及加計法定利息。

⒎附表三編號10至13部分:

⑴因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欠繳遺產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黎明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聲請參與分配,賴秀鑾被拍賣不動產,以拍定價金其中3,663,805元抵償賴柳金遺產稅(賴秀鑾並繳納372,321元執行費),及分別自賴秀鑾、賴秀琴、黃彩紋帳戶扣押存款206元、17,388元、9,407元,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9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黎明稽徵所函及分配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244頁、本院卷㈡113-115頁)。以上遺產稅額、執行費,賴金城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並加計自繳庫日(遺產稅部分以上開101年9月10日國稅局函所載繳庫日為準,執行費以本院卷㈡153頁繳款收據所載日期為準)起算之法定利息,爰主張抵銷。

⑵以上遺產稅、執行費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4條、第179條、第176條、第281條(擇一有利之主張)。

賴秀鑾、賴秀琴、黃彩紋(下稱賴秀鑾等3人)繳納該等遺產稅金後,確實使賴柳金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減少,而致上訴人獲有減免遺產稅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主張抵銷,其要件與民法第281條不同,不以超過自己之分擔額為限,且關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請求要件是否以清償數額超過自己之分擔額為限,本有不同見解,以公平立場而言,應採否定說(參被上證13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1頁影本)。

⑶又賴秀鑾就編號10所示遺產稅分擔部分,固另提起臺中地

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訴訟請求其餘賴柳金繼承人返還,然如本件認抵銷有理由,賴秀鑾即會撤回該案關於賴金城之繼承人部分。

⒏附表三編號14部分:

⑴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判

決認定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賴柳金之法定繼承人60,491,831元及自84年6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因清償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業經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消滅。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就上開60,491,831元本息債權,對其中一位債務人賴金城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全部之請求,被上訴人爰主張以此公同共有債權與對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債務抵銷。

⑵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所謂賴秀琴、賴秀鑾之承諾書(見本院

卷㈠61-64頁),主張賴秀琴、賴秀鑾免除債務云云,該二紙承諾書並無簽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認定事實,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亦可主張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之債權。

⒐附表四、附表五部分:兩造公同共有位於嘉義市○○○街○○

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自96年起之地價稅、100年起之房屋稅均由黃智偉繳納,黃智偉爰以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及自繳款日起之法定利息主張抵銷,如附表四、五所示。

四、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董信雄等3人部分:

(一)否認上訴人主張代墊之稅款係賴金城以自己之財產繳納。賴金城於賴柳金82年6月16日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下於同年月17日將賴柳金存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14筆每筆金額均為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見本院卷㈠163頁),將本金及利息無權占有,賴金城應係以其取得之上開金錢繳納稅款,上訴人等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稅款。

(二)如認上開稅款係賴金城所繳納,賴秀換亦得為下列時效抗辯及以債權主張抵銷,而賴秀換對上訴人之債權遠大於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

⒈關於上訴人所為利息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⒉關於黃智偉等6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4至6、14所示各項債

權抵銷部分,賴秀換部分亦可主張,均予引用;其中編號4至6部分,可主張抵銷之內容與賴秀琴部分一樣,引用賴秀琴之主張。

⒊前述賴金城無權占有賴柳金14筆每筆金額均為50萬元之定期

存款部分,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賴金城有返還義務,被上訴人等自得持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又縱該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者,仍可據為抵銷。

⒋賴秀換生前所有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均由賴柳

金代為保管,而上訴人賴琛庭(原名賴大林)趁賴柳金過世治喪期間,未經賴秀換同意,將其共8筆每筆均為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見本院卷㈠164頁),不法取得上開金錢。

賴琛庭應返還上開金錢予賴秀換,董信雄等3人基於繼承關係,自得以上開對賴琛庭之債權,與賴琛庭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則賴琛庭不得請求董信雄等3人給付代墊款。又縱該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者,仍可據為抵銷。

參、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光照、賴秀珍、賴聰明各應給付上訴人228,815元,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28,815元,及按如附表二編號C、E所示各期應分攤金額,均自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黃智偉、黃彩紋各應給付上訴人114,412元,及按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各期應分攤金額,均自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黃智偉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董信雄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賴秀珍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賴聰明未提出聲明。

肆、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109-110頁):

一、85年至95年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是否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所繳納?

二、如前項稅款係賴金城所繳納:

(一)被上訴人(除賴聰明、賴秀珍外)就上訴人所為前項稅款之利息債權請求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黃智偉等6人所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各項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董信雄等3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6、14所示各項債權,及賴秀換於本院提出準備(二)狀所載債權(即主張賴金城擅自解約賴柳金14筆50萬元定存部分、賴琛庭擅自解約賴秀換8筆50萬元定存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秀珍給付上訴人228,815元,及按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各期應分攤金額,自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賴秀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㈡第211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黃智偉、黃彩紋亦為賴柳金之繼承人:

(一)查訴外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其有9名子女,其中黃賴秀鳳先於賴柳金死亡(於81年10月12日死亡),故賴柳金之繼承人為賴金城、被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其二人為賴柳金之女黃賴秀鳳之子女,係代位黃賴秀鳳繼承)、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秀珍、賴聰明、賴橙彥、賴秀換,除黃智偉、黃彩紋之應繼分各18分之1外,上開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賴金城於96年2月10日死亡,上訴人劉甄容為其配偶、上訴人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為其子女,均為賴金城之繼承人,又賴秀換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1年10月12日)死亡,由董信雄等3人繼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賴柳金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賴秀換繼承人戶籍謄本、賴金城、黃賴秀鳳除戶謄本(見原審卷第42-50頁、本院卷㈡第15-19頁,原審卷第101、192-195頁、本院卷㈡14頁)可證。

(二)次查,賴柳金之女黃賴秀鳳於8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已對被繼承人黃賴秀鳳拋棄繼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1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1號函(附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㈠第63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黃賴秀鳳於81年10月21日先賴柳金死亡,其繼承人即黃智偉、黃彩紋固均對黃賴秀鳳拋棄繼承,因而對黃賴秀鳳無繼承權,然黃智偉、黃彩紋是否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即有爭執。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位繼承人(孫輩)僅係代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承,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代位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參照),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則黃智偉、黃彩紋雖拋棄對被代位人即其母黃賴秀鳳之遺產繼承權,然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祖輩)即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位繼承權之權,自不能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效力,且其2人尚於臺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本於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資格成立調解並獲配遺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3-74頁),則黃智偉、黃彩紋仍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堪以認定。

(三)黃智偉、黃彩紋雖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惟黃智偉、黃彩紋並非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亦未參加該訴訟,賴秀換提起該訴訟復未得其等同意,其等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等就賴柳金之遺產仍應繼承,即不受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影響,併此敘明。

三、85年至95年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所繳納:

(一)上訴人主張賴柳金遺產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自85年起至95年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賴金城繳納,合計金額2,059,364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台中市稅損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正本無訛,並經黃智偉等6人、賴秀珍不爭執系爭繳款書正本與原審卷附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0頁)。茲上開繳納書既係由上訴人提出,則上訴人對於所主張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其被繼承人即賴金城繳納之事實,應認已盡相當舉證之責,堪信賴金城應有繳納系爭稅款。

(二)雖黃智偉等6人抗辯:上開稅單實係賴光照所繳納,92、93年間賴金城、賴聰明(下稱賴金城等2人)之財產被賴秀換查封及台中行政執行處亦參與分配,賴金城等2人即要求各繼承人出具同意書或委託書,賴光照即於當時將所繳納之地價稅單等資料交付給賴金城等2人,其後賴光照又將94、95年之地價稅單交給賴金城等2人,上訴人嗣再與賴聰明作債權讓與協定,故上訴人才會取得系爭繳款稅單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黃智偉等6人就其主張之前揭變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渠等提出之執行調查筆錄、同意書、委託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16-124頁),該執行調查筆錄僅能證明賴金城等2人就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2月14日與執行債權人協商以賴柳金遺產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用以繳交遺產稅及贈與稅等情;且前揭賴光照出具之委託書係記載:「為清償財政部關於本人因公同共有繼承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任賴聰明先生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及所需文件」等語;賴澄彥出具之同意書係記載:「……茲同意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全權委託賴聰明先生處理及遺產稅由賴聰明先生先行墊款代為繳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日後出售遺產時價款先行返還代墊款…」、賴秀換出具之委託書係記載:「為清償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關於本人因公同共有繼承關係所生之欠稅,委任賴聰明先生……就目前先父賴柳金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貸款。由賴聰明貸款,…不得以本人名義共同借貸或共同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係記載渠等將賴金城於92年12月21日繳納之遺產稅450萬元,及於82年7月16日繳納台中市○○段○○○○○○○號土地價款396萬元對賴聰明以外之賴柳金其餘繼承人之債權委託賴聰明求償等語,則前揭執行調查筆錄、同意書或委託書之內容,均不足證明賴光照曾自行繳納如附表一所示稅款,及將該等繳款書交由賴金城等2人之相關事實,是不能證明黃智偉等人前揭抗辯屬實,則渠等所辯,尚難採信。

(三)又黃智偉等6人、賴秀換否認賴金城係以自有之金錢繳納上開稅款,並抗辯:賴柳金死亡後,遺產均由賴金城使用、收益及管理,賴金城用以繳納稅款的錢,也是賴柳金之遺產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且查,賴秀換雖抗辯賴金城於賴柳金死亡後,私下於同年月17日將賴柳金之14筆每筆金額均為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將本金及利息無權占有,賴金城應係以其取得之上開金錢繳納稅款云云,惟就所抗辯賴金城係以賴柳金之遺產繳納附表一之稅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賴金城已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稅款,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享有依附表二編號編號C、D、E所示各期應分攤金額,及均自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賴金城既已就賴柳金遺產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款,而該稅款於賴柳金全體繼承人之內部關係,各應按應繼分負擔之,則賴金城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向各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賴金城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而就該債權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全體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各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分擔返還,即屬有據。又依前揭說明,黃智偉、黃彩紋之應繼分為各18分之1,賴柳金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是上訴人主張各被上訴人就賴金城繳納之各期稅款分別應依如附表二編號C、D、E所示之金額分擔,即屬可採。

(二)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併給付自賴金城繳納各期稅款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於前述得准許利息範圍內,主張其對各被上訴人有請求就各期應分擔稅款併給付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賴聰明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賴聰明既有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賴聰明應給付上訴人228,815元,及按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各期應分攤金額,均自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被上訴人黃智偉等6人及董信雄等3人於本院均就上訴人前揭利息請求,抗辯關於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上訴時於100年11月29日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5頁),嗣再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前述被上訴人既為

此項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前述被上訴人,關於超過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利息(即95年11月2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對於黃智偉等6人及董信雄等3人請求分擔系爭稅款部分,僅得併請求給付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黃智偉等6人及董信雄等3人復抗辯以渠等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為抵銷,茲就下列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⒈黃智偉等6人及董信雄等3人抗辯依另案即臺中地院96年度重

訴字第515號判決編號3記載,有一筆82年6月12日金額19,232,500元,由賴柳金贈與賴金城、賴聰明,但賴柳金在82年6月7日已經中風、沒有意識,故該贈與無效,該筆款項為賴金城與賴聰明共同侵害賴柳金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所得,被上訴人本於繼承賴柳金之權利,得向其二人請求連帶賠償19,232,500元云云,惟經上訴人予以否認。

⒉按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條規

定甚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黃智偉等人前揭抗辯縱屬實在,則依渠等抗辯之內容,賴柳金生前因賴金城與賴聰明之侵權行為而對其二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賴柳金死亡後,該債權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在遺產分割前,該項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該項債權之債權人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對各被上訴人為個別債權之請求,即其債務人乃個別之被上訴人,是黃智偉等6人及董信雄等3人本項據為抵銷抗辯之債權與上訴人起訴之債權,權利主體並不相同,核與前揭抵銷之要件不符。渠等為此項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二)附表三編號2、3部分:黃智偉抗辯其提起臺中地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訴訟,及聲請同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見本院卷㈡70-72頁、73-75頁),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23,004元,上訴人應共同分擔9分之1,故黃智偉得各以111元、2,556元(計算式:1,000×1/9≒111;23,004×1/9≒2,556)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㈡70-72、144、73-75頁)為證,且依上訴人繼承自賴金城之應繼分9分之1比例計算,核屬相符,則黃智偉此項抵銷之抗辯,應有理由。

(三)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⒈黃智偉等6人及董信雄等3人抗辯賴柳金遺產之土地如附表三

編號4至6所示96、97、98年地價稅係由黃智偉等6人及賴秀換(合稱黃智偉等7人)向訴外人祁興國借款後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繳納,且各期繳納總金額含滯納金在內,依序分別為440,845元(地價稅383,344元,滯納金57,501元)、429,345元(地價稅383,344元,滯納金46,001元)、383,344元,業據渠等提出借款契約書、地價稅繳書各3件、祁興國存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7-1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62頁、本院卷㈠第109頁),堪信為真正。

⒉前述三期稅款及滯納金既為黃智偉等7人代賴柳金全體繼承

人共同繳納,渠等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部分。上訴人雖抗辯滯納金部分不得為抵銷云云,惟上開滯納金亦係因賴柳金全體繼承人遲延繳納系爭稅款所生,仍應由其全體負擔,黃智偉等7人既予墊支,因而使其餘繼承人同免該項債務,自受有利益,則基於與墊支地價稅或房屋稅部分之同一理由,黃智偉等7人亦得就該金額併請求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攤返還,上訴人前述抗辯,即非有理。

⒊黃智偉等7人主張渠等繳納之前揭96年至98年之地價稅,按

墊支人內部出資比例計算,96年地價稅部分,黃智偉、黃彩紋各墊支12分之1(即36,737.08元),其餘5人各墊支6分之1(即73,474.17元);97年地價稅部分,黃智偉、黃彩紋各墊支12分之1(即35,778.75元)、其餘5人各墊支6分之1(即71,557.5元);98年地價稅部分,黃智偉、黃彩紋各墊支12分之1(即31,945.33元)、其餘5人各墊支6分之1(即63,

890.37元),其金額各詳見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應可採憑。

⒋前揭稅款按應繼分計算,黃智偉、黃彩紋各應分擔18分之1

,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秀珍、賴聰明、賴橙彥、賴秀換、賴金城各應分擔9分之1(如附表三編號4至6表列分擔金額),故前揭計算之黃智偉等7人各墊支金額,扣除渠等依應繼分各自應分擔之金額後,就其等餘額再除以3(未繳納之繼承人賴金城、賴秀珍、賴聰明應繼分比例共9分之3),故黃智偉等7人主張其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抵銷數額」(渠等主張抵銷金額僅取至個位止,小數點以下捨棄,下同,見本院卷㈡110頁),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黃智偉等6人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

亦以其等96年至100年繳納之地價稅(即附表三編號4至7債權)向賴聰明主張為抵銷,係重複主張抵銷云云。惟查,黃智偉等6人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事件中僅以賴聰明之應分擔額對該事件之原告賴聰明主張抵銷,此觀之該事判決書(見該件民事判決書第17-19頁,附於本院卷㈠192-193頁)自明,而本件黃智偉等6人係以賴金城應分擔額對本件之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重覆抵銷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附表三編號7至8部分:⒈黃智偉等6人抗辯賴柳金遺產之土地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

99、100年地價稅係由黃智偉等6人依序於100年1月24日、100年11月25日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繳納,且各期繳納總金額依序分別為92,186元、80,162元,99年地價稅部分,黃智偉、黃彩紋各墊付9,219元,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各墊付18,437元;100年地價稅部分,黃智偉、黃彩紋各墊付8.017元,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各墊付16,032元,業據渠等提出地價稅繳書2件、郵政匯票12張、郵政匯票購票執據1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5頁、本院卷㈠第81-82、169-1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⒉前述二期稅款及滯納金既為黃智偉等6人代賴柳金全體繼承

人共同繳納,渠等應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應分擔比例,則黃智偉等6人前揭各墊支金額扣除渠等各自應分擔之金額(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分擔金額)後,就其等餘額再除以4(未繳納繼承人賴金城、賴秀珍、賴聰明、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4),故黃智偉等6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抵銷數額」。則渠等均主張以前揭抵銷數額為抵銷,為有理由。

(五)附表三編號9部分:⒈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下稱賴秀鑾等4人)抗

辯賴柳金遺產之土地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101年地價稅16,417元,係由渠等於101年11月8日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繳納,其中賴秀琴繳納4,105元,其餘3人各繳納4,104元,業據渠等提出地價稅繳書1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張、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4-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堪信為真正。

⒉前述101年度地價稅既為賴秀鑾等4人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共

同繳納,渠等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故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應分擔比例,則賴秀鑾等4人各墊支金額,扣除渠等各自均應按9分之1之應繼分分擔之金額1824元後,就其餘額再各除以5(未繳納繼承人賴金城、賴秀珍、賴聰明、賴秀換、黃智偉、黃彩紋應繼分比例共9分之5),故賴秀鑾等4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抵銷數額」之金額。則渠等均主張以前揭「抵銷數額」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附表三編號10至13部分:⒈賴秀琴、賴秀鑾、黃彩紋(下稱賴秀琴等3人)主張:因賴

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欠繳遺產稅,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聲請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賴秀鑾被拍賣不動產,以拍定價金其中3,663,805元抵償賴柳金遺產稅(賴秀鑾並繳納372,321元執行費),及分別自賴秀鑾、賴秀琴、黃彩紋帳戶扣押存款206元、17,388元、9,407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9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黎明稽徵所函及分配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244頁、本院卷㈡113-115頁)。

⒉惟查,本件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因亦承辦本院102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3號賴聰明與黃智偉等6人間清債債務事件,於職務上得知該事件前審卷宗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卷宗內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7年6月17日中區國稅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賴柳金君遺產稅之退稅案件,係按有繳納稅額之繼承人為受退稅人,受退稅人及退稅金額詳如附表。」而依該函附表所示:本案已繳應納稅額合計54,500,013元,嗣經退還稅額合計1,840,769元其中①賴金城繳納稅額17,708,777元,占總繳納稅額32.493%,應退還稅額598,124元;②賴聰明繳納稅額33,088,130元,占總繳納稅額60.712%,應退還稅額1,117,570元;③賴秀鑾繳納稅額3,664,011元,占總繳納稅額6.723%,應退還稅額123,754元;④賴秀琴繳納稅額17,388元,占總繳納稅額0.032%,應退還稅額587元;⑤賴秀換繳納12,300元,占總繳納金額0.023%,應退還稅額416元;⑥黃彩紋繳納9,407元,占總繳納稅額0.017%,應退還稅額318元,有前揭函文及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8-179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函意旨予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則由該函意旨可知,賴柳金之遺產稅已完納總額為54,500,013元(尚未計算退稅部分),由前揭附表所示各繼承人合併繳納完畢,惟經更正應退稅1,84 0,769元,並經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依前揭各繼承人繳納比例辦理退稅。是賴柳金之遺產稅完納總額(含本稅、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為54,500,013元,而賴秀琴等3人前揭已遭執行之金額(尚未扣除退稅金額)即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稅額,所占退稅前完稅總繳納稅額比例,均未逾渠等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金額。反之,賴金城繳納之金額17,708,777元,已占總繳納稅額

32.493%,已逾其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金額。則渠等就其繳納之前揭稅額,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按賴金城之應繼分返還,即有爭議。

⒊賴秀琴等3人抗辯渠等繳納前述遺產稅額後,確實使賴柳金

之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減少,致上訴人獲有減免遺產稅之利益,而應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81條規定主張抵銷,請求要件應不以清償數額超過自己之分擔額為限,始符公平云云。經查:

①上開遺產稅雖非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被繼承人債務,

然繼承人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明定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仍於遺產總額範圍內負清償義務,而得就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繼承人其中1人如代為清償此類稅捐債務,既得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即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

②惟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

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賴秀琴等3人所繳納之遺產稅額既未逾其等應分擔之金額,即不得依民法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繼承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③又他繼承人於賴秀琴等人繳納之金額範圍內固同免繳納之

責,然賴秀琴等3人既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本有繳納前揭遺產稅之義務,於繼承人內部關係上,亦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遺產稅額,則渠等所繳納之金額,既未逾渠等應分擔之金額,則亦難認他繼承人有何受有免於繳納之利益致賴秀琴等3人受有損害之可言,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是賴秀琴等3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該部分金額。

④是賴秀琴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79條、第176條規

定或第281條規定(擇一有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抵銷數額」之金額為抵銷,並加計自繳庫日(遺產稅部分以上開101年9月10日國稅局函所載繳庫日為準,執行費以本院卷㈡153頁繳款收據所載日期為準)起算之法定利息云云,均無理由。

(七)附表三編號14部分:⒈黃智偉等6人及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董信雄等3人抗辯:本院

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判決認定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賴柳金之法定繼承人60,491,831元及自84年6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定,渠等即得以此項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黃智偉等人等據為本件抵銷之抗辯。

⒉又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固認定賴聰明、賴金

城及賴光照於賴柳金中風病危時,因共謀偽造文書,以假買賣方式,將賴柳金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140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添旭所有,該土地再輾轉移轉他人,賴秀換乃徵得賴橙彥同意(見9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賴橙彥之證述,附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149-150頁),對賴聰明、賴金城及賴光照提起該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訴訟,而經判決賴聰明應與賴金城、賴光照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元本息(見原審卷141頁)。又該判決係認定黃智偉與黃彩紋並非賴柳金之繼承人等情。即該判決所指「全體公同共有人」並不包含黃智偉與黃彩紋二人。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判決,對於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即有疑問(詳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理由),尚待審認,然縱認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判決,已發生效力,惟該項債權係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與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為個別債權之請求,權利主體並不相同,核與前揭抵銷之要件不符,是渠等為此項抵銷抗辯,亦不可採。是本院就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判決,對於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此一爭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抗辯賴秀琴、賴秀鑾曾出具承諾書(見本院卷㈠61-64頁),承諾不向賴金城及賴聰明主張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冬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之債權),其二人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不得再為抵銷云云,業經賴秀琴、賴秀鑾就上開承諾書之真正予以否認,且本院既已認定賴秀琴、賴秀鑾不得以此項公同共有債權於本件對上訴人為抵銷,則前揭承諾書是否真正及賴秀琴等2人有無免除債務之意思一節,均無審認之必要,亦予敘明。

(八)附表四、五部分:⒈黃智偉抗辯賴柳金遺產如附表四、五所示不動產,如表列所

示各期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黃智偉各於表列繳納日期繳納如表列所示各期稅款(含滯納金在內),業據黃智偉提出地價稅繳款書6張、房屋稅繳款書2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7-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依黃智偉提出之臺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

件(見本院卷㈡73-75頁)所示,兩造固就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動產達成分割遺產調解內容,約定以變價以價金按比例分配,惟在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變價分割之前,前述附表四、五所示稅款仍應由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負擔,黃智偉既已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繳納此部分稅款,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故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應分擔比例,上訴人依其被繼承人賴金城之應繼分9分之1,即應負擔各筆稅款之9分之1之金額,即如附表四、五所示抵銷數額欄所示金額,則黃智偉於上開抵銷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九)賴秀換又抗辯:賴金城於賴柳金82年6月16日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私下於82年6月17日將賴柳金存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14筆每筆金額均為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將本金及利息無權占有,其不法行為已侵害賴柳金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賴金城有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賴柳金之定存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163頁)。惟按系爭遺產之存款當時尚未經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秀換抗辯之前揭事實,縱若屬實,則該項債權係屬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對賴金城之公同共有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係對賴秀換為個別債權之請求,權利主體並不相同,核與前揭抵銷之要件不符,是此項抵銷抗辯,仍不可採。

(十)賴秀換另抗辯:賴秀換所有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均由賴柳金代為保管,而上訴人賴琛庭(原名賴大林)趁賴柳金過世治喪期間,未經賴秀換同意,將其共8筆每筆均為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不法取得上開金錢。賴琛庭應返還上開金錢予賴秀換,故賴秀換亦得以此項對賴琛庭之債權,與賴琛庭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賴秀換之定存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4頁)。惟按賴秀換前揭抗辯之事實縱屬實在,則其據以抗辯之該項債權係賴秀換對賴琛庭個人之債權,然本件上訴人對賴秀換請求給付之債權,本係賴金城依不當得利請求賴秀換分擔稅款之債權,由上訴人繼承而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即債權之主體不相同,是賴秀換即無從以其對上訴人其中一人賴琛庭之個別債權,於本件訴訟為抵銷之抗辯,故此項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黃智偉就附表三編號2、3及附表四、五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黃智偉等6人及董信雄等3人就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黃智偉等6人就附表三編號7至8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賴秀鑾等4人就附表三編號9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抵銷抗辯,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八、茲就本件上訴人請求黃智偉、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董信雄等3人給付本息部分,按前揭各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分述抵銷之情形如下:

(一)黃智偉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黃智偉給付114,412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黃智偉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及債權發生日期依序計算,因黃智偉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於得為抵銷時,上訴人上開債權利息均足供抵銷,是其抵銷計算如附表六所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黃智偉給付上訴人127,908元(含本金114,412元及前期剩餘利息13,496元),及其中114,412元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彩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黃彩紋給付114,412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黃彩紋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及債權發生日期依序計算,因黃彩紋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於得為抵銷時,上訴人上開債權利息均足供抵銷,是其抵銷計算如附表七所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黃彩紋給付129,418元(含本金114,412元及前期剩餘利息15,006元),及其中114,412元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賴秀鑾等4人各給付228,815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賴秀鑾等4人各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及債權發生日期依序計算,因其4人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於得為抵銷時,上訴人上開債權利息均足供抵銷,是其抵銷計算如附表八所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賴秀鑾、賴光照、賴橙彥各給付269,275元(含本金228,815元及前期剩餘利息40,460元),及其中228,815元均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賴秀琴給付269,274元(含本金228,815元及前期剩餘利息40,459元,及其中228,815元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董信雄等3人(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董信雄等3人共同給付228,815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董信雄等3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及債權發生日期依序計算,因其4人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於得為抵銷時,上訴人上開債權利息均足供抵銷,是其抵銷計算如附表九所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董信雄等3人共同給付239,268元(含本金228,815元及前期剩餘利息10,453元),及其中228,815元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秀珍給付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給付金額、利息,及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十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給付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賴秀珍、賴聰明以外之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經本院認不應准許部分,係因被上訴人黃智偉等人所為超過5年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所致,是上訴人縱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該部分聲明為請求,亦因罹於時效及抵銷而消滅,是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對賴秀珍以外之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本院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即毋庸就無因管理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符,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編│代墊款項內容 │ 繳納金額 │ 繳納日期 │ 利息起算日 ││號│ │ (新台幣/元)│ │ │├─┼───────┼──────┼──────┼──────┤│ 1│代墊85年地價稅│ 120,923 │85年12月17日│85年12月18日│├─┼───────┼──────┼──────┼──────┤│ 2│代墊86年地價稅│ 137,040 │86年12月15日│86年12月16日│├─┼───────┼──────┼──────┼──────┤│ 3│代墊86年地價稅│ 20,920 │86年12月15日│86年12月16日│├─┼───────┼──────┼──────┼──────┤│ 4│代墊87年地價稅│ 153,157 │87年12月16日│87年12月17日│├─┼───────┼──────┼──────┼──────┤│ 5│代墊88年地價稅│ 153,157 │88年12月16日│88年12月17日│├─┼───────┼──────┼──────┼──────┤│ 6│代墊89年地價稅│ 157,450 │94年1月24日 │94年1月25日 │├─┼───────┼──────┼──────┼──────┤│ 7│代墊90年地價稅│ 161,743 │90年11月30日│90年12月1日 │├─┼───────┼──────┼──────┼──────┤│ 8│代墊91年地價稅│ 37,200 │93年4月12日 │93年4月13日 │├─┼───────┼──────┼──────┼──────┤│ 9│代墊91年地價稅│ 37,200 │93年5月7日 │93年5月8日 │├─┼───────┼──────┼──────┼──────┤│10│代墊91年地價稅│ 37,200 │93年6月7日 │93年6月8日 │├─┼───────┼──────┼──────┼──────┤│11│代墊91年地價稅│ 37,200 │93年7月13日 │93年7月14日 │├─┼───────┼──────┼──────┼──────┤│12│代墊91年地價稅│ 37,204 │93年8月12日 │93年8月13日 │├─┼───────┼──────┼──────┼──────┤│13│代墊92年地價稅│ 161,743 │92年11月28日│92年11月29日│├─┼───────┼──────┼──────┼──────┤│14│代墊93年地價稅│ 5,508 │93年12月1日 │93年12月2日 │├─┼───────┼──────┼──────┼──────┤│15│代墊93年地價稅│ 263,428 │94年5月4日 │94年5月5日 │├─┼───────┼──────┼──────┼──────┤│16│代墊94年地價稅│ 262,377 │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6日│├─┼───────┼──────┼──────┼──────┤│17│代墊94年地價稅│ 5,508 │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2日 │├─┼───────┼──────┼──────┼──────┤│18│代墊95年地價稅│ 262,377 │95年11月28日│95年11月29日│├─┼───────┼──────┼──────┼──────┤│19│代墊95年地價稅│ 5,508 │95年11月28日│95年11月29日│├─┼───────┼──────┼──────┼──────┤│20│代墊95年房屋稅│ 2,521 │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6日 │├─┼───────┼──────┼──────┼──────┤│ │ 小計│ 2,059,364 │ │ │└─┴───────┴──────┴──────┴──────┘

附表四: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上訴人應分擔9分之1 )┌─┬──────┬────┬────┬────┬────────┬────┐│項│ │ │ 上訴人 │ │A.繳款日 │ ││次│項 目│繳納金額│應分擔額│ 黃智偉 │B.年息5%起算日 │卷證索引│├─┼──────┼────┼────┼────┼────────┼────┤│ │96年地價稅 │ 6,679 │ 742 │ 6,679 │A.98年6月3日 │本院卷㈡││1 ├──────┼────┼────┼────┤ │60頁下 ││ │抵銷數額 │ │ │ 742 │B.98年6月3日 │ │├─┼──────┼────┼────┼────┼────────┼────┤│ │97年地價稅 │ 6,679 │ 742 │ 6,679 │A.98年11月23日 │本院卷㈡││2 ├──────┼────┼────┼────┤ │60頁上 ││ │抵銷數額 │ │ │ 742 │B.98年11月23日 │ │├─┼──────┼────┼────┼────┼────────┼────┤│ │98年地價稅 │ 5,508 │ 612 │ 5,508 │A.99年4月30日 │本院卷㈡││3 ├──────┼────┼────┼────┤ │59頁反面││ │抵銷數額 │ │ │ 612 │B.99年4月30日 │ │├─┼──────┼────┼────┼────┼────────┼────┤│ │99年地價稅 │ 7,284 │ 809 │ 7,284 │A.100年5月31日 │本院卷㈡││4 ├──────┼────┼────┼────┤ │59頁 ││ │抵銷數額 │ │ │ 809 │B.100年5月31日 │ │├─┼──────┼────┼────┼────┼────────┼────┤│ │100年地價稅 │ 5,508 │ 612 │ 5,508 │A.100年11月28日 │本院卷㈡││5 ├──────┼────┼────┼────┤ │58頁反面││ │抵銷數額 │ │ │ 612 │B.100年11月28日 │ │├─┼──────┼────┼────┼────┼────────┼────┤│ │101年地價稅 │ 5,508 │ 612 │ 5,508 │A.101年11月30日 │本院卷㈡││6 ├──────┼────┼────┼────┤ │58頁 ││ │抵銷數額 │ │ │ 612 │B.101年11月30日 │ │└─┴──────┴────┴────┴────┴────────┴────┘

附表五:嘉義市○○○街○○號房屋稅(上訴人應分擔9分之1)┌─┬──────┬────┬────┬────┬────────┬────┐│項│ │ │ 上訴人 │ │A.繳款日 │ ││次│項 目│繳納金額│應分擔額│ 黃智偉 │B.年息5%起算日 │卷證索引│├─┼──────┼────┼────┼────┼────────┼────┤│ │100年房屋稅 │ 2,329 │ 259 │ 2,329 │A.100年7月29日 │本院卷㈡││1 ├──────┼────┼────┼────┤ │57頁反面││ │抵銷數額 │ │ │ 259 │B.100年7月29日 │ │├─┼──────┼────┼────┼────┼────────┼────┤│ │101年房屋稅 │ 2,290 │ 254 │ 2,290 │A.101年8月20日 │本院卷㈡││2 ├──────┼────┼────┼────┤ │57頁 ││ │抵銷數額 │ │ │ 254 │B.101年8月20日 │ │└─┴──────┴────┴────┴────┴────────┴────┘附表六:被上訴人黃智偉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黃智偉給付114,412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因黃智偉得主張抵銷之各筆主動債權於得為抵銷時,上訴人之債權││ 所生上開利息均足供抵銷,又黃智偉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之最後││ 一筆抵銷債權發生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卷證索引見附表四)。 ││2.本金114,412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共6年)之 ││ 利息為34,324元(計算式:114,412x5%x6=34,323.6,元以下四捨 ││ 五入,下同)。 ││3.可供抵銷之債權(見附表三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 號1至2之抵銷數額)合計為20,828元(計算式:111+2,556+4,081 ││ +3,975+3,549+1,024+890+742+742+612+809+612+612+259+254=20,││ 828)。 ││4.抵銷後利息餘額為13,496元(計算式:34,324-20,828=13,496)。││5.綜上,黃智偉應給付上訴人127,908元(計算式:本金114,412+抵 ││ 銷後利息餘額13,496=127,908),及其中114,412元自101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七、被上訴人黃彩紋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黃彩紋給付114,412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因黃彩紋得主張抵銷之各筆主動債權於得為抵銷時,上開利息均足││ 供抵銷,又黃彩紋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之最後一筆抵銷債權發生││ 日為100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㈠81頁)。 ││2.本金114,412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共4年11月 ││ 25日)之利息為28,525元【計算式:(114,412x5%x4)+(114,412││ x5%x360/365)≒28,525】。 ││3.可供抵銷之債權(見附表三編號4至8之抵銷數額)計為13,519元(││ 計算式:4,081+3,975+3,549+1,024+890=13,519)。 ││4.抵銷後利息餘額為15,006元(計算式:28,525-13,519=15,006)。││5.綜上,黃彩紋應給付上訴人129,418元(計算式:本金114,412+抵 ││ 銷後利息餘額15,006=129,418),及其中114,412元自100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八、被上訴人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各給付228,││ 815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因其四人得主張抵銷之各筆主動債權於得為抵銷時,上開利息均足││ 供抵銷,其四人得主張抵銷主動債權之最後一筆抵銷債權發生日為││ 101年11月8日(見本院卷㈡54-56頁)。 ││2.本金228,815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共5年11月8 ││ 日)之利息為67,955元【計算式:(228,815x5%x5)+(228,815x5││ %x343/365)≒67,955】。 ││3.可供抵銷之債權(見附表三編號4至8、9之抵銷數額)計為: ││ 賴秀鑾、賴光照、賴橙彥部分27,495元(計算式:8,163+7,950+7,││ 098+2,048+1,781+455=27,495)。 ││ 賴秀琴部分27,496元(最後一筆即附表三編號9債權多抵銷1元)。││4.抵銷後利息餘額為: ││ 賴秀鑾、賴光照、賴橙彥部分40,460元(計算式67,955-27,495=40││ ,460)。 ││ 賴秀琴部分40,459元(計算式:67,955-27,496=40,459)。 ││5.綜上: ││A.賴秀鑾、賴光照、賴橙彥各應給付上訴人269,275元(計算式:本 ││ 金228,815+抵銷後利息餘額40,460=269,275),及其中228,815元 ││ 均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賴秀琴應給付上訴人269,274元(計算式:本金228,815+抵銷後利 ││ 息餘額40,459=269,274),及其中228,815元自101年11月8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九、被上訴人董信雄等3人(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董信雄等3人共同給付228,815元,及自95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因董信雄等3人得主張抵銷之各筆主動債權於得為抵銷時,上開利 ││ 息均足供抵銷,其3人得主張抵銷主動債權之最後一筆抵銷債權發 ││ 生日為98年11月9日(見原審卷132頁)。 ││2.本金228,815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共2年11月9日││ )之利息為33,664元【計算式:(228,815x5%x2)+(228,815x5%x││ 344/365)≒33,664】。 ││3.可供抵銷之債權(同附表三編號4至6之賴秀琴抵銷數額)計為23, ││ 211元(計算式:8,163+7,950+7,098=23,211)。 ││4.抵銷後利息餘額為10,453元(計算式:33,664-23,211=10,453)。││5.綜上,董信雄等3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39,268元(計算式:本││ 金228,815+抵銷剩餘利息10,453=239,268),及其中228,815元自 ││ 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附表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編│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 │ 利 息 ││號│ │ (新台幣) │ (均算至清償日止) │├─┼────┼──────┼───────────────┤│1 │黃智偉 │壹拾貳萬柒仟│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 ││ │ │玖佰零捌元 │自101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 │├─┼────┼──────┼───────────────┤│2 │黃彩紋 │壹拾貳萬玖仟│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 ││ │ │肆佰壹拾捌元│自100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 │├─┼────┼──────┼───────────────┤│3 │賴秀鑾 │貳拾陸萬玖仟│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 │ │貳佰柒拾伍元│自101年11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 │├─┼────┼──────┼───────────────┤│4 │賴秀琴 │貳拾陸萬玖仟│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 │ │貳佰柒拾肆元│自101年11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 │├─┼────┼──────┼───────────────┤│5 │賴光照 │貳拾陸萬玖仟│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 │ │貳佰柒拾伍元│自101年11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 │├─┼────┼──────┼───────────────┤│6 │賴橙彥 │貳拾陸萬玖仟│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 │ │貳佰柒拾伍元│自101年11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 │├─┼────┼──────┼───────────────┤│7 │賴聰明 │貳拾貳萬捌仟│按附表二編號C所示各期應分攤 ││ │ │捌佰壹拾伍元│金額,自附表二編號F所示利息 ││ │ │ │起算日起按年息5%計算 │├─┼────┼──────┼───────────────┤│8 │賴秀珍 │貳拾貳萬捌仟│按附表二編號C所示各期應分攤 ││ │ │捌佰壹拾伍元│金額,自附表二編號F所示利息 ││ │ │ │起算日起按年息5%計算 │├─┼────┼──────┼───────────────┤│9 │董信雄 │貳拾參萬玖仟│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 │董羿圻 │貳佰陸拾捌元│自98年11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 ││ │董嘉文 │ │ │└─┴────┴──────┴───────────────┘

附表十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擔保金額┌─┬────┬────┬────────┬────────────┐│編│被上訴人│訴訟費用│上訴人聲請假執行│ 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 ││號│ │分擔比例│ 應供擔保金額 │ 應供擔保金額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1 │黃智偉 │16分之1 │ 參萬捌仟元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2 │黃彩紋 │16分之1 │ 參萬捌仟元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3 │賴秀鑾 │ 8分之1 │ 柒萬陸仟元 │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4 │賴秀琴 │ 8分之1 │ 柒萬陸仟元 │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5 │賴光照 │ 8分之1 │ 柒萬陸仟元 │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6 │賴橙彥 │ 8分之1 │ 柒萬陸仟元 │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7 │賴聰明 │ 8分之1 │ 柒萬陸仟元 │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8 │賴秀珍 │ 8分之1 │ 柒萬陸仟元 │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9 │董信雄 │ │ │ ││ │董羿圻 │ 8分之1 │ 柒萬陸仟元 │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董嘉文 │ │ │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