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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翁銀花

翁銀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徐桂森被上訴人 翁清海 住臺中市○○區○○路○○○○○號

翁青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綺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翁鐵鍊及訴外人翁丙、翁城等人為兄

弟關係,上訴人為翁鐵鍊之繼承人。翁鐵鍊曾承租(由被上訴人之父翁英出資、並推派三子翁鐵鍊為承租簽約者)訴外人祭祀公業蔡源順所有臺中市沙鹿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因上開承租權利係由翁英所遺留,而藉翁鐵鍊個人名義訂立,因此,翁鐵鍊事後於民國82年8月25日書立承諾書,允諾將來該耕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有領取補償金時,願將所領取金額分成六份,由翁鐵鍊分得2/6、被上訴人與翁丙及翁城等四人各分得1/6。嗣翁鐵鍊於99年1月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翁鐵鍊上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於100年7月28日與出租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以及領取終止租約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意旨,給付被上訴人各六分之一即

200 萬元,詎上訴人事後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 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99年 7月間辦理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

變更登記,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承租權,系爭1200萬元補償金原屬翁鐵鍊兄弟五人共有,今由翁鐵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代領,而上訴人既是翁鐵鍊之繼承人,自應依承諾書所記載之分派方式,將補償金交付給翁鐵鍊之其他兄弟。如有所謂「條件成就」,也是指「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地主依法支付補償金之條件成就」後翁鐵鍊兄弟五人依承諾書分派比例,分派補償金,今翁鐵鍊已死亡,上訴人基於其繼承人之地位,自應負起被繼承人翁鐵鍊應履行之分派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㈠翁鐵鍊承租系爭土地,應係自行承租,無所謂由翁英出資及

指派翁鐵鍊出名承租之情形。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內「翁鐵鍊」之署押、印文為真正,蓋翁鐵鍊並不識字,應無可能簽署相關承諾書,且該承諾書如真係由翁鐵鍊所書立,不可能會將承租地號222之1錯寫為222之3。該承諾書如真係翁鐵鍊所書立者,則因翁鐵鍊並不識字,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證明承諾書之內容符合翁鐵鍊之真意;又因該承諾書內所載地號為「222之3」,翁鐵鍊或上訴人從未承租該「 222之3 」地號土地,即不可能發生被徵收或由地主收回而取得補償金問題,故承諾書所約定之標的顯然不能成就,應認為合約無效。上訴人係以承租人之身分取得1200萬元補償金,而非繼承取得,該1200萬元並非翁鐵鍊之遺產;另假設被上訴人有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每人 200萬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金所負擔之所得稅 1,562,400元部分,亦應各分擔 1/6。翁鐵鍊生前並未領取補償金,上開承諾書於翁鐵鍊死亡後其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承諾書既因解除條件成立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必要。又承諾書內所稱之補償金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給付,係屬無償給付,其性質為贈與,今贈與物尚未移轉,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該承諾書中贈與之行為,並以書狀之送達充當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證人翁武雄等人均為本件訴訟利益共同體,所為之陳述與供證,難免偏頗,且關於系爭承諾書簽立之地點、書立之原因、簽立時究有何人在場,證人供述並不相符。系爭承諾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係完成於82年間,應令被上訴人再為舉證。承諾書上既寫「222-3」地號,而該地號又非翁鐵鍊承租之土地,當然屬「給付不能之標的」,此不能之標的,既出於錯誤,自應依法進行撤銷,方屬有效。系爭承諾書如為真正,則應分配給被上訴人之補償金,應以上訴人先父之遺產為限,被上訴人實無權依繼承關係要求分配上訴人所有之補償金。又系爭承諾書其應分配補償金給被上訴人之條件為立承諾書人因承租地有被徵收,或地主收回受有補償為條件,如該條件未成就,即無給付之義務。翁鐵鍊於生前既未受領地主任何補償金,而於死亡時,給付補償金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對上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之債務,自無「債務繼承」之問題。又系爭承諾書未經公證,上訴人已撤銷贈與,應視為自始無效。承諾書中「翁鐵鍊」之簽名與老農津貼申請書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中小企銀)資料上之「翁鐵鍊」簽名,該字跡全然不同,故承諾書之簽名非真正。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1,739,600元,及上訴人翁銀花自100年9月21日起、上訴人翁銀盆自100年10月3日起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1.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翁鐵鍊曾承租祭祀公業蔡源順所有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因上開承租權利係由翁英所遺留、而藉翁鐵鍊個人名義訂立,因此,翁鐵鍊事後於82年 8月25日書立承諾書,允諾將來該耕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有領取補償金時,願將所領取金額分成六份,由翁鐵鍊分得 2/6、由被上訴人與翁丙及翁城等四人各分得 1/6,嗣翁鐵鍊於99年 1月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翁鐵鍊上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於100年7月28日與出租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以及領取終止租約之補償金1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承諾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6頁),係由上

訴人之父翁鐵鍊於82年 8月25日在相鄰之翁青松家中,當著翁青松、翁清海之妻陳春治、翁鐵鍊之妻、翁城、翁丙之子翁武雄以及草擬該承諾書之代書等人面前所親自書立等情,已經被上訴人與證人翁武雄、翁城、陳春治於原法院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個別隔離陳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9頁筆錄),核其等證述關於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情節,大致相符;而關於簽立之地點、原因、簽立時究有何人在場等情,證人供述雖有出入,但人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系爭承諾書簽立迄今已近19年,且被上訴人翁青松(14.11.11出生)年近90歲高齡、被上訴人翁清海(29.2.12出生)、證人翁城(20.12.5出生)、證人陳春治(31.11.29出生)、翁武雄(33.10.30出生)等人,皆已年老(參原審卷第17-19頁),自難期上開證人均能牢記簽立之細節。上訴人辯稱翁武雄、翁城、陳春治均為本件訴訟利益共同體,所為之陳述與供證,難免偏頗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著有判例可稽,上開證詞係翁武雄、翁城、陳春治在系爭承諾書簽立現場親見親聞,並於原審辯論期日當庭具結證述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縱翁武雄、翁城、陳春治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其等所為證言仍非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另辯稱承諾書中「翁鐵鍊」之簽名與老農津貼申請書

及臺中中小企銀資料上之「翁鐵鍊」簽名,該字跡全然不同,故承諾書之簽名非真正云云。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依101年8月10日沙鹿區農會沙農保字第0000000000覆本院函說明老農福利申請並無限制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之規定,該會無法考據該件是否由翁鐵鍊本人親簽(參本院卷第177頁),是自難以系爭承諾書中「翁鐵鍊」之簽名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上「翁鐵鍊」之簽名(參原審卷第154頁)核對筆跡。本院爰就翁鐵鍊於臺中中小企銀開戶資料上之「翁鐵鍊」親自簽名與系爭承諾書中「翁鐵鍊」之簽名加以比對(參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6頁),兩者之「鐵」字均書以簡體字型「鉄」,且二「鉄」字之筆順、勾勒、整體之結構、形態,可認為相似,又其中「金」、「失」、「柬」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順及勾捺特徵經肉眼比對觀之,其兩者之簽名字體、字型及勾勒大致相同,而「鍊」字右方之「柬」下方亦均勾起,整體上該二「翁鐵鍊」字跡之神韻態勢及起筆、收筆書寫習慣明顯相同,參酌翁鐵鍊係日據時期國小畢業程度,並非不識字,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堪認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與臺中中小企銀資料上之「翁鐵鍊」簽名為相同一人所為。

㈢徵諸翁銀花自承知悉翁鐵鍊確有簽署相關承諾書,且對翁城

證述承諾書之事不爭執(原審卷第76頁以下),再對照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夫陳宗聖亦於原審證述係伊主動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談補償金分配事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筆錄參照),益見翁鐵鍊確曾簽署上開承諾書,其情並為上訴人所知稔,否則,倘翁鐵鍊未曾簽署上開承諾書,何以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後,上訴人方面會由陳宗聖主動聯絡洽商相關事宜。準此,堪認承諾書確係翁鐵鍊所親自簽署。

五、觀諸本件承諾書之主要內容不足七行,字體工整、字跡清晰,其內所使用之文字並無艱澀情形,該承諾書既係翁鐵鍊所親自簽署,已如前述,衡情翁鐵鍊對該承諾書之內容應無不能瞭解或被迫之情形,翁鐵鍊在瞭解承諾書之內容而仍決定簽署,且簽署過程參照上開翁武雄、翁城及陳春治於原審證述,亦無任何「非出於翁鐵鍊之自由意志」所為情形,再參照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後,上訴人方面始由陳宗聖主動聯絡洽商相關事宜,倘若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之過程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情形時,上訴人事後斷無再主動聯絡洽商相關事宜之理。從而,上訴人空言抗辯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承諾書內所載地號為「222-3」,承諾書在未撤銷改正前,不能以更正方式謂「承諾書上之222-3地號係錯誤,應更正為222-1地號」並發生分配補償金效力,且其給付之標的為不可能,應認為合約無效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翁鐵鍊曾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而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則未曾訂有三七五租約等情,已據原法院函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查明,有該區公所100年9月26日沙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另翁鐵鍊所書立之承諾書,其內記載「…立書人所耕作座○○○鎮○○段斗抵小段222-3地號面積共四八九二平方公尺農地為三七五租賃耕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翁鐵鍊所承諾分配補償金之土地面積為4892平方公尺,而翁鐵鍊承租系爭土地時,該222之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22之26 、222之27、222之28地號土地)之面積洽為489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 108頁)。由此可見,該承諾書應係當時代筆之代書單純誤將「222-1地號」繕寫成「222-3地號」而已,並不影響翁鐵鍊所承諾之實質內容。上訴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原審將被上訴人及翁城、翁武雄(翁丙之子)所各自保管之承諾書正本,先後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復函稱無從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154頁),惟時隔十餘年且無當時文件比照鑑定,亦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本院基於以上說明,認為上開承諾書係由翁鐵鍊所親自簽署,該承諾書有效成立並為真正。

七、上訴人於翁鐵鍊死亡後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變更登記,係因繼承翁鐵鍊權利而取得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承租權。上訴人即負有按協議之內容分配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依該協議書記載意旨,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利既為被上訴人與翁鐵鍊、翁城、翁丙等人之父翁英所遺,而用翁鐵鍊之名義承租,則本件三七五租約成立之後,以租約名義人翁鐵鍊名義每年繳納給付租金,乃理所當然之情事,是繳納租金清冊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翁鐵鍊在書立承諾書後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翁鐵鍊關於該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依翁鐵鍊生前所書立之承諾書內容負分配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實質權利人,並無不公平情形。而承諾書非贈與法律關係,上訴人事後撤銷贈與,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自己係以承租人之身分領取補償金,該1200萬元並非翁鐵鍊遺產、承諾書於翁鐵鍊死亡之後已告解除等語,亦無足採。

八、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本文、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翁鐵鍊關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繼承翁鐵鍊生前書立之承諾書內容負有分配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並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扣除兩造所不爭之所得稅應由被上訴人每人各負擔1,562,400元之1/6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因繼承翁鐵鍊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 1,739,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6=0000000】,及翁銀花自100年9月21日起、翁銀盆自100年10月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雖無違誤,惟未及審酌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本院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