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7號
103年度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洪勝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主參加被告 設彰化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洪成德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洪正信 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參 加 人即主參加原告 陳詩瓊 住臺北市○○街○巷○號3樓
洪玲玲 住臺北市○○街○巷○號6樓洪聖哲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洪聖浩 住臺北市○○路○段○○號18樓之3洪芬芬 住臺北市○○街○巷○號3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參加人並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訟上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因洪江林記名股票之變更登記涉訟,經洪江林之繼承人聲明參加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洪正信(下稱洪正信)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洪江林、洪江泉因勝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發證券公司)經營丙種墊款造成虧損,強行挪用東立紡織公司紡織廠現金並變賣洪勝和紡織公司線西廠及東立公司廠房償還個人負債,針對伊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其中5,210萬元有匯款單據19筆可憑),洪江林、洪江泉曾以洪勝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勝發公司)之股票3600股抵償債務1,800萬元。嗣於民國94年8月20日,洪江林書立股份轉讓書,將其所有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洪勝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勝和紡織公司)股份20,865股(序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份)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以抵償債務2,000萬元,依公司法第164條、165條第1項規定,伊已取得股份,詎洪勝和紡織公司拒絕變更股東登記;而參加人即主參加原告陳詩瓊等5人(下稱陳詩瓊等5人)就系爭股份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洪江林、洪江泉前收受被上訴人95年5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否認債務,洪江泉再於95年12月間轉讓名下洪勝發公司股份800股,暨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於101年3月19日轉讓名下洪勝和紡織公司股份32528股,抵償歷次存證信函催討之債務,101年4月19完成過戶,倘無債務,何以移轉股票;至於存證信函所附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之差異,係因傳真後再影印而不清楚,並無偽造變造情形等語。並聲明:洪勝和紡織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洪正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洪勝和紡織公司抗辯略以:系爭股份轉讓書「係抵償部分借款」等文字,其筆跡與洪勝和紡織公司會計人員林秀釵不符,應係被上訴人洪正信自己填寫,洪勝和紡織公司亦無股份轉讓書之固定格式,洪江林應無積欠洪正信任何債務;洪正信取得系爭股份既有爭議,洪勝和紡織公司無從變更股東登記,且亦應待洪江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過戶等語,並聲明:駁回洪正信之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洪正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即主參加原告陳詩瓊等5人,於本訴訟輔助洪勝和紡織公司,陳述略以:系爭股份轉讓書盜蓋洪江林印文、並經變造增加「係抵償部分借款」等文字,應排除證據能力。勝發證券公司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並非洪江林及洪江泉個人行為,東立紡織公司紡織廠及洪勝和紡織公司線西廠出售廠房所得款項,除洪正信外,相關人均獲清償,可見洪正信債權並非真正,洪江林並無積欠洪正信任何債務。證人洪江禮為洪正信之兄,且為勝發證券公司之董事,其證述偏袒洪正信,內容多處矛盾並不可採。洪正信以支票、匯款單拼湊之假債權,數額僅5,120萬元,所舉匯款帳戶非洪江林所管理,亦無洪江林支付利息予洪正信之證據,難以證明系爭債務存在。協議書之現存債務一覽表未記載債權憑證,製作草率,且協議書附件九「洪江林、洪江泉私人提出供清償之財產明細表」載明洪勝發公司股份4200股可抵償洪正信債務4,780萬元,洪正信於本件訴訟竟主張僅抵償1,800萬元,可見其隨機主張、取償數額已逾虛報債權。又洪江林並未於94年8月20日交付股票予洪正信,洪正信係事後以暴力毆打洪江林之弟洪江洲而取得股票,事後於股份轉讓書擅自加載抵償約定,即不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效力。是以本件股份轉讓書應適用買賣規定,洪正信未支付買賣價金2,086,500元,洪江林已解除買賣契約,洪正信應返還系爭股票(另以主參加訴訟請求之)等語。並聲明:駁回洪正信之訴;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已足,惟已發行股票者,倘屬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其轉讓即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二者不同。又受讓人經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記名股票者,即取得股東權利,於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亦無由讓與人協同必要(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洪正信以其受讓系爭記名股票為由,請求洪勝和紡織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依上開說明,苟洪江林以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洪正信,洪正信即得逕對於洪勝和紡織公司以訴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無庸請求洪江林或其繼承人協同為之,亦無庸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是以,本訴訟上訴部分,本院首應審酌者為:洪江林是否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洪正信。
(二)查洪正信於本件訴訟中,確持有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蓋有洪江林印文,已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頁、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不爭執事項㈦)。而洪正信曾對洪江林提起變更股票名簿登記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7號、即99年度移調字第133號),洪江林於該訴訟中不否認印文真正,僅抗辯遭洪正信盜蓋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洪江林於該訴訟所提出之99年7月5日答辯狀第2頁),陳詩瓊等5人於本件訴訟輔助洪勝和紡織公司,亦為同一主張。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洪勝和紡織公司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固以洪正信曾二度寄發存證信函,所附2紙股份轉讓書影本不同,均自行加註「係抵償部分借款」等文字,僅第二次存證信函所附股份轉讓書之出讓人欄位下方及「係抵償部分借款」之加註文字下方,蓋有洪江林印文,可見確有變造及盜蓋印文情形等情,資為主要論據。然上揭二份股份轉讓書均為影本,均因郵局存證信函逾保存年限,而無最初之附件可供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且亦難據以認定所憑影印之原始正本內容。又系爭股份轉讓書加註「係抵償部分借款。」等文字原因,洪正信與參加人陳詩瓊等人各執一詞,惟依參加人自行影印、比對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172頁、暨本院卷二第254、255頁之透明投影片),二份存證信函大部分字跡及內容均相符,二者差異部分,主要為字跡及印文之清晰程度,其中第一份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3014號,見本院卷一第55頁)所附股份轉讓書影本,出讓人「洪江林」簽名下方及「係抵償部分借款」加註字樣下方,隱約可見有字跡或墨色痕跡,且與第二次存證信函(台北金南郵局第01128號,見本院卷一第68頁)所附股份轉讓書影本之印文位置相符。雖二份股份轉讓書影本,部分文字之高低位置略有差異,然上述文件均非正本,其字跡位置,當有受影印時紙張擺放是否平整、碳粉匣裝置之碳粉是否充足等因素影響之可能。而洪正信寄發存證信函,前後時間相隔僅2週,均寄發予洪勝和紡織公司及洪江林本人,殊難想像有何於第二次寄出存證信函時,重新製作字跡高低位置不同之股份轉讓書之必要,佐以第二次存證信函所附股份轉讓書(影印本),文件字跡確較第一次存證信函所附股份轉讓書(影印本)之文件字跡為清晰,此與本院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勘驗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是以,洪勝和紡織公司及參加人陳詩瓊等5人,僅憑第一份存證信函所附影印不清之股份轉讓書影本,與第二份存證信函所附股份轉讓書影本之內容差異,主張洪正信盜蓋印文,即無可採。洪江林及洪聖哲前執此情,對洪正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29號處分書,本院卷二第80頁),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已逾告訴期間駁回再議確定(該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40頁)。
(三)洪勝和紡織公司另抗辯洪正信係以暴力手段取得股票,而非經洪江林背書轉讓股票云云。然查洪江林於97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洪正信受伊委託代為保管系爭股票,其後趁探病時獲伊同意出具股票轉讓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7號民事訴訟則稱:洪正信向洪江洲騙得系爭股票,私下盜蓋印文,再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洪江林答辯狀第2頁),前後所述已有差異,且均無提及洪正信有何暴力手段之事實。而證人洪江洲固於原審證述:洪正信前往洪勝和紡織公司向伊取走系爭股票,最後一次用恐嚇的方式,大聲說要拿股票,伊沒有辦法離開現場,現場有林秀釵和另一位會計李小姐在場,伊叫會計林秀釵拿出來,伊親手交給洪正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以下、325頁背面、305頁);於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則證述:「(問:被告是否有向你拿過洪勝和紡織公司的股票?)有,他來過好幾次,但我都不想給他,有一次他騙我說洪林叫他來拿股票,我不給他,但是他拿了證交所發給的完稅資料,他一直逼我,我不給他,他就打我,我打不贏他,只好給他。」、「(問:當時為何不報警?)當時沒有報警,但我事後告知洪江林此事,洪跟我說這件事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29號處分書)。而證人林秀釵係證述:洪正信好像要蓋股票變更的大小章,有時打電話,實際來幾次已經忘記了;伊不清楚也沒看過洪正信與洪江洲發生爭執,洪正信講話是否很大聲,伊在場的時候都還好,伊沒看過洪江林的股票(見原審卷二第320頁背面、321頁背面)等語,足見證人洪江洲證述內容,與證人林秀釵證詞不符。參以證人洪江洲所述情形,前後雖有差異,惟無論洪江洲當時係遭毆打,或遭大聲恐嚇,致難以脫身,證人林秀釵親身在場豈能不知?證人洪江洲何以不立即報警處理?且系爭股票每張單位不一,各為股數1股、10股、100股、1000股不等,縱須倉促交付,亦須加以清點,始能確認與股份轉讓書所載數量20,865股相符,證人洪江洲上揭證述內容,自有可疑。且證人洪正信就證稱洪勝和紡織公司是否集中保管股東股票、或可聽憑取走,留存之股票係放置鐵櫃或書桌抽屜,前後證述不一,參以股票係股東重要財物,若公司代為保管,焉不審慎為之,洪江洲謂洪正信多次前來要求交付股票,苟屬實在,其對於系爭股票保管事宜當較其他股票尤為慎重,惟竟證述仍放置於書桌抽屜或文件櫃子、未上鎖,因洪正信講話大聲沒辦法而交付,其謂洪正信多次前來,伊均未告知洪江林,事後打電話告知股票已遭取走,自屬突兀,苟有其所述情形,洪江林對洪正信強取股票,竟只表示「算了」,上開諸情與常理不合,是其證詞實難採信。綜觀上情,證人洪江洲證述內容顯有瑕疵,難據為不利於洪正信之認定。
(四)據上以觀,洪正信既證明其占有系爭股票、且股票經洪江林背書之事實,洪勝和紡織公司所抗辯印文遭盜蓋、股票遭暴力取得而非背書轉讓取得等情,復無可採。本件揆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洪正信已取得系爭股份,其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洪勝和紡織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即屬有據。至於參加人陳詩瓊等5人提起主參加之訴,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契約之解除,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雙方踐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以前,已完成之物權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況洪江林係85年間,委請律師擬具協議書,記載「茲因派下洪江林、洪江泉二人負債過鋸,週轉困難,無法清償,經清查現在尚需清償之債務829,435,079元」、「洪正信債權金額6000萬元」(見協議書附件八債務一覽表),由洪江林與洪家四大房商議解決方案,阮禎民律師主持會議,惟四大房無共識,乃無結論等情,經證人阮禎民律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7頁以下),並有協議書在卷可參(協議書放卷外,部分節本見原審卷二第328頁至340頁)。而洪江林於85年9月至88年12月間,將登記在妻、子女名下洪勝發公司股票讓與洪正信,洪江泉於92年及95年間,將登記在妻、子及自己名下洪勝發公司股票讓與洪正信,有股份轉讓書多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一第150至153頁、154、155、161頁)。嗣93年11月11日,洪正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略謂伊基於兄弟情誼,通融讓洪江林、洪江泉2人優先處理對外人債務,卻在所有外債早已清償,惟獨積欠伊6000萬元債務,前僅以洪勝發公司股票抵償1800萬元,請償還餘款4200萬元,有掛號函件收件執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就此觀之,洪正信在93年間仍主張有4200萬元之債務,當無於94年8月同意另立買賣契約、另付價金以取得系爭股票之意願,洪江林就此應知之甚明。系爭股份轉讓書記載出讓股份、所載每股金額與股票面額相當,末尾文字載明「此致洪勝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揆其內容,僅係向洪勝和紡織公司表明出讓股份之用意,顯非買賣契約,應屬抵償債務,堪以認定。陳詩瓊等5人主張洪江林出具股份轉讓書,與洪正信間屬買賣契約,未據證明買賣之合意,難以採信。另本件債務抵償情形,業據洪正信詳述抵償依據及證據(見本院卷三第90頁之答辯九狀),互核相符,亦即至第一審判決後,洪江泉將其名下洪勝和公司股份32528股轉讓洪正信,抵償歷次存證信函催討之洪江泉應負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之同意書,暨洪江泉之證述),系爭債務始全部清償完畢。陳詩瓊等5人所稱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所抵償之股票,遠逾債務數額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洪正信經洪江林背書轉讓系爭記名股票,即取得股東權利,其於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只須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亦無由讓與人洪江林或其繼承人即參加人陳詩瓊等5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洪正信逕對於洪勝和紡織公司訴請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准許洪正信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洪正信請求洪勝和紡織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依其性質無從宣告假執行,洪正信求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陳詩瓊等5人輔助洪勝和紡織公司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陳詩瓊等5人就兩造爭訟求為股東名義登記之系爭股票,為自己有所請求而提起主參加訴訟,合於要件應予准許。
二、主參加原告陳詩瓊等5人引用本訴訟之陳述,主張略以:系爭股份轉讓書經變造、洪江林印文係事後盜蓋。主參加被告洪正信所提出之匯款單、支票、洪江禮證詞,不能證明系爭債務存在,勝發證券公司經營丙種墊款亦非洪江林、洪江泉個人行為,係洪正信、洪正吉等人行為。系爭股票實係洪江林住院期間,洪正信前來探病時懇求洪江林出售,詎未支付價款2,086,500元,且以暴力毆打洪江洲而取得股票,買賣契約由洪江林合法解除,伊自得請求返還股票。縱有抵償借款之約定,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既無當場交付股票,代物清償不生效力,爰依繼承、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返還股票、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洪正信對洪江林之系爭股份轉讓書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洪正信應返還系爭股票予陳詩瓊等5人公同共有。㈢洪勝和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之系爭股票,變更股東登記為陳詩瓊等5人公同共有。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洪正信抗辯略以:關於系爭債務,洪江林曾委請阮禎民律師擬具協議書,其中5,210萬元有匯款單據19筆可證。關於股票抵償債務標準,因協議內容係四房共同分擔損失,洪江林、洪江泉須讓渡派下不動產及公司持分(第7、8條參照),因四房堅持取回房份、協議破局,則洪江林、洪江泉前所交付之洪勝發公司股票僅得以每股500元抵償債務,亦即抵償1800萬元,洪正信於93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餘款4,200萬元,洪江林始以系爭股份抵償2000萬元,其後洪江林、洪江泉收受伊95年5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未否認債務,其後洪江泉尚於95年12月、101年3月19日轉讓名下洪勝發公司、洪勝和紡織公司股份,亦足徵之等語。並聲明:駁回陳詩瓊等5人主參加之訴。
四、主參加被告洪勝和公司陳述:引用本訴訟之陳述。並聲明:駁回陳詩瓊等5人主參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詩瓊等5人求為確認系爭股份轉讓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無非以洪江林印文為事後盜蓋、「係抵償部分借款」文字係增載為憑。惟陳詩瓊等5人既不否認系爭股票轉讓書為洪江林親自出具、簽名並交付予洪正信,而洪正信於97年10月14日、29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3014號、台北金南郵局第01128號,見本訴訟本院卷一第55頁、68頁)附件之股份轉讓書皆為影本,無從以二次影印之內容差異,推認有盜蓋印文情形,已詳述於前。且證人洪江洲證述洪正信以暴力手段取得股票之證述內容顯有瑕疵,難據為不利於洪正信之認定,業如前述,應認陳詩瓊等5人此部分主張,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二)陳詩瓊等5人主張洪正信應支付買賣價金2,086,500元云云,惟未證明洪江林與洪正信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且洪江林委請阮禎民律師擬具前述協議書,證人阮禎民律師證述:洪江林經營證券公司虧損失敗而委由伊處理債務等語;證人洪江泉證述:因爆發債務糾紛,伊與洪江林2人受到其他兄弟指責,難以交代,有聽說去找阮律師,協議由大公資產幫忙清償債務;洪正信提出之匯款單,這些是勝發證券公司的客戶,是洪勝和紡織公司開票,伊背書處理債務,包括積欠洪正信債務,放棄洪勝和紡織公司及洪勝發公司部分股份等語(見本訴訟原審卷二第287、299、300頁背面、301頁背面)。證人洪江禮則證述:勝發證券公司曾經作丙種有虧損,當初我大哥洪江林擔心票在市面上那麼多,就去查,發現金額相當多有十億以上的數字,他有告訴我不知道金額這麼多,他的想法是想解決,在地方上我們洪家是有名望的要保持名譽,他有財產全部拿出來賠償,不足部分要我們兄弟幫忙,洪江林所有的股票、股份本來就是要給洪正信抵債的金額,洪江林親自告訴我好幾次,他說洪正信部分暫緩,他將股票過戶給他就好,後來他有說股票都蓋給洪正信,有部分沒辦法處理就暫緩等語(見本訴訟原審卷二第249頁)。綜合以觀,協議書所述洪江林、洪江泉債務,乃源自勝發證券公司與客戶金錢糾葛,洪正信尚於93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洪江林尚積欠餘款4200萬元,促請償還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執據可憑,倘洪江林苟無積欠任何債務,何以就此未置一詞,是以陳詩瓊等5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書性質為買賣,並無可採,則陳詩瓊等人以未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憑。
(三)查系爭協議書附件九記載洪江林、洪江泉願以洪勝發公司股份抵償洪正信債務之意旨(見原審卷二第328頁至340頁),然因洪江林所擬抵償標準未獲四大房之共識,亦無證據可認洪正信願按協議書所載標準抵償債務,而本件債務抵償情形,經洪正信以103年3月14日答辯九狀,詳述抵償依據及證據,並有股份轉讓書、證交稅完稅證明、存證信函、同意書、本院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人洪江泉證述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㈡、本訴訟之原審卷一第150至168頁,本訴訟之本院卷二第192頁、本院卷二第1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觀諸系爭股份轉讓書書立後,洪江泉尚於95年間、101年間,轉讓洪勝發公司、洪勝和公司之股票予洪正信,以抵償前揭因勝發證券公司虧損所生債務,足見洪江林於94年8月間,出具系爭股份轉讓書予洪正信當時,其欲以之抵償之債務,確屬存在。陳詩瓊等5人主張洪江林並無積欠洪正信債務,縱有積欠,清償金額已超過債權額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詩瓊等5人主張轉讓股份書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簽立、系爭股票係洪正信暴力取得,洪正信擅自盜蓋印章而取得股票云云,均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陳詩瓊等5人執上揭理由,聲明求為確認洪正信對洪江林之系爭股份轉讓書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洪正信應返還系爭股票予陳詩瓊等5人公同共有,暨請求洪勝和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之系爭股票,變更股東登記為陳詩瓊等5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憑。本件主參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詩瓊等5人主參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返還股票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