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繹如齊神明會法定代理人 鄭 森訴訟代理人 李清全被 上訴 人 白岳軒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民國57年以前即存在之神明會(56年間申報之信徒名冊載會員加入日期為20年11月20日),信奉神佛為西秦王爺,信徒人數129名,雖未依民法、地籍清理條例等法令規定成立法人,但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多筆財產,並訂有組織規約、設有管理委員會(屬神明會內部所設之執行機關,主任委員為神明會對外代表)及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登記在案, 有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8日府民宗字第1000054889號函附之台灣省彰化縣神明會登記表(57年9月30日彰府民行字第零零捌號)、繹如齊神明會組織規約、信徒名冊、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會員異動後名冊等資料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請求確認會員資格民事卷可稽(見該民事1審卷第39至76頁、2審卷第22至24頁)。上訴人顯為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金墩、陳賴免夫妻(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外祖母)及其他共129名會員(信徒)集資,以祭拜西秦王爺等神明而成立之神明會。嗣陳賴免早於陳金墩死亡,陳賴免死亡時,由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長女陳綿綿繼承會員權,繼陳綿綿於97年8月6日死亡,再由被上訴人(長男)繼承之。另陳金墩於78年8月27日死亡,其會員權本亦應由陳綿綿繼承,但當時陳綿綿已繼承陳賴免之會員資格,上訴人不同意由陳綿綿再繼承陳金墩之會員權,故而迄未能辦理繼承之事宜。茲於陳綿綿死亡後,該部分之會員權亦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但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另一份會員權存在之判決。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原會員陳金墩死亡時,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陳綿綿因已繼承陳賴免而取得會員權,同一會員即不生重複取得二個會員資格之情形。因此當時陳金墩之會員資格因其繼承人陳綿綿已具會員資格,而無再次重複繼承取得陳金墩之會員權之問題。另關於生前指定繼承之程序,該會員需提出書面聲明及指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佐證資料,若無子用可繼承,則依照法律規定之順位繼承,且以會員生前指定繼承始有適用,並係於95年11月間始經訴外人楊憲彰委員提案修正通過。目前上訴人之會員均一個人有一個會員權,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之會員,不能繼承陳金墩之會員權,而再取得另一份會員權。另因陳金墩係於78年8月27日死亡,距被上訴人於100年提出本件訴訟,已經歷經22年之久,如以其死亡日為上訴人拒絕其女陳綿綿繼承之日起算其繼承權受侵害,迄今早已逾繼承權被侵害之10年時效。另如以陳綿綿於88年4月29日提案迄至起訴為止,亦己超過12年,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之另一份會員權(即繼承自陳金墩、陳綿綿之會員權)存在之訴訟,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上訴人係以祭拜西秦王爺等神明而成立之神明會,由129名會員組成,名下有多筆財產,被上訴人之外祖父陳金墩、外祖母陳賴免均為其會員,陳賴免早於陳金墩死亡,陳賴免死亡時,由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陳綿綿繼承取得會員權,嗣陳綿綿於97年8月6日死亡,再由被上訴人(陳綿綿長男)繼承之;另陳金墩於78年8月27日死亡,其會員權本亦應由陳綿綿繼承,但當時陳綿綿已繼承陳賴免之會員資格,上訴人因此不同意由陳綿綿再繼承取得陳金墩之另一份會員權(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
二、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所提鄭森為繹如齊神明會主任委員之名冊(本院卷第30、35頁背面)。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確認會員資格民事事件歷審全卷之內容(本院卷第36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具有上訴人所管理神明會之另一份會員權,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有該另一份會員權?在客觀上有疑義,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既係由多數會員組成,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其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甚為顯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除繼承自陳綿綿(原會員陳賴免)而有一份會員權外,其被繼承人陳綿綿是否仍得繼承原會員陳金墩之另一份會員資格,而於其死亡後,再由為陳綿綿長男之被上訴人繼承?
(一)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員為神明會的重心,其會員人數不多並且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財產(會產或會田)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此項會員之應有部分稱為股份或股額,具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每人平等,但有的神明會其會份是按認股數即捐出之「會底銀」為計算基準,每名會員擁有之股數不一定相同。神明會會員處分其會員權時,以每一股為單位,依一般觀念,其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不容為共同繼承(法務部編緝、司法院印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第676頁、第701頁、第718頁至第720頁參照)(原審卷第59至63頁)。
(二)依上訴人自72年5月1日沿用遺例訂定施行之組織規約第五條規定:「會員之資格:1.本神明會之創設人為會員,原會員亡故,其會員權以長男繼承為原則。2.長男亡故或不願繼承,得經原會員之男子共同推定繼承人。3.原會員死亡無男子或男子均不願繼承,得由長女繼承或由其女子推定繼承人。4.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論。」(參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49、50頁),而上訴人所屬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規約,其第四條亦明定(原審卷第30至31頁):「一、本會之創設人為會員,原會員亡故,其會員以長男繼承為原則。二、長男亡故或不願繼承,得經原會員男子共同推定一人繼承。三、原會員死亡無男子或男子不願繼承得由長女繼承或由其女子推定一人繼承。四、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論。五、若會員本人認定第四條一、二、三、四之繼承規約不適用時,可啟用本條增修條款:生前指定繼承程序,該會員須提出書面聲明及被指定繼承人之戶口謄本與其他佐證資料,若無子女繼承則依照法律規定順位繼承。」(其中第五項係95年11月間,始由管理委員楊憲彰提案增訂通過),亦有上訴人所提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原審卷第30至37頁)及楊憲彰提案資料影本(原審卷第29頁)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也無爭執。則原會員陳金墩於78年間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僅有長女即被上訴人之母陳綿綿一人,依上開規約第五條第3.項之規定,陳金墩之會員權利即應由陳綿綿繼承。而陳綿綿於97年間死亡時,依前揭規約第五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由其長子即被上訴人繼承之。即便係依照上訴人所屬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第四條各項之規定,亦同。
(三)上訴人雖辯稱原會員陳金墩死亡時,其繼承人陳綿綿因已先繼承原會員陳賴免之會員資格,而不得再重複繼承陳金墩之會員權,致一名會員取得二會份會員權云云。惟不論依上訴人本身之組織規約,或其所屬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均僅有規定會員亡故後之繼承方法,並未規定「倘同一人身兼二位會員之唯一繼承人,不得繼承兩份會員權」,或者一人身兼二會份時,其中一會份應予歸公或退會之情形。則該神明會會員所繼承之標的,既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會員權,且依台灣民事習慣,神明會每一會員擁有之股數不一定相同,業如前述,顯見依習慣,神明會並無排斥會員得承受數會份之情事。故陳綿綿於陳金墩死亡時,雖已因繼承陳賴免而取得陳賴免對上訴人之會員權,亦得再因繼承陳金墩,而再取得陳金墩之會份。準此,陳綿綿於97年8月6日死亡時,自亦應由其長子即被上訴人繼承其對於上訴人之會份,因而取得二份會員權。上訴人抗辯陳綿綿及被上訴人不得因繼承再取得另一份原會員陳金墩之會員權,委無可取。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36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繼承權沒有時效之適用等語,經查本件訴外人陳綿綿於陳金墩死亡時,依上訴人所屬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第4條第3項規定已因其長女身分而取得會員權,被上訴人於陳綿綿死亡,亦依組織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因其長男身分而取得會員權,殊不因上訴人之不承認其有會員權而受影響,此為身分權之一種,於被上訴人或其母陳綿綿依組織規約可取得會員權時即已當然取得,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消滅,當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縱因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財產有分配之權利,對神明會財產之處分,亦有期待利益,而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亦係於被上訴人對特定之財產有請求權時,方可能產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組織規約而取得會員權,並非基於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取得會員權,且上訴人係否認被上訴人之會員權,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繼承及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尚有不同,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依其組織規約及台灣之民事習慣,並無每一會員不得承受取得二會份之規定。被上訴人因繼承其母親陳綿綿所取得之原會員陳賴免之會員資格後,原會員陳金墩之會份,在陳金墩死亡後,亦應由陳綿綿繼承取得,被上訴人為陳綿綿之長男,於陳綿綿死亡後,該會份亦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其繼承人陳綿綿不能再重複取得另一份會員權,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輾轉繼承原會員陳金墩之會員資格,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之另一份會員權(即繼承自陳金墩、陳綿綿之會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