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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昌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0號)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5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已確定反訴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本於租賃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6月起之欠租84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本息,於本院則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8月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共27個月,應按月給付7萬元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89萬元本息,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其請求之依據,與上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前,於101年7月14日遞狀提起附帶上訴,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將所經營之學校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2月起即進駐經營,伊則予以輔導協助,兩造並於97年4月19日正式簽訂「盤讓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承買「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志育幼兒園」之經營權與營業財產(含營業所需之動產及彰化縣○○鎮○○段347、348地號土地○○○鎮○○路○○○號房屋),總價4500萬元,除日後由被上訴人承受伊之抵押債務2400萬元外,其餘2100萬元,於訂約時給付200萬元,再自97年5月15日起分19期於每月15日給付100萬元;迨被上訴人付迄該2100萬元價金後,伊則無條件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於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予伊,以供伊繳納上開抵押貸款本息。於上開契約書簽定後1個月,伊復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將同段345地號土地增列為買賣標的物。(二)嗣伊除依約繼續將上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管領、經營外,並協同辦理將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彰化縣私立志育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事宜。詎料,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即經常未依約定時間及數額給付價金,伊於98年3月3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而未獲置理後,遂於98年4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三)其後,被上訴人訛指伊違約,拒付98年6月至99年5月計12個月、共84萬元之租金予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卻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不動產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6月1日起、迄遷讓上開不動產之日止,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並參照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7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受利益數額。再被上訴人自98年8月起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每月7萬元之租金,且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被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迄100年10月20日經法院拍賣後點交方離開,共27個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9萬元,惟,若認100年7月20日拍定、29日移轉權利後之部分,伊已不得請求,伊亦無異議。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相關文件固記載該院於99年11月2日發函通知除去被上訴人之占有關係確定,惟,被上訴人實仍繼續占有,嗣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得標,得標人亦曾請求被上訴人搬離,展延至第4個月,被上訴人始搬走。(四)又包括200萬元之訂金在內,伊固有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12,602,417元,惟,被上訴人主張應抵扣本件價金之各項名目,均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溢付本件價金云云,誠屬無據。詳言之:⒈被上訴人所稱「97年4月以前未付員工薪資、廠商帳款及其他費用共計1,121,017元」,實為97年4月以後之款項,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並非其僅係代墊。⒉被上訴人所稱「以志育托兒所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380萬元債務」,實係以拍賣該貸款擔保物即伊妻蘇慧玲所有不動產而清償,故被上訴人未真正清償此部分債務。而該托兒所經營權已過戶予被上訴人,所以負責人需改為被上訴人,故利息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違約在前,致伊擔保之房屋遭拍賣,卻主張利息由伊負擔,並非合理。⒊被上訴人所稱「345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僅須伊於被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之條件成就後能移轉該筆土地予被上訴人,即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以該筆土地扣抵本件價金660萬元,應屬無稽。⒋被上訴人所稱「未過戶志育經典實驗小學」,實係被上訴人於伊交付該校相關文件後,未按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致拖延於學期中無法辦理代表人變更,方遲至99年始辦妥「光明經典實驗學校」之相關登記,是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主張可扣抵本件價金200萬元。(五)又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暴力行為,縱若有之,亦屬刑事案件,而與伊本件所為請求無關等情,爰於原審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並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347、348地號土地,及南雷路139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底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元,如有遲延,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訴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上開聲明⒈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自98年8月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共27個月、每月7萬元,合計189萬元之判決【包括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⑹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上訴人對於出租物自98年8月起,連續破壞與暴力攻擊行為,造成校務停頓以致停辦,事實經過詳如:㈠本件買賣係分期付款方式連帶租賃給付,向上訴人購買「志育幼稚園」不動產及經營權,如「盤讓契約書」所載,在分期給付期限中,被上訴人發現「大榮段0345地號」,有一地二賣之嫌,隨即以電話或書面於98年2月5日通知上訴人應立即處理。上訴人未以善意回應,卻以暴力手段及片面製造糾紛等情事,擴大及混淆事端。㈡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左右,手持棒球棍進入校園暴力攻擊辦公室落地門窗及一樓周邊教室等門窗玻璃,造成嚴重破損,本校園長制止無效。隔日上午8時左右,上訴人又在校門口滋事,本案經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又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其毀損他人之罪,雖獲上訴無罪,其嚴重破壞毀損卻是不爭之事實。㈢上訴人又於99年2月深夜連續十餘日持石塊、酒瓶擊破校園落地門,造成員工及社區民眾不安、家長恐慌不敢送學童來上學。本案雖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807號,理由毀損自己房子不構成毀損罪,但上訴人半年來不斷以暴力攻擊校園,嚴重危害校園安全,無所不用其極莫須有的檢舉、迫使伊無法招生,已在當年向彰化縣政府申報99學年度停止招生迄今。綜上所述,上訴人已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名譽受損、損失無法估計,求償無門,故主張免付房租,況伊已於99年7月底即搬走,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反訴,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3,803,48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主張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起至99年5月計12個月之租金共計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11月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萬元,共計35萬元,並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是酌予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駁回49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4月19日簽訂系爭盤讓契約書,起首載明:「雙方茲就志育經典實驗學校(經營權)、志育經典幼兒園(經營權)、志育幼兒園(土地、建物所有權及經營權)之全部資產所有權及經營權等盤讓事宜,訂立本契約」,其第1條為:「盤讓標的: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所有坐落㈠彰化縣○○鎮○○路○段122之1號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之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㈡彰化縣○○鎮○○路○○○號志育幼兒園建物、土地及停車場用地(土地地號為彰化縣○○鎮○○段347、348、345【按345係事後手寫補列】地號,建物為彰化縣○○鎮○○段690建號。㈢上述㈠、㈡項所示地上物及全部教學設備、校車6部等,其數量、細目以西元2008年4月19日現況為基準」、第2條為:「盤讓價格及計算方法:讓售總價:新台幣4500萬元整。㈠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承受銀行貸款債務新台幣2400萬元整。

㈡應付貨款票據如97年4月30日計22,300元,97年5月17日計75,045元,97年5月31日計10,800元,97年6月30日計5050元所示者由乙方負責給付,並於上訴日期5日前匯入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漢斗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帳戶。㈢甲方應付帳款中除於本年4月19日經雙方承認的票款或應付帳款明細為準外,其餘由甲方自理。4月19日以後之應收、應付帳款皆由乙方收取或給付。至盤讓後所有一切的帳款甲方不負任何責任。甲方並負責通知各廠商轉讓及移交之事實,並給予乙方交接庶務方面一切必要之協助」、第3條為:「付款方式:乙方於訂約時須給付新台幣200萬元給於甲方,並自97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為匯款日、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整之現金交付甲方兌領,至新台幣1900萬元之金額兌現為止,共計2100萬元整。匯入帳號為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蘇慧玲帳戶」、第5條為:「特約事項:㈠於簽定本約後雙方即應協同辦理上揭盤讓標的事業之負責人變更事宜。㈡乙方應付甲方之2100萬元全部兌現後,甲方應無條件辦理上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指定之人。……。於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清償或由乙方承受原貸款前,貸款利息及不動產稅賦由甲方負責繳納。乙方則需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7萬元與甲方,並匯入帳號為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蘇慧玲帳戶。㈢……」、第6條為:「違約處罰:㈠若乙方未依本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兌現者,乙方已付款之金額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金,本契約視為解除,經營權及全部財產歸還甲方,乙方並須無條件配合點交。㈡……」。

(二)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載稱被上訴人依約應按月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付清98年3月尚欠之40萬元,否則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金錢作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盤讓標的物。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收受。嗣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且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給付每月7萬元之租金,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此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收受(以上存證信函、郵件收受回執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應付之買賣價金2100萬元(即除承受貸款債務部分外),包括於訂約時給付之200萬元,共已給付上訴人12,602,417元(參見原審卷第35頁之對帳單、第48頁之筆錄)。

(四)上訴人曾以「彰化縣志育托兒所」負責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300萬、80萬元,並提供其與前妻蘇慧玲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嗣上訴人將「彰化縣志育托兒所」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期間被上訴人有支付利息80,053元。目前上開380萬元之借貸債務已因上訴人與其前妻蘇慧玲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業已清償完畢(以上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9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五)於97年4月1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前,上訴人已將上開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美玉、楊樹欽。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依買賣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解除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反訴主張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其已付之款項,原審法院審理後,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3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及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就其原審所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8月起,至100年10月20日應按月給付7萬元予伊,共27個月,合計為189萬元部分全部追加認係解除契約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僅以其已於99年7月底即已搬走,並無占有系爭標的物而受有利益置辯(見本院卷53頁反面被上訴人陳述),嗣提起附帶上訴,亦只以上訴人未按契約本旨交付租賃物由其使用收益,其應免付租金(不當得利)為由,就原審命其給付35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上訴,對於原主張係上訴人違約,伊據以反訴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付款項部分,則未據上訴聲明不服,是本件上訴於本院部分,僅及於98年8月以後,被上訴人是否仍占有系爭買賣即租賃標的物,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損害,應否返還暨其數額究為多少乙項,此即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業據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在案可參。又當事人已證明其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之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已經其於98年4月10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於契約經其解除後,仍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房地,迄於100年7月21日系爭房地經第三人拍定後四個月始交付予拍定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雖以其已於99年7月底搬走,未再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中,猶於100年3月22日具狀陳情應停止執行,於100年4月18日、100年6月28日仍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於100年7月21日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復於同日即具狀請求不點交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即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所提起附帶上訴狀,亦不諱言上訴人於98年8月起,屢以暴力攻擊校園,致伊不能為契約之使用收益,伊應免付租金云云,是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經拍定移轉權利予拍定人前,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而僅已停止招生營業之事實。按法院之拍賣性質,只係代當事人出賣,於拍賣物經拍定移轉權利予拍定人前,自仍屬該出賣人之權利。又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中除去承租人之占有,只係於形式上除去承租人依租賃關係所為占有,使之以無租賃關係之狀態為拍賣而已,並不當然即認其拍賣物已無遭人占有之事實。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2日經執行法院除去其依租賃關係之占有而為拍賣,但被上訴人事實上既仍占有系爭房地,則於系爭房地經移轉權利於拍定人之前,被上訴人之占有自仍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民法第373條規定意旨參照)。又兩造關於房地之租金,固定為每月七萬元,惟依兩造之「盤讓契約」,上訴人所出賣(出租)之標的物乃包括系爭房地、全部教室設備、校車之有形資產及經營權之無形資產在內,而合計為每月七萬元,並未細分,兩造就其細目應如何分析,亦不能確切算出而為舉證,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於98年8月以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等物,而停止招生,未為營業收益之一切情況之所受利益要只原定租金七萬元之半,上訴人對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此為限,依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於98年4月10日經上訴人解除後,仍占有系爭房地等物至100年7月29日,系爭房地權利即移轉予拍定人,其權利即由拍定人承受,是上訴人只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100年7月28日之不當得利,總計為23個月少3日,如以七萬元計算,其損害為1,600,000元(計算式:70,000元×27個月-(70,000÷30×3)=1,600,000元),被上訴人受有一半之利益為800,000元,原審法院已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350,000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450,000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8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之欠租84萬元)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0月20日之不當得利每月七萬元,均係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為據,原為一訴。而系爭契約經原審判決認定已於98年4月9日經上訴人聲明解除,是上訴人上述自98年6月起之訴求,實質上均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審未據闡明,使上訴人為完整正確之陳述,而予割裂判決,就上開欠租部分之訴及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除去其關於租賃物之占有後之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僅就99年6月起至99年11月2日(即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除去占有之日)止部分,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每月七萬元,合計為35萬元,固有不當。

惟兩造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原本一訴之請求權均追加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是上訴人之訴全部均未確定,而繫屬於本院,對於被上訴人自98年6月(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自98年8月)起至100年7 月28日止以同一行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之受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為認定,自無從割裂而應予合併計算及扣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扣除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部分,已無餘額,是其附帶上訴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部分,原判決以上述理由駁回上訴人上開450,0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改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如上。上訴人超出上開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