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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0,992元,以及其中3,648,9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其中452,045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擴張即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50,605元,及自擴張即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9頁),核屬擴張即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有土積欠被上訴人20,000,000元及自9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已核算、尚未清償之掛帳利息5,483,818元,已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林有土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31323號)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對林有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1216號受理在案,並先後於97年10月14日、98年4月27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除禁止林有土在上開被上訴人對林有土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上訴人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林有土清償,並應將相關扣押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惟僅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扣押債權566,678元,短付差額4,100,992元扣押債權,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屢經被上訴人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所謂薪資所得,一般係指純粹因為勞務提供而獲取之對價而言。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之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薪資所得。林有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其因執行董事職務而獲致之董事酬勞與車馬費,並不須有勞務以外之成本支出,屬於單純勞務提供之對價;而其兼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應基於僱傭關係而屬於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按月撥付之「員工持股」補貼,以供林有土未來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客觀上亦屬於林有土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對價。況且,上訴人亦均以「薪資所得」項目彙整列報林有土受領於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酬勞、車馬費、員工持股予國稅局,因此本件爭點之董事酬勞、車馬費、員工持股應均屬於薪資所得的範疇,而受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㈢、被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調林有土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63頁),得知林有土受領於上訴人公司之100年度薪資所得達6,438,860元,平均月薪資所得為536,572元(計算式:6,438,860元÷12=536,572元),被上訴人前於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林有土受領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其短付金額4,100,992元僅計算至100年8月止,惟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迄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上訴人仍持續短付被上訴人應收取林有土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實際付與金額為230,000元(100年9月至101年1月月每月給付金額為16,667元,101年2月至6月每月給付金額為29,333元)。承上,林有土100年9月至101年6月止受領所得淨額5,341,815元(見本院卷93頁),依執行命令函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0,605元(5,341,815元÷3=1,780,605元),扣除上訴人已為給付之230,000元,尚短付1,550,605元(計算式:1,780,605元-230,000元=1,550,605元),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1,550,605元(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之1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0,992元,及其中3,648,9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其中452,045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擴張即追加訴之聲明:「⑴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50,605元,及自擴張即追加之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林有土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分類,其中董事酬勞、車馬費以及員工股票福利等部分,並非上開原審執行處所核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蓋依經濟部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所應得之酬金而言,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而所謂董事之車馬費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而言,尚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本件林有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副總職務,其所支領之薪資自限於副總職務而生之報酬,至於其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酬勞,依上開函釋係屬盈餘分配項目,並非薪資。又林有土所支領之「員工持股」(即員工股票福利)部分,係上訴人公司對於服務滿6個月員工之福利措施,亦即鼓勵員工從薪資中提撥一定金額,公司亦相對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予員工購買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上訴人公司所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並非發放現金,且原則規定離職或退休後始得轉賣股票,並非每個月薪資所得,故上訴人應依執行命令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陳報林有土於100年及101年間領取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明細(見本院卷72、73頁上證1)。陳報被上訴人聲請對林有土應扣押移轉而尚未移轉之薪資計算表,附表一(以純薪資計算,見本院卷74頁)。被上訴人聲請對林有土應扣押移轉而尚未移轉之所得計算表,附表二(以薪資加上董事報酬及股票福利全額計算,見本院卷75頁)。又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46,896元,其計算顯有違誤:依附表一所示,林有土在97年11月至101年7月間支領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為16,698,834元,扣除相關稅額後,據以計算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薪資債權1/3範圍為5,281,232元,而上訴人至101年7月止已給付被上訴人826,011元(是故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4,455,221元尚未清償(計算式:5,281,232-826,011=4,455,221)。

㈢、按「第三人對於扣押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不能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禁止收取或清償之命令,並不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與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發債權移轉命令之效果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收受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216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之時間為97年10月16日;收受同院97年度執九字第21216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之時間為98年4月30日。禁止第三人清償或扣押之命令既尚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必嗣移轉命令送達後,始發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之效果,則本件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起算點,應為98年5月1日(即上訴人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97年10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起算林有土應移轉之薪資,應有違誤。

㈣、依據原法院97年10月14日97執九字第21216號執行命令(即禁止收取、禁止清償及扣押命令)記載扣押範圍為:禁止債務人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說明三記載: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復依同院98年4月27日97執九字第21216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記載移轉範圍為:債務人林有土在第三人(按即上訴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按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顯示應扣押及移轉之債權範圍為「薪資」債權,而未表明其他。又按經濟部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謂:「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就第三人債權之執行範圍,不僅限於名義上之「薪資」,並委任或承攬等一切提供勞務所得對價之「報酬」亦包括在內。然綜上以觀,所謂薪資係指因職務關係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縱包括「董事之報酬」,然林有土並未支領「董事報酬」,故本件應移轉之薪資(或報酬)債權,自僅限於林有土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職務所得支領者,至其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酬勞」,依前開函釋係屬盈餘分配項目,不具繼續性與固定性,並非薪資,其因董事身份而生之車馬費,亦當然不在扣押及移轉之列。再者,薪資或報酬當僅限於具體可得之金錢債權。上訴人公司給付林有土之『員工持股』部分,係上訴人公司對於服務滿6個月員工之福利措施。亦即鼓勵員工從薪資中提撥一定金額,公司亦相對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給員工購買公司股票,該公司所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並非發放現金,自非具體可得之「金錢債權」,當然不在每月薪資所得之列,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0,992元,及其中3,648,9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其中452,045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擴張即追加之訴之聲明,亦屬無理由,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313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有土之薪資債權,業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21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並於97年10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98年4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16日、98年4月3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8、9頁原證1,10、11原證2,5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繼續支付林有土薪資債權,其支領明細詳如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陳報三狀所附之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薪資類別分月明細表(見原審卷64至67頁),及101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暨陳報狀所附之100年、101年之薪資類別分月明細表(見本院卷7

2、73頁)。

㈢、上開薪資類別分月明細表所列所得項目記載為「薪資」部分之金額,上訴人應先扣除該明細表所載扣繳稅額後,再依上開執行命令所示在3分之1範圍內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在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截至100年8月止,已給付被上訴人566,678元。

㈤、上訴人在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自100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已給付被上訴人66,668元。又,自101年1月至101年6月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63,332元。(見本院卷99頁背面、92、94頁)。

四、爭執事項:上開薪資類別分月明細表所列所得項目記載為「其他一(包含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其他二(員工持股)」所載金額,是否為上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如是,上訴人應將其他一(包含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金額先扣除扣繳稅額後在3分之1範圍內、其他二(員工持股)金額在3分之1範圍內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多少?

五、本院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同法第115之1條第1、2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闡釋:「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1216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於97年10月14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林有土收取其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等、並限制上訴人亦不得向林有土清償。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林有土在上訴人公司所得支領之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員工持股」等金額是否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自應以該扣押命令所載內容為準。而觀之前開扣押命令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內容,其扣押對象為:「債務人(指林有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㈠之上開執行命令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8、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準此,本件扣押命令禁止林有土收取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並限制上訴人亦不得向林有土清償者,應包括:林有土每月得向上訴人公司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而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在內。

㈡、又按國家設置民事法院之目的,或在經由訴訟程序滿足人民彼此間私權爭議之司法救濟權;或則憑藉強制執行程序而實踐人民之私法權利,均為國家用以保障基本權幅射間接作用所形成受法律保護之實體權利。因此,本件原審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就執行債務人林有土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其核發扣押命令時,在考量林有土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下,應盡量滿足被上訴人對林有土債權之實踐。因此,上開扣押命令,一方面僅以林有土所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為扣押上限,使避免侵害林有土之生存權,一方面又進一步闡釋所謂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而所指獎金又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在內,儘可能滿足被上訴人對林有土之私法權利,避免執行債務人勾串第三人巧立各種薪資名稱以脫免責任,使「欠債還錢」之私法正義得以實現,否則,扣押命令實無需大費週章去說明「各項薪資債權」之意義,並舉各種目前實務常見之薪資「名稱」以為例示之規定,末尾更使用「…等」以彰顯例示之效果。因此,有關本件扣押命令對象之解釋,自不能忽略上開意旨。

㈢、細繹民法債篇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之對價。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則將「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並列,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而言,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價之「執行業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而言,因此,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由此觀之,勞務提供者之所得究為「薪資」抑或「執行業務」,尚不得拘泥於其獲得報酬之契約關係究係民法僱傭或委任、承攬契約,胥視勞務提供者是否純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對價、或在勞務提供外另有其他成本支出情形而定。例如,受僱律師與僱傭之律師事務所間之關係,通常被解釋為委任契約,惟受僱律師執行該律師事務所所交付之案件業務時,通常除了勞務提供外,並無其他成本支出情形,因此,關於律師事務所發給受僱律師之「對價」,通常即被解釋為「薪資」所得。本件執行債務人林有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林有土基於董事身分與上訴人公司間雖屬委任關係,惟林有土執行董事職務而獲致之董事酬勞與車馬費等,無非屬於勞務提供之對價,並無其他成本支出之情形可言,因此,該等費用仍屬於林有土之「薪資」所得。至於林有土兼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乙職,屬於公司廣義上之員工,其因此獲得上訴人公司按月撥付6,000元「員工持股」供其購買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乙節,客觀上更屬於林有土為上訴人公司給付勞務所獲致之對價,應屬於「薪資」所得,事理至明。稽諸林有土在98及99年分別自被上訴人公司所支領之薪資金額各為4,441,481元(計算式:2,968,473元+1,401,008元+72,000元=4,441,481元」、4,999,737元(計算式:3,297,951元+1,629,786元+72,000=4,999,737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㈡之林有土98年度、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3、14頁,該清單內代號「50」為薪資所得),而上開支領之薪資金額,核與林有土在該年度向上訴人公司所支領之一般薪資與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員工持股」等項目金額合計總額相符(見審卷65、66頁,即原判決附表一),核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63頁,該清單內代號「50」為薪資所得),林有土向上訴人公司所支領之一般薪資金額為6,438,860元,亦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林有土100年度薪資類別分月明細表(見本院卷72頁)所列之一般薪資與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員工持股」等項目金額合計總額相同亦為6,438,860元,益徵林有土向上訴人公司所支領之一般薪資與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員工持股」等項目均屬於「薪資」所得,應為本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㈣、綜合上情以觀,林有土在97年11月至100年8月間支領上訴人公司之一般薪資與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員工持股」等金額,均為本件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既於97年10月16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見原審卷8、9頁原證1),繼於98年4月30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見原審卷10、11頁原證2),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應將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關於林有土對上訴人之一般薪資以及董事酬勞、車馬費、「員工持股」等金額、除員工持股外應扣除相關稅額(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後,據以計算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薪資」債權1/3範圍為4,667,67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事後僅給付被上訴人566,6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尚積欠被上訴人4,100,992元未清償。另關於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部分,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數額計算表(見本院卷93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101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暨陳報狀所附之100年、101年之薪資類別分月明細表(見本院卷72、73頁)之記載,100年9月至101年6月,林有土受領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淨額(已扣繳稅額)為850,825元、年終獎金淨額(已扣繳稅額)為2,850,000元、績效獎金淨額(已扣繳稅額)為498,750元、秋節獎金淨額(已扣繳稅額)為702,240元、車馬費淨額(已扣繳稅額)為380,000元、員工持股60,000元,合計為5,341,815元(計算式:850,825元+2,850,000元+498,750元+702,240元+380,000元+60,000元=5,341,815元),據以計算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薪資」債權1/3範圍為1,780,605元(計算式:《5,34 1,815元》÷3=1,780,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230,000元(100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66,668元;101年1月至101年6月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63,332元,共計230,000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尚積欠被上訴人1,550,605元未清償(計算式:1,780,605元-230,000元=1,550,605元)。綜上,被上訴人擴張即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薪資」債權1/3範圍為1,550,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216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之時間為97年10月16日;收受同院97年度執九字第21216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之時間為98年4月30日。禁止第三人清償或扣押之命令既尚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必嗣移轉命令送達後,始發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之效果,則本件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起算點,應為98年5月1日(即上訴人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原判決以上訴人97年10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起算林有土應移轉之薪資,應有違誤云云,惟對於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二部分,強制執行法第第115之1條第1項已有明定,基此,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其效力既及於扣押後應受之給付,原審判決以上訴人97年10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起算林有土應移轉之薪資,核無違誤,況上訴人對於前開數額既有爭議,何不於法定期間內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上訴人捨棄聲明異議而不為,遽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之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0,992元,及其中3,648,9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其中452,045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550,605元及自擴張即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按被上訴人101年8月2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日為101年8月28日,見本院卷99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