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張國祥
張天賜張釗枰張見添張志憲張愷勳張永松張杉正張為茂張家銓張欽石張秋堂張秋源張揚昌張崇德張崇詠張慶祥張宗仁張宗升張明裕張牧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上字第1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復於102年1月14日具狀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再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審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起訴當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總財產,經審核如下:㈠土地部分,依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提出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所載,計有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共8筆,總價值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2億3845萬8066元(見祭祀公業張文通公102年3月19日陳報㈡狀證六、證七),並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起訴當時之公告現值為1101萬0900元(見祭祀公業張文通公102年5月24日陳報㈣狀證十)。故本件起訴當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土地部分之總價為2億4946萬896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㈡存款部分,依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當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存款為2億1316萬1660元(見上訴人102年3月19日陳報㈡狀證八)。又該存款中,固包含派下員未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915萬8902元及道路徵收款34萬1140元(見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102年5月24日陳報㈣),然該等款項既尚未被領取,客觀上仍屬祭祀公業張文通公起訴當時之總財產,而不應扣除之,附此敘明。㈢徵收補償金部分:依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原主張有徵收補償費7億多元云云(見102年2月26日陳報狀),經確認後就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於94年間經台中市政府徵收核發之補償金為6億元(見102年5月10日陳報㈢狀),然該徵收款則於94年間發放給派下員,大部分於100年5月10日之前即發放完畢,剩餘915萬8902元因派下員行方不明未領取,(見祭祀公業張文通公102年5月24日陳報㈣狀),故就該已被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既屬已分配給派下員之財產,自不得再列入起訴當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總財產,而尚未被領取之補償金915萬8902元,則已列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存款中,已如前述。㈣綜上,本件起訴時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總財產合計為4億6263萬062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查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出資人張有利(即張大度)有子張阿帝、張阿壹、張阿桂、張阿陶及張阿華等5人。本件原審起訴之原告有張榮森、張榮裕、張榮坤、張添連、張添震、張芳源(以上6人係張阿帝之子孫,下稱張榮森等6人)、張國祥、張天賜、張見添、張志憲、張愷勳、張永松、張釗枰、張杉正、張為茂、張家銓、張欽石(以上11人係張阿壹之子孫,下稱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張秋源、張揚昌、張崇德、張崇詠、張慶祥、張宗仁、張宗升、張明裕(以上9人係張阿桂之子孫,下稱張秋堂等9人)、張文沂、張文和、張仁宗、張世昌、張瑞明(以上5人與訴外人張慶隆均係張阿陶之子孫,下稱張文沂等5人,張慶隆部分因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並未否認其派下員身分,故於本案中並非當事人)、張牧溪(其係張阿華之子孫)等32人,共同對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該32人之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經兩造合意確認為共540分之9(見原審卷334頁反面),亦即張榮森等6人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之2、張國祥等11人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之2、張秋堂等9人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之2、張文沂等5人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之1、張牧溪1人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540分之2。又本件第一審判決結果確認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張文沂等5人及張牧溪(共26人)對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派下權存在,並駁回張榮森等6人所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嗣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其對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之上訴有理由,乃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勝訴,而就張文沂等5人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張榮森等6人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其等6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就上訴人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共21人)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依上揭說明,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等人所爭執之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合計為540分之6。又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總財產合計4億6263萬0626元,故其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萬0340元(000000000x6/540=0000000)。
五、應補繳之裁判費部分:㈠上訴人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共21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本件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等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4萬034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其等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1985元。然本件原審係核定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總財產為2億4542萬6514元,依該數額計算命張榮森等6人、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張文沂等5人及張牧溪等共31人繳納4萬159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見原審卷334頁反面),其中屬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共21人)者,經換算為2萬7727元(41590x6/9=27727)。故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共21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258元(00000-00000=24258)。
㈡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第一審判決結果確認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張文沂等5人及張牧溪(共26人)對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派下權存在,並駁回張榮森等6人所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就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等人訴訟標的價額514萬0340元,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7977元。然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僅繳納4萬8871元之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5頁),其中屬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共21人)者,經換算為4萬1889元(48871x6/7=41889),是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6088元(00000-00000=36088)。
㈢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共21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
本院判決後,張國祥等11人、張秋堂等9人及張牧溪(共21人)等人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其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4萬0340元,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7萬7977元,扣除其已預繳之4萬2040元,尚應補繳3萬5937元(00000-00000=35937)。
六、爰依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之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依上揭第五項所述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