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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楊儒壁輔 佐 人 楊明昇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上訴人 楊春雄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儒壁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楊春雄應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改良土地費用、地上農作物100萬元,而依民法第461條、第461條之1、第431條第1項、土地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反訴請求楊春雄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楊儒壁此部分請求,楊儒壁提起上訴後,就返還押租金100萬元追加備位將來給付之訴,聲明:楊春雄應於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5月19日地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0平方公尺、C面積1317平方公尺之溫室棚架及香蕉等農作物除去,並將該筆土地全部交還楊春雄後,給付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楊儒壁原請求楊春雄給付伊100萬元,此備位聲明係請求於伊將系爭土地返還後,楊春雄始應給付100萬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楊春雄既否認有向楊儒壁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則楊儒壁實難以期待楊春雄會返還100萬元借款,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楊儒壁提起此項將來給付之訴,亦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楊春雄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前確定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伊已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儒壁,自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1個月內終止租賃契約,楊儒壁已於99年12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楊儒壁自應交還系爭土地。又依楊儒壁所述系爭土地地租為每年在來稻穀800台斤(即480公斤);而系爭土地每年為2期稻作,楊儒壁自應給付每年2期之租金,但其每年僅繳1期租金,少付1期租金。伊復於100年4月14日通知應於函到7日內繳納最近5年之租金,楊儒壁收受通知後迄未支付,積欠之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以上,伊自得依民法第458條第4款、第459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再者,楊儒壁亦於100年8月31日以反訴狀表示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楊儒壁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對於對造提出之反訴則辯稱:系爭土地租約業經終止,楊儒壁負有回復原狀先交還土地之義務。楊儒壁於另案(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92號清償借款事件)承認「借款100萬元扣抵租金後尚欠86萬2720元未清償」,至99年止租金每年少算一期500台斤,應再扣除13萬7280元;再算至102年6月30日止,2年6個月為租金5萬2800元,伊實際應返還借款為67萬2640元。楊儒壁於系爭土地上,未經伊同意,擅自施設棚架,且無經濟價值,土地已荒廢狀態,不得依民法第431條、461條規定請求補償。

三、上訴人楊儒壁則辯以:伊於60年間向楊春雄承租系爭土地;而於85年10月15日借款100萬元予楊春雄,且係以該筆借款利息抵償系爭土地租金,並非以借款本金抵租金,系爭土地之地租係每年2期共800台斤(480公斤)在來米,每年給付1次;伊無積欠租金之情事。楊春雄並無終止租約之理由;惟伊已於100年8月31日以反訴狀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楊春雄在未返還100萬元借款前,伊並無將系爭土地返還之義務等語。並反訴主張:伊返還系爭土地時,楊春雄同時應返還100萬元借款。又伊就系爭土地為整地、挖溝圳等改良工程及搭建之溫室棚架,現均仍存在,且伊在土地上種有香蕉樹13棵、葡萄樹51棵等作物,現存價值超過100萬元以上,楊春雄應補償改良土地支出之費用及土地上農作物之費用共100萬元等語。反訴先位聲明:楊春雄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備位聲明:楊春雄應於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後,給付100萬元本息;及楊春雄應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土地係楊春雄所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60年間

左右起,即由楊儒壁占用耕作迄今。楊儒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C所示之溫室棚架及種植香蕉、葡萄等農作物。

⑵楊春雄前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楊儒壁除去地上物並

交還土地,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楊春雄敗訴確定。

⑶楊儒壁以其於85年10月15日間借款100萬元予楊春雄,在扣

抵自86年起至99年之土地租金共計13萬7280元後,尚餘86萬2720元,而依借貸關係訴請楊春雄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駁回楊儒壁之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楊春雄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且民間習慣

地租按每期收租,每年稻作為2期,楊儒壁每年應付租金2期,但每年僅繳1期,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經伊限期催告,楊儒壁迄不支付,伊已終止租約,且楊儒壁亦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楊儒壁則辯以伊無積欠租金情事,楊春雄所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不生效力;但伊已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查:

①就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之耕地租賃,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次適用土地法,最後始適用民法。另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顯屬於耕地。而楊儒壁

於60年間起向楊春雄租用,係供自己種植農作物使用(原種植稻作及蔬菜,68年間以後種植葡萄),乃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租用土地,自屬耕地租賃。依上開說明,其租契法律關係之適用,本應最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次適用土地法,最後始適用民法。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於60年間成立,而100萬元之借款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借款後,楊春雄縱未向楊儒壁收取租金亦未給付借款利息,此僅屬借貸關係成立後,兩造有無約定以土地租金抵借款利息或借款本金問題而已,該100萬元並非租賃契約成立時,承租人交付予出租人之押租金,兩造間並未成立押租金契約甚明。

③楊春雄於本案主張依民法耕地租賃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65頁背面、第95頁背面),楊儒壁則抗辯先適用土地法、再適用民法,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在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等項,固得由當事人另外約定,但本件兩造並未對此有所約定,尚不得因兩造於訴訟中均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謂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已有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約定。又除任意法規或法有規定得由當事人選擇外,法院對於法律之適用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故本件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④楊春雄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得隨時終止租約云云,為楊儒壁所否認。查系爭租約,固未定有期限,但既屬耕地租用契約,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楊春雄任意終止系爭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尚不生終止之效力。

⑤楊春雄又主張楊儒壁每年應付租金2期,但每年僅繳1期,

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經伊限期催告,楊儒壁迄不支付,伊已終止租約云云,為楊儒壁所否認。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均將兩造間是否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列為爭點,並依兩造之辯論為判斷,兩造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上開確定判決又非顯然違背法令,兩造對此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至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有關兩造間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爭點效;楊儒壁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前,得否請求返還借款;若能請求返還借款,金額多少。關於兩造間於85年間是否成立押租金契約、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是否以借款利息抵充租金等,均非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之爭點。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有關認定兩造間自85年10月15日成立100萬元之借貸契約後,成立押租金契約之法律上判斷,自無爭點效;尤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就當事人行為之法律效果所為之判斷,亦無爭點效可言。又兩造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而於85年10月15日成立借貸關係,兩造並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借款之返還請求權需於租賃物交還後始得行使,僅偶然以借貸之本金或利息抵充租金而已,兩造間於85年間並無另成立押租金契約之意思,僅具有普通借貸關係之效力而已。原審認楊儒壁於尚未返還系爭土地前,不得請求返還借款,尚有未合。另楊儒壁於60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均有繳納地租,直至85年10月15日借款100萬元予楊春雄後,自86年間起始未繳付地租,此為上開2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楊春雄自86年間起從未向楊儒壁請求給付地租,楊儒壁如每年少繳1期地租,楊春雄豈有長期未加催討之理?是楊儒壁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租係每年2期共800台斤(480公斤)在來米,每年給付1次等語,應堪採信,楊春雄主張每年地租為2期,每期各800台斤在來米云云,不足採信。是楊春雄進而主張楊儒壁每年既僅繳付1期地租,而有欠租達2年總額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楊春雄以楊儒壁欠租為由,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楊儒壁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尚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

⑥出租人固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始得終止耕

地租約,但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得放棄耕作權利而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楊儒壁於100年8月31日反訴狀(見原審卷第32頁),已表明其不想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以該訴狀向楊春雄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之性質;土地法第115條前段固規定,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3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楊儒壁放棄耕作權利終止租約,雖未於3個月前為之,但並非不能發生終止之效果,而應解為楊儒壁所為終止租約,應自楊春雄於100年8月31日收受該反訴狀繕本之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逾3個月之日,為其租約之終止期,亦即自100年12月1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消滅。

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楊儒壁終止而消滅,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楊儒壁自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楊春雄請求楊儒壁除去地上物,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原則上應為租賃物交付時之原狀,即應以合於契約之返還狀態,返還於出租人。此項義務,與承租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並無對價關係,承租人不得以有益費用或押租金等未受返還,而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楊儒壁主張楊春雄未返還100萬元借款前,伊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理由。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因楊儒壁放棄耕作權利並終止契約,而自100年12月1日起消滅,楊儒壁自應負除去地上物回復原狀交還租賃土地之義務。楊春雄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楊儒壁應將前開編號A、C之溫室棚架、香蕉等農作物除去並交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⑵楊儒壁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土地租賃及楊春雄向伊借款100萬

元,而成立土地押租契約,並以借款之利息抵償土地租金,楊春雄應於租賃關係終了時返還100萬元借款等語,楊春雄除否認有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外,另辯稱以100萬元借款本金抵充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地租,抵充後,僅欠楊儒壁67萬2640元云云。查:

①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年2期共800台斤(480公斤)在來米

,每年給付1次,而非每年地租為2期,每期各800台斤在來米,已如上述,楊春雄辯稱借款應扣除每年2期、每期各800台斤在來米之地租云云,不足採信。

②楊儒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2號清償借款

事件中,99年10月27日起訴狀記載100萬元借款扣抵租金後尚欠86萬2720元未清償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足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調字第2616號卷第1-6頁);惟隨後在同事件中,於100年3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記載伊就認為兩造有以租金抵充利息之(默示)共識,故在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上訴審、甚至更一審初始伊所委任律師均主張以利息抵租金以為抗辯,惟歷(事實)審法院均不予認同,才會於更一審更為以借款本金抵租金」等語。又本院97年度上字第33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於97年10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兩造間確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以其利息抵付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且於97年12月3日民事補充辯論要旨狀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兩造間又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以利息抵付租谷等語,此有民事補充辯論要旨狀足憑(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36號卷第26、66頁)。顯然楊儒壁向來均主張兩造間自85年10月後係以100萬元之借款利息抵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上開民事起訴狀尚難據為認定楊儒壁以100萬元借款之本金抵償土地租金之認定。

③訴外人楊掘承租楊春雄另筆土地,係以借款數十萬元之利

息抵償土地租金,此由證人楊掘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證稱上訴人屆期有返還借款之本金,雙方未算租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卷第33頁反面);又楊儒壁承租楊春雄之系爭土地既需給付地租,楊春雄向楊儒壁借款,豈有不計算利息之理?又兩造長期均未會算楊春雄應付之利息及楊儒壁應付之地租,亦未相互請求,顯然應認兩造係以100萬元之借款利息抵償系爭土地之租金。楊春雄辯稱係以100萬元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抵償租金云云,尚無足採。從而,楊儒壁既已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反訴請求返還借款,該反訴請求應係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本件借貸契約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則楊儒壁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楊春雄應自收受反訴狀(100年8月31日)之日起1個月返還該借款;楊春雄既尚未返還,應自100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楊儒壁請求楊春雄返還100萬元借款及自100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利息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⑶楊儒壁主張伊就系爭農地為整地、挖溝圳等改良工程及搭建

之溫室棚架,現均仍存在,楊春雄應補償伊改良土地支出之費用及土地上農作物之費用共100萬元云云;楊春雄則辯以:楊儒壁種植葡萄,係於78年間與公賣局南投酒廠有契作關係,並早於85年間終止契作,由公賣局南投酒廠補貼葡萄樹補償費,自不得再重複領取,且現該葡萄樹及香蕉已經荒廢,無經濟價值。再者,民法第461條之1規定改良物得請求,僅限於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為限。楊儒壁從未通知伊,自不得請求改良費用等語。查:

①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

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有益費用,係指並非為保存租賃物或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不可或缺之費用,而能使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在客觀上增加者而言,承租人種植之農作物者,為天然孳息,尚不包括在有益費用在內。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出之費用,縱令發生租賃物價值增加之結果,亦不得謂為有益費用。例如租用荒蕪雜草叢生之田地,承租人投以人力除草而後耕作,為承租人為達耕種之目的所為之必要事項,田地之價值縱令因而增加,亦不得指其支出之除草人力費為有益費用(參吳啟賓著,租賃法論,五南圖書87年2月初版1刷第44頁)。

另承租人就租賃物增設之工作物,如因此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而由出租人取得工作物。如承租人增設之工作物,在社會經濟上具有獨立性,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租賃物之一部分者,該工作物可獨立存在,而由承租人取得所有權者,承租人如不予取回,租賃物之通常利用將受妨害,承租人即負有取回而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之義務,不生有益費用償還之問題(吳啟賓著,前揭書第46、47頁可供參考)。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7號判例謂:「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或其他權利,在其權利存續期間,房屋與基地固歸屬於各別之所有人,但其權利消滅時,房屋所有人既無使用基地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該房屋或法律上別有規定外,房屋所有人當然有回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即明斯旨。

②楊儒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前開香蕉、葡萄等作物,乃其於

租賃契約耕作種植之天然孳息,並非增加租賃物價值之有益費用,在系爭土地整地、挖溝圳則係為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為之支出,並未因此增加土地之價值,自非有益費用,自不得請求楊春雄補償。另楊儒壁設置之溫室棚架,乃係以水泥柱、鐵線等動產搭建而成,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多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8-91、97-101頁)。該等溫室棚架,依一般交易通念,乃非與土地難以拆卸分離者,不能認為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且拆卸後之水泥柱及鐵線等物,猶可重複利用或出售,並不致對其經濟及交易價值,造成重大減損。況系爭溫室棚架係於78年間與公賣局南投酒廠契作時搭建,為楊儒壁所不爭執,該溫室棚架乃供種植葡萄使用,迄今已逾22年,扣除折舊後殘值甚低,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慣公司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外放鑑定報告及本院卷第123、134、135、148頁)。且楊儒壁對於楊春雄陳稱於85年間,楊儒壁與公賣局南投酒廠終止契作後,已領取按每分地5萬4000元計算之廢園補助金乙節,亦未否認。再參酌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上葡萄樹亦未剪枝、藤蔓雜亂呈荒廢狀態,實難認為前開溫室棚架、地上作物,對於系爭耕地有何增加其價值之現存增價額存在。從而楊儒壁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春雄補償,尚有未合。

③另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

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為民法第461條所規定。楊儒壁係自願放棄耕作權利而終止租賃契約,且迄尚未將租賃物返還楊春雄,顯非未及收穫其孳息。況且該等果樹實際上已荒廢多時,已如前述。楊儒壁主張其有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既不符事實,且所主張整地、溝圳、溫室棚架等費用或葡萄樹等農作物之補償費用額,性質上也非所謂未及收穫孳息所生耕作費用。其請求楊春雄補償,並非有據。又土地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所稱耕地特別改良,指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如整地、水土保持、設堰築堤等屬之,並不包括所種植之農作物在內。耕地承租人於租約終止返還耕地時,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耕地特別改良費用者,應以在改良耕地時,曾將特別改良費之數額即時通知出租人,並且其特別改良已成為租賃物之一部分,致能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限。如承租人於耕地上增設之工作物,限於某種特定用途,且非難與耕地分離而未因附合而成為租賃物之一部分者,耕地之通常利用將受妨害,尚不能認為有何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之便利。另楊儒壁就系爭土地生產力或耕地便利,縱然有所改良,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楊春雄,自不得請求補償。

⑷綜上所述,楊春雄依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楊儒壁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儒壁辯稱於楊春雄未返還100萬元借款前,伊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原審判命楊儒壁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且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楊儒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楊儒壁依民法第461、461條之1、431條第1項、土地法第119、120條之規定反訴請求楊春雄償還特別改良或有益費用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楊儒壁此部分反訴請求,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楊儒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楊儒壁依借貸關係終止後,返還借用物請求權,反訴請求楊春雄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楊儒壁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楊儒壁勝訴部分,楊春雄應返還100萬元借款本息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是其聲請假執行,均予駁回。另楊儒壁備位請求返還100萬元借款部分,因其先位請求為有理由,爰不予論述;至於楊儒壁備位請求償還特別改良或有益費用100萬元部分,其該部分追加之訴,理由同駁回其先位之訴所述,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