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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正茂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 陳王淑暖

號訴訟代理人 陳榮貴

號被上訴人 王弘毅

3訴訟代理人 王裕豊被上訴人 張王淑滿被上訴人 陳王淑貞被上訴人 王淑玫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債權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新台幣443萬3634元,按各六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六分之一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王淑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後壁厝小段第 18-77地號(原18-00)、18-152地號(原18-01)、及第18-304地號(原 18-0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 ○○○○○號),係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裕豊、被上訴人陳王淑真、陳王淑暖、張王淑滿、王淑玫之父王國棟所留遺產。嗣兩造依法就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在此期間,因訴外人黃鴻展意欲購買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及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後壁厝小段第 18-78地號土地,眾人乃推由上訴人與黃鴻展洽議,嗣在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以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6500元,總價為1288萬3000元(系爭土地價金 690萬3000元;18-78土地598萬元)達成合意,是系爭土地扣除過戶所需仲介費 24萬6560元、代書費4萬0500元,及土地增值稅6萬0144元後僅餘655萬5798元,上訴人及王裕豊、被上訴人陳王淑貞、陳王淑暖、張王淑滿、王淑玫每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09萬2633元;18-78土地扣除上訴人自負之仲介費 21萬3440元、代書費4萬0500元後餘額572萬 6060元。嗣被上訴人陳王淑暖、王裕豊因個人資金需求共分別自系爭土地價金先支領50萬元、75萬元,則系爭土地可得支領之金額減為530萬5798元;18-78地號土地因上訴人前後共支領467萬8570元,故18-78地號土地所剩價金為130萬1430元,故黃鴻展只須再給付價金660萬7228元。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王淑貞、陳王淑暖、張王淑滿、王淑玫及由被上訴人王弘毅承繼王裕豊原來之法律關係,而就上開應受領660萬7228元價金,於93年7月底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設立聯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黃鴻展於旋同年7月30日轉帳660萬7228元至系爭帳戶後,97年6月23日系爭帳戶存款因結息而多了利息2萬9223元而增加至 663萬6451元,則兩造就利息所得分配金額分別為上訴人 1萬0588元、被上訴人王弘毅1515元、被上訴人陳王淑貞4833元、被上訴人陳王淑暖2621元、被上訴人張王淑滿4833元、被上訴人王淑玫4833元,是兩造對系爭帳戶存款比例乃調整為上訴人 2,404,651/6,636,451、被上訴人王弘毅344,148/6,636,451、被上訴人陳王淑貞1,097,466/6,636,451、被上訴人陳王淑暖 595,254/6,636,451、被上訴人張王淑滿1,097,466/6,636,451、及被上訴人王淑玫1,097,466/6,636,451。嗣被上訴人陳王淑暖、王弘毅為取得系爭帳戶款項,假債權人之名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於97年9月19日各自由系爭帳戶中領取110萬6075元以清償渠等對外所積欠債務,故系爭帳戶所剩餘額為442萬4301元。然因被上訴人陳王淑暖溢領 51萬0821元、被上訴人王弘毅溢領76萬1927元,共計溢領高達 127萬2748元,致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玫就系爭土地所剩餘之存款價金債權各受到31萬8187元之損害,使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玫本每人就系爭土地所剩餘之存款債權原可主張受分配金額 109萬7466元降為77萬9279元,此時,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比例再調整為:上訴人2,086,464/4,424,301、被上訴人王弘毅0/4,424,

301、被上訴人陳王淑貞779,279/4,424,301、被上訴人陳王淑暖0/4,424,301、被上訴人張王淑滿779,279/4,424,301、被上訴人王淑玫779,279/4,424,301。其後99年6月21日該帳戶存款因結息而多了利息6305元而增加為 443萬0606元,則兩造就利息所得分配金額分別為上訴人2972元、被上訴人王弘毅0元、被上訴人陳王淑貞1111元、被上訴人陳王淑暖0元、被上訴人張王淑滿1111元、被上訴人王淑玫1111元,兩造對上開帳戶比例乃調整為上訴人 2,089,436/4,430,606、被上訴人王弘毅0/4,430,606、被上訴人陳王淑貞780,390/4,430,606、被上訴人陳王淑暖 0/4,430,606、被上訴人張王淑滿780,390/4,430,606、被上訴人王淑玫780,390/4,430,606; 100年6月21日系爭帳戶存款又結息3028元而增加為443萬3634元,兩造就利息分配金額分別為上訴人1429元、被上訴人王弘毅0元、被上訴人陳王淑貞533元、被上訴人陳王淑暖0元、被上訴人張王淑滿533元、被上訴人王淑玫 533元,故兩造對上開聯合帳戶比例調整為上訴人2,090,865/4,433,63

4、被上訴人王弘毅0、被上訴人陳王淑貞780,923/4,433,63

4、被上訴人陳王淑暖0、被上訴人張王淑滿780,923/4,433,

634、被上訴人王淑玫780,923/4,433,634,且前開帳戶兩造所共有,兩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兩造復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消費寄託債權。爰求為判決兩造對於所共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款443萬3634元,按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上訴人陳王淑暖以:王國棟死亡後,被上訴人王弘毅、張王淑滿、陳王淑貞、王淑玫及上訴人均曾放棄系爭土地而過戶予被上訴人陳王淑暖,且上訴人答應給予王裕豊 100萬元,嗣被上訴人陳王淑暖將系爭土地賣出,同意將買賣價金均分為 1/6,並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帳戶後,其自系爭帳戶領取50萬元仲介費,是兩造就系爭帳戶現存款項應仍各有 1/6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王弘毅則以:同被上訴人陳王淑暖陳述,且上訴人未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之 18-78土地將被查封,而於92年10月21日由上訴人代表兩造與黃鴻展簽訂買賣後, 18-78土地就在同年10月27日被查封,其亦未曾同意將系爭帳戶之款項之應有部分 1/6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王淑滿、陳王淑貞、王淑玫則以:兩造開立系爭帳戶時已約定應有部分各為1/6,且均未曾同意將應有部分1/6移轉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等 5人應可各自分得存款債權應有部分1/6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對於所共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443萬3634元,按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伊等5人應可各自分得存款債權應有部分1/6。

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5人於93年7月2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設立聯名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5人約定之應有部分各為1/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58頁,上訴人陳稱當初跟銀行訂立是形式上的分配比例),並有該分行函及聲明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5、46頁),自可信為真實。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1條及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戶為兩造所共同設立,兩造與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間之活期存款契約,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此客戶得請求銀行隨時返還寄託物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為兩造(準)分別共有之債權,依前述規定,可以請求分割。惟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及無因行為,須由讓與人與受讓人為讓與之合意,始生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對於債務人始生效力,見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設立之原因係為受領處分王國棟系爭土地出售價款 660萬7228元,於93年 7月底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設立聯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黃鴻展旋於同年7月30日轉帳660萬7228元至系爭帳戶後, 97年6月23日系爭帳戶存款因結息而多了利息2萬9223元而增加至663萬6451元,則兩造就利息所得分配金額分別為上訴人1萬0588元、被上訴人王弘毅 1515元、被上訴人陳王淑貞4833元、被上訴人陳王淑暖2621元、被上訴人張王淑滿4833元、被上訴人王淑玫4833元,是兩造對系爭帳戶存款比例乃調整為上訴人2,404,651/6,636,451、被上訴人王弘毅344,148/6,636,451、被上訴人陳王淑貞 1,097,466/6,636,451、被上訴人陳王淑暖595,254/6,636,451、被上訴人張王淑滿1,097,466/6,636,451、及被上訴人王淑玫 1,097,466/6,636,451。嗣被上訴人陳王淑暖、王弘毅為取得系爭帳戶款項,假債權人之名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於97年9月19日各自由系爭帳戶中領取110萬6075元以清償渠等對外所積欠債務,故系爭帳戶所剩餘額為 442萬4301元。然因被上訴人陳王淑暖溢領51萬0821元、被上訴人王弘毅溢領76萬1927元,共計溢領高達 127萬2748元,致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玫就系爭土地所剩餘之存款價金債權各受到31萬8187元之損害,使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玫本每人就系爭土地所剩餘之存款債權原可主張受分配金額 109萬7466元降為77萬9279元,此時,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比例再調整為:上訴人2,086,464/4,424,301、被上訴人王弘毅0/4,424,301、被上訴人陳王淑貞779,279/4,424,301、被上訴人陳王淑暖0/4,424,301、被上訴人張王淑滿779,279/4,424,301、被上訴人王淑玫779,279/4,424,301。其後 99年6月21日該帳戶存款因結息而多了利息6305元而增加為 443萬0606元,則兩造就利息所得分配金額分別為上訴人 2972元、被上訴人王弘毅0元、被上訴人陳王淑貞1111元、被上訴人陳王淑暖 0元、被上訴人張王淑滿1111元、被上訴人王淑玫1111元,兩造對上開帳戶比例乃調整為上訴人2,089,436/4,430,606、被上訴人王弘毅0/4,430,606、被上訴人陳王淑貞 780,390/4,430,606、被上訴人陳王淑暖0/4,430,606、被上訴人張王淑滿 780,390/4,430,

606、被上訴人王淑玫780,390/4,430,606;100年6月21日系爭帳戶存款又結息3028元而增加為 443萬3634元,兩造就利息分配金額分別為上訴人 1429元、被上訴人王弘毅0元、被上訴人陳王淑貞533元、被上訴人陳王淑暖0元、被上訴人張王淑滿533元、被上訴人王淑玫533元,故兩造對上開聯合帳戶比例調整為上訴人 2,090,865/4,433,634、被上訴人王弘毅0、被上訴人陳王淑貞780,923/4,433,634、被上訴人陳王淑暖0、被上訴人張王淑滿780,923/4,433,634、被上訴人王淑玫780,923/ 4,433,634,且前開帳戶兩造所共有,兩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兩造復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消費寄託債權。爰求為判決兩造對於所共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443萬3634元,按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此僅為兩造間債權應有部分發生變動之原因,伊等與上訴人均未達成合意讓與債權之應有部分,在未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5人為讓與合意(或請求法院之判決代替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前,兩造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債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尚未發生變動,無從依上訴人主張之應有部分請求裁判分割債權等語。

六、經查:兩造於 93年7月2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設立聯名帳戶,約定之應有部分各為 1/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分行函及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46頁)應認為兩造對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各有 1/6應有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伊個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後壁厝小段第 18-78地號土地賣得價金餘款130萬1430元加上兩造繼承所得之3筆土地賣得餘款530萬5798元,一共660萬7228元併入聯名帳戶,係因代書宋敏傑之建議,為暫時之處置。伊個人之金錢及利息不應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個人所有土地出售餘額既已與繼承所得土地出售餘額一併設立聯名帳戶,二者金錢即已混合,而無從辨識聯名帳戶之存款那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復已書立聲明書向銀行聲明持有比率為各1/6,又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 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債權,自應依據兩造於聯名帳戶所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1/6分割,方符法律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王淑暖溢領51萬0821元、被上訴人王弘毅溢領76萬1927元一節,應由其餘共有人循其他法律規定解決。

七、從而,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兩造對於共有臺中商業銀豐原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債權按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按存款債權比例各1/6分割。且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當,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附表:

┌────┬──────────┐│ │每人可得受分配之比例│├────┼──────────┤│王正茂 │0000000/0000000 │├────┼──────────┤│王弘毅 │0 │├────┼──────────┤│陳王淑貞│780923/0000000 │├────┼──────────┤│陳王淑暖│0 │├────┼──────────┤│陳王淑滿│780923/0000000 │├────┼──────────┤│王淑玫 │780923/0000000 │└────┴──────────┘

裁判案由:請求債權分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