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秀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 訴 人 楊世昌被 上 訴人 張秀枝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 理人 趙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秀雲係姊妹關係,張秀雲於民國67年12月28日親筆書寫:「張秀雲所有權土地大雅地號190(按:此地號嗣變更為台中縣○○鄉○○段○○○○號)三分四釐同意出售土地後淨得金錢平分給張秀枝、張淑霞、張秀文」等內容之字據。嗣上開土地於90年間被台中縣政府徵收,張秀雲領得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0,508,533元,故張秀雲依據上開書據即有給付被上訴人15,127,133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已依法起訴請求張秀雲為給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命張秀雲應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在案。
(二)又張秀雲委託楊世昌處理出售其與被上訴人及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等兄弟姐妹6人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315、315-6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該等共有土地出售所得之款項,張秀雲可獲得4,089,744元,由楊世昌保管中。張秀雲既委託楊世昌出售訟爭共有土地,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楊世昌自有義務將出售應分配予張秀雲之土地款交付予張秀雲,故張秀雲基此委任關係,自對楊世昌有請求返還出售土地款之權利,而其土地款高達400餘萬元。故張秀雲對楊世昌自有本件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至於土地款係用現金或支票及有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均無影響,蓋此僅是支付方式而已。該土地款縱以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為支付方法,仍屬金錢債權。玆因被上訴人已聲請就債務人張秀雲對楊世昌之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台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張秀雲向楊世昌在3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楊世昌亦不得對張秀雲清償,則楊世昌即不得將系爭2紙支票逕行交付張秀雲。乃楊世昌於100年3月1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於100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張秀雲業於100年2月9日受領土地價款4,089,744元,已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並提出張秀雲於該日受領土地價款之受領證明書,而未言及訴外人楊富生於000年0月0日收取系爭2紙支票。實則楊世昌在收受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前,並未將張秀雲可分得之土地價款即系爭2紙支票交付楊富生,楊富生亦無於該日收受系爭2紙支票。蓋楊世昌係專業代書,自對土地登記及強制執行法熟悉,倘其於100年3月9日真有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張秀雲或其代理人楊富生,則於執行法院核發前揭執行命令時,僅須將簽收人之單據單純呈報執行法院即可。乃楊世昌於最初聲明異議時,竟謂系爭2紙支票已於100年2月9日被張秀雲領走,顯見楊富生並無於100年3月9日將系爭2紙支票交予楊富生。又系爭2紙支票,其中面額3,089,744元之支票係於100年3月18日由合作金庫大雅分行(下稱合庫大雅分行)託收,另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則係於100年3月22日由合庫西台中分行託收,足見系爭2紙支票係於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後票據託收前始取得,絕不可能於100年3月9日收受支票後,遲至上開時日始交予銀行託收。蓋該2紙支票面額合計高達400餘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1月31日,如於3月9日收受,理應速向銀行提兌,不可能放置10多天再兌現,故託收日應即為提兌日。再者,張秀雲與楊世昌於原審從未言及有委請尤麗華託領系爭2紙支票情事,而楊富生亦從未證述係受其妻尤麗華交待或委託領取系爭2紙支票等情節,顯見此實為規避楊富生與楊世昌二人陳述矛盾不一之重大瑕疵所為之主張,足徵張秀雲與楊世昌謂其二人間並無金錢債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三)又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與張秀文4人及土地買受人張蔡春頻固委託楊世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訟爭土地之出售、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過戶等事宜,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於辦理過戶前,必須先依法將張秀雲應得之買賣價金交予張秀雲受領或提存(即需提出張秀雲已受領之證據),始得辦理過戶(此可由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受領證明書2份為證)。故楊世昌縱受買受人張蔡春頻及張敏成等人委託辦理過戶,惟楊世昌基於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及辦理訟爭土地過戶,當包含將買賣價款交給張秀雲之義務,且須在土地移轉登記前即應清償完畢。易言之,楊世昌受委任處理之範圍亦包含將訟爭土地出售之價款交予張秀雲之義務,故在過戶時買受人應已將土地價款交予張秀雲受領。而系爭2紙支票所以仍在楊世昌手中,並非單純受張蔡春頻等人委任,尚與張秀雲有委任或寄託關係存在。否則,楊世昌怎會在訟爭土地過戶後尚持有系爭2紙支票?且依卷附張秀雲之受領證明書亦記載「受領人張秀雲就下列之共有土地買賣,願放棄優先承買權。且交付印鑑證明書乙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貳張,藉以供張敏成…等第1項共有人,同時(本人應有持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買人…」,而卷存之支票影本楊世昌亦親筆記載「本人保管左列三張支票,票號G00000000號為增值稅預付款,於稅單核發時,保管人逕為代納,其他兩張俟過戶予承買人時再交付予張秀雲之代理人張敏焜,經手保管人楊世昌100.1.31」,顯見楊世昌最初雖係受張敏成等4人及買受人張蔡春頻之委託,然嗣後辦理過戶時亦有受張秀雲委託辦理訟爭土地過戶及代繳增值稅等情,否則張秀雲何以要出具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給楊世昌辦理自己應有之持分過戶予買受人?又為何楊世昌要為張秀雲代納土地增值稅?是楊世昌非僅受張敏成等四人及張蔡春頻委託而己,嗣後亦受張秀雲之委託。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張秀雲基於委任關係,對楊世昌亦有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四)再者,張秀雲與楊世昌既約定系爭2紙支票待訟爭土地過戶後再為交付,顯見張秀雲於100年1月31日即將系爭2紙支票寄託予楊世昌保管,並約定待訟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再交予張秀雲,益證張秀雲確有將應得之4,089,744之土地買賣價款寄託予楊世昌,張秀雲確實對楊世昌有上開之債權。楊世昌辦理訟爭土地之過戶因須將買賣價金交給張秀雲受領始能辦理過戶,故不問楊世昌送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所檢附張秀雲受領土地買賣價款之證明書係100年2月21日或100年2月9日,充其量僅能解為張秀雲雖受領買賣價金,但又委託楊世昌保管其應分得之買賣價金,直到過戶完後,張秀雲才能向楊世昌取回。故楊世昌因受委任處理訟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及受張秀雲委任代繳訟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過戶張秀雲自己持分,復為確保順利完成過戶及保障楊世昌之權利,張秀雲與楊世昌二人間又成立寄託契約,將張秀雲應分得之土地價款寄託給楊世昌保管,顯見張秀雲確實將訟爭土地出售款寄託予楊世昌,而對楊世昌有4,089,744元之債權存在。縱張秀雲曾於100年2月9日(或100年2月21日)曾為過戶而受領,但仍繼續將系爭2紙支票置放於楊世昌保管而未取回,甚至約定待過戶完成始取回,故張秀雲對楊世昌確實有4,089,744元之債權存在,其起訴主張秀雲對楊世昌有300萬元之債權,並非無據。玆張秀雲既將應分得之土地價款寄託予楊世昌保管,張秀雲自得於期限屆滿(即訟爭土地買賣過戶完成後)對楊世昌請求返還所寄託之價金。而因張秀雲寄託予楊世昌之土地價款於前開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返還予張秀雲,故張秀雲對楊世昌確有300萬元債權存在,自屬無疑。
(五)綜上,張秀雲不論基於委任關係或寄託關係,對楊世昌有前述4,089,744元債權存在。乃其二人竟否認有此債權存在,甚者楊世昌於收受前揭扣押執行命令後,竟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張秀雲對其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因求為命:確認張秀雲對楊世昌之300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張秀雲則以:
(一)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張敏成、張敏焜、張秀霞、張秀文等6人共有之訟爭土地於99年12月下旬,經張敏成、張敏焜、張秀霞及張秀文等4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出售處分事宜。張秀雲於買賣雙方簽約時,雖未在土地出賣人之列,然買賣契約簽訂時(約99年12月22日左右),曾返國與張敏成、張敏焜及仲介人在場見聞其事,並明示放棄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表示不願將應分得之價款與其他共有人信託予指定銀行,自願作為未參與訂立買賣契約之他共有人,單獨受領出售上開土地應分得之土地價款。張秀雲並曾向楊世昌明白表示將委由其弟張敏焜代為領取土地價款,並出具授權書交予張敏焜,由楊世昌擔任見證人。嗣上開土地於100年3月3日過戶完竣,楊世昌約於100年3月5日通知張秀雲,可以向其領取保管之「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價款」。加以張秀雲得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8日領畢土地價款,乃臨時聯繫委請小姑尤麗華幫忙代向楊世昌領取可分得之土地買賣價款。而100年3月9日領款當日約11時許,原本係由楊富生偕同尤麗華前去楊世昌之地政士事務所洽領,然因楊世昌要求核對張秀雲收受存證信函之印章,楊富生與尤麗華乃再返回臺中市大雅區住處拿取該印章,但因當日下午尤麗華另有事務需處理,乃臨時請楊富生自行前去楊世昌之地政士事務所向楊世昌領取系爭2紙支票。而因該等支票均為記名支票,且其中面額3,089,744元之支票又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需待張秀雲進一步指示(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等),另再加計票據加換所需的時間,故系爭2紙支票直至100年3月21日兌現,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二)楊世昌收受執行法院100年3月11日扣押命令後,於同年3月21日依法院之聲明異議例稿格式,填載基本資料及勾選「債務人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之欄位,並無積極載述張秀雲於100年2月9日受領系爭2紙支票。楊世昌雖檢附辦理地政登記所需之「受領證明書」為憑,其意僅在證明張秀雲對楊世昌已無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實際受領土地價款之日期為100年3月8日,然附於地政登記文件資料上之「受領證明書」之日期則載為100年2月間,故自不得僅以「受領證明書」之日期記載,推論楊世昌之抗辯為偽。更何況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審法院之訟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其中有關被上訴人之「受領證明書」,其上日期記載為100年2月25日,足見楊世昌於聲明異議時,雖檢附辦理地政登記所需之「受領證明書」為憑,然其意僅在證明張秀雲對楊世昌已無債權存在,足徵楊世昌抗辯其誤以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須與地政機關附件一致等情,應非虛假。
(三)訴外人張蔡春頻與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4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款及第11條第5款分別約定:「一、本契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忠誠地政士事務所楊世昌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測量、稅務、戶政、提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五、本案共有人之張秀枝、張秀雲,依法應得之買賣價金由買方自行提存法院,或委託由代書處理之」,可見楊世昌確係受張蔡春頻與張敏成等人之共同委任而辦理訟爭土地之買賣及過戶等相關事宜,委任事務之範圍尚包括代為處理買方張蔡春頻將張秀雲與被上訴人應得之價金交付。張秀雲雖於上開買賣契約締結時,曾出具授權書表示委由張敏焜代為向楊世昌領取買賣價款,然揆其真意,並無委託楊世昌保管該買賣價款之意思。且楊世昌係由張蔡春頻交付其保管買賣價款,此係基於雙方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與張秀雲無涉。至於楊世昌代為處理張秀雲應繳納之增值稅,並非基於受張秀雲委任而為,乃係履行其受張蔡春頻與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等買賣雙方之委任意旨。由此足見楊世昌交付土地買賣價款予張秀雲,係為委任人張蔡春頻等人清償對張秀雲所負之債務,張秀雲與楊世昌二人間並無委任或寄託關係存在。因處分訟爭土地而對張秀雲負有債務者,實係張蔡春頻與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等人,而非楊世昌,雖楊世昌已於100年3月15日收受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然因其與張秀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即使其保管其他債務人所應交付予張秀雲之款項或支票,該等款項或支票亦應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是楊世昌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張秀雲,並未違反執行命令。更何況楊世昌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前,早已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張秀雲,故實際上亦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等情置辯。
三、上訴人楊世昌則以:
(一)伊於99年12月22日受託辦理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及張秀文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訟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代書業務,張秀雲於當日買賣契約締約時雖曾到場了解,但未以出賣人名義簽約,同日並在伊之事務所簽立授權書,就訟爭土地出售可分得之價金全權委託其弟張敏焜收取。嗣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及張秀文4人於99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張秀雲及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張秀雲表明不願優先承買,買受人張蔡春頻即於100年1月31日將張秀雲可得之土地價款扣除增值稅後計為4,089,744元,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伊保管,該2紙支票並均指名受款人為張秀雲。張秀雲同意該2紙支票暫放伊處,待土地全部過戶完畢後再行領回,楊世昌並書立保管書予張秀雲及其弟即受託人張敏焜。至於被上訴人則因居住國外,而於100年2月8日授權其媳謝聖芬至伊事務所辦理,表示不願優先承買,但願同時處分,故買受人張蔡春頻即於100年2月25日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價金開立三信商業銀行支票,並均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援上例暫放於伊處,俟該2筆土地全部過戶後再向伊領回。其後訟爭土地於100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張蔡春頻,伊即通知兩造前來領回伊代保管之支票。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謝聖芬於100年3月8日領回支票;而張秀雲則因其本人及其弟張敏焜人均在國外,故於100年3月9日出具授權書委託其親戚楊富生向楊世昌領回系爭2紙支票,至此伊始卸下張秀雲與被上訴人受領價金支票之責。
(二)伊接獲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11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因張秀雲已授權楊富生將系爭2紙支票領回,故伊即於100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張秀雲現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伊因不諳法院實務,誤以為需與檢送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附件一致,因而誤將與交付地政機關相同之張秀雲受領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呈送執行法院,而未檢送100年3月9日楊富生已領取支票之證明。
惟張秀雲確已於100年3月9日授權楊富生領回系爭2紙價金支票,而伊於當日亦確已將張秀雲寄託於伊處之應受領價金支票全部交付楊富生領回,楊富生並於領取支票之證明親自簽名認章,填列日期,絕無虛偽情事。
(三)伊為訟爭土地出售之承辦代書,保管應支付予地主張秀雲面額合計4,089,744元之系爭支票2紙,故伊與張秀雲間之關係,為交付該2紙支票之義務,亦即伊僅受託保管該等支票,並非交付金錢,所負責任為:交付支票之義務。且該2紙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張秀雲,其中該紙面額3,089,744元之支票,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因此伊僅保管支票而已,並無提領票款之權限,亦即買賣價金不會存入伊之帳戶,伊與張秀雲間並無金錢債權存在,且該2紙支票係由張秀雲之帳戶提領兌現。故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執行之必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交付支票,如該支票尚未交付張秀雲,伊自應遵守執行命令。是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秀雲對伊之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因雙方並無金錢債權存在,應無理由。
(四)訟爭土地由部分共有人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及張秀文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委託伊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之代書業務,故委任關係存在於伊與張敏成等4人間,委任事項為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因張秀雲為不同意處分訟爭共有土地之人,是伊並未受張秀雲委託,自不可能與張秀雲成立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伊與張秀雲間存在寄託關係,然訟爭土地出售,應給付不同意處分共有人張秀雲買賣價金,係由買受人張蔡春頻簽發支票交伊保管,約定於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交付支票予張秀雲,寄託人為張蔡春頻,並非張秀雲,故伊與張秀雲間亦無寄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秀雲之債權人,張秀雲對楊世昌有4,089,744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已聲請執行法院在300萬元債權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張秀雲與楊世昌二人均否認有此項債權存在,楊世昌並據此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顯見兩造對於該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存有爭執。而該債權之存否,又攸關被上訴人對張秀雲之債權將來是否得就該債權取償,足認此項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秀雲、張秀枝及其餘兄弟姐妹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等人共有訟爭土地於99年12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張蔡春頻,該等土地僅由共有人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及張秀文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同意出售。嗣後共有人之一張秀雲放棄優先承買權,而其可領得之價金為4,089,744元。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對張秀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張秀雲對楊世昌在3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楊世昌亦不得對張秀雲清償。楊世昌於100年3月1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張秀雲已經領取土地價款4,089,744元。
(三)楊世昌係交付系爭2紙支票支付張秀雲應得之上開土地買賣價款,該2紙支票分別於100年3月18日及100年3月22日辦理託收,其中面額100萬元之該紙支票於100年3月23日兌現,另紙面額3,089,744元之支票則於100年3月21日兌現。
七、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為張秀雲之債權人,張秀雲因訟爭共有土地出賣可得之買賣價款為4,089,744元,楊世昌與張秀雲間存在委任關係,負有將張秀雲應得之買賣價款交付予張秀雲之義務。且張秀雲曾於100年1月31日將訟爭土地買受人張蔡春頻為支付上開買賣價款之系爭2紙支票寄託予楊世昌保管,並約定俟訟爭土地辦理過戶後再行交付張秀雲,則張秀雲依法亦得請求楊世昌返還所寄託之該等土地價款。故不論基於委任或寄託關係,張秀雲對楊世昌有上開4,089,744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惟張秀雲與楊世昌均否認其二人間有委任或寄託關係存在,亦否認張秀雲對楊世昌有4,089,744元債權存在情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張秀雲對楊世昌是否有4,089,744元之債權存在?(2)楊世昌交付系爭2紙支票以支付張秀雲應得之土地買賣價款4,089,744元,是否違反執行命令,而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張秀雲對楊世昌是否有4,089,744元之債權存在?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張秀雲有15,127,133元之債權,訟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兄弟姐妹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等6人共有,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及張秀文4人於99年12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該等土地出售予張蔡春頻,張秀雲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可領得之買賣價金計為4,089,744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聲請執行法院就其債務人張秀雲對楊世昌之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張秀雲對楊世昌在300萬元債權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楊世昌亦不得對張秀雲清償。惟楊世昌於100年3月1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張秀雲對之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張秀雲並已領取應得之土地買賣價款4,089,74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秀雲於67年12月28日書立之字據、土地補償清冊、台中地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受領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11頁、59至65頁、86頁及原審卷二第36至43頁、54至60頁),且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固主張張秀雲與楊世昌間存有委任或寄託關係,而對楊世昌有4,089,744元之債權存在,楊世昌所為上開聲明異議不實云云。惟查,訟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及張秀文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訟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張蔡春頻,雙方並於99年12月22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諸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另簽訂土地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委由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為受託人作買賣價金信託,但訟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張秀枝(即被上訴人)與張秀雲應得之價款則不在三信商銀價金信託範圍。而第5條第1款及第11條第5款則分別約定:「本契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忠誠地政士事務所楊世昌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測量、稅務、戶政、提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此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本案共有人之張秀枝、張秀雲,依法應得之買賣價金由買方自行提存法院,或委託由代書處理之」,可知買賣雙方(按賣方為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及張秀文4人,買方則為張蔡春頻)共同委任楊世昌辦理訟爭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過戶相關事宜,而買賣價金則採信託於三信商銀方式,俟土地過戶完畢點交予買方後,再由賣方向三信商銀領取信託之買賣價金。惟有關張秀雲及被上訴人應得之各該買賣價金則不採價金信託方式,而由買方提存法院或是委由楊世昌代為處理交付。縱張秀雲曾於上開買賣契約締約當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其因故不能到場繳付應繳之證件及收受買賣價金與過戶書類用印相關一切宜,故授權張敏焜代為處理買賣價金收取等事宜,有張秀雲立具之該授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6頁)。然由買方張蔡春頻嗣已於100年1月31日將張秀雲應得之買賣價款委請三信商銀開立面額合計4,089,744元之系爭支票2紙,且均指定受款人為張秀雲,而楊世昌並於該2紙支票及另紙面額320,256元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上書寫「本人保管左列支票3張,票號GZ0000000號(即該紙面額320,256元支票)為增值稅預付款,於稅單核發時,保管人逕為代納,其他兩張(即系爭2紙支票)俟過戶予承買人時,再行交付予張秀雲之代理人張敏焜。經手保管人楊世昌100.1.31」等情,可見訟爭土地買受人張蔡春頻已於100年1月31日將應支付予張秀雲之系爭2紙價金支票交予楊世昌保管。且由該2紙支票均已記載受款人為張秀雲,甚且其中面額3,089,744元之支票已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顯見買方係以交付系爭2紙支票為支付張秀雲應得土地買賣價金之方法,該2紙支票債權乃屬張秀雲所有,楊世昌僅負保管之責及負有將該2紙支票交予張秀雲之義務,並未取得系爭2紙支票債權。只不過因訟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保障買方權益,遂得張秀雲同意,而與之約明待訟爭土地過戶手續辦理完竣後,再將系爭2紙價金支票交予張秀雲或其代理人張敏焜受領。由此足徵楊世昌係受買賣雙方及張秀雲所託,代為保管應支付予張秀雲之系爭2紙價金支票,而非代為保管應支付予張秀雲之買賣價金款項4,089,744元,則於訟爭土地過戶手續辦理完竣後,楊世昌對張秀雲所負之義務乃係交付特定之系爭2紙價金支票,而非負有交付買賣價金4,089,744元予張秀雲之責。換言之,即張秀雲於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得請求楊世昌交付者僅為系爭2紙價金支票,而非4,089,744元之買賣價款。是被上訴人指稱楊世昌對於張秀雲負有交付其應得之土地買賣價款4,089,744元之義務,或謂張秀雲係將應得之買賣價款4,089,744元寄託楊世昌,依法得請求楊世昌返還,而對之有4,089,744元之債權存在云云,顯然並非事實。從而,張秀雲於原審自認其委託楊世昌處理出售訟爭共有土地,可得買賣價款4,089,744元,暫由楊世昌保管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即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銷此項自認,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為法之所許。
(二)楊世昌交付系爭2紙支票以支付張秀雲應得之土地買賣價款4,089,744元,是否違反執行命令,而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債務人張秀雲因出售不動產(即訟爭土地)而有置於楊世昌處之款項,且據此聲請就張秀雲對於楊世昌之債權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然張秀雲對楊世昌僅有請求交付楊世昌所保管之系爭2紙特定支票之權利,而無請求交付其應得之買賣價款4,089,744元之債權存在,既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所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其扣押標的債權顯然並非張秀雲對楊世昌之系爭2紙特定支票交付請求權(即張秀雲對於楊世昌之物之交付請求權),故楊世昌不論係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前或之後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張秀雲受領,自均無違反該扣押執行命令之可言。更何況楊世昌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已於100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張秀雲對之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而該聲明異議狀所附具書立日期為100年2月9日之受領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張秀雲業已領取訟爭共有土地出賣其應得之買賣價款4,089,744元云云,核與楊世昌於本件訴訟所陳述系爭2紙價金支票已經張秀雲於100年3月9日授權楊富生領回等情,顯有未符。惟觀諸該受領證明書之格式及記載之內容,與楊世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訟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張秀雲出具之受領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57頁),除書立日期為100年2月21日有所不同外,其餘概屬相同。復參以同為訟爭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100年3月8日授權訴外人謝聖芬向楊世昌領取其所保管被上訴人因訟爭共有土地出賣可得買賣價款之價金支票,然被上訴人為配合辦理訟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需,亦曾於100年2月25日書立相同格式之受領證明書,表示其業已領取應得之買賣價款4,089,744元等情,有各該授權書、保管書、受領證明書及經謝聖芬簽收之價金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82至85頁、152頁)。由此可見楊世昌指稱其係誤以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所附具之書證資料,須與辦理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具者相同,始誤而檢附該份受領證明書一節,顯然並非無稽。
(2)再者,證人楊富生於原審已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9日代張秀雲向楊世昌領取系爭2紙支票,並應楊世昌要求於卷存授權書上簽名確認。伊領得該2紙支票,本來要等張秀雲回來處理,之後過了很久,因張秀雲沒有回來,叫伊幫她處理,故在領了支票之後7、8天,伊就將支票存在張秀雲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並有經楊富生簽名之授權書及系爭2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74頁、第102、103頁)。觀諸系爭2紙支票,其中面額3,089,744元之該紙支票係於100年3月18日向合庫大雅分行辦理託收,並於同年3月21日兌現,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三信商銀函文及合庫之存款憑條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及本院卷第22頁)。可見其辦理票據託收之日期距楊富生領取支票之日約相隔9日左右,核與楊富生所證述之7、8日時間極其相近,足見楊富生所為上開證言,應非虛妄。縱楊富生對於張秀雲有無要其代為領取系爭2紙支票等情節,與楊世昌所述有所出入。然證人即楊富生之妻尤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張秀雲的小姑,張秀雲於100年3月9日上午打電話予伊,要伊幫她向楊世昌代書領取系爭2紙支票。伊原與伊先生楊富生一起去,但因張秀雲之印章拿錯了,故又返家拿取印章,但因當日下午伊孫子才藝班有活動,故伊即拜託伊先生自己去領取支票。後來張秀雲有寄存摺給伊,故伊即將300多萬元之該紙支票存入張秀雲帳戶內,另紙100萬元之支票則因張秀雲以之償還之前欠伊之款項,伊即將該紙支票存入伊帳戶內。伊因等張秀雲之存摺,所以領到支票後一段時間才將支票存入帳戶內等情甚詳(見本院卷94頁背面及95頁)。由此可知張秀雲當初係與其小姑尤麗華聯繫幫忙代為領取系爭2紙支票事宜,並未與楊富生有所接洽,僅因尤麗華於100年3月9日下午有事無法與楊富生一同前往,方由楊富生單獨至楊世昌之代書事務所領取支票,故而楊富生於原審表示張秀雲未與其本人聯繫接洽代為領票事宜,自符實情。再者,系爭2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張秀雲,且其中該紙面額3,089,744元之支票更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此張面額3,089,744元之支票依法當須存入張秀雲之存款帳戶始可取得其票款。是尤麗華指稱其因等候張秀雲郵寄存摺,始於領票後相隔一段時間才將該票存入張秀雲帳戶內,當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由此足徵楊世昌指稱系爭2紙支票已於100年3月9日由楊富生代張秀雲領回,應非虛假。被上訴人僅因系爭2紙支票託收及兌現之時間距100年3月9日領取支票已有一段時間等情狀,即遽謂楊世昌於100年3月15日接獲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時,尚未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張秀雲受領,而驟爾認定楊世昌上開聲明異議不實,顯無可採。更何況,張秀雲對楊世昌僅有請求交付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並無對之請求給付應得買賣價款4,089,744元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故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其所指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該項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非就張秀雲對楊世昌請求交付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核發執行命令,則楊世昌即使交付該2紙支票,亦無違反執行命令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理由?查張秀雲對楊世昌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4,089,744元債權存在情事,僅有對楊世昌請求交付持定系爭2紙價金支票之權利,且楊世昌具狀聲明異議亦無不實可言,已經本院肯認於前,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張秀雲對楊世昌有300萬元債權存在,於法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秀雲對楊世昌有300萬元債權存在,既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秀雲對楊世昌之30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表:
┌─────┬──────┬───────┬─────┬──────┬─────┐│ 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受款人 │ 付款人 │ 附註 │├─────┼──────┼───────┼─────┼──────┼─────┤│GZ0000000 │100年1月31日│ 1,000,000元│ 張秀雲 │三信商業銀行│ ││ │ │ │ │大智分行 │ │├─────┼──────┼───────┼─────┼──────┼─────┤│GZ0000000 │100年1月31日│ 3,089,744元│ 張秀雲 │三信商業銀行│支票正面記││ │ │ │ │大智分行 │載禁止背書││ │ │ │ │ │轉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