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邱受凌法定 代理人 邱清鎮受告知訴訟人 邱政平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巫銀漢訴訟 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 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受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邱清鎮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受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受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邱清鎮, 業據邱清鎮提出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書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36號邱清鎮與邱政平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祭祀公業邱受凌管理人選任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等相關資料無誤。邱清鎮為祭祀公業邱受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