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柏基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柏川
陳柏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陳鄭輝生前於民國41年間出資買受,並將該土地於民國41年3月25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其弟即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同上段705建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4層樓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統稱訟爭房屋,原門牌為彰化市○○路○○○號,整編後門牌為彰化市○○路○段○○○號)使用,該建物於65年9月29日建築完成,並於66年10月2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雖為上訴人所有,然由被上訴人陳柏山在該磚造建物上方增建鐵架造建物(下統稱為訟爭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並由陳柏山使用。
(二)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契約,不限於有償契約,無償契約也包括在內。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迄今已有30餘年,而該土地隨著都市交通便利、居住生活機能完整、商業活動繁榮,致土地價值飛漲,已大異於64年間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情況。系爭土地64年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4,832元,100年之公告現值已漲至每平方公尺94,860元,漲幅高達19.63倍。而若依被上訴人所述,訟爭房屋早於56年間即先建築部分,則上訴人當於56年間即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使用,則以57年間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1,459.6元,與100年之公告現值相較,漲幅更高達64.99倍。此項客觀環境之變更,並非兩造於56年間或64年間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當時所得預見。且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長期無償使用,致被上訴人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使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惟地價稅卻由上訴人負擔,則依原無償之效果,對上訴人當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無論是否本於契約關係,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變更原有效果為有償給付,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於法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中心區,附近有彰化火車站、彰化市公所、彰化女中、三民市場,交通便利,居住機能完整,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第1項規定,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標準,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本件有償給付之金額。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552元,訟爭房屋所占有使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為85平方公尺,每月有償給付之金額為15,612元(計算方式:85×27,552×8%÷12=15,612,元以下捨去),因訟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由被上訴人2人各半分擔,亦即每人每月負擔7,806元。至於被上訴人陳柏山單獨使用之訟爭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為23平方公尺,故陳柏山就此部分每月有償給付之金額為4,224元(計算方式:23×27,552×8%÷12=4,224,元以下捨去),故總計陳柏山每月應負擔有償給付之金額共為12,030元(計算方式:7,806+4,224=12,030)。
(三)兩造先父陳鄭輝於4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本即要給身為長子之上訴人,但考量若先登記先父所有,日後再移轉予上訴人,將會有額外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之支出,故即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先父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有保留己有之意,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同。再由兩造先父陳鄭輝曾於6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94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80年間復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柏川,足見陳鄭輝會將要給予子女之不動產逕登記於該子女名下,殊無系爭土地係先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上開2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卻是要給予被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云云,除與兩造先父陳鄭輝分配不動產之習慣不符外,更未提出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加以證明。至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在兩造先父去世前,均由先父繳納,及系爭土地後面坐落彰化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23地號國有地)其中面積4平方公尺以兩造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繳納使用補償金一節,均不足證明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蓋兩造先父所以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實係念及在臺灣地區全家(含被上訴人2人)生活開支均由先父支出,為公平起見,而願為隻身在日本之上訴人支付,並非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且系爭土地之權狀上訴人早已持有,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97年間兩造先父陳鄭輝過世後,上訴人至家中取走。又上訴人於57年4月5日初到日本時,僅攜帶先父給予之1萬元而已,其後在日本之一切學費、生活費均為上訴人自己在日本打工所得支付之,先父並未曾如被上訴人所稱,給予上訴人100萬元作為生活費及學費。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先父陳鄭輝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顯乏證據證明。
(四)又系爭土地及訟爭房屋是否當「公厝」,僅與上訴人當初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原有效果)有關,而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隨著都市交通便利、居住生活機能完整、商業活動繁榮已大異於上訴人無償提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當時情形之情事變更」無涉。況證人陳彩蓮於原審證稱:伊父親有交待訟爭房屋要作公厝,但伊大弟(即上訴人)是否知道這件事,伊不清楚。但伊認為伊大弟知道,伊不可能不知道云云,可見陳彩蓮係以個人臆測作如是證述,實難採憑。且除被上訴人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居住於該建物外,其餘兩造之兄弟姐妹均因結婚而不住在該處,而上訴人亦僅於兩造父母去世後,在每年回台短暫3、4天期間居住訟爭房屋一個房間而已,故系爭土地及訟爭房屋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公厝」。
(五)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長期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數10年,而因現今客觀環境已變更,非當時所得預見,若依原無償效果繼續履行,當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為有償給付,被上訴人當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因求為命:(1)被上訴人陳柏川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806元。(2)被上訴人陳柏山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3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陳鄭輝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倘非借名登記,亦係「附負擔」之贈與:
(1)兩造先父陳鄭輝於4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恐日後如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子女時將額外負擔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乃逕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並非有意使上訴人成為真正所有權人。嗣於54年間發生八七水災沖毀原本房屋,先父陳鄭輝遂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供家人居住,原打算以兩造即兄弟三人名義為起造人,並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惟經詢問代書結果,始知移轉所有權將須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因而先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求三兄弟間公平及使日後兩造兄弟三人各保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部分所有權,遂將土地上之新建房屋以被上訴人2人為起造人名義,並辦理保存登記,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65年再增建時,亦同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且訟爭房屋自斯時起即由兩造及先父、母一直共同居住迄今,上訴人嗣後雖遷居日本,但兩造兄弟未曾分家。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及訟爭房屋均為兩造先父陳鄭輝出資購入及興建,僅分別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並由先父決定房地用途,以之提供予家人、子女即兩造世代居住使用,並留設公廳祭拜先祖。兩造先父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亦無將系爭土地或訟爭房屋交由任何一造單獨使用收益之意。兩造間並非使用借貸或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先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將訟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俾使兩造兄弟3人間接成立類似共有之關係,以維護家業,上訴人未曾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41年起迄至97年先父去世止,均由先父陳鄭輝支付,並非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早於57年間即長期旅居日本,足見其未曾管理、使用過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先父保管迄至97年過世止,期間長達56年,嗣後上訴人趁家中無人之際,始搬遷其所有物品並取走土地權狀。若謂系爭土地係先父贈與上訴人,何以與由受贈人保管土地權狀,並由受贈人負擔稅賦及管理使用收益贈與物之一般社會經驗相悖?足徵先父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真意,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故先父與上訴人間確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
(3)再者,鄰接系爭土地後方坐落彰化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23地號國有土地)為訟爭房屋增建部分所占用,兩造先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辦理支付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時,亦係以兩造兄弟三人名義為之並獲核准,以取得繼續占用之權利,可證兩造先父陳鄭輝就系爭房地之處理,其本意係無論房屋或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非使用借貸或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因此於先父97年過世前,均未敢向先父或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足證兩造先父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將該土地上之訟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2人名義,俾使兩造三兄弟間接成立類似共有之關係,以維繫家業。上訴人未曾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待先父去世後,其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上訴人自亦無法立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
(4)又兩造先父本欲將94地號土地贈與兩造三兄弟,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但因上訴人赴日本求學時,兩造先父曾向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100萬元,以之贈與上訴人作為生活費及學費之用。故先父為求公平,即未再贈與上訴人上開土地,而由被上訴人2人均分。是上訴人主張先父之贈與習慣如此,並非事實。至兩造先父所以另於80年間將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贈與陳柏川,係因當時先父曾詢問兩造何人願意祭祀一位無人祭祀之鄭姓祖先,願祭祀者,即按舊禮俗將土地登記予該人。而因上訴人長期居住日本,難以按時祭拜,乃由陳柏川接手祭祀,因而將該土地登記於陳柏川名下。
(5)訟爭房屋係由家中子女共9人共同生活於內,直至女兒出嫁,且兩造三兄弟亦皆係於該房屋完婚,足見先父購買系爭土地、興建訟爭房屋係為供全家居住,作為家人安身立命之所,購買目的既係如此,豈有可能於購入當下即贈與上訴人?甚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章於先父生前,均由先父保管,未曾交付上訴人,足見先父根本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且證人陳彩蓮亦證稱系爭土地及訟爭房屋為公厝,且上訴人回國時,亦會居住於訟爭房屋內,亦證該等房地為公厝之事實。
(6)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父陳鄭輝生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倘非借名登記,亦係附負擔之贈與。蓋兩造先父將系爭土地及訟爭房屋分別贈與、登記所有權予兩造名下時,已預定該房地將作為兩造家族長久居住之公厝無誤。換言之,先父於分別贈與上開房地予兩造時,業已附有受贈人需提供各該房地作為公厝使用之負擔。該等房地既存有此項負擔,上訴人自無不履行該負擔之權利,亦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或請求租金,至為灼然。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縱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然因兩造先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時,未曾就土地使用對價與上訴人有所約定,顯見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基礎為使用借貸。則在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自無依情事變更將使用借貸關係(無償)變更為租地建屋關係(有償)之法律上理由。蓋民法227條之2立法目的,係於當事人原有之基礎法律關係上調整法律效果或增減給付,並非變動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事實,此與「有償契約」或「無償契約」均無關聯。上訴人既請求法院變更原有效果為「有償給付」,顯見其中已隱含主張將「使用借貸」(無償)變更為「租地建屋」(有償)之法律關係,自已超脫兩造間原有法律關係之框架,而非僅止於「同一法律關係」下原來給付「量」之增加,是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2)又系爭土地雖自64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32元漲升至100年每平方公尺94,860元。然系爭土地之漲價,本屬隨社會經濟發展、時空演進所極可能發生之現象,上訴人早可預見,並非無法預料。且兩造先父購入系爭土地時,係為尋求立身之處,供全家人居住為目的,故除有出嫁者外,兩造家族共9人居住於該地迄今,足見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係由先父提供予家人、子女、即兩造世代居住使用,作為家族「公厝」使用。故土地價值之漲、貶,均與該用途無關,亦與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無涉。先父購置系爭土地之目的既係供子女無償居住使用,則被上訴人恪遵先父遺願,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家族居所,除留設上訴人返國時之住房外,亦設有奉祀、祭拜祖先牌位之公廳,此等情狀,當無何上訴人無法預料之處,被上訴人更未利用系爭土地獲取利益,或從事違反先父遺願,或上訴人得預見範圍外之事。可見兩造間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迄今並無任何變更,更為上訴人早已預見,當無任何無法預料之情,亦無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狀,自不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更何況被上訴人一直保留上訴人返回台灣時所居住使用之房間,屋內之客廳供設兩造祖先牌位及神明,亦非被上訴人所獨自占用。上訴人因遷居日本致無法使用上開房地,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自無顯失公平情事。
(3)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下層磚造建物,為兩造先父41年購入系爭土地時坐落於該土地上之舊建物,嗣後改建時殘留未拆除者,故如非借名登記者,即原屬上訴人所有。嗣後新建訟爭房屋時,並未與該磚造建物使用共同壁,故訟爭房屋與訟爭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係各自獨立,二者間牆壁並有一空隙存在,惟二者間有門互通。嗣後被上訴人陳柏山為防止自該舊建物漏水並躲藏大量白蟻等昆蟲之害,遂於徵得先父同意後,於原有牆壁上加蓋鐵板,以擋雨灌入,故已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準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者既為上訴人所有之訟爭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上訴人何能向被上訴人陳柏山主張租地建屋、給付租金?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租地建屋關係,其租金數額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
本件房地「全部」若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每月租金亦不過萬餘元。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合計19,836元,顯然超過當地租賃行情,是上訴人請求之租金額,顯無理由。惟因自97年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故以100年度之地價稅額13,900元為準,被上訴人願自本事件判決確定起按年給付13,900元予上訴人。惟若本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有超過13,900元之情事,被上訴人亦願將其差額再補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柏川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806元。(3)被上訴人陳柏山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30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陳鄭輝生前於41年間出資買受,並將該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二)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552元;63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32元、67年10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80元、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860元。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建物即訟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柏川、陳柏山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上訴人興建訟爭房屋使用已長達數10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玆因客觀環境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若仍依原無償效果,顯失公平。因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為有償給付,命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亦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情事變更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土地是否係兩造先父陳鄭輝生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3)上訴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一)系爭土地是否係兩造先父陳鄭輝生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1)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陳鄭輝生前於41年間出資購買,並於41年3月25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逕為上訴人名義,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其父陳鄭輝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究係屬贈與性質,抑或僅為借名登記一節,則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查證人即兩造姐姐陳彩蓮曾於原審證述:伊父母賣掉嘉義祖產後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木造房屋,而因上訴人係長子,另外2個弟弟(即被上訴人)當時年紀比較小,故伊父母購置系爭土地時即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父母想說日後還有能力,再買給另外2個弟弟。後來伊父母再存一筆錢,本來想要購買鄰地房屋給2個弟弟,本來伊父母想要再買鄰地房屋,但後來聽從伊大弟即上訴人之建議,用那筆錢將原來系爭土地上之木造房屋拆除改建成現在之訟爭房屋,第一階段僅蓋前半部,後來才再增後面之廚房,並將改建之訟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伊父母所以將系爭土地及訟爭房屋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係為避免日後之遺產稅。訟爭房屋由伊與伊父母、大姐、兩造及2位妹妹共9人共同居住。
伊的3個弟弟(即兩造)均在訟爭房屋結婚的,大弟並常住日本,逢年過節或台灣有事才回台灣。伊父親曾交代訟爭房屋要作公厝,意思即代代子孫都可以住,並非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至於嘉義的土地則為祖產,伊父親有分到房地、田產,後來嘉義的房產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因伊父母認為2個弟弟(即被上訴人)都有照顧父母,但伊大弟(即上訴人)在日本賺錢都沒有拿錢回家。這部分房產沒有分給大弟,大弟很不滿。伊家係重男輕女家庭,故都登記給男生,伊沒有分到遺產及財產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依此以觀,兩造父親陳鄭輝於41年間出資購置系爭土地時,所以會將該土地逕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乃係基於父子親誼並為規避日後發生遺產繼承時遭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而有使上訴人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並非僅借用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應屬贈與性質。此徵諸證人陳彩蓮提及兩造父母規劃日後若有資力,將再購買其他房地給予被上訴人。而兩造父母嗣後聽從上訴人建議,將備供購買鄰地房屋之資金挪作改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用時,即逕以被上訴人2人為起造人名義,先後於56年間及65年間分二次建築訟爭房屋,並於66年10月2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訟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32頁)。且兩造父親陳鄭輝其後復於67年間將94地號土地祖產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共有,另於80年間將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柏川,足見兩造父親陳鄭輝確將全部財產給予其男系子孫,證人陳彩蓮所為證言,顯非無稽。兩造父親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訟爭房屋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下,確有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取得各該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意,具有贈與之意思,而非借用兩造名義為該等房地之登記甚明。
(2)復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頁),其固於41年3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既然建議兩造父親將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房屋加以改建,同意由其父陳鄭輝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建築訟爭房屋,供全家共同居住使用,則堪認訟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性質上為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雖於57年4月5日至日本求學,之後並長年旅居日本,逢年過節或有事才偶爾回台。然上訴人自承兩造父母過世後,其每年短暫回台3、4天期間仍居住於訟爭房屋。而訟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設有神明廳祭拜祖先,並仍於2樓保留有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房間,亦據原審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訟爭房屋使用現況略圖足稽(見原審卷第76頁)。再參諸訟爭房屋有占用23地號國有地情形,兩造父親陳鄭輝生前為使訟爭房屋得續占有使用該國有地不被拆除,係以兩造兄弟三人名義共同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辦理支付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宜,而非僅以訟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2人)名義提出辦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39頁),足徵證人陳彩蓮證稱兩造父親當初購置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訟爭房屋,係為供其全家及後代子孫共同居住使用,應堪採信,且此情並為上訴人所知悉。是則,兩造父親陳鄭輝將出資購買、興建之系爭土地及訟爭房屋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實際上確有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取得各該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核屬贈與性質。而因兩造父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訟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供全家甚至後代子孫共同居住使用,已為兩造所知悉,且上訴人偶爾從日本返台期間,亦係居住於訟爭房屋,故堪認被上訴人所有訟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確為使用借貸關係無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父親係將其購置之系爭土地及興建之訟爭房屋分別借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各該房地所有人,並非贈與,俾使兩造兄弟就該等房地間接成立類似共有之關係,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倘非借名登記,亦屬附負擔之贈與(即附有受贈人需提供土地作為公厝使用之負擔)云云。惟查,兩造父親係先於41年間將由其實際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嗣因上訴人建議兩造父親將土地上原有木造房屋改建,同意其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供全家共同居住使用,並因興建完成之訟爭房屋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使兩造間就訟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核與被上訴人所指附負擔之贈與,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亦無可取。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直至97年間兩造父親陳鄭輝過世前,固一直由陳鄭輝繳納。然因該期間除上訴人旅居日本及已出嫁離家之姐妹外,其餘家人均共同居住訟爭房屋及無償使用訟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故而一直由家中長輩即兩造父親陳鄭輝負責地價稅之支付,亦尚符合我國一般社會常情,要難執此率爾推論系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上訴人,附為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訟爭房屋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固為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訟爭鐵皮屋頂建物,雖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但此建物包含2部分,下層之磚造建物屬上訴人所有,而上層之鐵架造建物則為被上訴人陳柏山嗣後所搭建,且須經由下層之磚造建物始可對外出入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訟爭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現況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42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訟爭磚造鐵皮建物並未與訟爭房屋使用共同壁,二建物雖有門互通,但係各自獨立之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足認訟爭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並非依附於訟爭房屋而增建之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屬獨立之建物。然被上訴人陳柏山所出資興建之上層鐵架造建物則係依附於下層之磚造建物所加蓋之增建部分,其既加建在下層之原磚造建物之上,且須利用該磚造建物之門戶進出,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則該增建之鐵架造建物部分顯已與原磚造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磚造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應由原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該增建鐵架造建物部分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訟爭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顯為上訴人所有,該建物現雖由被上訴人陳柏山居住使用,然此充其量僅屬上訴人與陳柏山間就訟爭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上訴人與陳柏山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柏山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惟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彰化市中心,附近商店林立,且鄰近彰化火車站等情,已據原法院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77頁),可認系爭土地位處於彰化市中心鬧區,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程度甚高。且系爭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高達94,860元,此與兩造父親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訟爭房屋供全家共同居住使用,並於66年間興建完成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所有訟爭房地使用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時,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4,832元相較,可見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不僅已有漲昇,且其漲幅甚鉅,固堪認系爭土地之週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等項,應已有變更。然衡諸系爭土地所在之彰化市本即為彰化縣行政中心及交通樞紐所在,且該土地又位於市中心區,並鄰近火車站,綜合此客觀情事,社會經濟情況及衡諸一般人之觀念,上訴人當得預料在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履行中,極有可能發生因經濟及工商業益加繁榮發達,人口更為密集,造成市中心土地一地難求,導致系爭土地之價值將會有劇幅上漲之情事發生。且上訴人既同意兩造父親陳鄭輝在系爭土地建造訟爭房屋供全家甚至後代子孫共同居住使用,作為民間俗稱之「公厝」使用,且被上訴人2人現仍將系爭土地上之訟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已如上述,足見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並未因該土地價值之漲昇,致其利用訟爭房屋坐落基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有所改變。而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初,當亦得預料其顯有發生損失系爭土地價值漲昇後租金收益之可能性。此等客觀情事之變更,既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所能預料,則其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尚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等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有無償給付效果,變更為有償給付,而令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訟爭房屋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每月應給付之使用土地代價金額為15,612元(計算方式:85×27,552×8%÷12=15,612,元以下捨去),而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分擔各半,即每人每月給付上訴人7,806元云云,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2)又上訴人固另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陳柏山亦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代價,而請求陳柏山每月有償給付上訴人4,224元元,惟因上訴人與陳柏山間就該B部分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經本院詳敘於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至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以為支持其所為本件請求之論據云云。惟該事件之標的土地係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越港里,由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於50年間無償提供予私立永年中學作為建校之用,然因該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程度及土地價值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永年中學興學多年所得甚豐,然長達40餘年使用上開土地均未曾支付任何費用,有失衡平,且致土庫鎮民使用系爭土地之機會喪失,法院因而准依情事變更原則,判命永年中學應給付使用前開土地之代價,核與本案之原因事實及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背景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4)末查,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將兩造原訂使用借貸關係之效果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固非可採。然因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陳明伊等2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願依100年之地價稅金額13,900元為標準,按年給付上訴人13,900元。而若本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有超過13,900元情事,伊等亦願將其差額再補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故本院當應尊重被上訴人此項意願,判命容許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按年給付13,900元予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數10年,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將原本無償給付之效果變更為有償給付云云,固非可採。但因被上訴人自願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按年給付13,900元予上訴人,故本院在被上訴人願為給付之此部分範圍內仍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理由縱有部分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