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李建勳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上訴人 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復無該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為就任之聲報,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1月9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69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且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然上訴人提起本訴,係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監察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查,被上訴人公司91年間增資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為經濟部於99年12月24日撤銷該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變更登記案,回復至90年12月14日核准之變更登記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足憑。是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監察人名單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吳瑞雄。惟吳瑞雄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理由詳見本院102年5月15日裁定),上訴人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裁定選任張績寶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6月25日彰執信(一)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以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迄未繳清,上訴人身為該公司清算人,應於期限內報告財產狀況等語。惟上訴人雖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擔任工務經理),然從未出資,非該公司之股東,亦不曾出席該公司股東會,更遑論同意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後,竟發現不僅被上訴人公司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上訴人為出席股東,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各該日之董事會決議錄記載當日選任之董事全體出席推選董事長;且94年5月24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94年9月23日上午9時之股東會議事錄亦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各該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當日上午選任之出席董事全體出席選任董事長。惟上開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均未召開,上訴人亦不曾出席上揭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真正。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既未召開,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會議紀錄均屬虛偽,該會議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90年10月11日至93年10月10日、90年11月5日至93年11月4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李建勳」之簽名、用印,亦非上訴人所為,應係遭模仿、偽造。至於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李建勳」身分證影本,固為上訴人所有,然係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提供之資料,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未被選任為董事,被上訴人公司竟將上訴人列為董事,並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且被上訴人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上訴人又遭彰化行政執行處誤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法定清算人),限期命上訴人報告財產狀況,則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甚明。又此種不安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公司廢止登記及撤銷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及董事,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董事名單及股單名簿所登載,上訴人亦自承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李建勳」身分證係其所有,並陳明其自88年9月7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曾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造牌照履行訴外人慶餘公司未完成之合約等,參以90年11月5日以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關係人陳茂森於原審陳述內容,及卷附90年公司董事長陳茂森因股權全部轉讓,依法解任之事,顯見上訴人本即與訴外人陳茂森擔任董事長時之被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不但能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牌照、支票,甚至可決定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更換。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之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李建勳」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於本件100年3月4日委任楊振裕律師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李建勳」之簽名字跡及同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簽名字跡,經比對結果明顯相同,堪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李建勳」之簽名字跡,係上訴人所簽署無訛,足證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119-120頁):
(一)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90年10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決議:陳茂森、許木杞、李建勳等三人當選為董事,吳瑞雄當選為監察人。並附有90年10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其上有「陳茂森」、「許木杞」、「李建勳」等三人名義之簽名。
(二)前揭公司案卷附有「李建勳」名義簽名之「90年10月11日至93年10月10日止」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吳瑞雄」名義簽名之「90年10月11日至93年10月10日止」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三)前揭公司案卷附有90年11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決議:許木杞、李建勳、黃宗敏等三人當選為董事,吳瑞雄當選為監察人。並附有90年11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其上有「黃宗敏」、「許木杞」、「李建勳」等三人名義之簽名。
(四)前揭公司案卷附有「李建勳」名義簽名之「90年11月5日至93年11月4日止」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吳瑞雄」名義簽名之「90年11月5日至93年11月4日止」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上訴人為出席股東,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各該日之董事會決議錄均記載當日上午選任之董事全體出席推選董事長;且94年5月24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94年9月23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亦記載上訴人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各該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當日上午選任之出席董事全體出席選任董事長,此有本院調閱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憑。次查,被上訴人公司91年間增資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為經濟部於99年12月24日撤銷該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變更登記案,回復至90年12月14日核准之變更登記案,已詳如前述(見甲、程序方面:一、之理由),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倘上訴人曾經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則在被上訴人公司依前揭規定改選董事前,上訴人即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上訴人如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猶列名為董事者,其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確認之訴。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與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故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若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董事。次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董事委任關係,其前揭要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曾有召開,並決議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始取得擔任董事之資格。上訴人既主張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其亦未經上開二次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則本件即應查明被上訴人公司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實際上有召開,並選任上訴人為公司董事?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固附有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且該90年10月11日之決議錄上所載之主席為陳茂森、紀錄為吳瑞雄,90年11月5日之決議錄上所載之主席為許木杞、紀錄為吳瑞雄。惟依該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名冊所示,90年10月11日當時列名為股東之人,為陳茂森、許木杞、上訴人、吳瑞雄、陳朝林、黃宗敏、江信華(95年7月30日死亡,除戶謄本見原審卷123頁)、柳博文、洪敬森、林志道;另90年11月5日當時列名為股東之人,為許木杞、上訴人、黃宗敏、吳瑞雄、江信華、柳博文、洪敬森、林志道,均有該股東名冊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而證人柳博文、洪敬森、林志道,均於本院證稱:渠等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未曾出資,並非股東,且不知亦未參加90年10月11日、同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見本院卷233-238頁)。證人黃宗敏於本院證稱:「江信華說三鎰公司的股東出問題,問我要不要參加當股東。」、「我有同意當董事。」、「……江信華說股東出問題,問我要不要投資擔任股東,我說反正在公司工作,工地二、三年就結束,擔任股東無所謂。」、「(問:黃宗敏有無出資擔任股東?)我沒有拿錢出去,但是江信華有拿資料給我簽。」、「(提示公司案卷內90年11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予證人黃宗敏閱覽。」、「(問:證人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沒有看過,也沒有印象有參加這些會議。」、「(問:證人有無參加過三鎰營造的任何一次董事會或股東會?)沒有。」、「問:證人是否曾經選任過李建勳擔任三鎰營造公司的董事?)沒有印象,會議我都沒有參加。(問:證人有無投票選任過?)沒有印象。而且我印象中沒有參加過這種會議。」(見本院卷57-59頁)。證人許永禾(原名許木杞)在本院證稱:「江信華介紹我進公司。」、「江信華介紹我進去做工,之後彰化地檢署在九十幾年的時候傳我去開庭,我才知道江信華把我當作人頭。我要去找江信華的時候,才知道他已經車禍去世。」、「(問:證人許永禾有無投資三鎰公司擔任股東?)沒有。(問:證人許永禾是否擔任三鎰公司的董事或董事長?)沒有。」、(提示公司案卷內90年11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願任同意書、會議簽到簿等資料予證人許永禾閱覽。)「問:證人是否有看過上開資料?有無簽名?)我沒有去開會,但這些資料是江信華拿給我簽的,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簽,有時候領薪水也要簽名。(問:證人是否參加過三鎰公司股東會開會或是董事會開會?)沒有。我都是在工地工作,我要帶外勞工作。(問:證人許永禾是否曾經以股東的身分參加會議選李建勳擔任董事?)沒有,我不知道這個事情。」(見本院卷60-61頁)。且吳瑞雄亦陳稱其並非公司股東,亦無出資,亦不知及未參加90年10月11日、同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另列名為90年10月11日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證人陳茂森證稱:「(問:證人本人有無投資三鎰營造公司擔任股東?)沒有,以前我是負責人,我出去之後就是我父親處理,我沒有出資。」、「(提示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予證人閱覽,問:證人陳茂森有無參加過這二次股東臨時會?)沒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的「陳茂森」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問:證人是否知道在90年10月11日之前,股東名簿有陳茂森的名字?)我是86年搬出去的,以前是用我當負責人我知道,出資的人是我父親,我搬出去以後,三鎰公司已經全部過戶給別人,是我父親告訴我的。我不知道90年10月11日後的名字是我的,86年我搬出去之後就和家裡脫離了,我記得我父親有告訴我三鎰公司都過戶給別人。」(見本院卷252-253頁)。又證人即陳茂森之兄陳朝林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本人有無投資三鎰營造公司擔任股東?)沒有。」、(提示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予證人閱覽)、「(問:證人陳朝林有無參加過這二次股東臨時會?)沒有。(問:證人跟上開黃宗敏等人是否有開過股東會,決議選任李建勳為董事?)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不可能和他們開會。(問:證人陳朝林是否知道三鎰公司90年間有將你們列入股東的事情?)不知道,我今天才知道。以前我知道我父親有將我列為股東,但後來已經過戶,90年的事情我不知道。(問:除了剛剛所說這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之外,有無參加過三鎰營造公司所召開的股東會?)沒有。我們是家族公司,以前也沒有參加開會、也沒有開會。」(見本院卷253- 254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言可知,前揭二次股東臨時會議日期當時股東名冊列名之股東,除已死亡之江信華,及上訴人之外之列名股東均否認有出資為股東,亦均否認參與該二次股東臨時會,或同日之董事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二次股東臨時會實際上確有召開,上訴人主張該二次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無召開,應屬可信。則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既未召開,自無可能由股東會決議選任上訴人為董事,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應係在未實際召開之情形下虛偽製作,是前揭決議錄所載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並不存在,而不生任何效力。
⒉又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之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
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李建勳」之簽名字跡(下稱「甲類」字跡),與上訴人自認為其簽名字跡之下列「乙類」字跡:上訴人於原審100年3月4日委任狀、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簽名筆跡(以上見原審卷99、193-194頁),及本院函調之84年4月25日、85年4月1日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印鑑卡,88年1月13日誠泰商業銀行掛失舊印鑑申請書,88年3月15日、88年3月31日臺灣土地銀行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影本,86年9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委任保證契約上「李建勳」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104-107、129-130、135-136頁),經比對以上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極相似;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極相似,應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經本院送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亦認:以上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固有該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49-152頁)。然至多僅能認定前揭甲類字跡之文件為上訴人親簽,惟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即無擔任董事之資格,仍無從因其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使其取得公司董事之地位,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應堪採信。
⒊證人陳茂森於原審雖曾以關係人身分陳稱:「……整個營造
公司是我父親陳火生掌理,90年的時候,我的父親將營造的執照借給李建勳他們使用,所以我認識李建勳,並且當時為了營造的牌照,我負債很多,所以我說趕快將這個牌照過給他們算了。(問:李建勳他們是否有入股?)我做董事長的時候,他們並沒有入股。當時我父親也把印章交給李建勳他們,我不曉得李建勳他們怎麼辦的。」、「我會認識李建勳是因為我父親與李建勳的父親是好朋友,並且我們都是作營造的。」、「最初公司是家族公司,但是後來我父親將營造執照交給李建勳父子之後,我們家族都退出,都沒有參予公司的運作」、「因為我一直收到法院及地檢署的訴訟文書,所以90年的時候,我一直要我父親將營造執照過給李建勳父子。」、「公司還是我名義的時候,我父親跟我去銀行申辦支票,支票辦出來,我自己沒有用到,我父親就將用我名義申請出來的支票交給李建勳父子使用。」、「我父親經過我的催促,將公司董事長過戶給李建勳那邊人」等語(見原審卷156-157頁),惟其前揭證言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原為陳茂森之父陳火生出資經營之家族公司,於90年間陳火生將公司之營造牌照借予上訴人父子等情,惟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前揭日期曾有召開股東會而選任上訴人為董事。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召開股東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