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釋金粟勒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日月潭玄奘寺法定代理人 梁國寬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依法組織之財團法人,依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應設住持一人,管理全寺寺務,並由董事會選聘之。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之第九次董事會,決議聘請上訴人為日月潭玄奘寺之住持,經上訴人同意擔任住持以綜理寺務,故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設董事會,置董事13人;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任期四年,期滿改組時,其董、監事人選,由董事會決議推舉、選任之,得連選連任。嗣被上訴人第八屆董事將於100年11月28日任期屆滿,於任期屆滿前之100年10月26日,召開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依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決議推舉第九屆之董、監事人選,並決議選任訴外人梁國寬等13人為董事,選任訴外人劉接興等三人為監事,任期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詎被上訴人第九屆董事竟於 100年10月26日舉行第一次董事會,會中為終止兩造間住持委任契約之決議。因被上訴人第九屆董事之任期於100年11月29日始開始,於100年10月26日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且該次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集,並有四位第九屆董事未出席,而其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故被上訴人第九屆董事會於 100年10月26日所為終止兩造間住持委任契約之決議,應屬無效,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因此而消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要求上訴人交接住持職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九屆董事於任期之始日即 100年11月29日,召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中為終止兩造間住持委任契約之決議,並於 10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至遲於 100年12月20日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南投縣政府於54年11月18日設立許可,並經原法院登記處於 55年5月31日為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依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應設住持一人,管理全寺寺務,並由董事會選聘之;且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於96年10月16日之第九次董事會,決議聘請上訴人為日月潭玄奘寺之住持,經上訴人同意擔任住持以綜理寺務;又被上訴人第八屆董事將於 100年11月28日任期屆滿,於任期屆滿前之 100年10月26日,召開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推舉第九屆之董、監事人選,並決議選任梁國寬等13人為董事,選任劉接興等三人為監事,任期自 100年11月29日起至 104年11月28日止等情,有被上訴人法人登記簿、法人登記證書、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八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10、16、17、26、2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89年度法登他字第4號、 93年度法登他字第41號、94年度法登他字第39號、96年度法登他字第14號、96年度法登他字第38號、96年度法登他字第58號、98年度法登他字第61號、99年度法登他字第60號、 100年度法登他字第65號法人變更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董事會得隨時以決議方式,終止兩造間之住持委任契約,以消滅系爭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其第九屆董事於任期之始日即 100年11月29日,召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中為不再續聘上訴人為住持之決議,並於 100年12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上訴人等情,業經提出被上訴人第九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四紙為證(原審卷第 39、44-48頁),並有原審10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應可採認。可見被上訴人第九屆董事會業於 100年11月29日為終止兩造間住持委任契約之決議,並於 10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生消滅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之效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第八屆董事於 100年11月28日任期屆滿,於任期屆滿前之100年10月26日,召開第 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推舉第九屆之董、監事人選,並決議選任訴外人梁國寬等13人為董事,選任訴外人劉接興等三人為監事,任期自 100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0月26日梁國寬等13人尚未就任第九屆董事前舉行第一次董事會,會中為終止兩造間住持委任契約之決議。且該次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集,並有四位第九屆董事未出席,而其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故被上訴人第九屆董事會於 100年10月26日所為終止兩造間住持委任契約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縱依上訴人主張,未因被上訴人第九屆董事會於100年10月26日所為決議而消滅,仍因其於100年11月29日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決議而消滅。且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謂不可對抗第三人,乃指第三人依據登記情形為基礎而為其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法人不得與之對抗,苟第三人非依登記情形為基礎而為其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法人不得與之對抗之效力。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董事於 100年11月29日上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委任關係已於100年11月29 日經被上訴人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解除,已無疑義。上訴人指摘董監事之印鑑及法人登記證書為其保管,梁國寬明知被上訴人的法人登記證書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使主管機關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登記處誤信遺失,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於承辦公文書中,進而補發法人登記證書,且梁國寬又偽造早在上訴人保管下的各董監事印鑑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將自己登記為董事長,並進而召開虛偽之董事會,變更章程復解除上訴人住持職務,是以,董監事變更與章程變更並未經合法變更登記,該 100年11月29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並非有效之會議,無從解任上訴人云云。惟其所辯,與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變更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有違,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第九屆董事會於100年11月29日決議終止,並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而消滅,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未因被上訴人第九屆董事會之決議而消滅云云,應非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不能成立偽造文書,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所定情事,應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