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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張登照被 上訴人 張登賢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 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以投資土地為由,自民國85、86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15,000元。雙方約定至遲於87年底前還清,被上訴人並於87年4月13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證明,惟迄今仍未清償。又上訴人係先投資被上訴人之房地產,嗣於87年4月13日才將投資改為借款等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介紹上訴人投資第三人的土地,因投資後,事隔多年沒有下文,上訴人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上訴人投資土地之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投資被上訴人之房地產,上訴人謂係先投資被上訴人之房地產,嗣於87年4月13日才將投資改為借款,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2,015,000元本息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既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收執,足證被上

訴人確承諾交付金錢(清償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即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部分: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上記載「員林土地」,表彰上訴人投資之文字,並無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記載。上訴人始終未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或兩造間有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又稱上訴人係先投資被上訴人之房地產,嗣於87年4月13日才將投資款轉作金錢借貸,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支票記載「員林土地」等足以辨識投資標的之文字,並

明確記載票面金額,若上訴人投資之對象非被上訴人,或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殊無精確記載其金額內容,且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理。又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並無投資對象究為何人之記載,殊難認為上訴人投資之對象另有第三人,且被上訴人對於其究係介紹上訴人投資何人之不動產,亦始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再參被上訴人書立予上訴人之字據記載「87.4.13開立大安銀行三張支票『投資部分』給登照」,特別寫明開立支票之用途為「投資部分」,足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確實係作為投資之憑證無誤。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投資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而交付被上訴人款項乙節,應屬可信。

㈢惟就上訴人主張「雙方已合意將投資款轉作金錢借貸」之事

實,因系爭支票並無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記載,且上訴人前係任職於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對於票據上所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應知之甚稔,系爭支票除記載「員林土地」等足以辨識投資標的之文字外,其發票年、月、日為空白,尚不具支票必備要件,顯然並無讓支票兌現之意涵。是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支票之簽發,乃在作為上訴人投資土地之證明,當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借款證明」或「借款之擔保」乙節,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已有將投資轉為借貸之合意,即無足採。至證人陳鴻生固證稱上訴人有交錢予被上訴人,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不待多論。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到庭說明事實經過,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到庭說明,自不再加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基於投資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而交付系爭

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基投資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投資憑證,兩造間並無已合意將投資款轉作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15,000元本息,自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將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