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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陳彥霖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薛力榮

廖志平被 上訴 人 林經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前訂有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合夥關係),主要業務為人力仲介服務,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綜理經營業務,上訴人則擔任財務長,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保管事項,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聲明退夥,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呈洋公司之營運並解散合夥。兩造既均同意解散合夥,即應依法進行清算,因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長,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呈洋公司)所有之帳簿及存摺均在其保管中,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提出呈洋公司之全部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帳簿、單據交付被上訴人閱覽,詎上訴人竟託詞拒絕;又合夥解散後,兩造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爰依系爭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合夥經營之呈洋公司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本有退夥意願,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亦明白表示不想繼續合夥而有同意終止之意。上訴人欲將股權轉賣給我,然因呈洋公司大小章不在被上訴人處,致被上訴人無法做事,其只能為終止系爭合約表示並行清算。且兩造於100年6月20日晚上8時召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提出:(一)先行與被上訴人所引進之業務員陳美蘭結清餘款,再行清算程序;(二)向屋主展延搬遷期日;(三)將帳冊影印寄給被上訴人;(四)儘速與客戶完成解約等之四項要求等情,因被上訴人所拿到100年2月至6月之「外勞服務應收帳款」表冊及營運收入表均為沒有簽名之文件,無法呈現帳務,故該次會議非為清算程序。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得踐行兩個月前通知

上訴人之程序隨時聲明退夥,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可認係被上訴人退夥聲明,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退夥不利於合夥事務時期為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呈洋公司係經營人力仲介,其所仲介之外勞與國內雇主間均訂有勞動契約期間,若於所引進之期間結束營業,將遭主管機關裁罰,從而被上訴人提出退夥聲明時,係對合夥事業不利時間所為,故被上訴人前揭聲明退夥依法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100年6 月8日回覆之存證信函載明「關於貴方聲明退夥一事……」,即足以證明上訴人非合意與被上訴人解散,而係回應被上訴人退夥聲明,其後之內容係針對被上訴人若欲要求退夥,上訴人提出之退夥後應如何結算之細節,不可謂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解散合夥之意。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聲明退夥,屬

終止契約之表示,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8日及100年6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然上開函覆內容係回應被上訴人退夥之聲明,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為合意終止合夥契約之表示,縱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亦需全體合夥人有同意終止意思表示合致,方生解散效力,然被上訴人自始無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合夥表示,本件確實係被上訴人片面退夥行為。是以,本件既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致合夥僅剩一人,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該合夥即已解散,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晚上8時於公司召開首次清算會議中之四項要求係針對後續清算程序進行,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合夥清算,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擔任呈洋公司總經理之期間,涉嫌與業務員陳美

蘭共同欺瞞上訴人關於客戶合法性之問題,致使公司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合夥經營之呈洋公司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

㈠兩造於99年10月11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呈洋

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由上訴人擔任財務長,合夥人只有二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聲明退夥,解散合夥。

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基於兩造已無合夥

意願及條件,及貴方存證信函後,確切唯有將公司結束營業……公司應自100年6月7日起停止運作」。

㈣兩造於100年6月20日晚上8時召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

提出:㈠先行與被上訴人所引進之業務員陳美蘭結清餘款,再行清算程序;㈡向屋主展延搬遷期日;㈢將帳冊影印寄給被上訴人;㈣儘速與客戶完成解約等之四項要求。㈤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

㈥經濟部101年4月5日函示所載呈洋公司尚「未向經濟部申請解散」。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本院101年5月10日及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復有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100年6月1日存證號碼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及100年9月29 日第21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頁、第13-15頁)、上訴人100年6月8日存證號碼第000145號及100年10月11日第00024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12頁、第27-30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7-38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54-55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是否經合意終止而解散?或是因被上訴人退夥而解散。經查: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人力仲介公司(即呈洋公司),而由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內容觀之,兩造已就各自出資額(即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兩造所擔任職務(即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上訴人擔任財務長)、營業結算及利潤、盈虧分配(即營業利潤由上訴人分得六成、被上訴人四成;於有虧損,由雙方依利潤分成比例負擔)等經營事務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顯見呈洋公司既為兩造間依系爭合夥契約而成立,該公司即為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合夥事業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8日回覆之存證信函載明「關於貴

方聲明退夥一事……」等語,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合意解散,而係回應被上訴人退夥聲明,存證信函內容是針對被上訴人若欲要求退夥,上訴人提出之退夥後應如何結算之細節,尚不可遽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散合夥之意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前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聲明退夥,解散合夥。

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內容:「基於兩造已無合夥意願及條件,及貴方存證信函後,確切唯有將公司結束營業……公司應自100年6月7日起停止運作」等語,且依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合夥營業期間,倘因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則合夥事項即刻終止」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益證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所為回覆內容,由所載文義、並經論理上詳為推求,應認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00年6月1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聲明退夥後,上訴人已無繼續合夥意願,方於上揭回函中載明「確切唯有將公司結束營業……公司應自100年6月7日起停止運作」等語,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院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並參酌上揭存證信函、回函所載內容之主要目的,應認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所為回覆已生解散合夥之合意,故上訴人辯稱其非合意與被上訴人解散云云,要無足採。

⑵次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分析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係於構成解散合夥後,所應踐行之程序,亦即若無解散合夥,則無其後踐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按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於10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所為回覆有解散合夥之合意,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辯稱100年6月8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係回應被上訴人退夥聲明,其內容僅係針對被上訴人若欲要求退夥,上訴人提出之退夥後應如何結算之細節,不能遽謂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解散合夥之意云云,然衡之以上事證,合夥人於有解散合夥之合意,方有踐行其後清算程序之必要,自無構成「無解散合夥之意,卻仍行清算程序」之可能。是衡之前情,上訴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既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致合夥僅剩一人,合夥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該合夥即已解散,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晚上8時於公司召開首次清算會議中之四項要求係針對後續清算程序進行,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合夥清算,應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合夥解散時,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消滅,而對於清算事務,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且無論係退夥或係合意解散,均應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⒉經查:依前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合夥

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散,然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自有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且參酌兩造於100年6月20日晚上8時召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提出:㈠先行與被上訴人所引進之業務員陳美蘭結清餘款,再行清算程序;㈡向屋主展延搬遷期日;㈢將帳冊影印寄給被上訴人;㈣儘速與客戶完成解約等之四項要求等情,係兩造為踐行清算之前置作業程序所召開,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足徵亦有由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必要,至上訴人辯稱已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公司帳冊而未受理會,或被上訴人於擔任呈洋公司總經理之期間,涉嫌與業務員陳美蘭共同欺瞞上訴人關於客戶合法性之問題,致使公司有違反相關法令云云,然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未能行合夥財產清算,及被上訴人有無與業務員陳美蘭詐欺上訴人之事,核與系爭合夥關係於解散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得隨時聲明退夥,而被上訴人100

年6月1日存證信函雖可認係退夥聲明,惟因呈洋公司仲介之外勞均訂有勞動契約期間,若於該期間結束營業,將遭主管機關裁罰,從而被上訴人提出退夥聲明時,係對合夥事業不利時間所為,故被上訴人前揭聲明退夥依法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查:

兩造已無合夥意願,並確有將公司結束營業之意,已如前述。基此,合夥解散或退夥,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消滅,而應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就呈洋公司所營業務達成解散合意,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至上訴人辯稱因呈洋公司仲介之外勞均訂有勞動契約期間,若於該期間結束營業,將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情事,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合夥事業有繼續經營之情形,而不能清算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前揭上訴人所辯,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協同清算無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揆之上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合夥業已清算完畢,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在解散後未行清算等語,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各為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而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且依同法667條合夥者,係二人以上、依同法第692條如一人退夥,或僅存一人,已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自歸於解散而應進行清算。本件無論是「退夥」、「合意解散」,均應依同法694進行清算程序。本件上訴人亦認其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並以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致使合夥事業僅剩一人,合夥事業即無從存續,亦即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然認於100年6月20日晚上8時上訴人已召開清算會議,認被上訴人無再訴請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進行清算,訴請上訴人協同合夥清算,應屬無訴之利益云云。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上訴人自應配合清算程序,然上訴人單方主張已清算完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不符協同清算合夥之本旨,而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即認已解散,有清算之事由,兩造於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有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清算未果,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協同合夥清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