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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林陳嬌霞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義成視同上訴人 林為視同上訴人 王秋涼視同上訴人 王建閎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南視同上訴人 林瑞杉視同上訴人 林淮堯視同上訴人 王定國視同上訴人 王定春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湧視同上訴人 林曉鴻視同上訴人 林宏耀視同上訴人 林陳嬌視同上訴人 林垂澤視同上訴人 林劉玉緣即被告林.視同上訴人 林盞即被告林江振.視同上訴人 林碧蓮即被告林江.視同上訴人 林碧霞即被告林江.視同上訴人 林瑞明即被告林竹.視同上訴人 林瑞全即被告林竹.視同上訴人 林瑞照即林竹波之.

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林阿圓即被告林江.視同上訴人 林瑞彬即被告林竹.被上訴人 王寶銘

號輔 佐 人 楊忠隆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4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2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參照)。又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謂:「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換言之,不論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均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原審雖誤為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訴訟(下詳述之),而僅上訴人林陳嬌霞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林義成等二十二人,並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當事人提起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給付之訴,而法院卻以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乃訴外裁判,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給付之訴,原審卻誤為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訴訟,有被上訴人起訴狀載明:「為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合併、分割契約登記」文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及其所提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二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究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形成之訴抑或請求履行協議分割給付之訴?被上訴人王寶銘及輔佐人楊忠隆均陳稱:本件為履行協議合併分割契約訴訟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24、125頁)。乃原審未察,卻誤為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訴訟,亦有原判決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第

八、九頁載明: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詞,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按。則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林陳嬌霞復不同意由本院即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亦有筆錄可參(見本審卷第19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嗣後改口:原審係提起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訴訟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縱令為履行協議分割給付之訴,然上訴人林陳嬌霞於原審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為裁判分割形成之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主張將「請求履行協議分割給付之訴」變更為「裁判分割形成之訴」,是自無所謂:上訴人林陳嬌霞於原審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為裁判分割形成之訴可言。綜上,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