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被 上 訴 人 江惠美訴 訟 代理人 吳玉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核定為9,959,930元,並命兩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裁判費,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捨棄抗告權而確定,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仍具狀對本院前揭裁定附註「不得抗告」聲明異議,即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9,40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31,200元外,上訴人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118,206元,而未據繳納,本院雖於前揭準備程序當庭裁定上訴人補繳,惟上訴人解除訴訟代理人委任後,本院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另於101年2月23日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