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曾郁涵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 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修正組織法,而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因被上訴人組織並未變動,僅有名稱變更,故無聲明承受之問題,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分別為552平方公尺、1,9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對於上開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月間擅自於上揭土地周邊搭建圍牆、加蓋鐵皮棚房(000、000建號),供作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廠房製造有機肥使用,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
E、G、H建物之占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F、J部分旁之圍牆,因圍牆老舊而倒塌,上訴人乃重新以水泥搭蓋,上訴人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D、I部分土地屬廠區內空地,上訴人於其上堆放其他物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10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D、I部分土地屬廠區內空地,其上堆放物
品,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9月16日進行勘驗時之陳述及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堪認上開土地上堆置之物,為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I部分土地未全部使用,惟該空地由附圖所示編號B、C、E、F、G、H房舍所圍繞,上開房舍由上訴人向彭○○承租使用,於原審現場勘驗時,係堆放肥料、放置貨車,上訴人亦自承於該處開設肥料工廠,該空地確實由上訴人所使用、支配、控制,上訴人為該空地之占有人,至於上訴人實際使用積為何,在所不問。
㈢上訴人與彭○○間之租賃關係,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彭
○○所搭建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雖上訴人主張曾交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認其為有權占用,惟所謂「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指土地占用人因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所支付之「不當得利使用費」,此與租賃關係之租金之支付為不同概念。故上訴人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
即為申報地價。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年息5%,向上訴人追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按上開年息並未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地價百分之十上限。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D、F、I、J部分,其上建物或雜物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編號D、F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281、41平方公尺,99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50元,該部分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79元(2,402+77=2,479);編號I、J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71、87平方公尺,9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上訴人就該部分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83元(399+784=1,183)。總計編號D、F、I、J部分,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62元(2,479+1,183=3,662)。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占有,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訟之請
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所側重者係「使用人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使用人是否存在惡意,在所不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如附圖所示編號D、I空地,上訴人僅使用小部分,其他部
分並無使用,雖該空地為廠區空地,惟他人均可進出使用,並非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上訴人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⑴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取信於上
訴人,上訴人因相信被上訴人已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繼續向訴外人彭○○租用該土地。且彭○○亦表示:其不知有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可見彭○○早已自主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上訴人因其占有之外觀事實,相信彭○○有權占有,而承租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應認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難謂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
⑵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至97年12月間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
曾同意上訴人分為二十五期繳納,上訴人已繳納其中之二十一期,觀其該繳款通知書及100年6月9日台財產申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其上皆無明確記載「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字樣,被上訴人對記載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未爭執而繳訖部分金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依上訴人與彭○○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當時係同意其繼續使用等事實,難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況上訴人於申請及興建均依法為之,並未有任何違法之情。
倘若有任何不法或無權占有之情,以被上訴人每年均有派巡視人員不定期在勘察、巡視觀之,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有出面阻止或表示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於79年間即由訴外人林○○所搭建,嗣
於94年間經彭○○買受後出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曾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97年12月之前)。觀其上開函示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繳納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證兩造出於合意之意思表示。縱使無此合意,則於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上編號B、C、E、G、H之建物部分係無權占用情形,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仍同意上訴人繳納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上訴人履行義務,遽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前揭建
物、拆除水泥牆、遷移地上物返還基地,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
⑴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遷出前揭建物、拆除水泥牆、遷移地上物返還基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F、J部分旁之圍牆,雖係上訴人自行興建,然上訴人之所以建蓋該圍牆,係因颱風大雨沖刷致舊圍牆倒塌,恐因雨水流入廠區,故而補修圍牆,非重新興建,上訴人並非上開圍牆之原始起造人。而圍牆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J旁之水泥圍牆,予以拆除,於法無據。
⑵上訴人僅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I部分空地之一小部分,
且供暫時堆置有機肥及臨時停車(含客戶來訪之車輛)之用,並未全部使用空地。原審逕認上訴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1,281平方公尺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編號I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二筆合計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3,186元,累計34個月金額為108,324元,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D、I部分之全部面積計算,遽為對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應有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為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G、H建物之占有人、編號F、J旁之水泥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兩造合
意下列計算標準: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以34個月計算,不當利得每月按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及前揭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
⑶上訴人曾代系爭土地原占用人林○○向被上訴人繳納92年12月至97年12月之補償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I空地上基肥、車輛等雜
物之所有人及該空地之占有人?⑵上訴人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前揭土地,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遷出前揭建物、拆除水
泥牆、遷移地上物返還基地,是否有理由?⑸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
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G、H建物之占有人、編號F、J旁之水泥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D、I空地上堆置地
上物,並占有使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揭空地,上訴人僅使用小部分,其他部分並無使用,雖該空地為廠區空地,惟他人均可進出使用等語。惟查:⑴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其係於94年1月1日始向原審被告彭○○承租762地號土地及廠房,供穩盛公司使用,事後始知該廠房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前揭空地為其占有使用,並未爭執;⑵又前揭空地乃屬穩盛公司廠區內空地等情,亦經原審法官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而系爭763地號土地面臨道路之廠區大門,設有電動鐵門管制進出,亦有現場照片一紙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2頁);⑶本院復審諸上訴人提供其承租廠區建物及空地供穩盛公司經營使用,前揭空地位於穩盛公司廠區內,上訴人就前揭空地具有管領力,況上訴人亦自承於前揭空地置放地上物占有使用部分空地,故前揭空地仍應認全部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僅占用部分前揭空地,並未占用全部空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曾向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對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所管理國有土地進行出租行為,均必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辦妥出租手續,故若未依法令辦妥出租手續,自難認管理機關有何出租國有土地之意思表示可言。又國有土地若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且未無辦理相關出租手續,管理機關既無出租之意思表示,其依法令向占用人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僅屬使用國有土地不當利得之性質,顯非屬租金之性質。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繳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縱屬為真,然前揭補償金暨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且該補償金之性質亦非租金,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不應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⑴前揭B、C、E、G、H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自前揭建物遷出;⑵上訴人所興建之前揭圍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基地,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拆除前揭圍牆;⑶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D、I空地並於其上堆置地上物,自應將地上物遷移,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承租附圖編號B、
C、E、G、H建物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仍同意上訴人繳納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上訴人履行義務,被上訴人遽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等情,惟查:上訴人知悉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遲未與上訴人辦妥承租手續,業為上訴人所自承,顯見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承租手續完畢,自無信任被上訴人有不行使權利之理由;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乃屬使用土地之不當利得性質已如前述,其名稱既稱「補償金」而不稱「租金」,上訴人顯無信賴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D、I空地之不當利得: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本院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用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D、I部分空
地等情業如本院前所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前揭空地之不當利得。又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已協議:「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兩造合意下列計算標準: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以34個月計算,不當利得每月按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50元、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及前揭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則依兩造協議之計算標準,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34個月不當利得,每月按3186元計算【(1281×450×5%÷12)+(171×1100×5%÷12)=3186】,共計108,324元【3186×34=108,324】及自被上訴人100年12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應自前揭書狀送達翌日100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前揭空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86元不當利得。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承租之前揭B、C、E、G、H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前揭建物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前揭建物遷出即有理由;又上訴人所興建之附圖編號F、J旁水泥圍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基地,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圍牆,亦有理由;另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D、I空地並於其上堆置地上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地上物遷移,將前揭空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利得108,324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前揭空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86元,均有理由,即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已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且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並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