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鄒建邦(即附帶被上訴人) 號法定代理人 鄒麗芳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上 訴 人 義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淳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上訴人 Hongin nitichot(中文譯名尼弟錯)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被上訴人 林育如(即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 婕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賢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受告知訴訟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婕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育如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第一項命尼弟錯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義力營造有限公司與尼弟錯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於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義力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婕發股份有限公司、甲○○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義力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義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婕發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上訴人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中文譯名尼弟錯,以下簡稱尼弟錯)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主張:㈠被上訴人尼弟錯係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華工程公司)之員工。中華工程公司受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委託,在臺中市○○區○○路○○○路○路段00000000000000號線東段、四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之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又將上開工程中之排水箱涵工程發包給義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力公司)施作,並將尼弟錯外調予義力公司指揮調度。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6日下午,義力公司在臺中市○○區○○○○路以南之軍福路路段欲進行排水箱涵工程之施作,於當日下午 3時許,進行封閉上開軍福路之雙向車道中之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下稱 A車道),軍福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下稱 B車道)則未封閉,故軍福路當時由雙向車道改成僅剩單向車道,即車輛僅能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B車道,預計封閉時間到當天下午6時許止。封閉方式則是在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放置「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此外,義力公司之助理工程師李○煌並指示尼弟錯身著反光背心,手持交通指揮棒站在封閉之 A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若有沿軍福路由松竹路往軍和街方向行駛之車輛,於駛近 A車道時,應指揮引導該車輛右轉軍福18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或迴轉,如有從軍福18路方向過來之車輛,則應指揮該車輛左轉行駛,以避免車輛誤闖上開已封閉之 A車道或逆向駛進僅能單向行駛之 B車道。尼弟錯係義力公司指派在上開施工地點工作之員工,其為施工及交通安全,經公司指派在該處指揮交通,應屬其工作範圍之一環。適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婕發公司所僱用從事外送比薩工作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載送比薩到臺中市○○區○○路 ○○○號之客戶家後,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比薩店,而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軍福18路與軍福路路口時,因未見現場有人指揮交通,且因軍福路 A車道入口設置「車輛慢行」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等阻礙物,乃於同日17時19分許,借道行駛未繪製車道線且無分向設施之B車道行駛,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雖已近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一旁雖有工程進行,然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而尼弟錯在該處指揮交通時,應注意引導往來車輛往上開預定之安全路線行駛,以避免車輛不知道A車道已封閉,而誤闖入A車道或逆向駛進僅能單向行駛之B車道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讓丁○○之機車逆向駛入僅能單向行駛之B車道。適有訴外人鄒○邦(丁○○之兄)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竟仍於不詳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開B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駛入上開B車道後,隨即在入口處即臺中市○○區○○路○○○○號前,與鄒○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鄒○邦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鄒○邦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救治,仍延至98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不治死亡。鄒○邦於98年11月6日17時44分許送醫急救時,經抽血進行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5mg/l。
㈡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其非尼弟錯之僱用人,惟查,尼弟錯為其
僱用之員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可參,並經刑事庭認定在卷。況中華工程公司與義力公司就尼弟錯雖另成立借用契約,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故中華工程公司仍無法免除其為尼弟錯僱用人之責任。又中華工程公司於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主辦之「台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工程後,再將「排水箱涵工程」發包給義力公司施作,且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初,並制有「交通維持計畫」經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備查在案,其中「交通維持方案」關於第二階段工程(即排水箱涵、削除部分人行道、匝道擋土牆及墩柱基礎工程),明定於施工期間「道路以固定動式鋼鈑圍籬、拒馬、警示燈、交通錐並配合警示燈分隔,封閉雙向外側車道,雙向依施工內容及位置至少維持一混合車道,部分人行道配合車道改變削除仍維持 1.5公尺人行道供行人通行,詳圖4-2-1至圖4-2-65」,並製有圖4-2-3軍福路第二階段(軍福十八路至東山路一段)交通維持平面圖,詳細標記施工告示牌等安全設施之設置地點及交管人員所在處所(此部份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載明)。義力公司就其承包範圍內為中華工程公司履行輔助人,故本件因工程施工之需而封閉道路,中華工程公司及義力公司本應在現場設置安全措施及管制交通,然義力公司卻僅在交通事故擺放「車輛慢行」之標誌,及指派不懂中文之尼弟錯在現場指揮交通,致乙○○因逆向駛入軍福路,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尼弟錯於車禍發生當時既是受義力公司指揮監督,則義力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乙○○逆向行駛,致與鄒○邦發生碰擊,鄒○邦因此死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婕發公司既為乙○○之僱用人,對丁○○因執行職務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中華工程公司與義力公司及婕發公司分別因其等之受僱人尼弟錯、乙○○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不同,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原判決認定鄒○邦就系爭事故應負擔 40%過失責任,容有未洽:
⑴原判決就系爭交通事故,認定被上訴人尼弟錯及乙方○○應
同負60%之過失責任,鄒○邦應負40%之過失責任,如係認尼弟錯及丁○○應共同負擔6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則尼弟錯與乙○○就系爭事故僅各自負擔30%之賠償義務,相較於原判決認定鄒興邦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即與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乙○○為肇事主因,鄒○邦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認定相矛盾。⑵況且,原判決尚認:「義力公司於事故現場路段所設交通管
制之方法及設施,過於簡陋而有缺失,此等缺失應同屬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歸責原因」等語,是原判決就系爭事故未考量義力公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逕認鄒○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亦有未妥。
⑶是鄒○邦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不超過 20%,以符過失責任之分配。
㈢伊之父母已雙亡,而伊之父母原生育有八名子女,分別為長
女甲○○、長子鄒振○、次女鄒○芳、次子鄒維○、三子鄒○邦、三女鄒宜○、四子甲○○、五子鄒經○,其中次子鄒維○於69年間被他人收養、三子鄒○邦則因本件意外事故身亡、五子鄒經○於64年間出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可參(原審卷1第110頁以下)。伊原為正常人,也有結婚(未生育子女),但因90年間發生車禍後,腦部受到重創,在醫師之全力救治下,雖挽回生命,但遺留器質性經神病之後遺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4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現仍長期在省立豐原醫院及清海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中,而伊之配偶柯○琴亦於93年7月7日與伊離婚。因此伊於車禍後,已喪失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亦無任何不動產,名下雖有高鐵公司股票,但為90年車禍受傷前投資的股票,車禍受傷後,伊除曾於99年間獲台電公司補助新臺幣(下同)2200元外,另因苗栗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每月受有補助7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以伊目前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心智功能明顯退化,無工作及生活之自我照顧能力,又有慢性肝炎(見原審卷 2第121、122頁之診斷證明書),必須常期就醫,並受專人照護,實難期伊以上開補助款即得供維持生活,是以應認伊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兄弟姐妹間互負扶養義務,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但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伊因車禍受傷後,已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必須賴他人扶養,但伊之父母雙亡,又無配偶子女扶養,依前開規定,當由兄弟姐妹負扶養責任。惟伊長兄鄒振○近年來生不明怪病,長期奔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新竹○泰醫院,因疾病纏身而無法工作,其名下僅有一部94年份之國產自小客車,又98年所得僅有中彩券得到4334元, 99及10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本院卷一第95、96頁),顯見鄒振○本身已無維持自己生活能力,遑論扶養甲○○。大姐甲○○住在苗栗縣泰安鄉蘇魯原住民部落,名下僅有供自住之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不含土地),價值僅14萬餘元,供居住並兼營雜貨店,年收僅有數萬元,98年之租賃所得係甲○○女婿吳嘉詠經營鼎翔商行設籍於甲○○房屋所給之租金,惟99年後即未再支付。另有限責任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股利所得係甲○○友人借名投資,非甲○○所有,於100年度亦僅有1萬元所得;98年泰安鄉公所支付甲○○42萬元薪資所得係甲○○於98年承攬泰安鄉公所發包之水溝清理工程,所收取之42萬元尚須扣除支付予其他工人之薪資,自身所得無多,此外,甲○○即無其他所得,100年度更無任何所得(同上卷第
97、98頁),是甲○○本身已難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扶養甲○○之能力。甲○○之二姐鄒○芳已婚,因身體建康狀況不佳(見原審卷1第119頁診斷證明書),現住在苗栗縣泰安鄉蘇魯原住民部落養病,經醫師於101年5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2.7.3住院手術鋼釘固定, 92.7.14出院,術後不宜粗重工作」(同上卷第99頁),且當地並無合適之工作機會,致鄒○芳始終無業,鄒○芳雖曾投資水美工程公司,惟因該公司經營不善,除98年曾分配股利4110元外,99年未有任何股利分配, 100年度亦僅有股利1458元而無其他任何之收入(同上卷第100、101頁),鄒○芳本身生活已有困難,亦無力扶養甲○○。甲○○三姐鄒宜○離婚,原無固定工作靠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又須負擔房貸及女兒之學費,常入不敷出,現雖然在南山人壽覓得業務員工作,但須支付房貸、車貸及獨立撫養女兒,已捉襟見肘而積欠債務(同上卷第102至105頁),亦無能力負擔甲○○之扶養義務。甲○○之三哥即被害人鄒○邦,因未婚,又同時身兼二份工作,收入不少,於事故發生前向由鄒○邦負責支付甲○○之扶養費(含醫藥費、生活費),而由住在甲○○附近之長姐甲○○就近看護甲○○,鄒○邦並每月交付 3萬5000元給甲○○以作為甲○○之生活支出。綜上,依甲○○兄姐(鄒○邦除外)之經濟情況,尚且不能自足或須賴他人扶養以維持生活,遑論要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原判決未慮及甲○○除鄒○邦以外之長兄、長姐、二姐及三姐均無負擔扶養之能力,逕認定鄒○邦死亡前,應由甲○○之兄姊甲○○、鄒振○、鄒○芳、鄒○邦、鄒宜○等五人負擔扶養甲○○之義務而認定鄒○邦對甲○○所負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並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與事實容有未合。
㈣伊為00年0月0日生,係受鄒○邦扶養之人,鄒○邦死亡時(
98年11月18日),伊為 36歲又3個月,依97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1.6年。又伊於鄒○邦生前每月受鄒興邦扶養3萬5000元,依此核計,按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一次得請求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害總額為952萬3668元。
㈤爰求為命⑴乙○○、尼弟錯應連帶給付伊952萬3668元,及
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命甲○○給付部分,婕發公司應與乙○○負連帶給付
責任;命被上訴人尼弟錯給付部分,中華工程公司、義力公司應與尼弟錯負連帶給付責任。⑶第1、2項中如甲○○、尼弟錯、婕發公司、中華工程公司、義力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尼弟錯於原審則以: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伊雖曾於99年2月4日偵訊筆錄謂伊有過錯云云。惟伊當時係未經考量注意義務範圍、肇事時點交通流量大小、交通管制應有之配套措施、個人有無能力強制禁止違規車輛駛入逆向之B車道等條件,方下此錯誤定論。
㈡伊於A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目的係避免讓將原欲通行A車道
之車輛駛入施工之封閉道路,以維護現場施工人員及車輛之安全。A車道既因施工而封閉,原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經伊導引禁止駛入施工地段後,仍應遵守交通法規有關規定,行駛於適當、合乎交通法規之路線,如受導引之駕駛自行有違規情事,將車輛行駛於非合乎交通法規之路線致生交通事故,該駕駛即應自行就其違規行為負責。證人李○煌於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 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謂:「我跟泰工說我們只負責引導車輛右轉或迴轉,如駕駛人未遵守指揮,直接走入逆向車道,我無告知泰工如何處理該事宜‧‧‧」等語,亦可知悉伊之注意義務範圍至多僅有導引原欲通行 A車道之車輛使其禁止駛入該施工地段之義務。乙○○駕乘機車違規逆向駛入B車道,實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之違規行為,並非伊注意義務範圍,伊本無須就他人之過失行為負責。況伊更無強制力足以制止乙○○之違規行為,亦無制止乙○○闖入B車道之可能性。
㈢於 A車道封閉路口處僅有伊一人在場指揮交通,車禍發生之
時間為下午 5點19分許,斯時為下班交通車流量極大時刻,而伊指揮交通的內容係避免欲通行 A車道之車輛進入施工路段,伊當時確實已盡其引導車流之注意義務,惟單憑伊個人之力實難以抵擋、顧及此尖峰時刻之全部車流,方會有乙○○駕乘機車逆行誤闖入B車道情況。就證人警員彭○泰於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謂:「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及伊於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略謂「當天下午對面過來的車子蠻多的。」等證詞內容,均可知悉事發當時現場車流量龐大。伊於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略謂:「當天下午5時多,沒有看到一台機車闖到死者車道去。乙○○的車子是如何進去的,我沒有看到,我是看我前面的車子,我沒有注意到有乙○○的車子。」可知伊業已盡其指揮交通義務,但仍無從兼顧全部車輛並避免其前行進入B車道。基上,就當時車流量因下班時間突然暴增、交通混亂之情節,單憑伊一人之能力實未能顧及全部車輛均能受其指揮,亦無可能期待全部車輛均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行駛於合乎規定之車道,且伊尚無制止他人違規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是伊已盡其注意義務,實不能謂伊該當過失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乙○○謂事發當時車流量很少,只看到之前有一台機車,沒有其他的車子在其前後左右云云,與前開員警彭○泰之證詞相左,且依當時係下班時間,車流量龐大係為可得預見之情況,更可見乙○○證詞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㈣證人彭○泰於原法院 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
謂:「我到達現場後,看到現場封路情形,用路人不能駕車或騎乘機車進入沒有封路那一側。為配合道路施工,因他們有申請許可,所以他們可以封路,但配合的措施要做好。所謂配合的措施要做好就是安全措施,必須有足夠的交通錐,晚上要有閃光器材、警示燈號等,告訴用路人知道這邊是封路要轉向。沒有硬性規定封路地段是否需要放置禁止車輛進入等類似的警示牌子‧‧‧封路單位要做好安全措施,該安全措施除設立牌子之外,包含要規劃妥適的替代路線與指引方向。當時工程從下午到晚上,如果是晚上光線不良時,應該要加設警示燈,該工程所設置的安全措施應該是不夠。」由前開彭○泰證言可知,本案肇事現場雖由伊管制交通,但周邊交通管制之配套措施及因應設備是否不足仍應查明,但伊面對下班尖峰時刻龐大車流量之衝擊,其能力至多僅能避免車輛闖入 A車道施工路段,至於因伊引導而轉向之車輛欲如何轉向行駛?是否依規定行駛?均非伊注意義務範圍,伊實無過失可言。
㈤再查,證人李○煌原法院 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審判筆
錄略謂:「我跟泰工說我們只負責引導,沒有強制權,車輛如硬要穿過去,也沒有辦法,因為案發之前泰工就有跟我反應過,有人就硬闖過去。」證人彭○泰於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 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謂:「我去現場處理時,還是有汽車逆向衝進去的情形‧‧‧警方攔阻交通違規時,如果機車騎士強行通過,我們不會強行攔阻‧‧‧我現場處理過程中,管制人員是一直在那裡管制,他一直在那邊,所以我在處理事故時,管制人員都有在管制,但不是我們警察在管制的,不過還是有車輛會逆向進入。」由前開證人筆錄可知,伊僅為私人企業之外籍勞工,並非政府機關,就欲強行逆向駛入 B車道之車輛,並無權、亦無強制力禁止其通行,實無制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是伊不應承擔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㈥縱認為伊應負賠償責任,然甲○○請求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甲○○起訴無非主張其為受被害人鄒○邦生前扶養之人,因鄒○邦過世,其得依民法第 19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究竟甲○○有無受扶養之事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甲○○身心障礙手冊上聯絡人為「甲○○」,更可見鄒○邦於事實上並非扶養義務之人。甲○○係以每月 3萬5000元計算其所需扶養費,除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外,甚且高出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甚多(按:每月 1萬8527元,原審卷1第140頁),該主張甚屬無理。復根據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甲○○尚有兄弟姊妹多人,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倘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時,應考量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所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顯非正確。
㈦鄒○邦為00年0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之時( 98年)為42歲
,其餘命僅36歲,竟須扶養上訴人41.6年,顯不合常理。況於鄒○邦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亦需受他人扶養,要無扶養甲○○之能力,更可見甲○○請求之無理。
㈧鄒○邦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請求數額應依比例扣減。再者
,鄒○邦家屬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 150萬元,亦應由賠償請求數額中扣除,然甲○○並未扣除即為本件請求,亦屬無理。
㈨爰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中華工程公司則以:㈠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僱用人)使用,從事一定
勞務,而受其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故於出借受僱人之情形,應「視發生損害時,誰監督受僱人的行為而定」。尼弟錯因系爭工程而由伊借調給義力公司指揮調度,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受義力公司指派指揮交通,故尼弟錯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確係受義力公司所使用及監督之人,如尼弟錯於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侵害他人權利,應由義力公司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與伊無涉。
㈡雖丙○○指稱伊之借調不適法云云。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職外字第 0000000號函:「重大公共工程得標業者所聘僱外籍勞工調派至同一核准地點之工程分包商從事分包工程工作,毋須向本會申請許可」(原審卷2第108頁),又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8條規定,工程採購金額在 2億元以上,為巨額採購。則以系爭工程採購金額約25億元,顯屬重大公共工程,伊將外籍勞工尼弟錯調派予同一工程之分包商義力公司從事分包工程工作,自屬適法,丙○○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由本院囑託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意見指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為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為鄒興邦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原審卷二第111頁)。
故尼弟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疏失,惟因尼弟錯就刑事案件未提出上訴,而無從受有利之認定。尼弟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疏失,自不負侵權責任,丙○○主張伊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為伊應負賠償責任,然甲○○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亦非有據。按甲○○請求扶養費之損害,須先證明鄒○邦有扶養能力。然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鄒○邦於 98年11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前,98年度所得總額僅為 21萬元,據此推知鄒○邦每月平均薪資僅為2萬1000元,則鄒○邦於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後,有無能力扶養甲○○,或得否支出每月3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顯有疑問。
㈤「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
扶養之期間,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僅依各被上訴人需要扶養之期間,以算定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而命上訴人賠償,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72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以被害人鄒○邦於事故發生時為4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被害人鄒○邦之謀生能力年限應為23年,上訴人竟依其平均餘命請求以41.6年計算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自非適法。
㈥甲○○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並應以甲○○有不能維持生
活為必要。然依苗栗縣政府函覆,甲○○每月領有政府機關補助款7000元,則甲○○至少就此範圍內並無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自無因被害人鄒○邦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
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甲○○之兄弟姊妹,包含被害人鄒○邦在內,共有 5人,依前開規定,甲○○請求因被害人鄒○邦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自應扣除甲○○之其他兄弟姊妹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之姊姊甲○○於98年度所得為48萬0158元,平均每月收入4萬餘元(原審卷一第229頁),較被害人鄒○邦每約平均收入 2萬餘元高出許多,甲○○稱甲○○無扶養能力云云,並非可採;甲○○之姊姊鄒宜○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原審卷一第234頁),且迄99年9月20日止,99年度之所得為 28萬7237元(原審卷一第236頁),平均每月收入近 3萬元。故甲○○之其他兄弟姊妹既有扶養甲○○之能力,自應分擔扶養義務,甲○○請求因被害人鄒○邦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自應扣除甲○○其他兄弟姊妹對伊所負之扶養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然依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1萬8527元,且該消費支出統計數據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並非均屬必要性支出。甲○○主張每月需要之扶養費為 3萬5000元,不僅高於主計處所公布且包含非屬必要性支出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不足採。
㈧被害人鄒○邦酒駕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與有過失比
例甚高,依法應按被害人鄒○邦之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況且,上訴人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150萬元,卻未於請求數額中扣除,亦屬無理。爰求為判決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求免予假執行。
五、義力公司則以:㈠尼弟錯為中華工程公司僱用之員工,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於尼弟錯與中華工程公司之間。是尼弟錯並非由伊所聘僱,伊自非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用人,則甲○○請求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難謂有理。
㈡本件於施工現場,伊已善盡指揮監督義務,並依據交通維持
計畫書擺放足以使路人瞭解封路情形及改道措施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並已指派尼弟錯於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進行交通管制,並參酌證人彭○泰所述,實足以使用路人明瞭已封路、禁止通行、應改道行駛之交通管制,另參酌交通維持計畫書關於警告標誌之設置,亦是要求標示「車輛慢行」,故伊已依據該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定設置相關交通管制措施,善盡指揮監督義務。
㈢尼弟錯雖曾於99年2月4日偵訊筆錄謂伊有過錯云云。惟核,
尼弟錯當下所言係未經考量其注意義務範圍、肇事時點交通流量大小、交通管制應有之配套措施、個人有無能力強制禁止違規車輛駛入逆向之 B車道等條件,方下此錯誤定論。尼弟錯於A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目的係避免讓將原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駛入施工之封閉道路,以維護現場施工人員及車輛之安全。A車道既因施工而封閉,原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經尼弟錯導引禁止駛入施工地段後,仍應遵守交通法規有關規定,行駛於適當、合乎交通法規之路線,如受導引之駕駛自行有違規情事,將車輛行駛於非合乎交通法規之路線致生交通事故,該駕駛即應自行就其違規行為負責。證人李○煌於原法院 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謂:「我請泰工負責引導車輛右轉或迴轉,如駕駛人未遵守指揮,直接走入逆向車道,我跟泰工說我們只負責引導‧‧‧」等語,亦可知悉尼弟錯之注意義務範圍至多僅有導引原欲通行 A車道之車輛使其禁止駛入該施工地段之義務。基上,甲○○駕駛機車違規逆向駛入 B車道,實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之違規行為,並非尼弟錯注意義務範圍,尼弟錯本無須就他人之過失行為負責。況尼弟錯更無強制力足以制止乙○○之違規行為,亦無制止乙○○闖入B車段之可能性。尼弟錯將原欲通行A車道之車輛,經其引導後避免該車輛誤闖施工中之A車道,即已盡其注意義務,故無過失可言,而被害人鄒○邦之死亡,係乙○○個人違規行為造成,其個人之過失行為誠與尼弟錯無涉。
㈣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 5點19分許,斯時為下班交通車流
量極大時刻,而伊指揮交通的內容係避免欲通行 A車道之車輛進入施工路段,核尼弟錯當時確實已盡其引導車流之注意義務,惟單憑尼弟錯個人之力實難以抵擋、顧及此尖峰時刻之全部車流,方會有如本案乙○○駕駛機車逆行誤闖入B車道情況。就證人彭○泰於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審判筆錄略謂:「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及尼弟錯於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略謂「當天下午對面過來的車子蠻多的。」等證詞內容,均可知悉事發當時現場車流量龐大。尼弟錯於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內容略謂「當天下午5時多,沒有看到一台機車闖到死者車道去。我沒有看到乙○○的車子,我是看我前面的車子。」可知其業盡指揮交通義務,但仍無從兼顧全部車輛並避免其前行進入B車道。基上,就當時車流量因下班時間突然暴增、交通混亂之情節,單憑尼弟錯一人之能力實未能顧及全部車輛均能受其指揮,亦無可能期待全部車輛均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行駛於合乎規定之車道,且伊尚無制止他人違規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是尼弟錯已盡其注意義務,實不能謂尼弟錯該當過失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尼弟錯僅為私人企業之外籍勞工,並非政府機關,就欲強行逆向駛入B車道之車輛,並無權、亦無強制力禁止其通行,實無制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是尼弟錯不應承擔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㈤綜上,尼弟錯並非義力公司聘僱之人,未受義力公司指揮監
督,故義力公司應非民法第 188條規範之僱用人,自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縱認尼弟錯為義力公司聘僱之人,尼弟錯亦無過失,即使尼弟錯有過失,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認義力公司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苗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萬4323元為計算標準,又依據原審函調被害人國稅局98年所得給付總額僅有21萬元,又如何能每月給付上訴人 3萬5000元之扶養費,其所言顯然不足採信。再查:上訴人尚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一人、兄弟姊妹共七人(包含被害人),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倘上訴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於本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時,未考量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所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顯非正確。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甲○○、婕發公司則以:㈠系爭路段依當時情形僅係慢行之警告標誌,並無禁止通行之
禁制標誌,乙○○並無違反車輛慢行警告標誌之行為。因現場無任何人指揮車輛需左右轉不得直行,又無禁止通行之禁制標誌,是任何人在此情形下,自難期不直行,從而甲○○雖逕行駛入B車道,並無過失。且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地點在B車道之內側車道非外側車道,肇事路段係無分向設施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故鄒○邦除嚴重酒後駕駛之外,亦侵入無路權之內側車道前進,與有過失。
㈡甲○○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聯絡人為甲○○並非鄒○邦,是鄒
○邦應非主要負扶養責任之人,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規定應受縣市政府經費補助,甲○○應已受補助而非不能維持生活。又甲○○主張其受鄒○邦每月給付扶養費 3萬5000元,應提出其受有該扶養費之事實與證據。甲○○縱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亦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定扶養之優先順序,非由鄒○邦全部負擔。甲○○於系爭車禍取得強制險理賠30萬元,鄒振○、甲○○、鄒○芳、鄒宜○亦各取得30萬元保險金,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足憑,是鄒振○等人起碼在上述保險所得範圍內(即各30萬元)均屬有經濟能力,自應對甲○○負扶養義務。
㈢依卷附所得資料,鄒○邦98年度所得總額僅為21萬元,折合
每月約 1萬7500元,自不可能支付如甲○○所述每月最低花費3萬5000元,其請求扶養費3萬5000元,應屬無據。又甲○○於鄒○邦車禍過世前均不曾請外籍看護工,迄至訴訟後亦然,其於鄒○邦死亡後要求給付外籍看護工費用每月至少 2萬0754元,顯失公允。並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原審判命㈠乙○○、尼弟錯應連帶給付甲○○21萬6011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乙○○給付部分,婕發公司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尼弟錯給付部分,義力公司應與尼弟錯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1、2項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駁回甲○○其餘部分之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被上訴人義力公司應就原判決第一項命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尼弟錯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6011元部份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被上訴人義力公司、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尼弟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1910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婕發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
帶給付責任;命被上訴人尼弟錯給付部分,被上訴人義力公司、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應與尼弟錯負連帶給付責任。㈤被上訴人中華工公司就原判決第一項命尼弟錯給付部分,應與尼弟錯負連帶給付責任。㈥第二項至第五項中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華工程公司、義力公司、婕發公司、乙○○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義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婕發公司、乙○○並以A車道依當時情形僅設置慢行之警告標誌,並無禁止通行之禁制標誌,乙○○並無違反車輛慢行警告標誌之行為,且因現場無任何人指揮車輛需左右轉不得直行,又無禁止通行之禁制標誌,是任何人在此情形下,自難期不直行,故乙○○雖逕行駛入B車道,並無過失。且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地點在B車道之內側車道非外側車道,肇事路段係無分向設施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故鄒○邦除嚴重酒後駕駛之外,亦侵入無路權之內側車道前進,為與有過失等語,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則求為判決駁回義力公司之上訴及婕發公司、乙○○之附帶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連帶給付952萬3668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給付21萬6011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甲○○請求再給付367萬1910元及遲延利息,故上訴人甲○○就其敗訴之563萬574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
甲○○於本院再請求367萬1910元,其計算式如下:㈠00000-0000=28000(甲○○每月除補助外尚須生活費用)。㈡28000×12=336000(鄒○邦負全部扶養義務)。㈢336000×15.00000000(23年受扶養年限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0×0.8(扣除鄒○邦過失比例)=00000000000000-000000(已領強制險)=0000000(請求金額)0000000-000000(一審判決金額)=0000000】。
八、查中華工程公司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委託,在臺中市○○區○○路○○○路○路段000000000000號線東段、四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之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又將上開工程中之排水箱涵工程發包給義力公司施作,並將所僱用之員工尼弟錯(因本件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原法院 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外調予義力公司指揮調度。
於 98年11月6日下午,義力公司在臺中市○○區○○○○路以南之軍福路路段欲進行排水箱涵工程之施作,遂於當日下午
3 時許,進行封閉上開軍福路之雙向車道中之由北往南方向之A車道,軍福路由南往北方向之B車道則未封閉,故軍福路當時由雙向車道改成僅剩單向車道,預計封閉時間到當天下午6時許止。封閉方式則是在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放置「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此外,義力公司之助理工程師李○煌並指示尼弟錯身著反光背心,手持交通指揮棒站在封閉之 A車道入口處指揮交通,若有沿軍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輛,於駛近 A車道時,應指揮引導該車輛右轉軍福18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或迴轉,如有從軍福18路之車輛,則應指揮該車輛左轉行駛,以避免車輛誤闖上開已封閉之 A車道。迄同日下午某時許,受僱於婕發公司之乙○○(其工作內容包括以機車外送比薩給客戶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騎乘比薩店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比薩到臺中市○○區○○路○○○號之客戶家後,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比薩店,於行經軍福18路與軍福路路口時,因未見現場有人指揮交通,且因軍福路A車道入口設置「車輛慢行」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等阻礙物,乃於同日17時19分許,借道行駛未繪製車道線且無分向設施之B車道行駛,駛入後,適有鄒○邦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仍於不詳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上開B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駛入B車道數公尺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鄒○邦所騎機車發生對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甲○○當場失去意識而昏迷,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鄒○邦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路人報案後,鄒○邦經送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救治,延至98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仍因上述車禍傷害引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又鄒○邦於98年11月6日17時44分許送醫急救時,經抽血進行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5mg/l。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因系爭車禍所生刑事案件(即尼弟錯、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83號;一審案號: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1號;二審案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29號。下稱系爭刑案)之卷宗核閱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九、尼弟錯、乙○○應共負肇事責任,鄒○邦則與有過失:㈠證人即案發時義力公司現場指揮人員李○煌於刑案一審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進行封路時,我那時指派泰工尼弟錯去軍福18路指揮交通管制,我叫林○坤於軍和街做交管,因為混凝土車到軍和街那裡時他要幫忙指揮。泰工去軍福18路作交管工作,具體方式要先封路、放置警告標誌,要穿反光背心,手拿交管棒,禁止車輛逆向,在那裡現場只有指派一人。事發現場外勞在現場處理事務,包含引導車流往軍福18路轉彎。引導車輛往軍福18路轉彎,包含車輛左轉與右轉。因為車輛向右轉軍福18路或向左迴轉都有可能。道路已經封閉,所以不需要去管車輛是否進入該施工封閉的道路。現場車流是往兩邊分流,現場一人可以照顧車輛二邊分流。」等詞,核與尼弟錯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只有我一人作交管,主管有時會走過來看一下,再走回去,主管林○坤。主管走過來看一下是來看我工作,就走回去灌漿的地方‧‧‧作交管指揮的動作是前面的車來的話(應指沿軍福路朝南過來的車),我會指揮他們往軍福18路走,如從軍福18路過來的車,我會指揮他們往右轉(應為左轉之誤)。」等語相符,足證尼弟錯當時被指派之工作,確為在案發現場進行交通管制,阻止沿軍福路朝南而來的車輛進入供北向車輛通行之 B車道,並引導其改道右轉軍福18路,或直接迴轉沿軍福路北上離去,其工作重點應包括阻止福路南下車輛進入 B車道,防止原單向車道內匯入南北雙向車輛,而生對撞之危險。是尼弟錯所辯其負責的工作僅為指揮車輛不要進入施工範圍之A車道等詞,並不足採。
㈡甲○○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稱:「99年11月6日下午5點19分,
我送完比薩要回去店內,經過案發路口時,有看到紅綠燈在閃燈,我在該處停了一下,我看我行進的方向有擺著車輛慢行的標誌,但我行進方向的車道全部封住,我看到與行同方向的一部機車就先我逆向騎進去,我想了一下就跟著騎進去,我剛發動車子騎進去沒有多久,接著我就沒有意識了。要騎機車進入軍福路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路口指揮車輛交通行進的方向‧‧‧沒有人員指示我方向,我看到機車騎乘過去,我想我這樣應該可以過去。」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彭○泰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現場處理時,還是有汽車逆向衝進去的情形。我到達現場時有管制當時的交通,我跟交通隊都會作,但是因為受傷人員較嚴重,我們製作完現場圖會先叫派出所的去醫院看受傷的人,在作處理時我們一定會在受傷的現場管制,但在軍福18路口並沒有作管制。依照當時車流量是否不容易管制車輛違規應該看管制的人態度是否積極,我當天看管制的人都只有在旁邊看而已,並無積極的攔阻,所以我在警車停放的地點附近作測量時,才會有汽車還逆向進入我處理事故地點。」等語相符,足證案發時尼弟錯確未積極進行被指派之交通管制工作,才致乙○○在完全未見到現場有交通管制之情形下,貿然南下進入原供北向車輛行駛之 B車道,是尼弟錯應負過失責任。至於義力公司於系爭事故之軍福路路段,僅在南下封閉之 A車道入口處放置「車輛慢行」字樣之警告標誌及三角錐,並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設置「道路封閉」、「道路施工」及「前方軍福路道路施工敬請車輛提前改道行駛」等警告及告示內容」(本院卷一第93、94頁),未能明白指示南下至封閉之A車道入口處之車輛,禁止進入B車道借道行駛,而應改道行駛。故義力公司於事故現場路段所設交通管制之方法及設施,過於簡陋而有缺失,此等缺失應同屬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歸責原因,惟尚不得以公司方面整體交管疏失為由,排除上述尼弟錯未能積極管制南下車輛進入 B車道之員工個人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所謂:「一、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進入對向車道借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二、鄒○邦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9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有關道路施工單位,未依規定佈設施工交通管制措施,影響行車安全,法律上有否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請貴院酌裁認定」(原審卷2第111頁),其意同指施工單位即義力公司未依規定佈設施工交通管制措施,影響行車安全,並非以此認為尼弟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疏失。故尼弟錯、義力公司所辯尼弟錯之交通管制行為並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㈢乙○○自軍福路南下至A車道入口封閉處受阻時,深知B車道
係供北上車輛使用,本應注意整體施工路段交通管制狀態,小心改道行駛,竟因貪快而尾隨前車繼續南下,借道駛入B車道,形成與北上車輛對撞之高度危險,此際其對於北上來車自應投以更大之注意,惟其刑案二審審理時,法院詢以車禍前駛入B車道有無看到對向來車時,竟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卷附刑事二審判決),顯然乙○○於車禍事故前,僅注意跟隨前車,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又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雖已近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一旁雖有工程進行,然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詎乙○○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小心通過,致與鄒○邦所騎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則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婕發公司辯稱乙○○駛入B車道並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尼弟錯之交通管制疏失與乙○○之駕駛機車疏失,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鄒○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尼弟錯與乙○○之過失行為與鄒○邦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尼弟錯與甲○○所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害人鄒○邦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原因,足認其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各項情狀,認尼弟錯與甲○○應同負60%之過失責任,鄒○邦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就系爭交通事故,認定被上訴人尼弟錯及乙○○應同負60%之過失責任,鄒○邦應負40%之過失責任,如係認尼弟錯及乙○○應共同負擔6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則尼弟錯與乙○○就系爭事故僅各自負擔30%之賠償義務,相較於原判決認定鄒○邦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即與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乙○○為肇事主因,鄒○邦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認定相矛盾。且原判決尚認:「義力公司於事故現場路段所設交通管制之方法及設施,過於簡陋而有缺失,此等缺失應同屬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歸責原因」等語,是原判決就系爭事故未考量義力公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逕認鄒○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亦有未妥,鄒○邦之過失責任應僅有20%云云。惟按民法第280條之規定並非論斷責任歸屬中過失程度之依據,其僅係釐清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之規定,使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以求公允,上訴人將民法第280條之規定用以論斷過失程度認定不當,顯係誤解法意,並不足採。
十、中華工程公司、義力公司、婕發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僱用人基於契約或其他關係,將其受僱人讓與他人使用,而於執行職務時致生損害,即於「出借」的受僱人侵害第三人時,究應由出借者或借用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此應即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視發生損害時,何者監督受僱人的行為而定(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2006年3月版,第123頁參照)。
㈡本件中華工程公司既將排水箱涵工程發包給義力公司施作,
並將所僱用之員工尼弟錯外調予義力公司指揮調度,尼弟錯於事故時所為交通管制工作,係受義力公司之指派與監督,中華工程公司與義力公司就尼弟錯雖另成立借用契約,上訴人主張此借用契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惟經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0902
449 號函:「重大公共工程得標業者所聘僱外籍勞工調派至同一核准地點之工程分包商從事分包工程工作,毋須向本會申請許可」(原審卷二第 108頁),又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工程採購金額在2億元以上,為巨額採購。則以系爭工程採購金額約25億元,顯屬重大公共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將外籍勞工尼弟錯調派予同一工程之分包商義力公司從事分包工程工作,自屬適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然查:中華工程公司係該工程之主辦單位,使用道路施工依「台中市工程施作使用道路交通維持計畫審議規範」第五條規定,應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申請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書(本院卷一第90頁)。同規範第 8條並規定:「使用道路施工期間權責分工如下:(六)工程主辦單位:負責督導施工單位確保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本件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係由工程主辦單位即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本院卷一第93、94頁),依上開審議規範,中華工程公司應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施工道路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負責監督施工單位(即義力公司)確保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本院卷一第90頁)。本件,依義力公司自認及原審不爭執事項所載,義力公司僅於現場設置「車輛慢行」之警告標誌,顯見義力公司並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應設置「道路封閉」、「道路施工」及「前方軍福路道路施工敬請車輛提前改道行駛」等警告及告示內容」(本院卷一第93、94頁),且交管人員未為車流動線引導,依上開審議規範,中華工程公司既未督導施工單位(即義力公司)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確實執行致乙○○貿然駛入對向之B車道而致鄒○邦死亡,中華工程公司違反上揭因施工使用道路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見該規範第一條規定)所訂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審議規範,就鄒○邦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與僱用人單純「出借」受僱人,而未負監督責任時,該受僱人侵害第三人時,應由借用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不同。中華工程公司仍應與義力公司同負責任。蓋以中華工程公司有監督義力公司依規定設置上開標誌,並間接監督尼弟錯之義務,中華工程公司與義力公司同屬尼弟錯之僱用人也。又中華工程公司、義力公司、婕發公司既分屬尼弟錯、丙○○之僱用人,且尼弟錯、乙○○於肇事之時,均在執行其職務,而中華工程公司、義力公司、婕發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尼弟錯、丙○○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定,中華工程公司、義力公司、婕發公司即應分就尼弟錯、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尼弟錯、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甲○○
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華工程公司、義力公司應就尼弟錯應賠償之部分,與尼弟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婕發公司應就乙○○應賠償之部分,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查丁○○於90年間因車禍受重創後,留下極嚴重之後遺症,包括因腦傷所致器質性精神病、全身癲癇大發作、心智功能退化、人格改變,不但工作、社交及生活功能明顯退步受損,語言表達思考能力不佳,而經專業醫師評估其理會知覺判斷力已達到重度精神耗弱,致無處理法律社會事務之能力,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原審卷一第166頁裁定書可證,並經鑑定為重度肢障(交附民卷第10頁身心殘障手冊可證)。又丁○○目前仍罹器質相精神病,心智功能明顯退化,無工作及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且有慢性肝炎(原審卷二第121頁以下之清海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再丁○○經苗栗縣政府列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000元(原審卷一第256頁之苗栗縣政府函),目前名下財產僅有一筆1萬5910元投資,93至99年度所得收入情形:
僅於99年、96年、95年領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200元、2000元、1000元,97年領有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給付之1萬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以甲○○於被害人車禍後迄今之身心狀況及財產收入情形,顯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次查甲○○之父母早已雙亡,無子女,其配偶柯○琴已於93
年 7月7日與其離婚。而甲○○之父母原共育8名子女,分別為長女甲○○、長子鄒振○、次女鄒○芳、次子鄒維○、三子鄒○邦、三女鄒宜○、四子甲○○、五子鄒經○,其中次子鄒維○於69年間出養、三子鄒○邦則因本件意外事故身亡、五子鄒經○於64年間出養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原審卷一第 110頁以下)。則依上開規定,鄒○邦死亡前,應由甲○○之兄姊甲○○、鄒振○、鄒○芳、鄒○邦、鄒宜○等五人負擔扶養之義務。雖甲○○主張該五名兄姊中,僅死者鄒○邦收入不少而有能力並實際負擔其扶養費,其餘四名均無多餘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查,依原審卷二第33頁以下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鄒興邦於98年11月6日車禍發生前, 98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元,94至9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93年度所得總額則僅 8萬4497元,較之甲○○、鄒振○、鄒○芳、鄒宜○之財產所得狀況,未見有何特別之經濟優勢,甲○○主張鄒○邦生前單獨負擔其所有扶養費用一節,有違常理,並無可採。甲○○雖又以伊長兄鄒振○近年來生不明怪病,長期奔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新竹○泰醫院,因疾病纏身而無法工作,其名下僅有一部94年份之國產自小客車,又98年所得僅有中彩券得到4334元, 99及10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顯見鄒振邦本身已無維持自己生活能力,遑論扶養甲○○。大姐甲○○住在苗栗縣泰安鄉蘇魯原住民部落,名下僅有供自住之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不含土地),價值僅14萬餘元,供居住並兼營雜貨店,年收僅有數萬元,98年之租賃所得係甲○○女婿吳嘉詠經營鼎翔商行設籍於甲○○房屋所給之租金,惟99年後即未再支付。另有限責任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股利所得係甲○○友人借名投資,非甲○○所有,於100年度亦僅有1萬元所得;98年泰安鄉公所支付甲○○42萬元薪資所得係甲○○於98年承攬泰安鄉公所發包之水溝清理工程,所收取之42萬元尚須扣除支付予其他工人之薪資,自身所得無多,此外,甲○○即無其他所得,10
0 年度更無任何所得,是甲○○本身已難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扶養甲○○之能力。甲○○之二姐鄒○芳已婚,因身體建康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一第 119頁診斷證明書),現住在苗栗縣泰安鄉蘇魯原住民部落養病,經醫師於101年5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 92.7.3住院手術鋼釘固定, 92.7.14出院,術後不宜粗重工作」,且當地並無合適之工作機會,致鄒○芳始終無業,鄒○芳雖曾投資水美工程公司,惟因該公司經營不善,除98年曾分配股利4110元外,99年未有任何股利分配, 100年度亦僅有股利1458元而無其他任何之收入,鄒○芳本身生活已有困難,亦無力扶養甲○○。甲○○三姐鄒宜○離婚,原無固定工作靠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又須負擔房貸及女兒之學費,常入不敷出,現雖然在南山人壽覓得業務員工作,但須支付房貸、車貸及獨立撫養女兒,已捉襟見肘而積欠債務,亦無能力負擔甲○○之扶養義務。甲○○之三哥即被害人鄒○邦,因未婚,又同時身兼二份工作,收入不少,於事故發生前向由鄒○邦負責支付甲○○之扶養費(含醫藥費、生活費),而由住在甲○○附近之長姐甲○○就近看護甲○○,鄒○邦並每月交付 3萬5000元給甲○○以作為甲○○之生活支出。綜上,依甲○○兄姐(鄒○邦除外)之經濟情況,尚且不能自足或須賴他人扶養以維持生活,遑論要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原判決未慮及甲○○除鄒○邦以外之長兄、長姐、二姐及三姐均無負擔扶養之能力,逕認定鄒○邦死亡前,應由甲○○之兄姊甲○○、鄒振○、鄒○芳、鄒○邦、鄒宜○等五人負擔扶養甲○○之義務而認定鄒○邦對甲○○所負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並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與事實容有未合云云。本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鄒○邦98年所得總額僅21萬元,94年至97年無所得,93年所得僅 84497元(原審卷二第33頁以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則以所得最高之 98年計算換算每月僅1萬7500元,扣除苗栗地區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1萬4323元(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其可供扶養甲○○之費用雖然僅剩3177元。惟鄒○邦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98年11月6日)為42歲,至值壯年,不能以其一定時間之收入而推定其日後無工作或無更佳之收入,此3177元僅可作為93年至98年所得扣除生活費所剩餘額之依據,不能據為其日後收入之絕對標準。再甲○○以上所謂其餘兄姐均無扶養能力之主張,均屬其等一時之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難以證明甲○○、鄒振○、鄒○芳、鄒宜○有何欠缺謀生能力日後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之情形(甲○○所提原審卷一第 119頁鄒○芳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鄒○芳住院手術之時間為92年間,要難據此認為其之後多年迄今均無工作能力),本件自應由甲○○、鄒振○、鄒○芳、鄒宜○、鄒○邦五人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方為合理公平。故鄒○邦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應定為五分之一。
㈢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之未洽,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本件依甲○○所居住之苗栗縣地區, 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萬5557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可憑(本院卷三第21頁),另甲○○有上述器質相精神病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之特殊狀況,故除日常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外,尚有受人看護而支出額外費用之需要,縱甲○○係由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酌予考量計入扶養費用內。此費用額本院認為可參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收費標準(每月需 2萬0754元,原審卷一第 124頁)計算,復參以扶養義務人即甲○○、鄒振○、鄒○芳、鄒宜○、鄒○邦五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本院認甲○○所能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額以 3萬元為適當,惟因甲○○每月已領有政府所發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7000元,此等補助款金額自應予扣除,即為 2萬3000元,鄒○邦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故鄒○邦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4600元(計算式:230005=4600),即每年應分擔之扶養費為5萬5200元(計算式:4600×12=55200)。又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應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查鄒○邦係 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98年11月6日)為4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鄒○邦之謀生能力年限應為23年,此即甲○○得受鄒○邦扶養之年數。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額應為86萬00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552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860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遽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鄒○邦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則甲○○請求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原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鄒○邦應負 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萬6011元【計算式:860019×60%= 5160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甲○○因本件事故已受領3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原審卷二第 151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故甲○○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萬6011元。
十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甲○○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100年3月22日(此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三、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婕發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義力公司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婕發公司應就前開金額與中華工程公司、義力公司連帶給付,且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免其給付義務。
十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㈠乙○○、尼弟錯應連帶給付伊21萬6011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乙○○給付部分,婕發公司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尼
弟錯給付部分,中華工程公司、義力公司應與尼弟錯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1、2項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中華工程公司無需與義力公司、尼弟錯連帶負責,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義力公司之上訴及婕發公司、乙○○之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故兩造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甲○○敗訴部分,其聲請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義力公司之上訴及乙○○、婕發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