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紀美吟即紀美任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上訴人 陳紀鈺良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第二審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亦準用之。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院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6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當時為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買賣契約無效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為由解除契約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涉及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要素,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於86年6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分割後同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0元,共購買160坪,買賣價款合計720萬元,嗣被上訴人陸續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計60坪,截至88年1月4日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計220坪,總價款98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現金686萬元部分已由上訴人簽收無誤,兩造並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294萬元及利息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然上訴人迄今仍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各應於民國年月日(農地可辦理分割時),在雙方指定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乙方應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表上蓋章。」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應於農地可辦理分割時,將被上訴人向其購買220坪之系爭土地,即權利範圍100分之2886部分(計算式:220坪÷0.3025=727.27平方公尺,727.27÷【405.05+657.91+804.68+652.66】=0.288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就系爭土地現已查無禁止辦理分割之相關法令,且被上訴人既依約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288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前開334、334之3、334之4、334之5地號四筆土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按「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前,只要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縱使承受人不具自耕能力,當事人間以私有農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註:①因目前係屬農業區,無法分割辦理過戶,同意先辦理抵押權設定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無息)以確保債權。」,第4條約定:「雙方各應於民國年月日(農地可辦理分割時),在雙方指定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乙方應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表上蓋章。」等情,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期於農地不能分割及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嗣被上訴人已於88年4月30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土地法第30條規定亦於89年1月公布刪除,足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等情形,均已經除去,系爭契約自屬有效無礙,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查,兩造於86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先於86年6月5日購買160坪,每坪45,000元,買賣價款合計720萬元,至86年12月1日止付款總計520萬元,尚欠200萬元。故經兩造於86年12月11日結算後,始於系爭契約第壹次款欄記載:「甲方尚欠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屬實無誤。」等文字。況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除上開買賣價款外,另有積欠200萬元之事實,其逕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00萬元,應自本筆買賣價款中扣抵云云,顯為脫免責任而刻意曲解契約文義,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其共有系爭土地,共計220坪,總價金98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現金686萬元,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擔其向台中二信銀行貸款自86年6月20日起之利息,並作為其餘294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自86年6月20日起迄今均按期向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上訴人逕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註:①因目前係屬農業區,無法分割辦理過戶,同意先辦理抵押權設定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無息)以確保債權」等語,可知該抵押權之設定既為確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移轉土地之義務,自應於上訴人辦理移轉並分割系爭土地220坪予被上訴人後,始得主張被上訴人有塗銷之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否認曾於86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9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之220坪,惟系爭土地於86年6月13日買賣契約訂立當時為農地,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是雖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各應於民國(農地可辦理分割時),在雙方指定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惟被上訴人既非自耕農,縱令農地辦理分割,仍然不能辦理農地移轉登記,其不能情形無法除去,本件必須被上訴人為自耕農及約定農地辦理分割兩項前提下,其不能情形始可除去,故兩造此項約定,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情形,因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給付之障礙不能須於訂約時預期其可除去始可視為一時不能,本件於契約成立後縱其障礙消除,亦不能補正無效之契約使為有效,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同。再本件因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訂約當時並非自耕農身分,其買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內220坪土地,依當時政府法令規定本件買賣契約無效,縱其後於89年1月26日法令已變更並刪除土地法第30條農地買賣須有自耕農身分之規定,惟此法令之變更,僅發生買賣契約成立後給付之障礙消除,並不能使原來無效之買賣契約補正變為有效。本件買賣契約訂約當時,並無預期「將來法令變更可辦理登記」之約定,縱嗣後法令變更,亦不在買賣契約預期中排除範圍內,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次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是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農地可辦理分割時」,請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農地分割後辦理登記,而係主張89年1月26日法令已變更而請求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本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101年6月21日郵局第15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尚欠之買賣價金尾款494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22日收受該通知,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因而以101年7月2日郵局第24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縱令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亦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⒊民法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尚有下列兩項契約所負義務:①於86年12月1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買賣之擔保,但迄今未塗銷抵押權登記。②294萬元買賣價金未付,雖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抵押貸款之利息,但該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仍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負有繳納銀行貸款294萬元之義務。此項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繳清銀行貸款294萬元之義務,為買賣契約所約定互負債務,如鈞院審理結果,仍認為上訴人應辦理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兩造同意援用原審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沿革:
⑴原協安段33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紀美任(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與訴外人江秋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共有,嗣經二人於90年5月1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原協安段334地號土地登記為協安段334、334之1二筆地號土地,並分由上訴人紀美任取得協安段33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訴外人江秋菊取得協安段33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
⑵上訴人紀美任取得第一次分割後協安段334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乃於96年3月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將第一次分割後協安段334地號土地登記為334、334之3二筆地號土地,再於100年5月16日以分割為原因將第二次分割後之協安段334地號土地登記為334地號、334之4、334之5地號三筆土地。
⑶訴外人江秋菊取得協安段33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乃於
93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協安段33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豋記與訴外人廖德敏,嗣經訴外人廖德敏於96年3月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將協安段334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協安段334之1、334之2二筆地號土地,並於96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繼仲,然此部分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併此敘明。
⑷被上訴人於86至88年間依系爭契約陸續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土
地範圍,係指上訴人於90年5月11日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之協安段33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分割登記後,現已為臺中市○○區○○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5地號等四筆土地。
⒉兩造於86年6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其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共計220坪,總價金98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現金686萬元,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擔其向台中二信銀行貸款自86年6月20日起之利息,並作為其餘294萬元之買賣價金。⒊兩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註①及增訂本㈠⑴之約定,由上訴人
於86年12月19日以協安段334地號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予塗銷(該等抵押權現存於臺中市○○區○○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5地號等四筆土地上)。
⒋上訴人曾於88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協安段334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即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二)所有權悉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為88年5月1日);惟被上訴人復於89年6月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協安段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本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及被上訴人之請求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時給付價金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買回並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在本院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本件僅就上訴人在本院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及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是本件爭點為: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86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抗辯兩造於86年6月13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於86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原334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5地號土地),每坪45,000元,共購買160坪,買賣價款合計720萬元,嗣被上訴人陸續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計60坪,截至88年1月4日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計220坪,總價款98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現金686萬元予上訴人收受,餘款294萬元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銀行貸款294萬元及利息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可分割時,上訴人應在兩造指定之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及在有關聲請書表上蓋章,原334地號土地嗣後已可分割並分割為上開四筆土地,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24頁),堪信為真。再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雙方各應於民國年月日(農地可辦理分割時),在雙方指定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乙方應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表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農地可辦理分割時,將被上訴人向其購買220坪土地即權利範圍100分之2886部分(計算式:220坪÷0.3025=727.27平方公尺,727.27÷【405.05+657.91+804.68+652.66】=0.288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部分: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自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兩造已預期在可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登記,系爭契約並無無效情形等語。經查,按「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刪除前,只要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縱使承受人不具自耕能力,當事人間以私有農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註:①因目前係屬農業區,無法分割辦理過戶,同意先辦理抵押權設定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無息)以確保債權。」,第4條約定:「雙方各應於民國年月日(農地可辦理分割時),在雙方指定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乙方應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表上蓋章。」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足證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就系爭農地係不能分割、移轉等情已知悉,且預期在系爭農地不能分割及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已預期並約定於系爭土地不能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再予移轉登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無效情形,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業經上
訴人解除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兩造於86年6月13日陸續簽訂系爭契約,及於88年1月間確認被上訴人係以總價9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220坪後,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現金686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其餘之294萬元買賣價金,則以由被上訴人為繳付上訴人向台中二信銀行之貸款利息(自86年6月20日起之利息)之方式給付一節,業如前述。再查,被上訴人除已給付686萬元價金予上訴人外,亦依約給付86年6月20日起迄101年8月10日止之台中二信銀行貸款利息予上訴人合計2,397,782元,給付情形如下:①自86年6月20日時起至100年1月8日止之貸款利息總金額為2,328,123元(見原審卷第157-161頁原證九業經上訴人於每期簽名確認之「利息明細簽收簿」)。②嗣後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款項,被上訴人乃將100年1月8日以後至100年8月8日前之之貸款利息共20,656元以郵局匯票寄給上訴人,上訴人退回該20,656元,被上訴人已將該部分之金錢提存於臺中地院(見原審卷第165-168頁原證十一原審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預將100年8月9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之貸款利息共21,280元以郵局匯票郵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1-294頁原證十二)。④101年2月9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之利息共27,723元業已以郵局匯票寄予上訴人,上訴人退回其中自101年7月9日至101年10月8日止之10,640元部分,然被上訴人已將該部分提存在臺中地院(見本院卷第118-129頁)。⑤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貸款利息予上訴人共2,397,782元(計算式:2,328,123+20656+21280+27723=0000000)。再被上訴人給付之貸款利息總額雖尚未達買賣餘款294萬元,惟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支付貸款利息,即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定方式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等語,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符等語部
分: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內之220坪土地,該220坪之位置、形狀有待選擇而定,性質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並非購買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移轉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符,自無理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增訂本㈠記載:「⑴截至捌拾捌年壹月肆日止,承買人甲方陳紀鈺良向土地出賣人乙方紀美任購買的土地,地點位於台中市○○區○○段叄肆地號,田、面積總共貳佰貳拾坪,總價款總計新台幣玖佰捌拾萬元正,...」等語,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增訂本㈠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3頁),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買賣標的物為分割前之原334地號土地中之220坪,並非分割前之原334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之220坪,是被上訴人因而將220坪換算為應有部分比例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非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請求移轉登記,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符之處,亦無須先選擇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選擇之債,被上訴人購買之220坪土地之位置、形狀有待選擇而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上訴人主張縱本件認被上訴
人請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亦因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19日設定之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及給付尾款294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給付尾款294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尾款價金,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則係為確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移轉土地之義務,應於上訴人辦理移轉並分割系爭土地220坪予被上訴人之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等語,是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抗辯其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尾款給付間有對待給付即應同時履行之事實。經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尾款294萬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雙方各應於民國年月日(農地可辦理分割時),在雙方指定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應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表上蓋章」、第六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尾款付清將買賣標的物點交與甲方,..」、系爭契約增訂本㈠⑴載明:「總價款總計玖佰捌拾陸萬元正,已付的現金有陸佰捌拾陸萬元正,貸款的部份有貳佰玖拾肆萬元正(貸款部份即乙方原有台中市二信銀行貸款自捌拾陸年陸月貳拾日起利息由甲方負擔視為買賣價金之壹部)..」等語(見原審卷第8、9、13頁),有系爭契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9、13頁),足認上訴人於原334地號土地得分割時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之尾款給付義務則係上訴人點交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之條件,且係以繳納前述銀行利息以代支付方式繳付,並非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先行或同時履行要件,二者並無應同時履行之約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既負有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同時有尾款給付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1,000萬元抵押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註①、增訂本㈠⑴約定:「①因目前係屬農業區,無法辦理過戶,同意先辦理抵押權設定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無息)以確保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13頁),兩造因而依前開約定於86年12月19日以原334地號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迄未塗銷(該抵押權現存於同上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5地號四筆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惟依前開約定,本件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農地無法辦理分割過戶,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之故,是於債權目的即未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之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目的尚未達成,被上訴人並無塗銷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中之220坪換算成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2886,已支付價金686萬元,尾款294萬元則以代上訴人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方式按期支付迄今,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拒不辦理移轉登記,原334地號土地已分割為334、334之3、334之4、334之5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294萬元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已詳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34、334之3、334之4、334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288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