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鄒鵬武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上訴人 林淳銨
之1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兩造於98年5月間籌組鎮百祥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
百祥公司),資金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比例為上訴人占60%(即出資200萬元),被上訴人為40%(出資300萬元)。該公司由上訴人經營。惟因經營不善,欠缺資金,上訴人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7月28 日止,屢次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共計新臺幣2,895,060元、美金99,000元。嗣於99年6、7月間,上訴人將其對鎮百祥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繼續經營鎮百祥公司,鎮百祥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所有債務,則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承擔,經結算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650,036元、美金70,800元,上訴人並於99年7月28日簽立借據1紙,為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⒉按區別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就具體之訴訟事件觀察之。
如果當事人前訴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或其他事項,與後訴相同者,即為同一事件,否則即非同一事件。縱令該當事人在前訴本可主張權利,苟未經主張而請求法院審判者,提起後訴主張之,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在變更公司負責人前之結算結果及上訴人親簽之借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650,036元、美金70,800元;而被上訴人於前案依傳票匯款證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19,000元新臺幣2,250,060元,故兩案並非同一事件,本件應非前案之既判力所及。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載明為「借據」,借款金額清楚,上
訴人並親自簽名於上,此實為上訴人在擔任鎮百祥公司董事期間,經常週轉不靈向原告借款,在結算時同意承擔公司之虧損,因而簽立該借據,乃民法第300條之免責之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因兩造非法律專業人士,故以「借據」字樣呈現。縱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原為公司債務,上訴人簽約時為第三人,願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借據」,即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本件基本法律關係仍為消費借貸。在99年7、8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為公司負責人轉換而談判,上訴人同意退出公司負責人,然在上訴人經營期間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一事,雙方同意以六比四比例分攤承擔債務,上訴人始親自簽名於該借據上,故上訴人在簽名當下之身分並非代表公司而為,況且公司之債務,法律並無禁止自然人承擔之強制規定,核與常情亦無違誤。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鎮百祥公司經營期間,以個人名義
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與前案均為返還借款之請求,訴訟標的相同,本件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⒉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至99年8月1日間為鎮百祥公司之董
事,對外代表鎮百祥公司,於99年7月間,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將其出資額3,000,000元轉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為證明釐清鎮百祥公司之財務狀況,雙方始簽立借據為證,被上訴人認定此係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尚屬有誤。上訴人未曾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兩造間從無借貸關係,鎮百祥公司之借款也與上訴人無關。
⒊鎮百祥公司董事之變更與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資本額之時
點為99年8月1日,兩造簽立借據之時點為同年7月28日,當時上訴人仍為鎮百祥公司之董事,對外得代表公司,為釐清公司與股東間之財務狀況,由上訴人基於鎮百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借據,僅因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故於簽收借據時,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為之,一時未察,未以該公司之名義,係屬隱名代表,被上訴人當時亦明知上訴人仍為鎮百祥公司之董事,並肯認借據係源於鎮百祥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足證該借據為隱名代表所為,尚難依借據所使用之字句認為兩造間有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就此一債權債務糾紛,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已判決確定。該判決中,法院判斷:「…自該消費借款相關傳票之記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應允出借款項時,其主觀上應係認為係鎮百祥公司向其借款而為交付相關款項,且該傳票既係被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後所自行製作,可見其主觀上並無誤認為上訴人個人向其借款之可能性。」,如上述,就此重要爭議已生「爭點效」,法院應為相同之判斷為當。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650,036元、美金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准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陸續以鎮百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2,895,060元、美金9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主張上訴人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陸續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新臺幣2,250,060元及美金119,000元,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該案法院判斷:「自消費借款相關傳票之記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允出借款項時,其主觀上應認係鎮百祥公司向其借款而為交付相關款項,且傳票既係被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後所自行製作,可見其主觀上並無誤認為上訴人個人向其借款之可能性。」此項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已生「爭點效」,就同一當事人間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100年度訴字第2237 號,係主張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請求清償,而本件則係主張訴外人鎮百祥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鎮百祥公司)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新臺幣2,650,036元及美金70,800元,兩造於99年7月28日約定由上訴人承擔鎮百祥公司之債務,而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與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之請求顯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既判力之規定,且本件所應判斷者,乃上訴人有無承擔鎮百祥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問題,亦無所謂爭點效之問題。合先說明。
六、上訴人復以:本件鎮百祥公司之董事變更與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資本額之時點為民國99年8月1日,兩造最後簽立名義「借據」之時點為同年7月28日,當時上訴人之身份仍為鎮百祥公司之董事,對外得代表該公司。當時為釐清該公司與股東間之財務狀況,由上訴人作為該公司之代表始簽立該借據,而因上訴人對於法律知識認識不足,一時不察,以自己名義簽署其上,然上訴人之真正本意實為「為鎮百祥公司之代表」,且被上訴人亦應知曉(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傳票記載內容可證,其內容均載「鎮百祥公司」),綜上所陳,上訴人雖未以鎮百祥公司名義簽立借據,然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實應屬「隱名代表」,其法律效果係歸於鎮百祥公司,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債務承擔」云云。惟查,經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據稱:本件借款,乃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錢供公司使用,原先借款時並未說明何人要用,但後來知道是供公司使用。本件借據與當初如何借款無關,而是後來公司要換負責人,兩造結算時,公司之虧損上訴人占六成,被上訴人占四成,經公司會計彙算出來才開借據,故現在提出來之借據,非當初借款時寫的,而是在要拆夥時會算結才寫,表示上訴人要付被上訴人這些錢,而且是公司全部虧損,依上訴人占六成,被上訴人占四成,被上訴人要負擔之虧損已扣除後才寫的借據等語。又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亮瑄證稱:系爭借據之金額,係依公司帳目結算出來的,當時結算是依上訴人私人借款,公司帳目盈虧計算依上訴人占六成,被上訴人占四成計算出來的,結算之後上訴人應該付給被上訴人的,才開立借據,當時兩造沒有爭執。這是公司結束當時個人應承擔的部分。帳都是上訴人的太太拿給證人(指林亮瑄)的,依據借據、傳票及公司餘額計算出來的,借據是證人(指林亮瑄)拿給上訴人簽名的,當時上訴人亦無爭執等語。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記載:「鄒鵬武(以下簡稱甲方)於98-99年向林淳銨(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0000000萬(按『萬』字應屬誤載)元整,及美金70800元整,恐口說無憑,特此證明。」等語,其下方並有上訴人個人之親筆簽名及用印,除此之外,查無任何與鎮百祥公司有關之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足證該借據應係用以表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意,其來源即為上訴人承擔鎮百祥公司截至99年7月28日為止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同意承擔鎮百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一節,即屬有據,應堪認定為真實。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上開借據乃兩造為釐清鎮百祥公司之財務狀況而由上訴人以鎮百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係屬隱名代表云云,然上訴人所辯與該借據之文義顯然不符;參以上訴人於99年7、8月間既將其對鎮百祥公司之全部出資讓與被上訴人,鎮百祥公司之董事亦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已脫離鎮百祥公司之管理經營,此有鎮百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則兩造為了結鎮百祥公司在上訴人經營期間所負債務,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公司之部分借款債務,核與常情並無違誤。上訴人在不可能有誤認情事之情況下,在會計會算之後,將公司虧損,按上訴人占六成,被上訴人占四成扣除後,自行簽立借據,表示願意清償該等借款,自係表示願意承擔其負責經營公司期間所負之債務,亦無所謂隱名代表公司之情事。又公司之盈虧結算之後,始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時間先後合情合理,不足以之認定上訴人簽立借據時,係以公司代表而簽立。至於簽立後被上訴人既已成為鎮百祥公司之唯一股東,似無再予確認其與鎮百祥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為若干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七、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同經營之鎮百祥公司,於99年間因經營不善,變更董事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經結算結果,公司虧損依兩造所占比例抵扣之後,上訴人簽立借據,願承擔該負債,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核屬依法有據。上訴人抗辯稱,債務承擔須經通知債權人,或公告後始生效力云云均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即為債權人,亦無上訴人承擔債務尚須通知債權人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之問題。鎮百祥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2,895,060元、美金99,000元未清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承擔其中新臺幣2,650,036元、美金70,800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650,036元、美金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九、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