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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馥邦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財明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祐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湯家祀湯姓嘗法定代理人 湯源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為湯源和,雖其任期已屆滿,但新任管理人尚未產生前,原管理人就屬於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仍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原管理人湯源和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徐灯乾,於民國98年12月3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2項約定:就系爭土地拍定後,被上訴人於領取法務部行政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應就系爭土地拍定時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之金額,交付予徐灯乾領取以為補償,換取徐灯乾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嗣因系爭土地前業經拍定,依新竹行政執行處卷宗資料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協議,應給付徐灯乾之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8,900元,徐灯乾囿於該筆補償金尚無法即時取得,遂於l00年7月26日與上訴人達成債權轉讓之協議,將上開權利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轉讓之事實。徐灯乾既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讓予上訴人,該請求權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讓與之情形,且上訴人業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之事,故依民法第297絛第1項前段反面解釋,對於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是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與徐灯乾間之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被上訴人即有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8,900元,及加計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徐灯乾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與被上訴人並無相對關係,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5日,經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8973號地價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剩餘款項由新竹行政執行處提存,被上訴人尚無法領回,故無法履行協議內容。且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是要實際領取款項後,才給付補償金予徐灯乾。被上訴人因積欠地價稅,無足夠資金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致無法符合新竹行政執行處所定領取執行餘款之條件,並非拒不召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

8,9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

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於訂約時,僅有成立補償金債權之真意,並未著墨於補償金債權之清償期限,則該協議書雖載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應就…金額…交付予乙方(即徐灯乾)領取以為補償」字樣,然其等應非以「被上訴人領取拍賣價金清償餘額」作為債權之清償期限,且因被上訴人與徐灯乾並無約定該筆補償金,非必限由拍賣價金之賸餘款項內支出,亦即被上訴人仍得以其他祀產用以支付徐灯乾之補償金,故上開協議條款毋寧僅係意在系爭土地於拍定後,被上訴人應儘速將所約定之補償金額交付予徐灯乾而已,始符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原審雖採湯源和之抗辯,認為被上訴人應在實際領取款項後,始有給付補償金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為給付義務人,誠難期待身為祀產管理人之湯源和所述符合實情;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拍賣前,既經新竹行政執行處函知被上訴人「本件標的拍定後分配如有剩餘款項,須由全體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或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並由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新任管理人始得領取,如屆期無法出具同意書亦無法選任,本處將提存該剩餘款項於地方法院提存所」等語,則被上訴人即已知悉在其「取得全體派下員」或「合法選任新任管理人」之前,新竹行政執行處於現實上,並不會發放剩餘款項而係將之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詎被上訴人既知及此,非但從未嘗試請求全體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且被上訴人仍無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以為新任管理人之改選,致自陷於領取不能,被上訴人因而免受給付補償金之不利益,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為補償金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則被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徐灯乾有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拍賣價金清償餘額」作為債權清償期限,然被上訴人故意自陷領取不能,亦應認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正當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與徐灯乾所簽立之協議書第2項,

就系爭土地拍定後,被上訴人於領取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應就土地拍定時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金額,交付徐灯乾領取以為補償,但剩餘款ll,447,319元,尚無法領取,故被上訴人無法履約承諾,且該系爭協議書並無文意有疑義之情形。有關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之事,因須有一筆資金,被上訴人也希望新竹行政執行署能儘速把剩餘款歸還,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自陷領取不能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積欠地價稅

事件,遭新竹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因被上訴人與徐灯乾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為取得較高之拍賣價金,遂與徐灯乾於98年12月3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2項約定:「就苗栗市○○段第647地號土地拍定後,甲方於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應就苗栗市○○段第647號土地拍定時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之金額,交付予乙方領取以為補償」,以換取徐灯乾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前開補償金額於系爭土地拍定後,經核算為3,968,900元。嗣徐灯乾於100年7月26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補償金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之事,該律師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該系爭協議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徐灯乾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明確約定就系爭土地拍定後,被上訴人於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應將核算後之補償金交付與徐灯乾,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徐灯乾間,係以補償金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時日之事實,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該拍賣價金清償餘額之當日,為對債權人清償期屆至之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徐灯乾並無以「被上訴人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作為債權行使之停止條件之真意。惟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徐灯乾間之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甲方於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應就…金額,交付予乙方領取」,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形,難認契約當事人間有何疏漏或真意不明之處。況被上訴人係因欠繳地價稅,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後,以拍賣價金清償該欠繳之稅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上訴人與徐灯乾簽立系爭協議之時,確無足額之現金或存款得以繳納該欠繳之稅款。則被上訴人為使徐灯乾放棄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同意給付徐灯乾之補償金額,經核算後高達3,968,900元,在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清償餘額時,顯無資力可供支付其對徐灯乾之高額補償金給付。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時係約定實際領取款項之後,才給付補償金予徐灯乾等語,應屬實情,且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無誤。

㈢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其拍賣價金為18,890,000元,扣除應納

之執行費用及被上訴人積欠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原可發還被上訴人領回之剩餘款項為11,447,319元,因新竹行政執行處以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新任管理人迄未產生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須於領取餘款時,出具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或由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並由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新任管理人始得領取,而被上訴人由於未能提出全體派下員同意書或選任新任管理人,故上開執行餘款迄今仍由新竹行政執行處保管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遲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管理人,已據陳明係因召開大會需要支出場地費、午餐費、出席費及寄發通知之雙掛號費用等,被上訴人現在還沒有錢召開;且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已登記者為625人,但祭祀公業條例通過後,經第2次清理,發現漏列386人,尚須增列此386人後,才能合法召開大會等語,經核尚非全然無稽。況被上訴人於新竹行政執行處拒絕逕行發還拍賣餘款後,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新竹行政執行處應將拍賣餘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06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相關裁定存卷可參,亦堪認被上訴人非不欲領回系爭剩餘款。再者,被上訴人可得領回之剩餘款11,447,319元,於依約給付補償金額3,968,900元後,被上訴人仍可取得高達7,478,419元之款項,衡情尤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管理人,以規避其給付補償金之情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管理人,以規避其給付補償金之情事,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協議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成就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尚無法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與徐灯乾所簽立之協議書,既明定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拍定後,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應將核算後之補償金交付與徐灯乾,而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扣除應納之執行費用、被上訴人積欠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可發還被上訴人領回之剩餘款為11,447,319元,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全體派下員同意書或選任新任管理人,迄今仍未領取拍賣價金清償餘額,則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8,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