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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啟昭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更名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更名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鏡公司)。緣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38萬9300元,並由上訴人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均未約定清償期。嗣被上訴人除於94年10月11日清償89萬9300元外,尚有549萬元未清償。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固未定有返還期限,然上訴人起訴即具有催告之性質,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系爭93年10月15日同意書之內容既關係多方重要之資金往

來流程,訴外人郭啟昭、周真玲夫妻對於系爭同意書係採取極為慎重之態度,然渠等何以未將系爭同意書正本交付三方留存以杜爭議,甚而從未將同意書及其上所蓋上訴人印章等物交付,均有所疑。況且,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上開同意書正本以供核對,反而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始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由其股東郭啟昭、周真玲夫妻追認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足徵系爭同意書及其上之蓋章乃係郭啟昭、周真玲夫妻臨訟事後偽造甚明。且證人葉嘉惠除受僱於周真玲診所及弘光診所外,並於訴外人郭啟昭、周真玲分別擔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分別交互擔任兩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可知,其與被上訴人具有密切之利益關係,其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上訴人利益之詞,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同意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之依據。至於證人周真玲既曾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現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監察人,訴外人郭啟昭、周真玲夫妻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有許多浮報金額、虛列公司資產、簽訂虛偽租賃契約及帳務不清之情形,渠等二人之誠信均有所疑,證人周真玲所為證述自難脫迴護被上訴人利益之嫌,亦不足採。

⒉若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真意,其所提出上訴

人帳戶內所示之匯入金額(見原審被證五、七)係作為給付被上訴人提供醫療設備及耗材費用之用,則上訴人僅處於「代收代付」之地位,此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項,自應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然系爭同意書卻特別載明「丙方(上訴人)同意全數以借款方式扣抵返還乙方(被上訴人),乙、丙二方間病患匯入金額與借款返還金額應多退少補。」等與常理有悖之文字,顯係自相矛盾,併有所疑。又被上訴人先稱94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清償借款899300元,復於訴訟中改稱此金額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是上訴人未向其完全清償云云,嗣又提出被上訴人日記帳主張已向上訴人清償借款,顯見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郭啟昭前後對於本件資金流程與系爭同意書之論述反覆不一,亦難採信。是以,系爭同意書既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足認郭啟昭、周真玲夫妻應在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藉由其他與本件無關之資金流程臨訟偽造系爭同意書無疑。

⒊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存款存入存根

、存款憑條、匯款回條等書面資料(見原審原證一),其中除已載明「由弘光生活借全鏡」、「同業往來」、「借全鏡」等文字,足徵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並有上訴人提領及匯款給被上訴人之資金流程及帳戶可稽,其中訴外人潘國昭匯入上訴人帳戶之資金(95年9月18日0000000元、95年11月1日0000000元、95年11 月13日500000元、95年11月15日0000000元、95年11月30日0000000元)甚而遠超出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款項許多。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分類帳亦記載「同業往來」、「向弘光生活週轉」、「還弘光生活週轉」等項目及金額(見原審被證四),被上訴人嗣以其提出之日記帳(見原審被證二十五)自認兩造間原本即有借款關係,並對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借款無疑。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係作為給付被上訴人向二家診所提供醫療設備及耗材費用之用,然觀諸被上訴人整理該帳戶所示明細(見原審被證五、七),除95年10月25日有一筆提領金額記載「借全鏡1萬元」外,上訴人未有其他向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反而有多筆提領金額共計891600元流向訴外人郭啟昭個人帳戶(92年7月25日、92年9月15日、92年12月12日、93年1月27日、93年10月5日、94 年5月9日),另有付醫療廢棄物處理費17 072元(93年1 月27日)、退倪秀琴多刷卡費用16000元(93年8月12日)等其他用途支出,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二家診所有使用全鏡公司提供之醫療設備及耗材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帳戶所示金額0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設備及耗材費用一節,自非實在,不足採信。又該帳戶所示金額除上開轉入訴外人郭啟昭帳戶及提領現金不知流向外,其餘轉入上訴人其他帳戶部分,大多作為周真玲診所及弘光診所員工之薪資、獎金、健保費、勞保費、稅金及其他費用,甚有部分作為郭啟昭、周真玲夫妻個人之用(見原審原證二、三、四、五),益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實與系爭同意書所示之虛偽內容及該帳戶所示金額均無所涉,亦非為履行上開同意書所為之匯款無誤。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否認被證5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為履行同意書約定事

項之紀錄,惟上訴人又未就刷卡給付原因、上訴人醫療大樓於95年6月24日始營業,上訴人僅從事硬體出租業務之公司,並無看診能力或業務,亦未曾僱佣或委任醫師看診,怎來患者之刷卡收入紀錄事項提出舉證及說明。證人葉嘉惠在原審已明確具結證述確曾於同意書所載之時間簽訂該同意書及敘明簽約之目的,其證述內容與同意書內容相符,並無不合理或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其曾受僱於周真玲診所及弘光診所及亦曾分別擔任兩造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職務為由,即臆測其證述偏頗。

㈡潘國昭於95年12月10日投資數千萬元入股永春泉公司及擔任

董事長,必詳查相關帳戶及書面資料。而依上訴人之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前揭帳戶既有向全鏡公司給付638萬9300元之紀錄,則潘國昭不可能漏未審酌給付之原因,亦即其應審酌該同意書,被上訴人僅表示從上開刷卡款入上訴人帳戶及將款項付給全鏡公司之性質為代收代付,然未否認同意書所載「以借款名義作為『代付』方式」及「兩造間之給付數額多退少補」之約定。上開書立同意書之法律行為,僅係一般業務執行範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有權代理,其性質尚非屬公司法所規定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而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該公司之章程或董事會議規則,以證明上開書立同意書之法律行為,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再者,同意書約定之內容係對上訴人公司有利,更無須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開刷卡金額入帳後再由上訴人以借款

名義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或條件,僅約定最後經結算後由兩造間為多退少補,亦即上訴人有權支用上開刷卡入帳款,無需專款專用。承上,上訴人帳戶內有95年10月25日借被上訴人1萬元之記載,未必真實。又上訴人上開帳戶內有合計891600元款項流入郭啟昭帳戶,乃係上訴人資金調度問題,與該同意書之約定事項無關。依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主張之「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扣除94年10月11日之899300元為549萬元,兩者金額相近,亦符合同意書所載多退少補之約定,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確與刷卡入帳款有關,雖上訴人事後以其他帳戶內之存款對被上訴人公司為給付,此尚不影響上訴人履行同意書約定之效力。如前所述,該同意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於受領刷卡款後隨即應如數給付給全鏡公司」,則上訴人得以支用該刷卡款,之後再以借款名義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並無不合理之處。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46頁、第77頁):

㈠上訴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9日更名

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8日更名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96年1月18日前登記之負責人為郭啟昭,後改為潘國昭;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郭啟昭。

㈡93年10月15日弘光診所(負責人郭啟昭)及周真玲診所(負責

人周真玲),與弘光公司、全鏡公司三方簽定同意書,約定病患至二家診所刷卡給付之費用,直接匯入弘光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弘光公司以借款名義支付予全鏡公司,以作為二家診所使用全鏡公司所提供之醫療設備及耗材之費用。

㈢92年3月起二家診所(弘光診所及周真玲診所)已經開始使

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供給弘光公司之刷卡機,自92年3月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二家診所之客戶,透過刷卡消費而直接匯入弘光公司之款項為594萬8557元(原審卷㈠第134頁)。

㈣95年10月12日上訴人公司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故94

年3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由上訴人公司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其中638萬93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㈤兩造及訴外人弘光診所(負責人郭啟昭)及周真玲診所按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履行,亦即二家診所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醫療設備及耗材。

㈥93年10月15日系爭同意書簽署時,弘光公司、全鏡公司、弘

光診所負責人均為郭啟昭一人,當時弘光公司監察人葉嘉惠。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追認93年10月15日系爭同意書。

㈦弘光公司設立目的係為成立醫療大樓,作聯合診所型態,因

當時沒有任何進帳,當時要建醫院,要有收入及支出,故周真玲診所、弘光診所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供給弘光公司之刷卡機。

㈧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國昭自95年9月18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曾陸續匯款20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本院101年9月27日、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6頁、第77頁)、弘光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傳票、存入存根、存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108頁)、系爭93年10月15日三方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24頁)、上訴人臺中商銀神岡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原審卷㈠第127-147頁)、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被上訴人公司100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

174 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系爭93年10月15日同意書真實與否?是否有效?⑵上訴人公司匯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是否全部均為借款?或其中594萬8557元部分,係為履行上開同意書而匯款?⑶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未清償之594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公司就借款部分,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㈠上訴人否認93年10月15日系爭同意書實質真正,並主張依本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99年度上字第128號、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6號等判決合理懷疑認系爭93年10月15日同意書是事後製作,並抗辯郭啟昭、周真玲何以未將正本交付三方留存以杜爭議,況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始召開臨時股東會追認,足徵系爭同意書係臨訟事後偽造,且證人葉嘉惠、周真玲分別擔任兩家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具密切利益關係,其證述顯係迴護被上訴人利益之詞,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同意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之依據云云。經查:

⒈按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

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徵之證人葉嘉惠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初為何以弘光公司監察人身分簽署系爭同意書?)因為當時周真玲診所及弘光診所會幫病人作一些治療,那些儀器及衛材是由全鏡公司提供」、「(弘光公司為何要提供刷卡機給診所使用?)弘光公司當時要建醫院,要有收入及支出項目,所以才以診所收入去作帳」、「(診所刷卡收入,弘光公司有無依同意書約定負給全鏡公司?)有,會計資料會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另證人周真玲亦於原審證述:「(說明簽署同意書之情形?)周真玲診所及弘光診所治療病人的儀器及耗材是向全鏡公司進貨,周真玲診所病人刷卡時,刷卡金會先進入弘光公司的帳,弘光公司再以還款的方式付給全鏡公司,這樣可以抵銷周真玲診所與弘光診所向全鏡公司購買儀器、耗材的費用……弘光公司設立的目的是我們想成立醫療大樓,作聯合診所的型態,因為弘光公司當時剛設立沒有任何進帳,所以我們需要要現金的進帳,以便將來向銀行貸款,建醫療大樓,招募醫師,所以才簽這個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79 頁),並參酌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業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而證人葉嘉惠、周真玲於證述前簽有證人結文(見原審卷㈠第181-182頁),且證人葉嘉惠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證人周真玲為周真玲診所負責人,對於系爭同意書內容、簽訂過程均為熟稔,應堪認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故事,迴護被上訴人公司之可能及必要。從而,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同意書為臨訟事後偽造,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證人葉嘉惠、周真玲證詞,堪認符實,應予採信。衡諸上情,應認系爭同意書確係經當時上訴人公司前身即弘光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及周真玲、弘光診所等三方簽署成立。

⒉第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

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同意書簽署時,上訴人公司前身即弘光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弘光診所負責人均為郭啟昭一人,而系爭同意書上簽署者,為弘光公司監察人葉嘉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啟昭,雖郭啟昭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弘光公司簽定契約,有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公司業於100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已決議追認93年10月

15 日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同意書既經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後追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仍屬有效。綜上各情,參以證人上開證詞,上訴人前揭抗辯93年10月15日同意書系事後製作不實文書乙情,應屬無據,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第查,前揭93年10月15日同意書究屬何法律性質?上訴人主

張原先客戶進來款項雖有匯入,但匯入有很多種可能,有可能弘光診所與周真玲診所為了節稅或創造上訴人公司收入情況,無論從被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公司、弘光診所的帳,都可以瞭解是借貸關係,即系爭同意書內容看不出此三方關係之性質究為何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性質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依照同意書取得對上訴人公司(弘光)直接請求權。該同意書真意係病患在弘光診所或周真玲診所刷卡付費後金額會進入上訴人公司臺中商銀神岡分行帳戶,經過結算後,再由弘光匯回給被上訴人公司。縱若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我們也可依據該同意書請求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弘光)要求返還等為主張,即93年10月15日系爭同意書既已約明同意將刷卡收入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日後再與全鏡公司結算,多退少補法律關係之法律性質云云,然按:

⒈當事人所承認之事實,該當何種法律關係,屬法律評價範

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查,本件系爭同意書性質究屬為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原審自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雖未逕斷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同意書究屬何關係,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有審究認定之權限,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被上訴人公司就其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雖未正確定性,惟因原審卷附之系爭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及事實,均係雙方所不爭執,是法院本得以職權按照法律之相關規定,加以判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間法律關係為何。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㈡、㈤、㈦所示,兩

造就訴外人弘光診所及周真玲診所,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病患至二家診所刷卡給付之費用,直接匯入弘光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弘光公司以借款名義支付予全鏡公司,以作為二家診所使用全鏡公司所提供之醫療設備及耗材之費用,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程序中追加民法第269條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或縱若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也據該同意書請求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弘光)要求返還,日後再與被上訴人公司結算,多退少補法律關係之法律性質(見本院卷第151- 152頁),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之一,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均不爭執,亦無變更,應認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可認具有同一或關連性,基於同一之經濟上利益,對兩造攻防與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且依前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㈡、㈢及㈦所示,因弘光公司設立目的係為成立醫療大樓,作聯合診所型態,因當時沒有任何進帳,當時要建醫院,要有收入及支出,故周真玲診所、弘光診所使用弘光公司刷卡機,93年10月15日弘光診所及周真玲診所,與弘光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三方簽定同意書,約定病患至二家診所刷卡給付之費用,直接匯入弘光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弘光公司以借款名義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以作為二家診所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醫療設備及耗材之費用。且自92年3月起,二家診所已經開始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供給弘光公司之刷卡機,自92年3月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二家診所之客戶,透過刷卡消費而直接匯入弘光公司之款項為594萬8557元(原審卷㈠第134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由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弘光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醫療設備及耗材之費用等情,並經論理上詳為推求,揆諸兩造之關係建立在93年10月15日同意書之約定,此三方約定,並不能單獨剝離,故應認此屬上開二診所使用上訴人公司刷卡機及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醫療設備、耗材費用有關指示返還,類似結算之三方契約關係。基上,上訴人認屬兩造間借貸關係,尚有誤會,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末按上訴人另主張由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存款存入

存根、存款憑條、匯款回條等書面資料載有「由弘光生活借全鏡」、「同業往來」、「借全鏡」等文字,足徵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明細分類帳亦記載「同業往來」、「向弘光生活週轉」、「還弘光生活週轉」等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公司嗣提出日記帳亦自認兩造間原即有借款關係,並對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借款無疑云云,即上訴人公司匯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是否全部均為借款?上訴人主張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594萬元,有無理由?然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㈣、㈤、㈦所示

,弘光公司設立目的係為成立醫療大樓,作聯合診所型態,因當時沒有任何進帳,當時要建醫院,要有收入及支出,故周真玲診所、弘光診所使用弘光公司刷卡機,又兩造及訴外人郭啟昭、周真玲有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確有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醫療設備及耗材,95年10月12日上訴人公司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11 月27日止,由上訴人公司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其中638萬9300元不爭執。而設立弘光公司目的係為準備籌建醫療大樓之用,實際上弘光公司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業收入作為借貸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況弘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均為郭啟昭,兩家公司資金運用及帳冊登載,均由郭啟昭負責,且參以系爭同意書約定目的,即在製造弘光公司收入、支出等營業事實,及結算、指示返還上開二診所使用上訴人公司刷卡機,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醫療設備、耗材費用之用,縱弘光公司帳目確實記載借款且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等事,然因兩造間尚無就借貸數額、如何返還等情成立合意,難認弘光公司係本於借貸之意而借貸予被上訴人公司。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逕認兩造存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尚屬速斷。至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國昭雖自95年9月18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曾陸續匯款20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然上開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時點,係在上訴人公司更名後,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潘國昭上開匯款與兩造間資金往來之關聯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率爾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借款5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屬有據,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