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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黃仁德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頴

洪惠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董文忠訴訟代理人 董建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六二分之一四五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追加之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黃仁德(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在本院追加董文雄、董福祥、吳董春美、梁董月霞、蕭董月香、黃俊銘等人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等人應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董文忠(下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其中975,000元自民國74年5月10日起算,其中97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101年11月12日在本院再追加張惠容、董裕民、董怡珮、吳燕照、吳燕芬、黃俊清、黃俊豪、黃俊翔等人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其中975,000元自74年5月10日起、其中97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4-185頁),嗣於102年3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上訴理由㈨狀撤回對於前開追加被告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19頁、122頁),該部分不予論述,合先敍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第二審為訴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在本院追加請求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董文忠應給付上訴人975,000元及自7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8月27日追加請求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董文忠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其中975,000元自74年5月10日起算,其中975,0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及8月27 日追加備位聲明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追加請求給付975,0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經核其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再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在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85頁),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其中327-31地號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及編號A其中327-32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將編號A其中327-31地號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2,471,123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被上訴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緣被繼承人董萬賜於85年8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8條前段等之規定,由其繼承人董文雄、董福祥、董文忠(即本件被上訴人)、吳董春美、梁董月霞、蕭董月香、黃俊銘等七人,承受董萬賜之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曾於74年5月10日與董萬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董萬賜買受327地號土地內之持分如附圖所示面積1455平方公尺(即0.1500甲)之土地,價款975,000元業已如數付清,並約定:「若將來可分割或可辦移轉登記,乙方(指董萬賜)或乙方之繼承人應負責提供所需登記文件,至登記為止(無條件)」。嗣因發生上述繼承事實,前揭繼承人並就32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惟327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327-5、327-6、327-16、327-23、327-28、327-30、327-31、327-32、327-33等9筆地號土地,繼承人中僅餘上訴人單獨取得上揭327-3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1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327-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6060分之27067。

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上訴人向買受之土地面積僅為1455平方公尺(即未達0.25公頃),不符合上開規定,致不得分割。惟修正前同上條例第30條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92年2月間(按:該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即變動)已修正為准予移轉為共有,是上訴人爰依買賣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62平方公尺),以上訴人原買受之特定範圍之土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換算成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162分之145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上訴人於74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當場將買受土

地之價金975,000元之現金,交付予被繼承人董萬賜,經董萬賜收受後再取其中之40萬元現金返還訴外人張耀練,並委託當時在場之代書陳麗鈞於翌日(74年5月11日)辦理塗銷原臺中縣○○鄉○○段○○○○號之抵押借款4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經代書陳麗鈞、董文雄在原審結證屬實,由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足可確定上訴人確實於74年5月10日與被繼承人董萬賜在代書陳麗鈞處親自簽訂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當場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董萬賜無訛,且其後有將前開買賣標的之土地單獨分割出來保留在被上訴人名下。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利息,顯見並非金錢借貸契約。另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意旨係就土地面積0.15甲換算成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55/2162所作之土地買賣關係,已如前述,且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0.15甲換算成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55/2162並非不能給付,而是在契約末尾之「備註」欄第二條約定「若將來可分割或可辦移轉登記,乙方(指董萬賜)或乙方之繼承人應負責提供所需登記文件,至登記為止(無條件)」等語,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及同條第2項:「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等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非真正及有無效情形等語,自不足採。另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後,開放農地准許自然人買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附帶始期條件仍未發生,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等語,同不足採。

⑵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

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土地,而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董萬賜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為0.1500甲(即1455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面積小於0.25公頃,而不得分割,上訴人爰依前開判例意旨,請求將前開上訴人買受之特定範圍之土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換算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55/216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況依系爭契約書末尾之「不動產買賣標示」欄第二條約定:「若將來可分割或可辦移轉登記,乙方(指被繼承人董萬賜)或乙方之繼承人應負責提供所需登記文件,至登記為止(無條件)」之文義可知,系爭土地將來可辦分割或可辦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被繼承人董萬賜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負責提供所需登記文件至登記為止,故本件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中上訴人所購買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

⑶被上訴人抗辯:①簽訂此份契約之兩造,及之後補簽名之

董文雄、代書陳麗鈞等人於簽約時知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不能買賣。②契約上被上訴人董文忠之簽名為代書陳麗鈞坦承所簽,被上訴人董文忠從未授意,更毫不知情。③此份契約證人董文雄表示僅有一份,有違買賣合約之常理。④上訴人在未獲董萬賜書面授權下,有私下轉出租土地及其地上物牟利之行為。⑤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該土地現今仍然不得分割買賣。⑥契約中該土地之位置,幾經政府徵收與後經鈞院97年重上字第10號案之共有物分割,以及當初共有物分割時之位置與面積重新分配劃分,早為概括多人持有位置之情況」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前開被上訴人抗辯之第①③④⑤⑥等點為真,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採信。至於第②點部分,縱然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契約上蓋章,但被上訴人既是被繼承人董萬賜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1148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董萬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法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無誤解,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當年購買之土地位置即為附圖所示327-31地號內編

為A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抗辯附圖所示327-31地號內編為A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土地並非原先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位置等語等語,自不足採。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74年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當時之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是以,依前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意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董萬賜不得將其持份移轉部分予上訴人,而創造新的共有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不能移轉之限制,乃屬誤解法律之謬。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受前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限制,無法移轉登記持份,然雙方於系爭契約附註第二條約定:「若將來可分割或可辦理移轉登記乙方或乙方之繼承人,應負責提供所需登記文件,至登記為止」,此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之前,上訴人尚無權請求移轉登記。然前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移列為該條例第16條,私有農地及耕地始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上訴人於89年方能請求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準此,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從89年1月26日起算時效,迄今尚未逾15年,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

⒉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本於被上訴人與董萬賜間之買

賣關係,因該土地為耕地,受當時法令之限制不能移轉為共有,故當時無法過戶給上訴人。但原所有權人董萬賜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提供該土地給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至今已逾20年,而董萬賜過世之後其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受董萬賜與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亦即上訴人系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之反訴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27-30地號土地之246060分之27067持分,係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8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董萬賜之遺產,於86年3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經鈞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並於98年11月2日登記完畢。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從未由董萬賜為移轉登記,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契約書中之「董文忠」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親筆所簽,甚且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價金975,000元予董萬賜被上訴人亦不知,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受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30條之限制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惟前開16條規定僅限制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並未禁止移轉登記,而前開第30條則係關於輔導家庭農產擴大經營規模之規定,與本件無關,若上訴人與董萬賜間確有合法訂立系爭契約,何以先前均未請求移轉登記?⒉董萬賜生前雖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其與上訴人間有

一筆借貸關係,但未提及借貸金額,更未提及系爭土地買賣情事,被上訴人曾親耳聽聞被繼承人有生氣提及:「當初明明就不是這樣講,怎麼今日才來反悔等言語…」等語,依董萬賜生前,出賣祖產土地是重大事情,豈能輕易出售,且又僅有上訴人持有之一份契約?本件應係民間借貸常見之債權人為防止日後債權不獲清償,而以不動產「虛偽買賣」或「虛偽讓與擔保」之方式作為保障,故當初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為擔保債權,而非土地買賣。嗣因被上訴人其他兄弟姊妹不想碰麻煩,被上訴人乃自願了解並處理此事,是以遺產協商時,被上訴人多分得一些土地,以作為勞務上之酬勞,但此係繼承人間內部之約定,非外人可置喙。被上訴人並曾於88年1月20日嘗試與上訴人調解,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致調解未果。

⒊退步言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不合

理,因系爭土地於74年簽約後,曾經歷一次高鐵興建與甲后路拓寬徵收,土地面積已減少一次,嗣於鈞院共有物分割判決中,部分土地又被分為持分人之共有馬路,土地面積又減少一些,且因分割後,持分土地之位置已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之位置亦已異動,鑑價結果亦有差異,被上訴人因而付出100餘萬元之補償費予其他共有人,再本件因豐原地政事務所當初送至鈞院之地籍圖發生錯誤,造成被上訴人及其他該案當事人,至今無法為鑑界,目前尚有訴外人郭玉柳提起訴願程序中。且上訴人尚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由董萬賜為移轉登記,竟在未獲董萬賜同意下,私自租賃土地與他人獲利,上訴人刻意忽略此點,顯不合理。此外,系爭契約上文字寫明且手繪該土地而為「特定土地面積與特定土地位置之契約條件」十分明確,怎可在董萬賜過世後,片面欲變更契約條件改為共同持有,實屬無理。

⒋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董萬賜簽訂之契約,是一開始雙方便明知

此土地仍為董萬賜與親屬間之共有狀態,且受農發條例限制而無法交割狀態下簽訂。而指定之特定位置土地迄今仍因農發條例限制關係仍無法分割交付,此契約內容之成就條件,自始至終從未達成過,依據民法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⒌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指界之土地位置,並非原先系爭契約

上所明載之位置。依據契約所明指之土地位置,乃是「北邊以董宛土地為界,西側至郭玉柳邊的四米路為界…」之土地。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董萬賜在世期間便已私自搭建房舍出租給訴外人,其房舍搭建之所在位置,即為董萬賜之土地範圍內,其中西側緊鄰四米路的另一半房舍,乃於數年前因高院土地強制分割案後歸為訴外人羅金松所有,上訴人已拆除該部分房舍。

⒍針對「保留該爭議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再次重申,此因董

萬賜之共同繼承人在繼承過程中,對於與上訴人間此一債務糾紛並不清楚,再加上上訴人堅不出示該契約書內容的情況,及家族耆老的勸說下,先將該筆爭議土地持分保留出來,而由身為長子的被上訴人代表瞭解與解決,係共同繼承人間之協議行為,且當時上訴人等繼承人尚未見過該契約書的完整內容,怎可能有如上訴人所說特別保留出該特定位置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持之土地當然完全合法、前後陳述亦無矛盾之事。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購買之土地為附圖327-31地號土

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1455 平方公尺),再加上系爭土地經過多次徵收、分割,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早非上訴人當初與董萬賜簽約之標的所在。上述情事變更,實乃因政府機關因發展需求而徵收土地,所有繼承人合法繼承後分割共有物,而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上訴人爰引民法第256條規定,將解除契約之責任歸於被上訴人,並請求相關賠償,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自承自系爭契約簽訂時起即使用土地搭建廠房並出租與訴外人獲利多年,該廠房迄今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而未拆除,上訴人所收租金已屬不當得利,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利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自始便因法規限制而無效,次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

利,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自74年5月10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爰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圖所示372-31編號A地號面積489平方公尺、372-32編號A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廠房拆除,回復原狀後,將372-31地號如附圖編號A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372-31、372-32土地之不當得利金2,471,123元。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21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55/216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提起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元,及其中975,000元自7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7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在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327-31、327-32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上訴人應將該廠房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327-31地號土地返還,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兩造各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黃仁德方面:⒈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216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162分之1455予上訴人。

⑵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董文忠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其中975,

000元自74年5月10日起算,其中97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

㈡、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董文忠方面:⒈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⒉反訴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如101年12月12日豐地二字第00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27-31地號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及編號A327-32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上之廠房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將上開A327-31地號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2,471,123元。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上訴人於74年5月10日向被繼承人董萬賜買受坐落原臺中縣

○○鄉(現改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之持分如附圖所示面積1455平方公尺(即0.1500甲)之土地,價款975000元,業已如數付清,並約定:「若將來可分割或可辦移轉登記,乙方(指被繼承人董萬賜)或乙方之繼承人應負責提供所需登記文件,至登記為止(無條件)」,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可稽。

㈡嗣被繼承人董萬賜於85年間死亡,由繼承人董文雄、董福祥

、董文忠、吳董春美、梁董月霞、蕭董月香、黃俊銘等七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8條前段等規定繼承被繼承人董萬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㈢當年(74年5月10日)上訴人為蓋工廠廠房所購買之系爭土

地,目前該工廠廠房仍坐落在前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4日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327─31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之土地內。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74年5月10日以975,000元向董萬賜購買系爭327地號土地其中之1455平方公尺,因未達0.25公頃,受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限制不得分割,因而約定將來可分割或可辦移轉登記時,董萬賜或其繼承人應負責提供所需登記文件登記,此為附條件之約定,前開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經刪除,農業發展條例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改為同法第16條,並刪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至此私有農地及耕地始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上訴人於此時始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仍得請求登記,再董萬賜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受董萬賜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2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5/2162予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加倍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95萬元本息。再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既因繼承人協議而繼受上訴人與董萬賜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其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並提起反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即無理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繼受其與董萬賜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55/2162,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是否有理由?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於74年5月10日向被繼承人董萬賜買受坐落原臺中縣

○○鄉(現改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之持分如附圖所示面積1455平方公尺(即0.1500甲)之土地,買賣價款為975,000元,上訴人已付清價金,雙方並約定:「若將來可分割或可辦移轉登記,乙方(指被繼承人董萬賜)或乙方之繼承人應負責提供所需登記文件,至登記為止(無條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經手本件買賣及擬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陳麗鈞在原審結證稱:「(法官問:妳的職業為何?有無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交付價金的過程及買賣過戶的情形為何?)我是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我從事代書職業從民國70年開始,到現在才發生這件糾紛,系爭不動產買賣是我經手的,這份契約書也是我製作的,當時買賣雙方都有到場,買方即上訴人有到場,賣方董萬賜有到場,至於同意人董文忠、董福祥、董文雄等人是否有到場,因為時間已很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另外乙方保證人董罔有到場,三個同意人有列名是要他們蓋章,至於他們有無到場要問他們,契約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名字都是我書寫的,由他們蓋章。買方價金97萬5000元有全部付清,是簽約當場一次付清,至於是現金或支票我不記得了,但若是交支票的話就會寫號碼,至於買方有無代償被上訴人抵押債務及塗銷抵押事宜,時間經過太久我不記得了。本件買賣雖然有價金交付,但因礙於當時的法令,不能登記,有在契約上載明,如果法律可以登記時,就要有辦理登記過戶的義務。當時他們買賣雙方是買一筆土地中的特定範圍,我沒有實地踏勘過,但他們買賣雙方有告訴我實際範圍,我有在契約內畫圖標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妳當時製作買賣契約是當場製作交付當事人蓋章,或是事先製作的?)我是當場製作,買賣雙方有到場的人就會請他蓋章,如果沒有到場的人就會請到場的人帶回去請他們蓋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妳製作這份契約共製作幾份?)我製作了三份,買賣雙方及我各留一份,如果賣方相關同意人員未到場,我會將三份契約請賣方帶回去請他們蓋章,在我的作業中,如果可以登記一定是製作三份,但因本件當時不能登記,事後有可能可以登記,所以是作了二份或三份,我不太肯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妳剛才說不記得是交付現金或支票,妳如何肯定有交付價金?有無點數?)雙方有交付價金,我已經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並且蓋章及指印,至於當時有無點數,我不記得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場買賣時,董萬賜並不太認識字,妳是否朗讀相關的約定文字給買賣雙方知悉?)我的習慣都會跟買賣雙方以言語說明契約約定的條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參以證人董文雄在原審證稱略以:..我記得有一天晚上我從外面回來,我當時住在家裡,董福祥在當兵,我父母告訴我這個買賣契約的事情,要我帶我自己的印章,他們有找到董福祥的印章,就一起去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的家裡,在契約上蓋章。我父母當時是做農業加工的生意,因為資金週轉向民間借了高利貸的金錢,,,原告的母親與我父親是多年的好友,她願意借我父親金錢,利息算得比較低,以便償還上開民間的借貸,所以才會有系爭的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9正反面、第100頁正面),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於74年5月10日與被繼承人董萬賜在陳麗鈞代書處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當場交付買賣價金975,000元予董萬賜等情為真。被上訴人辯稱董萬賜與上訴人間係借款關係,並無買賣土地關係等語,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及董福祥印章並非其所蓋用,簽名係偽造,系爭契約並非真正等語。至於系爭契約上雖列有被上訴人董文忠、董福祥、董文雄等人,並有董福祥、董文雄二人之蓋章,惟按買賣契約只要買賣雙方就標的及價金等合意即可成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所有權人董萬賜,並不需要徵得他人之同意,是僅將董文忠、董文雄、董福祥等三人列為同意人,足認其三人顯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其三人是否有簽名蓋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一節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董萬賜生前僅告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與上訴

人之間有一筆借貸關係存在,並未提及買賣系爭土地之事、被上訴人在董萬賜生前亦聽董萬賜生氣提及當初明明不是這樣講,怎麼今日才來反悔等語、及出售祖產係重大之事,怎可能買賣契約書僅有上訴人持有一份,及民間借貸常以虛偽讓與擔保之方式作為保障,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為擔保債權而非土地買賣,因其他繼承人不想碰麻煩事,被上訴人因而自願了解並多分得一些土地,以作為勞務之酬勞,被上訴人亦曾於88年1月20日嘗試與上訴人調解,然不為上訴人接受,及被上訴人及多數繼承人皆不清楚也未審查過系爭契約內容,係被偽造簽名等語,本件確係借貸關係,並非買賣土地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惟查,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董萬賜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為擔保借貸關係一節為真,自不得僅據其上開臆測之詞,遽為上訴人與董萬賜間係借貸關係,而非土地買賣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再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董萬賜已於85年8月16日死亡,董萬賜之繼承人有吳董春美、黃俊銘(黃董月嬌於繼承開始前之83年8月4日死亡,由黃俊銘代位黃董月嬌繼承)、董文忠、董福祥、梁董月霞、董文雄、蕭董月香等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4-58頁),堪信為真。然查,證人董文雄在原審證稱略以:針對原告請求這塊土地,我們有單獨分割出來,保留在被告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在本院證稱略以:「(法官問:被繼承人董萬賜生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土地是否在分割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證人答:董萬賜生前我與父母同住,那時我將近三十歲左右,有天晚上,我父親董萬賜叫我去上訴人黃仁德家,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我受父母之命拿著我及我二哥董福祥的章去上訴人家中蓋章,有無簽名不記得了,系爭契約上面內容我也不清楚,因為是父母叫我去蓋章,我就去蓋。」、「(法官問:那時大家是否有約定賣掉的地割給被上訴人董文忠,由被上訴人董文忠履行買賣契約?)證人答:董萬賜生病時大家有商量請代書來看父親過世後土地要怎麼處理,那時董萬賜有提到一筆土地要保留給上訴人黃仁德,因為是借錢的關係,地大約是一分半左右,本來要放在梁董月霞名下,因為伯父表示被上訴人董文忠是長男,應該放在他名下,後來要分割時就變成0.2分地是放在梁董月霞名下,1.3分放在被上訴人董文忠名下。」、「(法官問:董萬賜生前叫你到上訴人家中蓋章,是借錢或是買賣關係?)證人答:不清楚。(法官問:分割在梁董月霞、董文忠名下的土地是否上訴人黃仁德目前使用的土地範圍?)證人答:因為梁董月霞0.5分,其他女兒分到0.3分,當初是共同持有,所以無法明確上訴人的部份在哪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梁董月霞分到0.2分是否跟後來法院分割不同?)證人答:因為繼承後除了被上訴人董文忠外,其他繼承人都把持份賣掉,後來法院才判決分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原審證稱上訴人黃仁德的土地有保留在被上訴人分得的土地範圍?)證人答:是保留在上訴人黃仁德分得的土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董萬賜生病時,大家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董文忠取得

1.3分的意思嗎?)證人答: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董萬賜是否有把1.3分移轉給被上訴人董文忠?)證人答:董萬賜過世後我們就依照之前的約定把1.3分登記在被上訴人董文忠名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董文忠取得的土地持份是否比其他人多1.3分?)證人答: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個約定的意思是由被上訴人董文忠跟上訴人黃仁德處理董萬賜契約的債權、債務,與其他兄弟姊妹無關的意思嗎?)證人答: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董萬賜未過世前,兄弟姊妹一開始是否先約定分到梁董月霞身上,因為伯父的關係所以才有一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董文忠名下?)證人答:董萬賜生前是約定登記在追加被告梁董月霞名下,董萬賜過世後因為伯父的建議才登記在被上訴人董文忠名下。」、「(法官問:追加被告梁董月霞繼承的土地是否已經出售?)證人答: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董萬賜生前是否有提到與上訴人黃仁德有債務糾紛?還是表示有筆土地要保留下來給上訴人黃仁德?)證人答: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有說跟上訴人黃仁德有筆債務,也有講過跟上訴人黃仁德間有筆1.5分的地要保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上訴人黃仁德家中蓋章時是否記得蓋幾份?是否有拿副本回家?)證人答:蓋幾份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拿副本回家。」「(法官問:蓋章回來之後有無與其他兄弟姊妹談過這件事情?)證人答: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謂保留給上訴人黃仁德1.5分,是因為有爭議,還是確定要保留1.5分給上訴人的關係?)證人答:因為當初是農地禁止轉賣,董萬賜跟上訴人黃仁德間有這筆債務,所以一定要有一個保證,所以才會把那筆土地保留下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筆土地後來經過法院判決分割,被上訴人董文忠判決分到的那塊地是否就是你說的要保留的這塊地?)證人答:因為是我的地已經賣掉了,分割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參與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第3頁、第4頁)。並參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自陳:證人董文雄提到該土地係因有契約上之爭議,故先保留出來,而後經兄弟姊妹間協商後,交由董文忠代表處理,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分割情事,真正的分割,是在高等法院(按係本院之誤)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方分割確立(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於101年4月9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自陳:「..針對『保留該爭議土地部分』,被告董文忠再次重申:此為董萬賜之共同繼承人在繼承過程中,對於與原告黃仁德間此一債務糾紛大家都不清楚詳情。再加上原告堅不出示該契約書內容的情況,眾人皆不清楚這份民國74年的契約內容、亦不清楚確切的債務糾紛有多少金額,僅知道跟董萬賜的一筆土地有關係...是以...先將該筆爭議土地持分保留出來,而由身為長子的董文忠代表瞭解與解決。此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協議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及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被上訴人事前完全不知道系爭契約,是因為身為長子,其他人才推被上訴人董文忠處理與上訴人黃仁德的糾紛,並非有約定就系爭契約的義務由被上訴人來負責承受或處理。被上訴人願意負責是因為繼承的關係,而非與上訴人間有親自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父親過世後本來要將1.5分過給梁董月霞,我伯父表示怎麼過在女兒名下,我表示說過在各三個兒子名下0.5分,但其他人不肯,所以只好我承擔,梁董月霞說她要0.2分,梁董月霞給我二十萬元要我處理跟上訴人黃仁德之間的債務關係,所以才會登記在我跟梁董月霞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足認因為董萬賜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因董萬賜生前表示要保留上訴人土地予上訴人,董萬賜之繼承人因而協議約定將上訴人與董萬賜買賣之土地保留在被上訴人及梁董月霞名下,嗣因梁董月霞以20萬元之代價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義務,是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至明。

⑵再被繼承人董萬賜於8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七人吳董春

美、董文忠、董福祥、梁董月霞、董文雄、蕭董月香、黃俊銘(黃俊銘係代位黃董月嬌繼承,黃董月嬌於繼承開始前之83年8月4日死亡),已於85年8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就系爭327地號土地部分繼承人七人之應繼分登記如下:董文雄10870/246060、董福祥10870/246060、董文忠27067/246060、吳董春美4318/246060、梁董月霞5397/246060、蕭董月香3239/246060、黃俊銘3239/0000000節,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其中被上訴人董文忠之應繼分較其他男性繼承人即董文雄、董福祥多約1.3分左右(見原審卷第11頁,分割前之327地號土地面積為2188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董文忠繼承之應有部分較董文雄、董福祥二人多16191/246060即1440平方公尺),梁董月霞之應繼分較蕭董月香、黃俊銘(代位黃董月嬌繼承)多約0.2公左右(梁董月霞之應繼分較蕭董月香、黃俊銘多2158/246060即192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梁董月霞之應有部分雖僅較吳董春美之4318/246060多1079/246060 即約

0.1分左右,然本件參以證人董文雄之證詞並以多數繼承人之應繼分為比較標準,併予敍明),核與前開證人董文雄之證詞相符,堪信因董萬賜生前交待及董萬賜死亡後各繼承人及繼承人之伯父之意見,因而將出賣予給上訴人之1.5 分土地其中之1.3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餘之0.2分登記在梁董月霞名下,嗣梁董月霞再以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繼受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全部由被上訴人繼受,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業由董萬賜之繼承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一節,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辯稱董萬賜之繼承人並未約定由其承擔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並不實在,自無足採。

⒋再查:

⑴按「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前,只要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縱使承受人不具自耕能力,當事人間以私有農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標示欄第一條約定:○○○鄉○○段叄貳柒地號內所有權人董萬賜應有持分,買賣面積0.一五00甲。」、同欄第二條約定:「若將來可分割或可辦理移轉登記,乙方(按指董萬賜,下同)或乙方之繼承人應負責提供所有權登記文件至登記為止(無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足證上訴人與董萬賜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就系爭土地(地目旱)係不能分割、移轉等情已知悉,且預期在系爭土地不能分割及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已預期並約定於系爭土地不能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再予移轉登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與董萬賜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係共有狀態,且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而無法分割,且其指定之特定位置迄今仍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分割交付,系爭契約之成就條件,自始至終均未達成過,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為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⑵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77條,修正

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所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業經刪除,另前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故農地依法已得移轉為共有。至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面積為1455平方公尺,雖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之規定,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農地分割所為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農地依法已得移轉為共有之事實,自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標示欄第二條約定:「若將來可分割或可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業已成就。再查,被上訴人繼承系爭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607/246060,並於86年3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嗣因共有人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分割取得同段327-31地號、面積2162平方公尺土地,並於98年11月2日登記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案卷全卷屬實,且有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327-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55/2162(計算式為:1455÷2162=1455/216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登記為共有,除與當初借貸之真意不合外,亦涉及契約簽訂內容之變更,因董萬賜已死亡,上訴人自不得片面變更要求登記為共有等語,惟因本件並無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而需經原契約當事人同意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⒌⑴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在74年間並無不能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限制,且本件契約係74年間所訂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經查,74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是本件迄至前開法令修改刪除之前,並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予上訴人、或將上訴人購買之面積換算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至明,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在訂約當時並無不能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限制等語,自無可採。再本件於買賣當時固受限制於法令規定而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惟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第二條約定:「若將來可分割或可辦理移轉登記,乙方(按指董萬賜,下同)或乙方之繼承人應負責提供所有權登記文件至登記為止(無條件)。」(見原審卷第9頁),足認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雖已預見於其不能之情形除去時即應辦理移轉登記,然於法令規定限制解除之前,上訴人並無法請求移轉登記。再查,前開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刪除,同年月28日生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變更為同法第16條,並刪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同年月28日生效,是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係於89年1月28日起始得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始日為89年1月28日,準此,迄至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於74年間簽約後,曾經歷一次高鐵

興建與甲后路拓寬徵收,土地面積已減少一次,嗣於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因部分土地被分為持分人之共有馬路,土地面積又減少一些,且由於共有物分割後,持分土地之位置已有不同,上訴人所訴之位置已異動,鑑價結果亦有差異,被上訴人針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位置不同,已付出100餘萬元之補償費,且因豐原地政事務所當初送給鈞院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被上訴人及該案之其他當事人,至今無法鑑界,且有訴外人郭玉柳提起訴願程序中,且上訴人於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即將系爭土地租賃予他人獲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顯不合理等語。惟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迄至89年1月28日始能請求登記為共有人,之前則因法令規定之限制無法請求分割或換算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共有人,於89年1月28日後,因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因不足0.25公頃亦不得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等情,已詳前述,且依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示欄第一條及附圖所示,本件係董萬賜就其共有之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之0.15甲土地之特定土地所為之買賣(見原審卷第9頁),且因該土地不足0.25公頃,是上訴人僅得請求將其購買之土地換算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共有,而不得請求分割並移轉特定位置土地之所有權,是董萬賜交付之土地位置縱與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不同,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另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予其他共有人係依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為,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同之範疇,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拒絕移轉系爭3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藉口。末按私人土地遭徵收供興建高鐵或馬路拓寬之用,遭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會獲得相當金額之補償款,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所受之損害已因而受到補償,難據以為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減少部分面積,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等語,同無可採。

⒍末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上訴人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

,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而言。因此,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本訴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即無需審酌,併予敍明。

⒎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地目旱、面積216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162分之1455予上訴人,核屬有據,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示。

㈡、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因客觀法規限制,加上上訴

人對自身權利之消極不請求致時效消滅,系爭契約本身自始並未成就過。在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前,系爭327地號土地係由董萬賜及其他多位訴外人共同持分之狀態,各持有人僅有耕任位置之共識而未有明確土地位置畫分之事實,上訴人自74年5月10日起所占用之土地並非董萬賜單獨擁有之土地位置持分,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董萬賜間之系爭契約,而為占有土地之依據。爰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327-31地號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編號A327-32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上之廠房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將上開編號A327-31地號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金2,471,123元。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備註第三點已明確標示特定土地位置及面積,買賣當時係因為土地受法令限制不能移轉為共有而無法過戶給上訴人,但原所有權人董萬賜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提供該土地給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迄今已逾20年,董萬賜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受本件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況其中327-32地號土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亦高於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顯不合理等語。

⒉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坐落在系爭327-3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489平方公尺、327-32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11平方公尺一節,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1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82、83頁),固堪信為真。惟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萬賜買受其所有之系爭327地號應有部分其中之1455平方公尺土地並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已如前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略圖所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明確標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位置,足認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而使用分割後之系爭327-31、327-32地號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非無合法使用權源,況同段327-32地號土地目前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27-31、327-32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各為489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廠房,應將該廠房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327-31地號編號A部分4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金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