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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林清祥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送達代收人 么景懷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貴明變更為黃重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經黃重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為興建「通霄~南湖串接山柑161仟伏輸電線路#3號鐵塔」,需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內部分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雙方於民國(下同)90年9月4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內容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89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並由被上訴人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嗣經實測結果被上訴人需用土地面積仍為289平方公尺,故雙方始於91年3月27日依據協議內容,由上訴人簽立土地承諾書及收據各1紙後,向被上訴人具領此筆先行施工獎勵金共4,335,000元完竣(計算式:

15,000元×289平方公尺=4,335,000元)。

(二)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提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即部分農業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電路鐵塔用地),惟因遭到當地居民強烈反對,始終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審查,被上訴人因而被迫辦理變更設計,改為以地下電纜方式施設。俟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即無再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架設輸電鐵塔之必要。

(三)本件既因設計變更之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訴人出具之土地承諾書或兩造協議紀錄之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先行施工獎勵金。惟因本案起訴前已經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返還,及聲請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之原因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承諾書第11條約定以「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情事,作為解除權發生條件之解約約款。本件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後,發生上揭約定情形,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已發生,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施工獎勵金,並無不合。

(二)又無論土地承諾書第11條或協議紀錄第9條內容,皆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係「專供台電公司設置鐵塔」之用,如有障礙因素無法按預定用途、達到預定目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原屬合於事理之常,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本件因系爭土地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有關都市計畫用地審議之變更,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被上訴人且因都市計畫用地無法變更,迄未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率稱被上訴人已有先行探勘或整地,兩造成立類似租賃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云云,要與實情不符。本件如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明文,因系爭土地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用途,被上訴人亦得依法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與本件上訴人辯稱其無可受歸責之因素,結果尚無不同。另上訴人無論於起訴前或後,迭次表示有誠意返還,只是依現有財力無力返還而已,似已有認諾之意思表示,俱可見上訴人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稱:我是想要還,但是我現在沒有錢還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兩造所簽立之前開協議紀錄及土地承諾書,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協議紀錄第9條及土地承諾書第11條之內容,不論如施工受阻之不可抗力因素、如設計變更之可歸責被上訴人因素,或其他不論何種因素,只要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可要求上訴人退還原收全部之施工獎勵金。上訴人為一介不懂法律之老農,姑不論以上訴人之智識不可能瞭解此種約定之意義,事實上此種約定亦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責任,並加重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且使上訴人拋棄本應有之請求施工獎勵金權利,因而造成上訴人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屬無效。

(二)本件施工獎勵金係因將來被上訴人若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電塔等工程,尚可能徵收系爭土地,因而先行發放與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於此段被上訴人徵收前之時間不得使用土地,實質上,系爭土地於此段期間內已由被上訴人使用,兩造成立類似於民法租賃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依協議紀錄第1條、土地承諾書第2及3條所示,亦均可見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電始先給付上訴人施工獎勵金後進場施工,上訴人基於兩造協議領取施工獎勵金,被上訴人因此於土地上探勘、整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使用自己土地之情形下,施工獎勵金係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土地之對價,非被上訴人徵收土地之對價,縱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設計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既本於上揭協議履行,未有阻止被上訴人施工之情事,受領施工獎勵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事後因施工受阻等因素不需使用系爭土地,主張解約、返還施工獎勵金,不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十分明確,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因為沒有錢「不願意還」,無認諾情形存在,被上訴人曲解上訴人之意,不足為憑。兩造自90年簽約以來,上訴人已近11年時間無法耕作,損害極大,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兩造協議第9條已註明免息退還,被上訴人於本件要求利息,與契約不符,亦與法有違。

參、兩造於本院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興建「通霄~南湖串接山柑161仟伏輸電線路#3號鐵塔」,需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雙方於90年9月4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內容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89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並由被上訴人按每平方公尺15,000元計算,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嗣經實測結果被上訴人需用土地面積仍為289平方公尺,雙方於91年3月27日依據協議內容,由上訴人簽立土地承諾書及收據各1紙後,向被上訴人具領此筆先行施工獎勵金共4,335,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提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即部分農業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電路鐵塔用地),惟因遭到當地居民強烈反對,始終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審查,被上訴人因而被迫辦理變更設計,改為以地下電纜方式施設。俟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即無再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架設輸電鐵塔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欲收回所核發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召開之收回先行施工獎勵金協調會,亦表示有誠意返還,惟其現無能力返還,俟財力允許時再予返還。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簽立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第9條約定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二)上開約定如有效,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系爭土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簽立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第9條約定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兩造於90年9月4日簽立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該紀錄之協議內容,係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並記載「本協議紀錄俟台電公司代表主管核定後生效」;上開協議紀錄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於91年3月27日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擬定與前開協議紀錄內容相同之土地承諾書上簽名;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擬定之收據上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協議紀錄、土地承諾書及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而系爭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土地承諾書及收據,係被上訴人事先所擬定並適用於被上訴人所有租變電工程用地之協議,此有上開協議紀錄下方印有「90.4版」等字,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性質自屬民法第247條之一所稱之附合契約。又上開協議內容第一條約定「在產權移轉方式尚未達成協議前,鑒於公共用電急需,業主同意台電公司即日起可先行進入地質鑽探。在台電公司給付施工獎勵金後,業主始同意台電公司施工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份。本筆土地係都市土地,徵收補償款待台電公司辦妥變更都市計畫後再給付。」第八條約定「本案土地如經業主同意讓售台電公司,原提供施工所受領之施工獎勵金,應在買賣價款中扣除,如不同意讓售,台電公司將報請以徵收方式取得,應付地價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標準由市、縣主管機關轉發。」另土地承諾書第3條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外,先行施工獎勵金每平方公尺按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計算,共計新台幣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元。」第四條約定「台電公司已於施工前發給先行施工獎勵金,即日起即可進入施工,承諾人同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份。」第五條約定「承諾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及上訴人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所簽立之收據內容記載:「右款係貴公司興建通霄~南湖串接山柑161仟伏輸電線路#3號鐵塔需使用本人所有土地,業經如數領收先行施工獎勵金,並自即日起同意台電公司先行施工使用。嗣後若有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與台電公司無涉」。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發放予上訴人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係上訴人在其土地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徵收前同意由被上訴人先行使用之對價,而非被上訴人施工及徵收土地之對價。其目的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並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可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使用土地或何時使用土地,尚非上訴人所能置喙。亦即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先行施工時,上訴人即已履行其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

(三)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內容第九條約定:「本案土地專供臺電公司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買賣價款應由臺電公司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臺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業主免息退還原收全部施工獎勵金,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土地承諾書第11條約定:「本案土地專供臺電公司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補償費應由臺電公司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臺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承諾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其土地補償費。」等語以觀。倘上訴人將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後,如有「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得返還土地,並要求上訴人退還其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前開約款應認係兩造以「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作為解除權發生條件之解約約款。而前開解約約款,均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約定,於此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即可解除契約,上訴人並即應退還先行施工獎勵金;此項約定,即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責任、並使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適用對象之上訴人顯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上訴人面對該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可能,該項約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認其約定無效。

(四)查,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4,335,000元時,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先行施工,即上訴人已履行其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嗣因苗栗縣苑裡鎮居民強烈反對,而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審查,致其被迫辦理變更設計,改為以地下電纜方式施設,即無再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架設輸電鐵塔之必要,核其情形,固屬系爭協議書內容第9條及土地承諾書第11條所約定「土地因設計變更,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之情形;而有該條解約約款之情事發生;然該條約定,既屬無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該無效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先行施工獎勵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土地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用途,而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瑕疵,被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查,依系爭協議書及土地承諾書之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先行施工獎勵金,僅須由被上訴人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即可於施工前發放;至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地價款,係依法令規定補償,須俟報准徵收後,始由縣市政府轉發;二者性質、目的不同。

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上訴人土地之對價,於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先行施工,上訴人即已履行其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而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被上訴人嗣因第三人之抗爭,事後變更設計,而無需再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架設輸電鐵塔,亦僅涉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及土地承諾書約定辦理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與上訴人已履行其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無涉。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取。

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無論於起訴前或後,迭次表示有誠意返還,只是依現有財力無力返還而已,似已有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規定,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係於原審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是想要還,但是我現在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而當時係承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即被告:「原告電力公司要求你退還4﹐335﹐000元及 起訴狀送達你後開始利息每年5%的利息,你有何意見?」上訴人回答:「我就沒有錢可以還。」承審法官問:「你有同意要還,但是沒錢?」上訴人回答:「我有錢會還,不是不還。」等情,此據本院勘驗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依訴之聲明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認諾。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承認或不爭執者,為自認或視同自認,亦僅生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尚難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紀錄第9條及土地承諾書第11條之約定內容,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兩造之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4﹐335﹐000元及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