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陳彥汝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被 上訴人 北澤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廷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簽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依該契約所定之「北澤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連鎖加盟制度經營「樹太老日本定食專賣店連鎖店」(下稱一中店),合約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上訴人並於97年7月30日當天,交付加盟金及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共72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98年12月15日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合約期間定為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計三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加盟主身分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援助及其他相關服務,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於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輔導權利金1萬元。惟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轉寄一封客訴信函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9日要求上訴人自99年9月11日暫停營業,要求上訴人派員至總部受訓。基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之輔導訓練要求,派員前往受訓。並預定同年10月1日可進場準備開店。未料,被上訴人於9月30日又要求人員應繼續受訓,且不同意上訴人開業。被上訴人一再延遲上訴人開業時間,並要求上訴人派員接受訓練,無非係以一中店所配置之員額非「內外場各兩名正職」,而認為上訴人不符開業條件,要求上訴人停業,並拒絕供貨。然兩造於簽訂加盟合約時,並未言明店內需配置「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之人員始符加盟條件,被上訴人突於99年9月間增加此一條件,上訴人於短時間內自難達到要求。另被上訴人僅因一件客訴即自行上網公告一中店停業之訊息,並即要求上訴人無限期停業,實欠允當。觀其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兩造之加盟經營模式係採實銷實付方式,必須由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供貨始能實現,屬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一再藉故不予供貨,經上訴人屢次催告後仍拒不供貨,致使上訴人無法營業,上訴人自得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㈡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3,62
3,632元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加盟金24萬元: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係為授權上訴人於三
年之期限內開設系爭加盟店始向上訴人收取36萬元之加盟金。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契約於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終止(以99年11月30日計算),以致上訴人無法得到應有之加盟輔導服務及繼續開設系爭加盟店之權利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比例返還加盟金以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24萬元(36萬元/36個月×24個月=24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
⑵保證金36萬元: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契約
終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保證金36萬元予上訴人。
⑶可預期之營業利潤損失3,023,632元:被上訴人藉故濫用權
利要求上訴人停業,並拒絕供貨以致上訴人所經營之一中店無法正常營業,造成上訴人受有自99年10月14日起至加盟合約期限101年10月31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失。而上訴人於99年7、8月之營業額共為1,612,604元,計算至加盟合約期限屆滿為止,營業額應為20,157,550元(1,612,604元/2×25個月=20,157,550元),以每月15%之利潤計算,損失之營業利潤應為3,023,632元。
㈢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雖約定:「乙方如因人手不足或服務、
產品品質不佳,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暫停營業至狀況改善為止。」,惟一中店所配置之人員自98年11月開業以來,一向維持至少內外場各四至五名之員工,並無所謂人手不足之問題,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契約中要求編制人員須涵括「內外場各兩名正職」,故被上訴人突然於營業近11個月後,始提出上訴人未配置「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即不得開業之要求,誠屬可議。再者,該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應如何協助上訴人改善狀況乙節完全付之闕如,即便上訴人一方有人手不足或服務、產品品質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應循序由輕至重給予處置,即應先予警告,未能改善時再派駐督導人員至現場進行輔導,若仍未改善且情事嚴重,最終再予以停業處分,如此方能謂符合總公司輔導加盟業者經營、給予技術指導之契約精神,該約定實與加盟合約之精神背道而馳。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定型化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業、拒絕供貨構成不完全給付:
①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所增加之加盟條件並不合理,惟基於
和諧關係,仍盡力配合,立即透過電子媒體、平面媒體刊登徵才廣告,徵求內外場正職人員,惟被上訴人一再藉故拖延上訴人重新開業期間,上訴人不堪停業期間之損失,員工亦因重新開業遙遙無期,頓失信心,紛紛提出欲離職之想法,上訴人憂心繼續下去終至被迫關門之窘境,乃分別於99年10月14日、19日、21日及28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得視需要派人員進駐台中一中加盟店,協助開店前之所有籌備作業,並進行乙方從業人員之實際作業訓練。」之約定,派員進駐一中店,進行實際作業訓練及支援,並表示願意負擔該等支援人員之薪資,且請求被上訴人供貨,以便上訴人恢復營業,提振員工信心、減少損失。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1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收取上訴人所繳付之輔導權利金,本於加盟主身分即應負提供技術指導援助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不願意協助上訴人徵才,亦拒絕上訴人所提派員支援之請求,顯係不顧加盟店生計與損失,更有未盡輔導及供貨之義務等違約之嫌。
②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無法提供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為由
,認為上訴人所經營之一中店有人手不足之狀況,乃依人事規章、門市管理辦法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人停業並停止供貨。惟上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約定為據,要求上訴人停業並拒絕供貨。詎料,被上訴人直接命上訴人停業並拒絕供貨,終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可謂其給付已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縱認上訴人營業上有所缺失或認有人手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可依其行政公告罰款或係派員支援協助,而非斷然要求上訴人停業,此不僅造成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致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使上訴人受有鉅大損害。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為有效,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言明店內需配置「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始符合加盟、開業條件,且被上訴人所指人事規章、門市管理辦法,亦未提及上訴人店內需配置多少員額之正職人員。故被上訴人以前揭約定為據,主張上訴人應配置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否則即屬人力不足云云,顯屬無據。
③系爭契約並未曾約定「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始能開
業,縱使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告知上訴人上開要件,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加盟總部予加盟業者之經營建議,難謂屬兩造間合意而應受拘受之內容,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暫停營業至備足為止始能再行開店,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開業之初,被上訴人即派員至一中店支援,其人力支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縱使一中店有人力不足問題,被上訴人加盟總部,亦應派員積極協助,惟被上訴人拒絕派員至一中店協助,僅一昧要求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直營店工作,於該期間之員工薪資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無異係支援直營店之經營,被上訴人所稱「人力不符營運之基本人員配置」,顯然係藉口,並非事實。④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必須是人力不足或服務、產品
品質不佳,被上訴人始得要求上訴人立即停業至狀況改善為止。然觀其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至99年11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備足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為由,認一中店有人力不足之問題而要求暫停營業,並一再延宕復業期日。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備足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始符開業條件,故被上訴人徒以正職人員員額問題認定一中店有人力不足之情形而要求暫停營業,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另客訴問題,縱確有其事,亦於事發當時或遲至第一次受訓時已完全改善。
⑤被上訴人略稱99年8月28日內場督導稽核表中提示「九月
份總部幹部要安排課程並進駐教導」,請上訴人務必在八月底將人員備齊云云。惟上開內場督導稽核表從未交付予上訴人簽核,故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於97年7月中旬向上訴人說明相關加盟流程、加盟條件及加盟費用,上訴人已知悉開店前加盟店應派遣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接受教育訓練,並交付加盟書面資料等語。惟兩造於97年7月接洽加盟事宜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加盟資訊之網頁資料予上訴人,且該等網頁資料係上訴人於100年3月份起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上訴人始於網路上刊登,該網頁資料是否實在,並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內外場人力配置圖及工作分配表,均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不足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且上訴人所經營之一中店所配置之人力充足、業績穩定成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一中店於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打卡單可佐。
⑥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多項客訴及營業缺失乙節,惟
其並未負其舉證責任,所為抗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要求上訴人停業,並停止供貨,實無理由。被上訴人利用總部權利強迫上訴人停業,又不依約持續供貨,顯未盡其契約義務,致使系爭加盟合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可謂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㈣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事由之答辯: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欲證明上開事實,該資料均為被上訴人
自行片面製作,且多係遲誤數次庭期始提出,顯係臨訟編撰,可信度極低。
⑵關於五份顧客意見表,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縱認被上訴人
所提五份顧客意見表為真正,然其中99年6月11日及99年6月17日之兩份顧客意見表尚有勾選其他資料,可見一中店於消費者心目中仍屬優良之店家,被上訴人對於褒獎之部分隱而不提,專就一、兩點未經確認之意見即認上訴人有違約情形,顯屬率斷。另一中店所使用的米飯,均係依約向被上訴人所配合之中央廚房購買越光米,並未自行對外購買普通米,且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時尚請中央廚房代為購買24包共計120公斤,至被上訴人所稱99年9月5日客訴時間點,尚足夠使用,根本不可能有自行另外購置普通米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一中店於99年9月5日以外購普通白米飯代替越光米銷售予消費者之說,亦係捏造,並非事實。
⑶另門市稽核缺失改善表所指稱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盡舉證
之責,以實其說,且就缺失內容,上訴人早已改善完畢,非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停業之理由,又外場督導稽核表並未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否認缺失之存在。且觀諸其外場督導稽核時間點為上午11點30分,當時開店不過30分鐘,消費之顧客並不多,不可能有漏單、跑單之情形,被上訴人卻編造事實,指稱有漏單、跑單之缺失,已屬離譜。再者,被上訴人所稱「員工陸續離職」實際情形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便有員工離職,亦已有新進同仁補足缺額,何況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督導稽核表上均勾選現場工作崗位安排良好,顯見並無人力不足之情事。另依被上訴人所述,陳○○親自於一中店在場見聞消費者000 Lu反應拉麵出餐太慢之客訴,始可能將此情形紀錄於當日製作之「門市稽核缺失改善表」中,惟觀其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0日書狀被上訴人之說詞前後矛盾,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客訴之發生、門市稽核缺失改善表及後續處理經過,係其自行所虛構,委無可取。
⑷又關於會議紀錄,不能證明一中店有人力不足或服務、產品
品質不佳之情形。且客戶意見多為主觀問題,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僅能供作參考,不能直接作為服務、產品品質不佳之判斷依據。另該會議紀錄雖載稱目前內場無正職人員擔任云云,惟兩造所簽定之加盟契約並未約定需配置正職人員,故不能以內場無正職人員而認定人力不足。
⑸關於顧客意見處理單及通聯紀錄,上訴人否認實質內容之真
正性。被上訴人接獲消費者對一中店之客訴,理應依照程序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始能確認客訴內容之真實性。惟被上訴人所指99年8月15日顧客高先生之客訴,從未轉告上訴人,自難認其為真實,應係臨訟杜撰。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客訴處理報告」證明已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客訴,上訴人於原審時一再否認,倘若被上訴人確實曾就客訴內容轉達予上訴人知悉之經過作成「客訴處理報告」,遲至第二審始提出,顯不合情理。另一顧客吳○○之意見處理單亦同。
⑹上訴人並未於99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暫停營業之合意。
被上訴人亦未於電話中告知五點事項。倘若兩造達成上開合意,上訴人豈可能仍訂購數量龐大之食材作為營業之準備。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擅自先於99年9月7日於網路上發布一中店自9月11日起暫停營業之公告。復於99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轉寄一封客訴信函予上訴人,於翌日始以上開客訴事件為由,於電話中片面要求上訴人於99年9月11日起暫停營業,並於99年9月9日當天下午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告知受訓課程,要求上訴人派員至總部受訓,受訓時間自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另於該封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末頁片面加註五點要求,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聲稱暫停營業及該五點要求係經兩造協議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僅因99年9月8日所轉告之一件客訴,未查明該客訴之真實性,亦未與上訴人確認,即逕要求上訴人暫停營業,所為決定已屬過當,難認已盡加盟總部之輔導義務,暫停營業及該五點要求均係被上訴人片面決定後再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並無機會與被上訴人協議。況上訴人之態度一直係希望被上訴人能派員至一中店教導,而非停業後派員至被上訴人直營店接受訓練,自無可能自願接受暫停營業處分。
⑺上訴人為加盟業者,一旦被上訴人要求暫停營業,拒絕繼續
供貨,上訴人根本無從選擇,迫於無奈始同意派員參加受訓。惟被上訴人所安排之課程除99年9月13日當天有實際課程內容外,剩餘七天之課程內容根本係空白,顯未經縝密安排,已難謂係專業之輔導。甚而命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至被上訴人所直營之精明店、公益店助其開店營業,其心可議。上訴人及所派至受訓之員工均完成訓練,此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結業心得成果分享紀錄可稽,惟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分享紀錄為斷章取義,不足為據,並無所謂受訓人員無法完成全部受訓課程之情形。再者,繼第二次受訓課程結束後,被上訴人仍未讓上訴人開業,並再執詞要求上訴人應派任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參加第三次受訓課程,其要求停業受訓之理由不備,上訴人自無配合之義務。此外觀其上證5、上證6,所謂課程內容為何,始終未見說明,甚而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9月11日起停業,倘若再繼續受訓至10月20日,停業期間即長達一個多月的時間,不僅浪費人力、食材、時間,且持續造成上訴人營業額損失。上訴人雖於99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受訓人員名單,事後上訴人認為一再任由被上訴人予取予求並不正確,始決定不再配合被上訴人無理之要求,故上訴人所聘僱之員工僅係未繼續完成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第三次訓練課程,但並未自一中店離職,一中店人力始終充沛,足以開店營業。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客訴不斷、人力不足為由,要求上訴人停業並派員接受訓練,其目的理應是幫助上訴人提昇服務素質,以利日後開業能有更好業績。未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派員接受訓練之同時,卻於99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加「解約同意書」之文件,要求上訴人主動簽署解約同意書,被上訴人根本無心協助輔導上訴人開業,而係一昧地設法令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結束一中店之營業。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需配置內、外場兩名正職人員始符開店條件,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配置之人力不足,要求暫停營業,顯不合理,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雖於99年9月22日結訓會議中表示:「招募情況不如預期,初期以內、外場各1位正職,日後門市營運穩定之後,再補足編制」等語,然由其文義可知,上訴人係表示復業後,會繼續徵求正職人員,但不表示上訴人有同意待備足內、外場兩名正職人員始開業。
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⑴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當場交付加盟
金36萬元及保證金3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代表李○○,其中36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另36萬元係以現金支票支付已如前述,此有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南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三個帳戶分別提領共計約74萬元之現金可茲為憑,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具收據時,被上訴人稱加盟合約第6條第3項已記載:「保證金:乙方應於簽訂本合約時,給付甲方保證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等文句已足證明等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4條約定可知,保證金係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倘若上訴人未交付保證金,如何能完成簽約及開店程序,且自兩造簽約、換約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99年9月11日停業為止,歷經兩年之久,被上訴人為何從未要求上訴人補繳保證金,而遲至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89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補寄保證金及加盟金之發票時,被上訴人始主張其尚未收取保證金,被上訴人為加盟總部,轄下加盟店數十家,豈可能獨就一中店之保證金是否已收取之事如此疏忽,顯不合情理,足見被上訴人係為脫免退還保證金之義務,始否認已收取36萬元保證金之事實。上訴人確實已繳納保證金,且於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始停止繼續繳納輔導權利金,並無欠繳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自承未曾向上訴人催繳保證金一事,倘若上訴人未
繳付保證金即不能開店,且被上訴人能因此拒絕供貨,被上訴人豈可能從未向上訴人催繳,顯有悖一般經驗法則。況被上訴人所提四張由訴外人許○○所開立之本票及由訴外人黃○○所開立之本票,其受款人竟均與發票人為同一人,縱非作假,益證被上訴人於加盟作業上多有紕漏,則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所給付之36萬元保證金後,疏未開立收據,亦非無可能發生之事。另上訴人並無補足三名正職人員參加受訓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供貨,顯無理由。再者,觀其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知,加盟保證金係用以擔保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履行契約,並無違約情事,然此與被上訴人之供貨義務,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又輔導權利金,係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輔導上訴人經營系爭一中店所支付之對價,亦與被上訴人之供貨義務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負有補足三名正職人員參加受訓之義務,此亦與被上訴人之供貨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因上訴人未交付加盟保證金及輔導權利金或未補足三名正職人員參加受訓,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㈥綜前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屬無效之約定,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該約定要求上訴人停業並拒絕供貨。被上訴人竟直接命上訴人停業並拒絕供貨,以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其給付已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有關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且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另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
⑴上訴人於訂約前多次主動與被上訴人洽商,希望加盟被上訴
人之餐飲體系,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上訴人說明相關加盟流程、條件及費用,並提供加盟資訊資料予上訴人,加盟資訊中載明開店前加盟店應派遣內、外場正職人員各二名接受教育訓練研習及實習。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因上訴人之店址為預售屋,簽約時尚未完工,嗣98年7月交屋後,兩造經常就加盟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會商討論,以及陸續再提供各項加盟說明資料,並於98年12月15日重新簽約(即系爭契約),並約定加盟期間,上訴人亦開始按月給付輔導權利金,於此長達一年多之加盟磋商過程,對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內容,上訴人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此項約定並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⑵再者,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訂定本件商業
性契約,被上訴人係加盟店之總店,為維護加盟體系事業之運作及加盟夥伴之共同利益,自有需要制定對於加盟店之指示或控制約款,該約款即有其存在之必要性。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即屬總店對於加盟店之指示或控制約款。觀其該約款之內容,如因人手不足、或服務、產品品質不佳,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立即暫停營業至狀況改善為止;復參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亦明定有關營運不當之情事,得視情節之輕重及加盟店之態度,循序依立即改善、限期改善或提前終止合約等措施處置。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示之立即改善及限期改善等要求,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暫停營業,並派遣員工接受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以維護加盟體系之商譽及全體加盟夥伴之利益,由此益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指示或控制約款,乃攸關企業加盟體系運作及加盟事業商譽,並與加盟事業之教育訓練、監督指導等息息相關,且與從業人員之員額及素質等均有關連。況該條款係約定「暫停營業」至「狀況改善」為止,因而就加盟關係之控制約款而言,亦屬合理且必要,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㈡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具體事由:
⑴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3日至一中店稽核時,發現現場有五
份隱匿未回報之顧客意見表,記載:「有蚊子、好癢」、「服務生態度很好,可是只有她自己會不會太可憐」、「出餐速度太慢、服務員很少」、「太糟了、慢死了」、「蚊蟲很多,吃飯時飛來飛去」、「速度慢、等待太久、餐點上桌時間太久」。另於99年9月5日晚上8點接獲顧客張○○客訴,指一中店於營業時間無飯可提供,要出去買云云,此項以外購普通白米飯代替樹太老餐飲一向標榜供應「頂級越光白米飯」之欺騙行為,已嚴重損害加盟體系商譽。
⑵因發現上開隱匿未回報顧客意見表,因此於99年6月23日外
場督導稽核表稽核缺失事項載明:「門市主管須確實依照顧客意見表缺失內容,進行改進行動」,並同時發現「班排服務同仁過少影響服務品質」缺失,亦載明於該外場督導稽核表,並經外場主管簽名確認。
⑶99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召開一中店門市營運狀況討論會議,
除提出98年11月至99年7月16日之客訴一覽表進行討論外,於管理層面指出:「門市缺主管幹部且目前內場無正職人員擔任,請於八月份將人員備齊後回報總部,將安排教官駐店教學」,有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出席簽名之會議紀錄可稽。⑷99年8月15日顧客高先生以手機電話向被上訴人營運總部客
服專線客訴二次,內容略為:出餐太慢、豬排定食沒有肉汁也不脆,有顧客意見處理單及通聯紀錄可證。另99年8月16日顧客吳○○以電子郵件,客訴:「服務人員太少,導致餐點遲遲無法送達」、「餐點有未烹調完全而帶血的豬排,向服務人員反映後也只是將豬排收走而未做後續處理」,此有顧客意見處理單及電子郵件足佐。
⑸99年8月28日被上訴人至一中店門市稽核,發現上訴人非但
未能依99年7月21日會議指示於八月份將人員備齊,員工且陸續離職;因而於①內場督導稽核表載明:「內場料理同仁均為新進同仁」、「9月份總部幹部安排課程進駐教育」。②外場督導稽核表載明:「外場部份同仁陸續離職,門市目前同仁均未受過總部基本訓練」。另99年9月4日進行稽核複查時,上訴人除仍未補齊正職人員外,就8月28日稽查時提出之十五項缺失,亦僅三項缺失獲得改善,未改善項目中,甚至有二項為99年7月8日稽核時即已要求改善;遂再要求應於一週內改善及將於9月11日再進行缺失複查,若未再改善將依照總部相關管理辦法辦理。
⑹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下午14點54分以電話與上訴人達成協
議暫停營業並派員回總部受訓,以及將於9月11日前往一中店協助辦理退貨;被上訴人並於電話中明確告知上訴人:①依人員結訓狀況評定重新營業日期,②人員若未能通過評鑑,將延長受訓期,③人員通過結訓評鑑後歸建原單位,始重新營業,④重新營業後總部每週將追蹤稽核一次,⑤連續三次稽核未過,將依加盟契約規定辦理解約。並於99年9月8日轉寄消費者000 Lu客訴電子郵件。另於99年9月9日中午11點25分被上訴人復再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確認派員辦理退貨,同時再告知已將99年9月6日電話中雙方同意暫停營業等協議內容予以文字化,請上訴人收取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確認協議內容是否與附加檔MEMO之內容一致。被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點02分寄出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
⑺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派遣人員回總部接受教育訓練,但
因所僱用之工時人員流動性高,被上訴人雖安排課程及實務教導,受訓人員仍無法配合完成全部受訓課程;且上訴人先後所派遣九名受訓人員中,僅有劉○○為正職人員。又於暫停營業派員接受教育訓練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儘快募齊正職人員接受訓練,俾得重新開店營業;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受訓會議中,亦自承:「招募情況不如預期,初期以內、外場各1位正職,日後門市營運穩定之後,再補足編制」,有上訴人簽名之會議紀錄可徵。另上訴人配偶蔡○○於99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督導陳○○,表示安排選送受訓人員名單,經陳○○回覆:「派來受訓同仁主要為正職,一日九個小時,為期二週」、「受訓期間為一中店種子幹部,受訓期間十月七號」。惟於10月6日蔡○○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鄭○○表示,內場正職人員無法前來受訓,鄭○○即於10月7日通知陳○○。
⑻上訴人因人手不足,復未依加盟資訊及人事規章配置內、外
場各二名正職人員,導致服務及產品品質不佳,屢遭顧客投訴,且遲遲無法改善;始經被上訴人要求,並獲上訴人同意後,暫時停業,並派員重新接受教育訓練。惟因上訴人招募正職員工情況不如預期,造成無法派遣正職人員受訓,以及所僱用前來受訓之工時人員流動性太高,無法完成受訓課程,致人力不足狀況未能改善,因而延誤重新開店營業時程。
㈢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停業及拒絕供貨:
⑴被上訴人於所屬網頁登載加盟資訊,供人查詢或下載,上訴
人於97年7月間洽詢加盟事宜時,被上訴人已提供該網頁刊登之加盟資訊資料給上訴人,其上說明「開店前加盟店應派遣內、外場正職人員各2名至總部接受教育訓練」。又上訴人亦於98年8月10日簽收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外場服務手冊、POS簡易操作手冊等文件,由上開文件足見被上訴人就正職人員之編制均有明確規範。且上訴人於開業前,曾於98年8月12日派遣員工陳○○、林○○、王○○及蔡○○等四名正職人員至公司接受訓練,其中蔡○○被發現為早班工讀生而非正職人員,與開店作業條件、人事規章組織人力不符,上訴人因而重派正職人員溫○○前來受訓,符合前揭開店作業條件、人事規章及組織編制,經被上訴人評估人力狀況符合要求,始同意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開店營運,顯見一中店應配置內、外場各二名正職人員,自始即為加盟之開店作業條件。
⑵又上訴人自99月9月13日起派遣人員接受被上訴人進行教育
訓綀,因上訴人僱用之工時人員流動性高,被上訴人雖安排課程及實務教導,惟受訓人員仍無法配合完成全部受訓課程,且受訓人員僅有劉○○一人為正職人員,亦未符合內、外場各兩名正職人員之規定。因此於99年9月22日下午6時所召開一中店同仁受訓狀況討論會議,決定受訓期間延長至同年月30日,當日上訴人雖於會中表示待日後門市營運穩定後,再補足編制,惟仍遲遲無法補足,致延誤重新開店時程。
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8條第2款及第9條第3、4款約定
,被上訴人得對一中店之組織及經營管理等為一定之約制;且該店因未配置內外場各二名正職人員導致人力不足、管理不當及服務及產品品質不佳等而遭客訴不斷,並對於被上訴人指示之立即改善及限期改善等要求,均未辦理或無法改善,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暫停營業,並派遣員工接受教育訓練,以維護加盟體系之商譽及全體加盟夥伴之利益,實屬有據。
⑷上訴人因人手不足,服務及產品品質不佳,屢遭客戶投訴,
且經督導考核列為缺失。自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9月4日止,經被上訴人長達二個多月期間輔導,仍未見改善,嗣發生以「普通米白飯」冒充「越光米白飯」欺騙消費者之嚴重毀損商譽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不要求上訴人先暫停營業,並派員回總部接受教育訓練,復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約定可知,給付保證金及輔導權
利金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應配置內、外場各二名正職人員,亦為開店營業之條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證金36萬元,輔導權利金僅繳至99年9月11日停業為止,上訴人尚未補足三名正職人員參加受訓,上訴人雖於99年10月14日、19日、21日及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供貨,惟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27日、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訓人員數量不符營運需要、應再派遣三名正職人員接受訓練、應先給付保證金36萬元等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供貨,自屬有理由。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一中店營運所須之各項食材、耗材等營業用品及原物料,均須向被上訴人訂購,該店處於停業狀況且尚未改善,仍於暫停營業期間,則依系爭契約之經營本質,自應包括停止供貨,否則暫停營業將無從執行。況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約定給付保證金及輔導權利金,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供貨。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盟金24
萬元、保證金36萬元、營利損失3,023,632元共計363,623,632元,並無理由:
⑴一中店因人力不足、服務品質不佳而暫時停業,除經被上訴
人同意外,復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為據,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又上訴人自暫時停業後,人力狀況並未改善,亦不符加盟開店作業條件;且未依系爭契約繳交保證金及輔導權利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供貨,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23,632元,並無理由。
⑵彰化銀行僅受理往來存戶開具領款憑證申請辦理簽發本行支
票,無法受理以現金(包括部分現金)申請簽發,有彰化銀行客服中心電子郵件可參。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約當日,上訴人交付發票日97年7月30日金額30萬元彰化銀行本行支票做為加盟金,被上訴人員工李○○當場於收據勾選支付方式為「支票」,並將支票票號及發票日,分別填入收據欄位後交付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再補發。又關於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之加盟店均開立本票做為保證金,並未收取現金或支票,有97年間各加盟店開立之本票可證,由此足證上訴人確實未交付保證金36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不退還之加盟金尚且開立收據,而日後應退還之保證金,如真有收取現金,反未開出收據,顯不可能。
⑶簽訂第一份合約時離預定之契約開始日尚有一年二個月,當
時由上訴人先交付加盟金,並未同時交付保證金;於98年12月15日重新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距第一次簽約時間已相隔一年四個多月,且與其他加盟店均於簽約不久即開始營業之情形不同,故未注意上訴人尚未交付保證金。嗣於99年10月19日上訴人主動來函通知,並經被上訴人清查後,發現上訴人尚未交付保證金,隨即於99年10月27日函覆並請求繳付保證金。且被上訴人為減輕加盟業主負擔,均以開立本票方式交付本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故上訴人辯稱已交付36萬元現金予李○○等情,顯係不實。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將該保證金交付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於97年7月30日自三家銀行提領74萬元,以彰化銀行本行支票36萬元交付加盟金,另以現金36萬元交付保證金,然上訴人同日領取現金後,再開立36萬元彰化銀行本行支票之目的,無非係因現金點收不便或無紀錄可查,依常理而言,自應同時開立二張36萬元銀行本行支票,否則同時交付被上訴人72萬元現金即可,何必一筆以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另一筆以現金支付,明顯不合常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3,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⑴兩造於97年7月30日簽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北澤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連鎖加盟制度經營「樹太老日本定食專賣店連鎖店」;依前揭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以加盟主之身分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援助,及其他相關服務,上訴人應全力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要求,合約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當天,已交付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面額36萬元之本行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加盟金。
⑵兩造復於98年12月15日另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應以加盟主之身分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援助,及其他相關服務,上訴人應全力配合被上訴人之各項要求;合約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立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
⑶上訴人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11日停業為止,每個月均
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輔導權利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
⑷兩造間之加盟經營模式係採實銷實付方式,意即依系爭合約
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營運所需要之各項食材、耗材、報表等營業用品及原物料,均僅能向被上訴人訂購。
⑸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轉寄一封客訴信函予上訴
人,並於同年月9日要求上訴人自99年9月11日暫停營業,並要求上訴人派員至總部受訓。
⑹上訴人已於99年9、10月間於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刊登徵才廣告。
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營業管理不當,依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限期改善,並以每週為觀察期,若連續三週未達被上訴人督導考核標準,將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⑻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0日指派總部內外場優秀人員各一名至一中店,協助實際作業訓練以提振經營績效及品質,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供貨,減少一中店之營業損失等語;嗣於99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於同日傳真向被上訴人訂購同年月20日營業所需食材、耗材及原物料等語,再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供貨。⑼被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台
端明知受訓人員數量明顯不符營運需求,且自承目前招募員工不如預期,竟仍執意自行開店營運,----特此,本公司明確告知台端營運之人手仍有不足,目前狀況均未改善,『一中店』仍應暫停營業至改善為止,從而,台端所請礙難照辦」等語;嗣於同年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一中店營業以來之各種缺失,要求上訴人補充人員參加訓練,以免影響重新開張時程等語。
⑽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自99
年9月11日停業至99年10月20日分3梯次共指派9名人員受訓,加上原有人員及新補之人員,已具充沛人力素質,等候被上訴人供貨準備營業,被上訴人仍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供貨,上訴人將依法求償損失。
⑾被上訴人99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派遣正職人員受訓及交付保證金36萬元等語。
⑿上訴人於開設一中店時,依被上訴人要求支出生財設備費用
共計365,415元,此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請款明細可憑。
⒀上訴人於99年7、8月之營業額為1,612,604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①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是否因民法第247之1條之
規定而無效?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業、拒絕供貨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保證金36萬元及輔導權利金、
未補足三名正職人員參加受訓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供貨,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盟金24
萬元、保證金36萬元、營利損失3,023,632元共計3,623,632元,有無理由?①上訴人是否曾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6萬元作為保證金?若有
交付,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②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內容
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以加盟主之身分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援助,及其他相關服務,上訴人應全力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要求,合約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已於97年7月30日交付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面額36萬元之本行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加盟金;又系爭加盟合約之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立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之情事: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而言。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之前,即多次向被上
訴人表示,希望加盟「樹太老」餐飲體系,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說明相關加盟流程、加盟條件及加盟費用,其中於加盟資訊中已載明開店前加盟店應派遣內外場正職人員各2名接受教育訓練研修及實習,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盟客戶基本資料影本1紙及加盟書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0至327頁)。又兩造雖於97年7月30日首次簽約,然因上訴人店面乃屬預售屋尚未興建完成,故兩造另於98年12月15日另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兩造再度簽約前之98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已將「人事規章」、「外場服務手冊」等資料交付上訴人簽收,簽約當日亦有上訴人簽具同意遵從被上訴人門市管理辦法之同意書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同意書影本各1份、98年12月7日門市輔導會議記錄影本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門市管理辦法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27頁、第167頁、第240至243頁、本院卷㈠第56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長達一年多之加盟磋商過程,被上訴人並已揭露相關加盟資料及內部管理辦法及規章,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之約定,並無不知或無法磋商變更之餘地,是該條款之約定並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⑶又兩造均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身為加
盟店之加盟主,為維護加盟體系事業之運作及加盟夥伴之利益,規劃總店對於加盟店之指示或控制約款,此項約款有其存在上之必要性。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即屬加盟主對於加盟店之指示或控制約款。再由該約定內容觀之,如因人手不足、或服務、產品品質不佳,「得要求」立即暫停營業至狀況改善為止,另參酌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款亦明定有關營運不當之情事,得視情節之輕重及加盟店之態度,循序依立即改善、限期改善或提前終止合約等措施處置予以約定,若加盟店對於加盟主所指示之立即改善及限期改善等要求,均置之不理,始有暫停營業處置,足見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之指示或控制約款,攸關企業加盟總部之規劃核心,且該約款與教育訓練、監督等息息相關,復與從業人員之員額及素質等均有關連,另由該條款約定,「暫停營業」至「狀況改善」為止,於加盟關係之控制約款言應屬合理範圍,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即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停業、拒絕供貨為有理由:
⑴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款前段明定「本合約附件視為本合約
之一部分。」,又上訴人曾於98年8月10日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前揭人事規章、外場服務手冊等情,已如前述,而前揭人事規章內有正職人員與工時人員區分,並於組織職務項下,有店長、內場主任(廚務主任)、外場主任、組長等職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於人事規章中有明確之規範。又上訴人於加盟店開業前,即曾於98年8月12日派遣員工陳○○、林○○、王○○及蔡○○等4名正職人員到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訓練,其中蔡○○被發現為早班工讀生而非正職人員,王○○受訓二天即未參加;嗣於98年10月12日、同年月19日上訴人先後派正職人員溫○○、林○○參加受訓後,始於98年11月1日完成四名正職人員之教育訓練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內外場正職人員受訓過程、員工資料表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4頁)。依前揭事證,被上訴人為保證加盟店服務品質而訂定前揭人事規章,要求上訴人所加盟之一中店應配置內外場各二名正職人員之條件,應屬上訴人於訂約所知悉,並非於上訴人停業後始增加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突於99年9月間增加前揭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訂約前之98年8月10日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合約書
之附件即人事規章、服務手冊等門市管理辦法,且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簽約時亦出具同意書表明其已詳讀該門市管理辦法內容,並同意遵守規定,如有違反門市管理辦法之規定,依該規定懲處等情,已如前述,故前揭人事規章應屬系爭加盟合約之附件甚明,上訴人為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自應受該人事規章之拘束,包括人員、組織等均應遵守規範,上訴人主張該人事規章僅提供參考之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遭多次客訴,被上訴人曾多次派員
到一中店稽核,發現該店欠缺正職人員,致該店有諸多缺失,其中於99年8月28日稽核,其內外場缺失待改善的項目即多達15項,於99年9月4日再次稽核複查時,前次15項待改善之缺失僅有3項改善。另12項尚未改善之項目中,甚至有2項是99年7月8日稽核時即要求改善者;又被上訴人自93年開業以來,即標榜無限制提供「越光米白飯」給顧客,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11點4分接獲顧客張○○電話投訴,始知一中店派員外出買白飯,故認上訴人未依加盟資訊及系爭合約附件之人事規章配置內外場四名正職人員,造成人力不足,服務及產品品質不佳而要求上訴人暫時停業並派遣人員重新教育訓練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此部分之攻防意見參見本院卷㈡第65至83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派員至一中店稽查,發現五張顧
客意見,其中記載:「有蚊子、好癢」、「服務生態度很好,可是只有她自己會不會太可憐」、「出餐速度太慢、服務員很少」、「太糟了、慢死了」、「蚊蟲很多,吃飯時飛來飛去」、「速度慢、等待太久、餐點上桌時間太久」等情,業有顧客意見表影本5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94至98 頁),本院審酌前揭意見表字跡均不同,內容並非完全片面指摘一中店缺失,且當時兩造並無其他糾葛,衡情被上訴人當不會偽造前揭意見表,故上訴人否認前揭意見表之真正,自不足採信。又當日稽核結果,確實有「班排服務同仁過少,影響服務品質」、「桌面醬料衛生不佳,果蠅很多」等缺失,此有外場督導稽核表影本、當日一中店排班表影本、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排班表所製作之排班及出勤總工時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前揭稽核表已有一中店外場主管尤科捷簽名,並有前揭排班表足參,自應屬當時稽核結果無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強命值班員工簽名,並未與上訴人確認內容云云,顯不足採信。②99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召開一中店門市營運狀況討論會議
,除提出98年11月至99年7月16日之客訴一覽表進行討論外,其中管理層面之改進行動記載:「門市缺主管幹部且目前內場無正職人員擔任,請於八月份將人員備齊後回報總部,將安排教官駐店教學」;客訴問題討論記載:「於會議中提供98/11至99/07/16客訴一覽表。」等情,此有經上訴人與其配偶蔡○○共同出席簽名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頁),上訴人主張該份會議記錄不足證明一中店人力不足或服務品質不佳云云,惟前揭紀錄內容如有不實,上訴人夫妻當可拒絕簽名,然前揭紀錄既經上訴人夫妻簽名,上訴人再主張紀錄內容不實,顯不足採信。
③又99年7月9日客人周○○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投訴一中
店餐點品質不佳問題、99年8月15日客戶高先生以電話投訴一中店外帶餐盒等候太久,餐點品質不佳、99年8月17日客人吳○○以電子郵件投訴一中店服務人員太少,導致餐點遲送,豬排還帶血,經反應後,僅將豬排收走而未做後續處理等情,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前揭客戶致歉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顧客意見處理單及與投訴客戶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原審卷㈠第170至176頁),本院審酌前揭客訴處理情形,另有通聯紀錄及前揭投訴及被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故上訴人主張前揭顧客意見表處理單乃屬被上訴人片面製造且被上訴人從未轉知上訴人而否認前揭客訴內容,自不足採信。
④99年8月28日被上訴人再度派員至一中店稽核,發現上訴
人非但未能依99年7月21日會議指示於八月份將人員備齊,員工且陸續離職;因而於內場督導稽核表載明:「內場料理同仁均為新進同仁」、「9月份總部幹部安排課程進駐教育」;外場督導稽核表載明:「外場部份同仁陸續離職,門市目前同仁均未受過總部基本訓練」等情;另99年9月4日再度派員進行稽核複查時,上訴人除仍未補齊正職人員外,就8月28日稽查時提出之十五項缺失,亦僅三項缺失獲得改善,未改善項目中,甚至有二項為99年7月8日稽核時即已要求改善;遂再要求應於一週內改善及將於9月11日再進行缺失複查,若未再改善將依照總部相關管理辦法辦理等情,亦有99年8月28日內、外場督導稽核表影本、門市稽核缺失改善表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12頁)。本院審酌前揭書面均經上訴人之內外場人員簽名,且其中99年9月4日門市稽核缺失改善表載明「門市主管(業主)電話通知由外場服務人員陳姵如代簽」等文字,前揭稽核內容自足採信。上訴人事後以該稽核內容未與上訴人一一確認而否認真正,顯難採信。
⑤又99年9月5日晚上8點客人張○○客訴,指一中店於營業
時間無飯可提供,要出去買飯等語,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致電並寄送折價卷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客訴處理報告及折價卷領取明細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原審卷㈠第138至139頁),應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前揭處理報告乃屬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且從未轉知上訴人並非真實,況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所配合之中央廚房購買越光米,不可能有外出購買普通白飯代替越光米飯之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折價卷明細表顯非臨訟所製作,並足以佐證前揭客訴處理報告之真實。又上訴人所提出購買越光米之證據,與一中店準備越光米飯不足而外出購買白飯之事實無關,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又樹太老餐飲一向標榜供應「頂級越光白米飯」,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廣告牌照片影本及採訪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至21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一中店發生前揭外買普通白米飯而遭客戶投訴,顯然嚴重損害加盟體系商譽等情,即堪採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6日下午14點54分以電話與上訴人
達成協議暫停營業並派員回總部受訓,以及將於9月11日前往一中店協助辦理退貨;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派員協助辦理退貨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原審卷㈣第145頁),另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再參諸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中載明「從9月9日應總部電話要求自9月11日開始暫時營業,派員至總部受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顯見上訴人確實同意依被上訴人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自99年9月11日開始停業無訛,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停業云云,尚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自99年9月13日起派遣人員回總部
接受教育訓練,但因所僱用之工時人員流動性高,被上訴人雖安排課程及實務教導,受訓人員仍無法配合完成全部受訓課程;上訴人先後所派遣九名受訓人員中,僅有劉○○為正職人員,且於暫停營業派員接受教育訓練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儘快募齊正職人員接受訓練,俾得重新開店營業;另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受訓會議中,亦自承:「招募情況不如預期,初期以內、外場各1位正職,日後門市營運穩定之後,再補足編制」等語,而上訴人配偶蔡○○於99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督導陳○○,表示安排選送受訓人員名單,經陳○○回覆:「派來受訓同仁主要為正職,一日九個小時,為期二週」、「受訓期間為一中店種子幹部,受訓期間十月七號」,惟於10月6日蔡○○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鄭○○表示,內場正職人員無法前來受訓,鄭○○即於10月7日通知陳○○等情,業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報紙、員工資料表及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71至72頁、第140頁、第216至217頁、原審卷㈠第139頁),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上訴人確實未依前揭人事規章,指派正式職員參加教育訓練。
⑹綜前所述,上訴人因人手不足,復未依加盟資訊及人事規章
配置內、外場各二名正職人員,導致服務及產品品質不佳,屢遭顧客投訴,且遲遲無法改善,始經被上訴人要求,暫時停業,並派員重新接受教育訓練,惟上訴人派員回總部受訓期間,除未依前揭約定募得正職人員外,復因其所僱用之工時人員流動性高,被上訴人雖安排課程及實務教導,受訓人員仍無法配合完成全部受訓課程,因而導致延誤重新開店營業時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要求上訴人停業及拒絕供貨,即有理由。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要求上訴人停業及拒絕
供貨,既有理由,且上訴人遲未能募得正職人員參與並完成教育訓練而延誤重新開店營業時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停業及拒絕供貨乃屬不完全給付,並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曾給付36萬元保證金: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一份加盟合約書時,即以現金當場交36萬元保證金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台灣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南屯分行等三個帳戶於97年7月29日至30日共提領計約74萬元現金為憑,惟上訴人縱於該二日確有提領共計約74萬元,然尚難據此及推論其中72萬元係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⑵又系爭保證金乃屬保證契約履行性質,故得以現金或保證本
票給付之,此為前揭加盟資料上記載明確,衡諸商場交易習慣,通常都會以保證金本票替代現金給付之,以免利息損失。本件上訴人於簽約時以支票給付加盟金36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於同時卻另以現金36萬元給付前揭得以本票替代之保證金,已有違常情;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97年7月31日已將前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此外並無現金36萬元之存入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記載,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36萬元保證金,故本院認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36萬元保證金之事實。況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既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自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要求上訴人
暫時停業並於停業期間拒絕供貨,為有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曾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36萬元保證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24萬元、保證金36萬元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3,023,632元共計3,62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其配偶蔡○○到庭作證
及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曲○○、周○○、高○○、吳○○、張○○、鄭○○等人到庭作證,本院認均已無必要,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