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張翠娥
參 加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蔡維娜涂淑蘋受 告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清恭被 上訴人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參 加 人 李滿春
蕭金鳳受 告知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受 告知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受 告知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受 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受 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受 告知人 張惠英
張淑琍洪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瓊文所有而拍賣由上訴人取得,惟,系爭建物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該拍賣無效,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縱若如此,上開拍賣亦非無效,訴外人即抵押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仍得就拍出價金為受償。則訴外人三信商銀可能因上訴人敗訴而無法自上開已拍定價金中取償,是其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外人李滿春、蕭金鳳主張渠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各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等影本可稽,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誤為訴外人張瓊文所有,致渠等未能聲明參與分配債權,若本件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拍賣屬有效,渠等將蒙受極大損失等情,則訴外人李滿春、蕭金鳳可能因被上訴人敗訴而無法自系爭建物取償,是渠等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渠等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如本件訴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即訴外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爭彰化地院)之拍賣公告有誤致拍賣無效,則上訴人因此受損,即可向訴外人彰化地院請求賠償,是訴外人彰化地院於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告知訴訟,令其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與法規定相符,爰將其告知書狀依法為送達。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本件訴訟判決其敗訴,確認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則其之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按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勞工保險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惠英、張淑琍、洪黎容等人將因此受損害,是渠等於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告知訴訟,令渠等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與法規定相符,爰將其告知書狀依法為送達。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如附表所示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房○○○鎮○○段0000建號)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之為債務人即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嗣由上訴人拍定買受並已領得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建物實為伊公司所有,前開執行事件以該建物為張瓊文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係拍賣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其拍賣無效。是伊公司自得請求確認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二)又系爭建物確為伊公司所有,詳言之:⒈系爭建物與上開張瓊文所有之000建號建物並未相通,可獨立出入,復各有獨立之用途,且面積遠多於該000建號建物,是系爭建物顯非從屬於該000建號建物,而為獨立之建物。⒉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參加人三信商銀前對張瓊文、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豐園公司)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並非張瓊文所有,其理由中並敘明起造人為伊公司,而張瓊文於他案訴訟中有無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公司所有,顯與本件訴訟無涉。⒊至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並非張瓊文所簽具,而係參加人三信商銀之職員偽載,張瓊文已對涉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上訴人所提97年執全字第262號查封筆錄,所查封之不動產,亦非系爭建物,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資料,僅能證明稅捐機關向坤豐園公司課徵房屋稅,不足以為認定私權歸屬之依據。⒋再者,系爭增建物之興建費用,均由伊公司出資,此亦為上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又系爭增建物施工時,水泥抗壓強度之試驗報告書之委託人亦載明為梅香莊(誤載為顛倒之「莊香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6頁之「證6」);而各該細部工程之保固對象或工程名稱,亦各載為「梅香莊蜜餞公司新建工程」、「梅香莊廠房新建工程」、「梅香莊蜜餞廠房」、「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7頁至第186頁之「證7、8、9、10」);且系爭建物係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游俊傑委託訴外人張哲豪興建乙情,亦據張哲豪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在可證系爭建物確係由伊公司出資興建。至證人張哲豪固於另案證稱工程款係由張瓊文匯款或拿現金給其,惟,張瓊文之個人帳戶並無該匯款記錄;且張瓊文既執掌伊公司財務,則伊公司之匯款或支付現金,自當由張瓊文執行。⒌此外,系爭增建物係興建於農地上,無法取得合法建照,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伊公司遂未將之列入公司之固定財產,亦未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繳稅;且伊公司興建系爭增建物,因未申請工廠登記,並未申報建築費用支出,故未於資產負債表中記載並列為營運成本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且系爭增建物始終僅由伊公司營業使用,故並無列為公司財產及營業成本支出。又張瓊文繳納之房屋稅單係針對000建號建物,並未包括系爭增建物之稅額,益證系爭增建物非張瓊文所有;且張瓊文個人繳納之稅捐,自無登錄在伊公司會計簿冊並向稅捐機關申報。⒍至上訴人固舉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以為證,然,該案與本案風馬牛不相及。上開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已通知伊公司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三)又系爭建物既非抵押物即上開000建號建物之從物,是自無民法第862條第3項抵押權範圍擴張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固辯稱拍賣之財產為債務人所有,拍賣程序即非無效云云,惟,上開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未載伊公司為債務人,可見伊公司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再者,系爭建物之完成,早在張瓊文於90年12月10日以上開00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向參加人設定抵押權之前,此亦為上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中所是認,是自無民法第877條第1、2項併付拍賣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建物既非張瓊文所有,則張瓊文有無同意併付拍賣系爭建物,均無任何效力。此外,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等判例意旨,伊公司可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二、參加人李滿春為輔助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應屬出資興建之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參加人蕭金鳳為輔助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79年迄今之外帳均係由伊處理,系爭建物當初興建時之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游俊傑支付,興建完成迄今亦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受告知人張惠英則主張:請求法院將系爭建物判給被上訴人,以保障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三信商銀則以:(一)系爭建物依附於000建號建物,復係建於同一基地,是縱認系爭建物有獨立性,不影響其為增建。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既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三信商銀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所舉前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僅係於理由內說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並非於主文內宣示,是該理由內之說明並無既判力;且因該判決之當事人並非本件兩造,是亦無爭點效,從而,被上訴人自仍應負上開舉證責任。(二)惟:⒈於90年12月間以上開00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向參加人三信商銀設定抵押時,張瓊文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張瓊文告訴三信商銀之承辦人員涉嫌偽造文書,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102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該切結書並無他人偽造;於97年2月間,寶華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時(97年執全字第262號),張瓊文承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系爭97年執字第15160號執行程序,張瓊文則主張系爭建物乃本為其經營、現負責人為其女游欣曄之坤豐園公司所有;於98年1月間,稅捐機關清查97年度房屋稅籍時,張瓊文、坤豐園公司分別表示系爭建物為坤豐園公司所有,張瓊文並代理坤豐園公司於98年2月2日申請將系爭房屋原本核定之納稅義務人張瓊文更正為坤豐園公司,稅捐機關亦隨之核定以坤豐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於參加人三信商銀對張瓊文提起之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及對張瓊文、其夫游俊傑、其女游欣曄提起之詐欺之刑事訴訟(99年度自字第9號),張瓊文均主張系爭建物為坤豐園公司所有,是若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於上開程序中從未如此主張?縱謂被上訴人未能參與執行程序,其債權人不可參與分配云云,亦係可歸責於張瓊文。⒉至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前案訴訟中,張瓊文、坤豐園公司所提出之資金總表、資金流程表、工程合約是否可信?非無爭執;且張哲豪、游俊傑、張瓊文於該案均證稱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張瓊文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張哲豪,與上開資金流程不符;是不僅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是否為張哲豪興建,亦有疑問。如證人張哲豪所述可採,系爭建物係與000建號建物一併由其興建,不僅建築費用無從區分,且000建號建物既登記為張瓊文所有,即應為其出資,則系爭建物按諸常理,亦應係由張瓊文出資,縱張瓊文交付張哲豪之資金有部分來自他人,亦係張瓊文與他人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不能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⒊又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名稱為「梅香莊蜜餞食品廠新建工程」,與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有無關,此觀諸於上開民、刑事之前案中,參加人既有提出「梅香莊蜜餞食品廠新建工程撥款計劃書」,而張瓊文甚至自行提出「梅香莊蜜餞食品廠新建工程」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然,張瓊文仍係主張該工程之業主為坤豐園公司,張哲豪亦為如此證述,即可得知。苟認應以名稱為準,何以同一工程中之36
9 建號建物仍登記為張瓊文,而非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書、保固書、合約書等(證6至證10),或無法證明係針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或業主並非被上訴人、或所載時間係93年間,是均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⒋又系爭建物係90年間建妥,依被上訴人自承未於資產負債表列營運成本、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未申報房屋稅稅籍,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2年3月11日覆函亦稱被上訴人每年之財產目錄均未列系爭房屋為其財產,足見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與000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相同,苟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建在農地上,無法取得合法建照,遂未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繳稅、未列入公司財產目錄,何以000建號建物得以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建妥後,亦登記張瓊文為所有權人。⒌此外,本件受告知人彰化地院亦認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在,是系爭增建部分應非被上訴人所有;至彰化地院所指債務人推由同一戶籍之上訴人拍定,似有誤會,蓋上訴人係於拍定後,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後,遷移戶籍至此拍定之房屋。又伊另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伊勝訴,該判決亦認系爭建物屬伊所有;且該判決揭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農地上興建之農舍即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為其基地所有權人張瓊文。(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與張瓊文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論為被上訴人或張瓊文,均屬債務人之一,債權人均有權對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予以拍賣,即非拍賣第三人之財產,不生拍賣無效之問題。再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縱拍賣公告未列債務人為所有權人,若拍賣之財產確屬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自無拍賣第三人財產可言,從而,本件拍賣公告並未載明建物部分為何人所有,但被上訴人既為本件之債務人,執行法院本可拍賣其財產,此由嗣後製作分配表,就此增建部分亦係以被上訴人財產分配其債權人可明,從而,本件拍賣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既均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加分配,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四)又系爭建物係於上開00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後、經土地所有權人張瓊文同意而建築完成,則不論該建物究為張瓊文或被上訴人所有,依法均得併付拍賣,自無拍賣無效可言,至多僅係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其拍定價金應交付何人之問題。參加人三信商銀前聲請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而裁定駁回;參加人三信商銀提起抗告,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認為聲請併付拍賣為有理由;坤豐園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即認仍有修正前民法第877條得為併付拍賣規定之適用。(五)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既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在執行程序從未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更未於本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則縱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瑕疵,該瑕疵亦因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可主張權利卻未主張,應認於拍定、執行程序終結後已治癒,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確認利益,亦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再者,因被上訴人實亦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故若認拍賣無效,則執行法院就系爭增建部分仍應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繼續拍賣,且因上開土地及000建號建物已拍定,將來若只拍賣系爭增建部分,勢必不易拍定、或拍定價金過低,徒增困擾,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據此亦應認無確認利益,且無保護必要,仍應予駁回。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明知系爭增建部分將遭拍賣,卻從未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有,甚至其法定代理人尚主張為坤豐園公司所有;反觀上訴人則為信賴法院拍賣公告而應買之善意第三人,斯時上開另案確認所有權存在,尚僅有認定系爭增建部分為張瓊文所有之一審判決,廢棄該認定之二審判決係於100年9月6日始宣判,在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拍定後,於「動的安全」(交易安全)與「靜的安全」(所有權的保障)相衝突時,法律已趨向保護前者,是拍定人即上訴人比被上訴人更值得保護,不應認拍賣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受告知人彰化地院主張:系爭建物於伊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2號查封時,認係張瓊文所有,債務人並未爭執,惟旋將系爭建物由坤豐園公司設籍課稅,再由坤豐園公司之債權人另案聲請假扣押,張瓊文亦附和係坤豐園公司所有,惟獨被上訴人公司(張瓊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均未出面爭執,直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於判決理由內認定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始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再者拍定人即上訴人之戶籍亦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由諸等相關過程觀之,債務人先企圖由非債務人之坤豐園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以使伊法院無法拍賣,待法院均認非坤豐園公司所有,係張瓊文所有,並繼續進行拍賣時,債務人即推由同一戶籍之上訴人拍定,嗣本院另案改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雖系爭建物已由同一戶籍之上訴人拍定,被上訴人公司卻仍要主張拍賣無效,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欲再使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拍賣案件無法順利結案。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張顯非實在,殊違誠信,並無足取等語。
五、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獨立建物,前開執行事件以建物為債務人張瓊文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予以拍賣,屬於拍賣第三人之不動產,其拍賣為無效。上訴人雖領得原審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不能基於無效之拍賣而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拍賣為無效,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游俊傑、張瓊文為夫妻,其等於90年12月10日由張瓊文提供所有坐○○○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000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予參加人,以擔保游俊傑、張瓊文對參加人所負債務。嗣游俊傑陸續借貸共計1800萬元,由張瓊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共積欠9,543,530元本息未償。經參加人對游俊傑、張瓊文聲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08號支付命令確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瓊文所有上開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因張瓊文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業於97年2月29日經訴外人即債權人寶華商銀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嗣並經訴外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及張瓊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調該假扣押卷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7年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參加人聲請之強制執行遂併入該案。
(二)上開載為90年12月12日簽立、為擔保上開抵押債務之切結書,其上張瓊文之印文為真正,其內容則為:「立切結書人張瓊文(以下簡稱本人)為擔保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本人所有不動產(詳如抵押契約標示)抵押予貴行設定。前項不動產附有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除證明屬於本人所有以外,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
(三)因被上訴人(張瓊文為法定代理人、游俊傑為公司股東)亦向參加人借貸,由游俊傑、張瓊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積欠參加人1200萬元本息未償,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及游俊傑、張瓊文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7年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參加人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原法院就張瓊文所有上開土地暨其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766號),嗣亦併入原法院97年執字第151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四)系爭建物及張瓊文所有上開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69建物,業經原執行法院97年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 年7月20日由上訴人以17,228,888元拍定,並於100年8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五)本件參加人三信商銀前以坤豐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游欣曄)、張瓊文、游俊傑為被告,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建物非坤豐園公司所有;㈡確認系爭建物為張瓊文或游俊傑所有。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㈠確認系爭建物非坤豐園公司所有。㈡確認前項建物為張瓊文所有。㈢三信商銀其餘之訴駁回。坤豐園公司、張瓊文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確認系爭建物為張瓊文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信商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坤豐園公司之上訴駁回。坤豐園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按自己出資興建之建築物,自建築完成時起,取得其所有權,共同出資興建者,按分配約定,各為所分得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固據建築法第70條所明定,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在案可參。惟當事人所訂所謂委建或合建房屋契約,其性質為何,訂約人是否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即取得其所有權,當視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真意及目的等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736號、72年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並非所有所謂出資合建而訂有合建契約者於建物建築完成時,即當然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此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法則甚明(本院本股9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見解參照)。是關於未經保存登記合法建築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究應如何認定,我國司法實務上向有採以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準之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8號、63年台上字第751號、65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及以實際出資而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者為準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552號、65年台上字第2639號、69年台上字第3336號、70年台上字第976號、72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後者,則認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者,最主要之要件為「實際出資」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建物之興建」二端,則縱有全部或一部之實際出資,茍於客觀上未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建物之興建者,則當然不具備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人之條件。又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而房屋及建物為供商業上使用達一年以上之固定資產,應於商業之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中依各該會計年度中為編製,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如屬商業(法人)實際出資,並以自己為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者,自應以上開方式為之,始足當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其出資興建之如附表所示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巷0○0號房○○○鎮○○段000建號)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參加人三信商銀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之財產而由上訴人所取得,而張瓊文與其配偶游俊傑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乃先後各為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坤豐園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乃其夫妻所經營之家族企業,因此就資金之運用,常為相互支援,而為靈活之調度(參本院前案100年度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第13頁所認定)。惟查該000建號建物,乃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之土地上興建,並以張瓊文之名義為登記,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於其旁同屬張瓊文所有之同一宗建築基地上興建本件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為為其建築之證人張哲豪於本院前案及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於以個人名義為擔保,擔任其配偶游俊傑向參加人三信商銀設定抵押借款之保證人時,已明確切結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迄於97年2月間法院對系爭建物為查封時,張瓊文在場亦承認該建物為其所有,在強制執行期間張瓊文夫婦既為被上訴人及坤豐園公司之負責人,均未曾出面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司或坤豐園公司所有,凡此,皆可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於90年間起,迄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之漫長八年期間,均認知並於客觀上對外表示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乃符於系爭張瓊文所有農地上所興建之農舍均屬其所有之社會事實。迨至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拍定後,張瓊文雖主張系爭建物非其出資所建,非屬其所有,惟亦僅由訴外人坤豐園公司一併出面於本院前案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坤豐園公司出資興建,而屬坤豐園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一併應訴,却未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茍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而取得,其何以均未據以主張?此亦悖於經驗法則甚矣!迨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調查認定「坤豐園公司匯入游俊傑、張瓊文帳戶內之金錢,並非立即轉入證人張哲豪上開銀行帳戶內,其間尚有轉匯入他人帳戶及提領現金支用之紀錄」暨「依以坤豐園公司名義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該工程名稱為:『梅香莊蜜餞食品廠新建工程』;以及上開匯入證人張哲豪設於農民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均來自梅香莊公司上開帳戶所匯,堪認;出資興建系爭增建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應為梅香莊公司,顯非坤豐園公司,尚不能以坤豐園公司曾有匯款入游俊傑、張瓊文上開帳戶內,而游俊傑、張瓊文帳戶又有匯款入梅香莊公司,再由梅香莊公司匯款入證人張哲豪上開銀行帳戶,而認系爭增建建物之建造資金來自坤豐園公司。」等語後,被上訴人始「大夢初醒」,才發現自己應為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再於本件訴訟提起主張,而提出上揭所謂之資金流程表等資料,用以證明其為實際出資之人,並舉為建築之證人張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再度結證改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公司出資發包由伊興建,係游老闆(按,即游俊傑)於有保存登記之建物蓋好後,為節稅而變更統包之方式為管理包之方式,故再由梅香莊名義與伊訂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3-7頁)。但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及訴外人坤豐園公司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乙案為上訴人,乃明確陳稱:「被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三信商銀)於受理貸款時,即要求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合約書內載明業主係坤豐園公司,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增建建物係坤豐園公司所有。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確為坤豐園公司,有載明業主為坤豐園公司之建物工程合約書可按,並有坤豐園公司興建增建物與台泥公司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合約、購買之統一發票、對帳單、空調工程合約書、建廠相片、坤豐園公司變更登記卡、梅香莊公司變更登記卡、坤豐園公司於三信銀行內代償台中商銀800萬元借款、坤豐園公司給付土地款單據、游俊傑與三信商銀協商債務處理資料、游俊傑、及張瓊文函三信商銀提出撥款時增建物相關照片等資料足證之。而該工程款之支付亦分別係由坤豐園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入張瓊文、游俊傑及梅香莊公司之帳戶後,再由梅香莊公司設於三信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承包商張哲豪設於農民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則由坤豐園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付給張哲豪、或由坤豐園公司帳戶提領以游俊傑名義匯款予張哲豪,及梅香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付給張哲豪,有上訴人提出之資金流程表附於卷內可稽。證人張哲豪證稱系爭增建物之工程款均為張瓊文支付云云,顯不實在;又縱工程款由斯時任坤豐園公司股東之張瓊文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予張哲豪,然張瓊文之匯款或支付現金亦係均由坤豐園公司帳戶內所匯出,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可按,可證明出資人確係坤豐園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第4頁所載),而證人張哲豪於該案到庭作證,亦一貫證稱:系爭建物之業主為「坤豐園公司」,均未提到有變更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業主之情形,且雖提及游俊傑有為節稅之語亦只變更為管理包之方式而已,均非改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業主之情形(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第11頁所載),迄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始提出上揭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訂之建築工程相關文書、單據,主張係事後始找到的,並舉證人張哲豪到庭結證改稱如上,已難信為真實,而無從採信。況無論被上訴人抑訴外人坤豐園公司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乃至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設定抵押為擔保向參加人三信商銀貸款時,及至系爭建物遭查封執行中之漫長八年期間,均不認為自己為所有權人而出面主張權利,即在該八年期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二家公司均於客觀上未認自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八年之期間,均無依上開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為本件建築費用之支出列帳及登錄為公司固定財產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以102年3月11日中區國稅員林稽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經查旨揭公司91-99年資產負債表之『房屋及建築』科目列報金額均為0」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宗第45頁),則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前後,均未以自己為建築物所有人之意思出資興建本件系爭建物無訛。則被上訴人所指上開資金之提出,縱有部分確由張瓊文為系爭建物興建之用,亦僅屬本院前案判決所認「坤豐園公司及梅香莊公司均為游俊傑、張瓊文夫妻所經營,其等二人應係為使所經營公司資金靈活運用,始為上開資金調度往來」之情形,尚不能因曾有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支付部分款項予承包系爭建物之包商張哲豪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是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徒以上開交付張哲豪之建築費用確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支付之情形,而未慮及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之主客觀事實及證據,而於判決理由中(非訴訟標的)率認被上訴人應為原始起造之建物所有人,已有未洽,被上訴人再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自非有理由。原審法院不察,亦率以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為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是本件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築面積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建物門牌 │ │ │├─────┼─────┼───────┤│彰化縣員林│鋼骨鋼筋混│第一層:306.9○○○鎮○○段 │凝土造、鐵│第二層:560.48││1151地號土│架造 │梯間:50.51 ││地 │ │倉庫:21.59 │├─────┤ │車棚:35.59 ││彰化縣員林│ │合計:975.14 ││鎮○○里崙│ │ ││雅巷7之8號│ │ ││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