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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林梓卿

林梓楨林良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有關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附圖㈡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45.7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應更正為『面積20.02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梓卿、林梓楨、林良璨等三人於原審就本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前段請求「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不再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段○○000地號(面積89.1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98地號(面積45.7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萬3378元。」部分,嗣因原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地段第198地號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記載45.71平方公尺係為「誤植」,正確面積應為

20.02平方公尺,業經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更正之(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上訴人即於本院102年3月1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請求「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不再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89.10平方公尺)、及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20.0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萬9403元【計算式:每年通行補償金:(4,00089.108%)+(6,80020.028%)=39403;自8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通行補償金:3940315=591045】」(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系爭地段第196及198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共有,而毗鄰

之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茲被上訴人長年利用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通行,造成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前述系爭地段第196及198地號土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

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每日利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第196及198地號土地進出通行,致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土地,造成上訴人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㈢又系爭地段第196及198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申報地價與市

價差距較大,應以公告現值較為接近市地。再參照土地法第110條所設,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之規定,則上訴人爰請求以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8%為限計算每年通行之補償金,即5萬3,378元【計算式:(400089.108%)+(680045.718%)=5萬3378】。

㈣另民法第787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之時間至少4、50年之久,故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償金支付之起算點,因超出1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因此上訴人爰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15年,即自85年7月1日起迄100年6月30日止之通行補償金合計80萬670元(計算式:5萬3,37815=80萬670)。

㈤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不再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89.10平方公尺)及第198地號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45.7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萬337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表示被上訴人所使用坐

落在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之房屋後方有設置一扇門,被上訴人可由此門通行至其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5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其子林中信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81地號土地,藉由系爭地段第181地號之土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城交換之土地(見原審卷第89-90頁)對外通行聯絡,惟於100年1月間,被上訴人將系爭地段第195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林森田、林中信名下,並將系爭地段第195地號土地原供通行之道路除去改作農用,徒留一旁之田埂道路通行,是被上訴人本可經由系爭地段第195地號、第181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林城交換之土地對外通行,卻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導致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林文 則辯以:㈠訴外人林城於53年5月31日與訴外人林文泗及被上訴人簽定

契約書,約定「家宅所居房屋對大廳正面東邊貳間及大廳後邊東邊貳間分為甲方林城居住,大廳中心西邊貳間及大廳後邊壹間分為乙方林文居住,大廳前面西邊三間分為丙方林文泗……以上兄弟互相同意三面議定而無反悔;倘有房族或上戶出面滋擾概由相方理直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33-36頁)。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訴人三人所有系爭地段第198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8地號土地與第196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訴外人林城所有之重測前系爭地段第31地號,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上訴人三人所有之土地而形成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不僅只能藉由上訴人之土地通行,被上訴人通行亦無須支付償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費自無理由,況縱認被上訴人需支付土地通行之償金,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僅為5年,上訴人所請求1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如至公路者,需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之土地及第198地號(原審判決誤繕為「第196地號」,應予更正)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詎上訴人於98年間繼承訴外人林城所有上開土地後,竟否認被上訴人有繼續通行之權利,造成被上訴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確定,且此不利益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㈢並據以於原審中提起反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有坐落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土地,及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認反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89.10平方公尺,及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

45.71平方公尺(誤植,更正為20.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不再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89.10平方公尺)、及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20.0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萬9403元。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背面):

㈠坐落於系爭地段第196、1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為袋地。

㈡被上訴人目前係藉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6、198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通行範圍詳如複丈成果圖㈠所示A部分、及複丈成果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原複丈成果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誤植為45.71平方公尺,業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來函更正為20.0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9頁)。

㈢系爭地段重測前為第3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地段第31-15

、31-16、31-17、31-18、31-19、31-20、31-21、31-22等地號土地。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地段第31-35地號,係分割自系爭地段第31-17地號土地;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地段第31-18地號,分割後新增系爭地段第31-32地號;系爭地段第198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系爭地段第31-32地號,系爭地段第19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

㈣訴外人林城於53年5月31日與訴外人林文泗及被上訴人簽定

契約書,約定「家宅所居房屋對大廳正面東邊貳間及大廳後邊東邊貳間分為甲方林城居住,大廳中心西邊貳間及大廳後邊壹間分為乙方林文居住,大廳前面西邊三間分為丙方林文泗...以上兄弟互相同意三面議定而無反悔;倘有房族或上戶出面滋擾概由相示理直絕無異議」。

㈤兩造共有之祖厝坐落於系爭地段第196、197、198地號土地

上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詳如複丈成果圖㈡虛線區域。該祖厝之西北半邊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東南半邊為上訴人所使用,經原審現場勘驗,該房屋後方為農田,已無道路對外通行。

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非兩造所有土地(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系爭地段第196至198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69-74頁)、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地段第196地號(面積為

89.10平方公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6-77頁)、於100年12月26日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地段第196至198地號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於101年9月25日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原審判決所附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之放大略圖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9-71頁)、系爭地段之土地標示部影本(見原審卷第59-61頁)、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62-68頁)、訴外人林城於53年5月31日與訴外人林文泗及被上訴人簽定之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3-36頁),及原審於100年12月13日之系爭地段現場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130-132頁)、本院於101年12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第80-84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

⑴被上訴人系爭197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原審附圖A所示是否通行之必要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⑵被上訴人系爭197地號土地是否得經由毗鄰之第195號通往至北邊之同段第181、185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

⑶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其有通行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土地,且無須支付補償金?按查: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為通行使用,並不以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況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下來過去之使用方法為準。

⑴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地段之航空圖,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系爭

地段第197地號土地,經由毗鄰之第195號土地通往至北邊之同段第181、185地號土地,尚有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地段第195地號土地,前是曾有建商要開發,後因未開發而刨除,但從來沒有提供任何的通路可通行至道路等語。經查,按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目前為四周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通行之袋地,此有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0、74、136頁)在卷可按。再依本院於101年12月7日至現場履勘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8地號土地上有一ㄇ型之三合院,前方有一可停放車輛之空地,該等土地之東南方為上訴人所有,另側為被上訴人所有,三合院中間為兩造共有之公廳,三合院後方的西北方為本院履勘時定位之甲點(見本院卷第84頁),甲點後方為田及田梗,從甲點往前約1.2米處為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地界線,臨系爭地段第195地號土地,行走於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與系爭地段第195、196地號土地間之田梗,目測約45公分寬,後段田梗則目測約30分寬,再沿系爭地段第195、196地號土地間之田梗至訴外人林英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85地號土地之處為本院履勘時定位之乙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103-104頁),乙點北邊均有水泥柏油路面等情,此有本院於101年12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繪製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84頁、第90-95頁)在卷可稽,而前揭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可知系爭地段第197、198地號等土地後方,即臨系爭地段第195地號土地處僅有田及田梗,並無通路,而田梗之範圍僅能供行人徒步通行,且在田梗盡頭係為連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即第185地號),而無鄰接道路,再上開所述乙點之東方、北方固雖有舖設水泥柏油路面,然乙點之西方、南方,即臨系爭地段第195、196地號土地之處均係田及田梗,此亦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95、103 -104頁),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非屬無據,衡諸上情,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可採信。

⑵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於○○地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間之道路是否為計畫道路或私設道路,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月3日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系爭地段第195、185地號土地間之道路非屬都市○○道路,經調閱相關建築線套繪資料,亦無相關現有巷道認定紀錄」,且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2年1月17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來函表示「該道路非屬本局管養道路,並無相關管養紀錄」此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15頁),復徵之上訴人前揭所提出之航空圖,係97年間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此有該航空圖背面加註時間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綜上以觀,縱若系爭地段第195地號土地於97年間曾舖設道路,但系爭地段第195、196地號土地係為農用地,其間之道路本非屬都市○○道路,故如有舖設道路之情,亦屬暫時使用,並無使其為通常使用之理,既非一般道路或既成道路,嗣後又已遭刨除,致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無可對外通行聯絡。又縱該第185地號土地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水泥路,然該第185地號土地,既非兩造所有,亦無義務供一般通行之用,且徵諸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經本院實地勘察後,其周圍地確均係田及僅得供行人徒步通行之田梗,且沿著系爭地段第195、196地號土地間之田梗至該田梗盡頭,與上開所述乙點之南方交接處,亦無鄰接道路,可直接與第185地號之水泥路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通行道路。基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5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林森田、林中信名下,且將系爭地段第195地號土地原供通行之道路除去改作農用,徒留一旁之田埂道路通行之任意行為所致云云,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⑶未徵諸訴外人林城於83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之協議書

,雙方協議交換之土地位置均係位於現在系爭地段第181 地號土地上,與本件系爭地段第196、197、198地號等3筆土地均無關聯,且系爭地段第195地號土地與第181地號土地亦非相鄰土地,此亦有上開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90頁),況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與第195、1 96地號土地間之田梗,目測約45公分寬,行至該田梗之後段範圍則目測僅約30分寬,此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明確,上訴人並未顧及一般車輛安全進出之常態,亦不符合通常合理之使用,且沿著第195、196地號土地間之田梗至該田梗盡頭已無鄰接道路,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實無法藉由系爭地段第195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地段第1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97地號土地係屬於袋地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所稱周圍地,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之目的,此二筆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徵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9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系爭197地號土地不得經由毗鄰之第195號通往至北邊之同段第181、185地號土地,而無對外之通路,此亦有上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徵前揭土地均屬系爭197地號土地之周圍地。觀之上情,客觀上被上訴人前揭土地極須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再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有關訴外人林城於53年5月31日與訴外人林文泗及被上訴人簽定契約書,約定「家宅所居房屋對大廳正面東邊貳間及大廳後邊東邊貳間分為甲方林城居住,大廳中心西邊貳間及大廳後邊壹間分為乙方林文居住,大廳前面西邊三間分為丙方林文泗...以上兄弟互相同意三面議定而無反悔;倘有房族或上戶出面滋擾概由相示理直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33-36頁)。由上可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ㄇ』型祖厝,中間為公廳及神明廳,公廳為兩造共有,此本院於101年12月7日現場勘無訛,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圖、照片(見本院第81頁背面、第84頁、第90-9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袋地通行權規定之目的,旨在解決需通行地之通行困難,若該需通行地與接駁公路間,存有數筆以上之他人土地,而不許通行權通行直接鄰接以外之他土地,顯難達通行之目的。據此,系爭地段第19 7地號土地上有前揭三合院,『ㄇ』型祖厝,中間為公廳及神明廳,公廳為兩造共有,自有通行系爭地段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再接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土地之必要。

㈢末按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其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認其所有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訴人三人所有系爭地段第19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訴外人林城所有之重測前系爭地段第31地號,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權通行且無須支付償金等語,按查:

⑴訴外人林城於42年間取得重測前系爭地段第31地號土地,嗣

該系爭地段第31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割出系爭地段第31-15、31-16、31-17、31-18、31-19、31 -20 、31-21、31-22等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地段第31-17地號土地,又分割出系爭地段第31-35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於67年間,訴外人林城又將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段第31-18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地段第31-18地號(面積310平方公尺)及系爭地段第31 -32地號(面積311平方公尺)二筆,並將分割後之系爭地段第31-18地號土地部分出賣予被告林文,上開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系爭地段第31 -18地號變為系爭地段第197地號、而系爭地段第31-32地號變為系爭地段第198地號。此部分事實均經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地段之土地標示部影本(見原審卷第59-61頁)、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62-6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69-7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可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係直接分割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8地號土地,且與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均間接分割自重測前系爭地段第31地號土地無訛。

⑵是衡之以上事證,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既係自系爭地段

第19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城受讓該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嗣後並未因自身之任意行為致該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成為無任何對外為適宜聯絡之袋地之情形,且經本院實地勘查及臺中市政府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確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已如前述,是該系爭地段第197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於讓與及分割當時即已存在,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成為袋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藉由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97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袋地,其自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段第1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第198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之土地部分,經原審認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過上開土地,又原審決定通路所考量之因素,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有助於系爭土地周圍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同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通行權不需支付償金,亦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97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係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導致,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需支付59萬1045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不再通行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39403元之償金云云,實屬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附圖㈡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45.7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應更正為「附圖㈡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