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金選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陳林秀卿
陳淑華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金鋝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第一審法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草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代書施以詐術,偽稱全體繼承人意旨,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全部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陳林秀卿、陳淑芳及陳淑華(下逕稱姓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准許其聲明第一項之訴,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始就其前開聲明第二項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56頁),並於101年9月10日更正其附帶上訴聲明為如原審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100頁反面),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雖與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不同,惟依首引裁判意旨,應許其提出附帶上訴,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次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草之全體繼承人,核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及陳林秀卿、陳淑芳、陳淑華,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就其起訴聲明第二項提起附帶上訴,爰將陳林秀卿、陳淑芳、陳淑華併列為附帶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草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其遺產關於土地部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全體繼承人有陳林秀卿(配偶)、被上訴人(長子)、上訴人(次子)、陳淑芳(長女)、陳淑華(次女)合計五人,全體繼承人對其遺產之分配早已達成合意,即陳林秀卿、陳淑芳及陳淑華對陳草所遺留之土地不欲繼承,而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二人繼承。當時全體繼承人之意向,係均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各取得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即二人平均繼承)。因被上訴人住於台北市,遂委由陳淑芳辦理相關繼承事宜,陳淑芳則委由訴外人即代書楊愷堂(以黃順義代書之名義)經辦遺產登記事宜。陳林秀卿、陳淑華及被上訴人均將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委託陳淑芳交予代書,因陳淑芳信賴楊愷堂,即交付其自己及前開繼承人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予楊愷堂,是以被上訴人、陳林秀卿、陳淑華自始即未曾見過代書所製作之相關登記書類及資料。詎料上訴人竟起貪念,明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一人名義,竟擅自向楊愷堂偽稱已獲得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使楊愷堂製作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原審卷47頁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憑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無得推論為默示同意之情形,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被繼承人陳草之遺產,依法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一人,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不實過戶文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另依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及陳林秀卿、陳淑芳、陳淑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並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11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上訴人、陳林秀卿、陳淑芳及陳淑華應將被繼承人陳草所遺坐落同上地號、地目田、面積6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一)陳草全體繼承人於100年3月21日上午進行最後一次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當場說明協議分割繼承事宜如下:被繼承人陳草名下土地有三筆,被繼承人陳草之配偶陳林秀卿名下土地有一筆。陳草3筆土地,地號837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繼承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號1167,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繼承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號153-1即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各自去辦理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此有上訴人之配偶陳玉心之證述可證。嗣全體繼承人都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放在陳淑芳處,由其全權處理蓋章事宜,其後楊愷堂代書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到陳淑芳家用印,故陳淑芳乃全權全程參與處理蓋章事宜。是以上開繼承登記係依全體繼承人協議結果辦理,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只是事後反悔。
(二)退步言之,本件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適用:代書已就繼承所需準備之資料,逐項告知全體繼承人,而辦理遺產分割所需之資料,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印鑑證明、所有繼承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土地建物權狀、定期存單、活期存摺影本等,而上開所有資料,由各繼承人交付與陳淑芳並委託其辦理,其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更必須本人親自辦理,是以陳淑華、陳林秀卿、被上訴人既然交付上開所有文件予陳淑芳,應可認為有授權之外觀,足認為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淑芳,並於楊愷堂將系爭分割協議書向陳淑芳逐項解說後,陳淑芳始交付其等之印鑑及上開所有文書予代書,供其用印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持相關文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書確為所有繼承人當初所約定之分割方式,或謂陳林秀卿、陳淑華、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訂立應負表現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三)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當日就將所有過戶後之權狀交付母親陳林秀卿,此為陳林秀卿所承認,按一筆土地即一張所有權狀,陳林秀卿縱不識字,當不至於連兒子名字也不認識,何人分幾筆土地實無法隱瞞,倘上訴人確有使用詐術使代書為不實登載,豈有可能不加以隱匿。
(四)陳林秀卿、陳淑芳及陳淑華於101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證稱「就土地部分繼承人間無任何協議」等語,雖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不符,然不論為上開何種情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逕為請求上訴人、陳林秀卿、陳淑芳及陳淑華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
三、附帶被上訴人陳林秀卿、陳淑芳、陳淑華陳述:被上訴人起訴所述,均為真實。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陳草所遺土地三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平分,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當時由陳淑芳將陳林秀卿、陳淑華及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全部委託代書楊愷堂辦理繼承登記,陳淑芳即未再過問過戶事宜,其他人亦未看過相關文件。未料上訴人竟自己找代書楊愷堂,騙說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一,全由其一人取得,辦理登記結果確與協議實情不符。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之訴(於原審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原審卷74-76 頁、78頁反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40頁):
(一)被繼承人陳草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陳林秀卿、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陳淑芳、陳淑華,合計五人。
(二)陳淑芳委由代書楊愷堂(以黃順義代書之名義)經辦被繼承人陳草所有遺產登記事宜,且被上訴人及陳林秀卿、陳淑華均將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委託陳淑芳交予代書楊愷堂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三)嗣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結果,陳草之遺產其中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於100年5月5日登記完畢,登記內容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11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由上訴人一人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草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其遺產關於土地部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全體繼承人有陳林秀卿(配偶)、被上訴人(長子)、上訴人(次子)、陳淑芳(長女)、陳淑華(次女)合計五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陳草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9-54頁),堪信屬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陳草之女性繼承人即配偶陳林秀卿、長女陳淑芳、次女陳淑華均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同意不繼承陳草之土地部分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推由陳淑芳委由代書楊愷堂(以黃順義代書之名義)辦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經楊愷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結果,附表編號1、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登記由上訴人一人繼承;附表編號2、3所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土地,則於100年5月5日登記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平均繼承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分割繼承之相關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7、44-65頁),均堪認定。
(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為協議分割,惟二人所主張協議內容之差異在於: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上訴人主張全部歸由上訴人一人繼承,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均繼承。陳林秀卿、陳淑芳、陳淑華三人雖均附合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及陳林秀卿、陳淑芳、陳淑華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陳林秀卿、陳淑芳、陳淑華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認諾,對全體均不生效力。
(三)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分割繼承之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內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47頁),關於分割繼承協議之內容固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惟被上訴人否認全體繼承人有上開協議,抗辯該內容係上訴人擅自向代書偽稱之內容,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無得推論為默示同意之情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證人楊愷堂於原審證稱:「(法官
:分割協議書是照誰的意見?)陳金選來我家兩次告訴我怎麼樣協議分割,用口頭方式。接觸陳淑華沒有講怎麼分割,案件都整理好之後才到陳淑芳家裡蓋印章。我有當著她的面一筆一筆講,陳淑芳也沒有反對。(法官:對於系爭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提到的土○○○鄉○○○段一五三之一地號你跟陳淑芳有講明是分給陳金選嗎?)有,她沒有給我意見,印章是我蓋的,我有確實詳細的告訴她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做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你是拿到陳淑芳家裡用印嗎?)到陳淑芳的店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請她用印的時候有一一跟她解釋協議的內容?)是。所以系爭土地當時有跟陳淑芳表示該筆土地是由陳金選單獨繼承。(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金選兩次來你家的時候,他父親如何繼承,是否詳細說明?)因為她們住北部,不曉得土地在那裡,我有一筆一筆影印地籍圖給他看,他有表示他媽媽還有名下一筆土地是要給他大哥繼承的。系爭土地是要單獨繼承的。」(見原審卷101-102頁)。又於本院證稱:
「(100年)3月21日是他們叫我過去,說父親過世了要辦繼承登記,我有去告訴他們要準備什麼資料(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辦理繼承登記的資料)。」、「3月21日沒有聽到他們討論土地如何分配。」、「(法官:證人在現場有無看到他們討論?或是聽到他們討論?)沒有。」、「我是接近中午的時間到他們家,時間上並沒有耽擱很久,把每個人需要準備的資料寫完,我就離開了。(法官:證人大約停留多久?)大約十分鐘。」、「後來陳淑芳將辦理繼承登記的資料交給我,我才去領財產歸屬清單,地籍圖謄本也是我領的,但不是同時領的,是後來知道有哪些地號才去領地籍圖謄本。」、「陳金選到我家二次,第一次拿地籍資料即謄本、地籍圖,第二次陳金選跟我說如何分配,我作成書面資料(即原證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拿到和美給陳淑芳(大女兒)用印。」(見本院卷69-71頁)。陳淑芳亦於本院陳稱:3月21日代書告知需要的資料後,當天他們就有去領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且當天交給我,而且也把印鑑章交給我。因為他們都要回台北,後來代書來讓我蓋分割協議書時,我把印鑑章交給代書,讓代書蓋章,並且把上開資料都交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124頁反面),本院審酌由陳淑芳之證述可知楊愷當與兩造均無特殊故舊親誼或利害關係(參見本院卷102頁),楊愷堂當應無偏袒某一造而為虛偽證言之情事,其證言應屬真正。則由證人楊愷堂之證言及陳淑芳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00年3月21日在陳林秀卿家中,僅短暫停留約10分鐘,以書面列明全體繼承人就辦理繼承登記應準備之文件(該文件見本院卷103頁),並當場告知全體繼承人,其當時並未聽聞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嗣經陳淑芳交付辦理繼承登記的資料,楊愷堂才領得財產歸屬清單,及地籍圖謄本,陳金選曾親至楊愷堂家中二次,並告知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分割繼承內容,楊愷堂即據以製作系爭協議書,嗣並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繼承登記資料至陳淑芳處,逐一告知陳淑芳各項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並由楊愷堂以陳淑芳當場交付之陳淑芳、被上訴人、陳林秀卿、陳淑華等人印章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上用印,嗣再由楊愷堂持以申辦系爭土地等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
⒉依證人楊愷堂之證述,陳淑芳既經楊愷堂逐一告知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內容,自應知悉該協議書係記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且證人楊愷堂亦明確告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見原審卷102頁)。倘全體繼承人未曾作成此項協議,陳淑芳豈有不予異議,而同意楊愷堂據以用印並申辦之理。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僅就陳草之土地部分遺產有所分配,亦有記載銀行存款……、利合碾米店股份,由陳林秀卿取得;現金新台幣6000元由陳林秀卿、陳淑芳、陳淑華三人均分之內容(見原審卷47頁),亦與陳淑芳等女性繼承人之權益有關,陳淑芳證稱楊愷堂未告知協議書內容,其亦未看過,不知道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101頁反面),均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⒊證人楊愷堂於100年3月21日於全體繼承人均在場時,固有至陳林秀卿家中,惟其僅停留10分鐘,且陳淑芳於原審證稱:
大家在我媽媽家協議的,……,我們說到的就是媽媽的存款跟勞健保、喪葬津貼都要歸媽媽」,陳淑華亦於原審證稱:「(法官:妳說在媽媽家,幾次講到分割遺產?)一次。」(見原審卷102頁反面-103頁),可證當日全體繼承人確有就繼承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而全體繼承人為分割遺產協議時,證人楊愷堂並不在場,是證人楊愷堂當日在陳林秀卿家中未聽到全體繼承人如何協議遺產分配,並不能逕予反證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⒋關於全體繼承人就土地部分協議內容為何?證人即上訴人之
配偶陳玉心在本院證稱:「在母親陳林秀卿家談論,被上訴人自己說二筆比較小的二個兄弟共有,父親一筆是陳金選的、母親一筆是被上訴人的,當時協議時被上訴人是這樣說,其他人也都在,都有同意。」(見本院卷71頁反面)。被上訴人雖稱陳玉心原為外國人士,中文聽力、表達能力有限,難期其於100年3月21日清楚聽聞及明白陳草之繼承人間有其所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云云。惟查,證人陳玉心於本院為證述時,可清楚回應及表達其證言,應不致有被上訴人所指受限於其中文聽力、表達能力有限而未於100年3月21日清楚聽聞及明白陳草之繼承人間之協議內容之情形。
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可參)。被上訴人固指摘證人陳玉心證詞多所矛盾及違反常情,並不可採。惟查,陳玉心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輝明律師:證人在公公陳草過世之前,是否知道陳草名下有哪些土地?)不知道。」,又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輝明律師:證人如何得知陳草死亡後有留下三筆土地?何時知道的?)是被上訴人說的,民國100年過年前知道的。」(見本卷72頁),陳玉心上開證言,前者係指「不知道有那些土地」,應係指其不知道土地之位置、地號等具體內容;後者係針對知悉「有三筆土地」而為證述,二者重點不同,尚難遽認有所矛盾不實。至於被上訴人指摘證人陳玉心既證稱「被上訴人自己說二筆土地比較小的二位兄弟共有,父親一筆是上訴人的、母親一筆是被上訴人的」等語,然則為何陳林秀卿名下該筆土地是被上訴人的,沒有一併請代書製作相關協議書,以為將來憑證之用云云。然當日渠等既係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渠等倘有併同約明陳林秀卿名下之土地一筆分歸被上訴人,該部分既非屬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且陳林秀卿尚屬健在,並無訂立書面憑據之必要性,是不能僅以未就該部分約定製作書面憑據,即認證人陳玉心之證言違反常情,而屬不實。又陳玉心上開證言,核與證人楊愷堂證稱兩造之母之土地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相符。綜上,本院認陳玉心上開證言應堪採信。⒌陳淑芳固於本院證稱:100年3月21日當天有提到父親遺留下
來的財產給他們兄弟二人平分,每一筆都是兄弟各一半,大家都在場,而且都同意,有告訴代書兄弟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73頁反面),惟其嗣再於本院陳稱:「當初雖然沒有說陳金選、陳金鋝一人一半,但也沒有說大筆的土地要全部給陳金選」(見本院卷95頁);且其在原審係證稱:「大家在我媽媽家協議的,但是代書並沒有在現場,但是我們並沒有說到土地怎麼分」、(法官:就你記憶所及,重要的部分,土地都沒有講不是很奇怪?)以前都是爸爸怎麼繼承,就是給他們兩個兄弟分,當時都沒有說到土地怎麼分,每個人心裡都是想說爸爸怎麼繼承,就這樣分,所以我們女兒也沒有跟他們分。」(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則陳淑芳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言,前後翻異不同,是陳淑芳之證言,有偏頗不實之情形,尚難採信。另陳淑華於本院證稱:「有跟代書說我們女兒和母親都不繼承,土地讓兄弟二人繼承。未明確說每筆土地一人一半。」(見本院卷74頁反面),惟上開證言亦與其於原審證稱:「(在媽媽家),一次講到分割遺產,當時說是兄弟繼承,媽媽跟女兒沒有繼承,土地沒有講到。」(見原審卷102頁反面),有所不符,是陳淑華之證言,亦有偏頗不實,仍不足採。另陳林秀卿亦於本院證稱:「大家共同討論說土地讓兄弟二人繼承、一人一半,女兒和我都不繼承。(法官:當天有無說到三筆土地,大筆的分給誰?小的分給誰?)沒有,都是一人一半。」(見本院卷75頁),經核陳林秀卿於本院上開證言,與陳淑芳於本院所述相同,應係事後附合之詞,亦不可採。
⒍再查,上訴人主張: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當日就將所有
過戶後之權狀交付母親陳林秀卿等情,此為陳林秀卿所承認(見本院卷75頁反面),亦經陳淑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01頁反面),則可知上訴人於楊愷堂辦畢繼承登記後取得換發後之土地權狀,當日即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其母陳林秀卿保管,倘上訴人確有違背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而以詐術騙使代書於遺產分割繼承文件為不實登載,衡諸常理,應會蓄意隱匿辦理繼承登記之結果,豈會立即將換發後之土地權狀交由其母保管,且依陳淑芳之證述,亦可知陳淑芳、陳淑華等人於繼承登記辦畢後兩三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僅由上訴人一人繼承(見本院卷101頁反面),倘該權狀記載與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有違,陳淑芳、陳淑華亦當會立即告知被上訴人及其母陳林秀卿此事,惟陳林秀卿於本院竟證稱其遲至代辦休耕補助時(100年7、8月)始由承辦人處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有上訴人之名字云云(見本院卷76頁),顯難採信。
⒎綜上各節,堪認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應有達成如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協議,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結果,與協議內容相符,上訴人所辯,應屬實情。被上訴人、陳淑芳、陳淑華、陳林秀卿否認上情,應係事後反悔所致,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與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之協議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又本件不能證明全體繼承人有達成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均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陳林秀卿、陳淑芳、陳淑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於第二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登 ││ ├───┬────┬───┬───┬────┼────┤ │記結果及權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利範圍 ││ │ │ │ │ │ │ │ │ │├─┼───┼────┼───┼───┼────┼────┼────┼──────┤│1 │彰化縣│線西鄉 │線西 │線西 │153-1 │6,129 │2分之1 │陳金選 ││ │ │ │ │ │ │ │ │2分之1 │├─┼───┼────┼───┼───┼────┼────┼────┼──────┤│2 │彰化縣│線西鄉 │德興 │----- │837 │ 828 │2分之1 │陳金選、陳金││ │ │ │ │ │ │ │ │鋝各4分之1 │├─┼───┼────┼───┼───┼────┼────┼────┼──────┤│3 │彰化縣│伸港鄉 │泉州厝│----- │1167 │ 959 │2分之1 │陳金選、陳金││ │ │ │ │ │ │ │ │鋝各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