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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魏坤潭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

楊雯齡律師被 上訴人 府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昭忠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府上社區原以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買賣契約訂定之「住戶管理公約」(見原審卷15至27頁)作為社區規約,上訴人為該社區分區所有權人(見原審卷29至31頁土地所有權狀)。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6日召開府上社區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主席提及討論議題一係社區規約制定,惟因該社區店鋪區住戶極力反對,且上訴人認為社區住戶僅3分之1交屋,遂提出異議,主席因而裁示將該議題擱置,故系爭會議最終並未針對「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議決,而僅有「第一屆管理委員推選」之提案,詎該次會議紀錄竟記載「貳、議題討論案一: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說明:原買賣合約內所訂定之規約因部分不合時宜,故依其原內容修訂後,重新印製發送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本次會議中朗讀逐條討論。決議:經逐條朗讀並討論後決議,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製定之規約如附件。」等語(見原審卷28頁原證1),而謂該次會議有通過制定「府上社區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此部分會議紀錄完全不實,且系爭會議結束之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會議紀錄及其所謂議決通過之「府上社區規約」公告週知,亦未將該新訂規約發給全體住戶,上訴人在臺中市政府99年5月14日召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第3次會議以前(見原審卷96、97頁原證4),始終認為府上社區98年3月13日召開之第一屆臨時區權會、同年9月12日召開之第2屆區權會及同年12月21日召開之第2屆管委會會議中討論修改者為「住戶管理公約」,故系爭決議應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有關「貳、議題討論案一: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說明:原買賣合約內所訂定之規約因部份不合時宜,故依其原內容修訂後,重新印製發送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本次會議中朗讀逐條討論。決議:經逐條朗讀並討論後決議,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製定之規約如附件。」內容之記載內容不實,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並非真正,府上社區97年9月6日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未通過系爭會議決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決議確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劉力豪、吳勝義於原審101年3月26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二人明確證稱系爭會議「只有選委員」,伊二人並未在系爭會議「投票贊成制定新規約」,證人蘇國川、黃淑真、彭德財於本院10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均具結證述「有參加該次會議,但簽完名就走了」(見本院卷80頁背面、81頁正面);又開會當日「店鋪區」住戶代表有10人參加(即⒈「C12張愛梅」、⒉「C20林渭鵬」、⒊「C21吳錦鷤」、⒋「C23林樹頭」、⒌「B5王俊卿」、⒍「B7張莉湘」、⒎「B11黃進明」、⒏「C1王麗紅」、⒐「C3陳幸憶」、⒑「C8涂桂秋」,見本院卷65至68頁上證1),當日設有就「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決議(此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店鋪區」之住戶代表

10 人,亦絕無「投票贊成制定新規約」之可能。即本件「全程參加」系爭區權會議之其中二位住戶代表劉力豪、吳勝義,已經明確證稱系爭區權會議「只有選委員」,伊二人並未在系爭會議「投票贊成制定新規約」;另三位住戶代表蘇國川、黃淑真、彭德財則明確證稱渠等係「簽完名就走了」,根本未實際參加系爭會議之開會;而當日參加系爭會議之「店鋪區」住戶10人,亦絕無「投票贊成制定新規約」可能;是系爭會議縱有就「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決議(此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事實亦絕無可能做成「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之決議。足證系爭會議紀錄有關「案一: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說明:原買賣合約內所訂之規約因部份不合時宜,故依其原內容修訂後,重新印製發送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本次會議中朗讀逐條討論。決議:經逐條朗讀並討論後決議,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製定之規約如附件。」之記載,確非真實。

㈣、府上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震琳於98年1月16日另邀集店鋪區之住戶召開店鋪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店鋪區住戶協調規約之修訂及管理費之繳納事宜,此項間接事實,足以證明系爭會議並未作成「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之決議。

㈤、府上社區原來係以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原買賣合約內所訂定之「住戶管理公約」做為住戶規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實㈠)。府上社區製定新規約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原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見原審卷15頁背面),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持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住戶規約第7條前段規定甚明。(見原審卷15頁背面)顯然「社區規約製定案」之決議方法必須採「投票表決」方式一一計票,始能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斯時有委請「明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擔任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對此開會決議方法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確屬不實以後,為圖卸責,竟杜撰「現行規約於系爭區權會係以『經徵詢無異議』之方式通過,故會議紀錄記載『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並無錯誤」之詞,以求自圓其說,此項「變態事實」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現行規約於系爭會議係以『經徵詢無異議』之方式通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錄影或錄音光碟為證,以實其說。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97年9月6日府上社區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題討論『案一: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之『經逐條朗讀並討論後決議,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製定之規約如附件』之決議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97年9月6日府上社區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題討論『案一: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經逐條朗讀並討論後決議,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製定之規約如附件』之決議不存在。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各建商(即起造人)因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擔任管理負責人,故多會在買賣契約中附加先行擬定之管理公約,以求管理上之便利,再於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討論、修正原管理公約,將管理社區事務之權利還諸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上述作法,乃93年起預售屋及新成屋房屋買賣之通常情況,上訴人主張府上社區召開系爭會議,然未提案討論並議決通過現行規約,甚至至今日均無另行訂定社區規約云云,顯然有違常情。

㈡、府上社區97年8月間之管理負責人立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鉅公司)於97年8月25日既已寄發開會通知單,載明系爭會議討論議程包括「案一、社區規約製定案」(見原審卷51頁被證1),嗣於97年9月6日清點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持分比例,確認已達開會標準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開會通知單所定議程進行提案、討論及表決程序(見原審卷52至71頁被證1)。苟當日並未依通知單所定議程進行會議、逕就管理委員進行選舉,何以在場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表示異議?又何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中僅上訴人1人於事隔4年後才提出質疑?凡此均可證明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曾多次依「府上社區規約」召集會議,且針對「府上社區規約」內容進行修訂,上訴人亦以歷任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討論及議決(見原審卷73至87頁被證2至被證5),足證現行規約確實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實有違常情及誠信原則。

㈣、若系爭決議未通過,府上社區住戶區各住戶每月管理費應統一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非依實際坪數大小分別計算,然該社區住戶區之住戶,自98年1月起即依每坪25元之價格繳納管理費(每期收費為2個月)(見原審卷149至186頁被證6),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即當選為被上訴人第1屆管理委員,均有定期審查社區基金繳納及支用情況,對於上述住戶區住戶係按每坪25元繳納管理費之情況,應知之甚詳,苟「府上社區規約」未經討論表決通過,上訴人當可立即察覺提出反對意見,豈可能任由住戶區住戶任意為之。另府上社區店鋪區住戶於98年間係以每戶每月1,500元作為收費標準(即每期統一3,000元)(見被證6),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例行會議決議修正「府上社區規約」後,該社區店鋪區住戶自99年1月起,以每坪17元計算管理費,上訴人與其配偶於99年6月份亦就渠等名下之B17、B18、C17、C18等4戶店鋪(按府上社區共90戶,共分為B、C、K、L、M區,其中住宅區為K、L、M三區,店鋪區為B、C二區,其中B18店鋪登記為上訴人與其子魏弘岳共有,C17、C18等2戶店鋪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B17店鋪係登記為上訴人配偶張淑月與其子魏弘凱共有),依上述修正後「府上社區規約」所定方式,繳納同年1至6月之管理費(見原審卷176、177頁被證6)。

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當日確有做成社區規約制定案之主張,所持見解並無違反採證法則!應由上訴人就該相反事實(即系爭會議未討論及決議新規約製定案)負舉證責任,詎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均未直接提出反證說明其中矛盾,泛指原判決違背舉證法則云云,要無可採。

㈥、證人劉力豪及吳勝義於原審雖均證稱渠等並無印象該次會議中有人針對制定「府上社區規約」討論、亦不曾在該次會議為贊成規約制定案之投票,更證稱會議進行當天僅作成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等情,並經上訴人執為上訴理由。惟證人吳勝義於原審101年3月26日庭訊時已明確結證稱當日聽聞會議主席朗誦規約條文等語,核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會議過程相符,足證當日會議確有進行社區規約討論制訂案之流程,且該二證人均坦承於開會前有看過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絕無可能對於主席是否有依程序討論社區規約制定案毫無任何印象!衡情應係該二證人僅係受板信資產管理公司委託出席該次區權會,並非府上社區實際住戶,主要目的在選舉被上訴人第一屆管委會委員,造成渠等就選舉管理委員以外之事未加留意,復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此觀證人吳勝義證稱有聽到主席宣布會議開始,之後有聽到主席在唸條文,但因現場吵雜,其個人也在底下與他人聊天,故不知主席所唸條文為何等語,即可證明。另證人劉力豪證稱當日會議僅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即結束,但證人吳勝義則證稱時間很長,拖到將近一點才結束;證人劉力豪稱一開始人數都很少,無法到齊開會,證人吳勝義則證稱約10點就已相當人數,宣布開會後又有住戶陸續到場等語,該二證人所為證言互有出入,益見該二證人之記憶確因時間久遠而產生落差,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據此不採渠等所為不利證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非但未能說明該二證人證述矛盾之處,亦未就證人吳勝義所證:「當日聽聞會議主席朗誦規約條文」提出反證,逕自片段擷取該二證人證稱並無印象有人針對制定「府上社區規約」討論、不曾在該次會議為贊成規約制定案之投票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並未針對「社區規約討論制定案」進行討論及議決,竟遲至100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4頁),期間上訴人先後參加98年3月14日第一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73頁被證2)、9

8 年12月11日管委會該月份例行會議(見原審卷80至82頁被證4)及100年9月10日100年度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84至87頁頁被證5),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上訴人係於拒繳管理費遭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藉此訴訟拖延規避繳交管理費之可能。

㈧、被上訴人從未召集「店鋪區區權人會議」,此節業經證人何慶順及林秀雯證述甚詳,復有相關書證與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17、218頁被證9),足認為真實。上訴人欲以該「店鋪區區權人會議」為間接證據,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顯失所附麗。

㈨、查府上社區共分B、C、K、L、M等五區,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選舉係設計為B區一名、C區一名、K區一名、L區二名、M區一名、KM二區再一名,共計7名,此觀原審原證一系爭會議紀錄案二當選名單即可證明。而系爭區權會採行之選舉方式,係對應各區應當選委員人數而採數投票制,即B、C、K、M四區住戶僅有一個投票權、L區住戶有2個投票權、KM區住戶就增額委員另外獨立再有一個投票權,此有該次選舉選票附呈為憑(見本院卷108至174頁被上證6)。上訴人親自參與系爭區權會且獲選成為管理委員,就上開選舉方法知之甚詳,且於原審就系爭區權會選舉結果、得票數等記載亦未爭執,竟於本院開庭二次後始提出如此荒謬答辯,非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其主張與事實更屬不符,要無可採。

㈩、原規約第5條第2項乃「議案通過之最低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比例」之規定,而非針對「決議方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徒憑上開規定即主張規約製定案需以「投票表決」方式為之,顯失所據,無從可採。「徵詢無異議」之表決方式,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常見方式,決非上訴人所指「變態事實」,此可參照本院100年度88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129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節文為憑(見本院卷234至238頁被上證7),尚有其他諸多實務判決,然因多如牛毛,實無從一一列舉,茲與節略。

、從民國初年迄今,立法院制訂法令亦多採「徵詢無異議」方式通過,府上社區僅為通常公寓大廈,就規約製定採取徵詢無異議之表決方法,當無不合之處:按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5條規定:「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一、口頭表決。二、舉手表決。三、表決器表決。四、投票表決。五、點名表決。」(見本院卷239頁被上證8),其中第一款所稱口頭表決即屬「徵詢有無異議」之表決方式。而採取無異議表決方法之目的不外乎在於節省時間促進議事效率,是採取徵詢無異議之表決方法時,其表決票數即為當日之報到出席委員人數,蓋若需逐一清點表決當時在場之委員人數,即與促進議事效率之原意相違背。「徵詢有無異議」之表決方式自初年迄今均為立法院所慣用,此有立法院公報節本附呈可稽(見原審卷240至244頁被上證9),況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上訴人苟對系爭規約係採取由主席徵詢無異議之方法進行決議有所不服,當應依上開規定現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之訴,然上訴人並未表示現場異議,更遲至101年7月18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始爭執表決方法,於法顯屬未符。是以,「徵詢無異議」之表決方式,絕非上訴人所稱之「變態事實」,毋寧為大型會議上最為常見普遍之表決方式,上訴人爭執系爭規約並非採取徵詢無異議之方式表決,反才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府上社區原來係以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原買賣合約內所訂定之「住戶管理公約」作為住戶規約。(見原審卷15至27頁附件2)。

㈡、97年9月6日府上社區有召開9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見原審卷28頁原證1、72頁被證1、)。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97年9月6日府上社區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有無提案討論社區要制訂新規約?有無作成系爭決議?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經查府上社區原係以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買賣契約內訂定之「住戶管理公約」做為住戶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又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1份可稽(見原審卷29至31頁原證2),則系爭決議之存在與否,自會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提起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敍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㈢、查,立鉅公司於97年8月25日就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上載明:「…七、討論議題案一:社區規約製定案。」等語;97年9月6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貳、議題討論案一:

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說明:原買賣合約內所訂定之規約因部分不合時宜,故依其原內容修訂後,重新印製發送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本次會議中朗讀逐條討論。決議:經逐條朗讀並討論後決議,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製定之規約如附件。」等語,並由會議主席張棟宇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72頁被證1)。足見系爭會議確實將社區規約制定案列為會議議題之一,並事先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而會議紀錄亦記載該社區規約制定案業已通過,並由會議主席張棟宇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日確有做成社區規約制定案乙節,即非無據。

㈣、查,系爭會議結束後,府上社區先後於98年3月14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73至75頁被證2)、同年12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份例行會議(見原審卷80至83頁被證4)、100年9月10日召開100年度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84至87頁被證5),上開所舉各次會議,上訴人皆有參與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繹上開98年3月14日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8年12月份例行會議中所引用之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之用語,分別為「本社區因共同使用所產生之管理費用、公共水電費,由全體住戶依住宅及店面戶共同分攤之。每月管理費收取之增減基準及繳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見原審卷74頁)及「本社區因共同使用所產生之管理費用、公共水電費,由全體住戶依住宅及店面戶共同分攤之。每月管理費收取之增減基準及繳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核算決議後公告十日,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意見反對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時視為通過,全體住戶應共同遵守之。」(見原審卷80頁)等文字,均與系爭決議所通過之新規約第11條第1項之用語,即「本社區因共同使用所產生之管理費用、公共水電費,由全體住戶依住宅及店面戶共同分攤之。每月管理費收取之增減基準及繳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核算決議後公告十日,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意見反對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時視為通過,全體住戶應共同遵守之。」(見原審卷12頁)相同,而與府上社區原買賣合約內所訂住戶管理公約(住家部分)第11條第1項「本社區因共同使用所產生之管理費用、公共水電費,由全體住戶依各區各戶共同分攤之。」之用語(見原審卷23頁)有間。再參諸100年度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2為:增訂社區規約第11條第6款(應為第6項)「管理費累計2期以上(含)未繳交者,由管理委員會逕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85頁),該增訂之社區規約第11條第6項,亦與系爭決議所通過之新規約第11條原本僅有5項之規約內容相符,而與原買賣合約內所訂住戶管理公約(住家部分)第11條原本已有8項之內容不同。稽諸證人何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社區聘任的匯茂公司總經理。」、「98年1月1日擔任保全管理迄今。」「(問:關於系爭管理委員會規約你是否清楚?)答:進場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開完,我們只是作報備工作,依照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紀錄,向北區公所辦理報備的作業。所以對於所決議的規約內容清楚。」、「(問:你們進場後,是否曾經在98年1月中旬,由當時的第一屆主委張震琳先生召集店舖區的區分所有權人又開了一次店舖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答:是。有開一個會,是依據98年1月10日管理委員會所決議的,就他們社區各分區開一個座談會,討論內容他們K、L、M區要不要各聘一個管理委員。店面區討論信箱增設的樣式,這些管委會的會議記錄與各區開會會議通知跟會議說明我都有交給我的律師,可以呈給審判長看。」、「(問:當天有無提到管理費收繳的問題?)答:有。因為那時店舖區對於管理費一直有爭議,所以當天的會議幾乎都在討論管理費的問題。店面區部分開會時間是98年1月16日晚上開的。」、「(問:

系爭97年9月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然已經通過製定新規約的決議,且規約的第11條已經作成管理費收繳的標準,為何還要再98年1月16日召開店舖區的座談會來討論管理費收繳問題?)答: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按照規約是授權管理委員會議定,管理委員會在97年11月24日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98年1月16日並不是討論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只是因為店面住戶對於管理費定的收費標準有爭議,我們協助住戶說明。」、「(問:98年1月1日進場,為何知道97年12月24日有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答:因為會議記錄有留下來,且上訴人會後有簽署。」、「(問:是否就是管委會第一次所做的決議來收費?)答:97年11月24日決議透天別墅每坪25元,店面每戶1,500元,98年9月間最後一次管委會決議作成店面每坪17元,透天別墅每坪25元。」等語(見本院卷56、57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府上社區自系爭會議之後,即均以系爭決議所通過之新規約作為社區規約加以適用,並於歷次會議中引用其內容作為依據或就其內容加以修改,苟認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決議應不存在,上訴人在臺中市政府99年5月14 日召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第3次會議以前,始終認為府上社區98年3月13日召開之第一屆臨時區權會、同年9月12日召開之第2屆區權會及同年12月21日召開之第2屆管委會會議中討論修改者為「住戶管理公約」等情為真,何以府上社區原買賣合約內所訂住戶管理公約(住家部分)第11條第2項既規定「…本社區住戶應按月繳交公共水電費及管理人員等有關費用,其收費標準:每戶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整。」,府上社區住戶又何須再經多次會議就管理費收費加以核定及復加爭執?況倘如上訴人主張:伊當時現場提出異議,主席因而裁示將該議題擱置,故系爭會議最終並未針對「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議決云云屬實,則其於上開各次其親身參與之會議中,自會主張應適用原買賣契約所附之舊規約,又豈會對於新規約之適用乙節,未置一詞?況府上社區店鋪區住戶於98年間係以每戶每月1,500元作為收費標準(即每期統一3,000元)(見被證6),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例行會議決議修正「府上社區規約」後,該社區店鋪區住戶自99年1月起,以每坪17元計算管理費,上訴人與其配偶於99年6月份亦就渠等名下之B17、B18、C17、C18等4戶店鋪(按府上社區共90戶,共分為B、C、K、L、M區,其中住宅區為K、L、M三區,店鋪區為B、C二區,其中B18店鋪登記為上訴人與其子魏弘岳共有,C17、C18等2戶店鋪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B17店鋪係登記為上訴人配偶張淑月與其子魏弘凱共有),依上述修正後「府上社區規約」所定方式,繳納同年1至6月之管理費(見原審卷176、177頁被證6之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匯茂公司》製作府上社區98年1至6月代收管理費明細表)。益徵系爭會議當日確有做成社區規約制定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府上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震琳於98年1月16日另邀集店鋪區之住戶召開店鋪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店鋪區住戶協調規約之修訂及管理費之繳納事宜,此項間接事實,足以證明系爭會議並未作成「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之決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召集「店鋪區區權人會議」,業經證人何慶順及林秀雯於本院證述甚詳,復有相關書證與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上訴人欲以該「店鋪區區權人會議」為間接證據,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顯失所附麗等語:查:

⒈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係規定:本社區因共同使用所產生

之管理費用…由全體住戶依住宅及店面戶共同分擔之。每月管理費收取之增減基準及繳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核算決議後公告10日,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意見反對未達全體區分有權人半數以上時視為通過,全體住戶應共同遵守之(見原審卷12頁附件1)。是系爭規約第11條並無直接訂定各戶管理費收費標準,而係授權被上訴人管委會以決議方式公告,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第一屆管委會於系爭區權會97年9月6日通過系爭

規約後,即按上開規定於97年10月25日召開第一屆管委會例會(見本院卷91、92頁被上證1),決議「店面區按戶計算每月每戶1,500元,住宅區每坪46元」(案一決議),「K、L、M區(即住宅區)門禁為10小時全年無休門禁安全管制及管理服務乙哨」(案二決議第4.5.6點),該次上訴人未出席;嗣因部分住戶區住戶反應管理費過高,擬由減編各區管理哨點方式降低管理費,故被上訴人第1屆管委會於97年11月24日召開例會(見本院卷93、94頁被上證2),更改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店面區固定每一個單位收取1,500元管理費…住家採每坪25元為管理費收費標準;K、L、M門禁若需加聘保全責由該三區另自行付費」(案一決議),本次管委會上訴人有親自參與,對管委會議決管理費收費標準之過程知之甚詳,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11條早已定有收費標準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第一屆管委會97年11月24日做成上開管理費收費

標準後,因K、L、M區是否聘請衛哨,尚需向各該區住戶說明並協助該區住戶做成決議,且同時又有部分店鋪居住戶反應:原本繳納每月1,500元管理費可獲得之整體社區服務內容,係包含K、L、M區之衛哨(安全性高)。然管委會決議將K、L、M區衛哨取消,是否遴聘改由各該區住戶自行決定,則店鋪居住戶可獲得之整體社區服務內容即有減少(安全性低),故亦應調降住戶管理費。另店鋪區住戶就信箱之裝設方式與位置有意見尚待統整,故被上訴人第一屆管委會於98年1月10日召開例會(見本院卷95 至100頁被上證3),決議「各區另聘管理人員費用分擔俟各區自行召開住戶會議決議後,依決議收費」(案一決議第五點)、「K、L、M區管理員派遣及管理費方式」(案六決議)、「店面信箱裝設案:本案由店面委員召集店面住戶開會討論信箱之裝設方式與位置後,再報請管理委員會協調建設公司辦理裝設事宜。」(案八決議),本次管委會上訴人亦有參與。

⒋被上訴人第一屆管委會作成上開決議後,管理公司匯茂公

司即按決議內容協助寄發開會通知予L、M區住戶召開分區住戶會議討論管理員派遣及管理費分攤等議案(見本院卷

1 01至106頁被上證4),K區則因當時尚未有住戶實際進住故未召集,另店面區委員(上訴人為委員之一)依前開管委會決議自行召集店鋪區住戶於98年1月16日晚上,請匯茂公司依決議事項列席協助徵詢、統整店鋪區住戶對信箱設置之意見(見本院卷107頁被上證5),上開三次會議之性質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定義均有不符,要僅係社區住戶內部意見交換之「座談會」性質,故均無作成任何決議或會議紀錄。又店鋪區座談會期間雖仍有店鋪區住戶詢問管理費收費情況,因該次會議乃係「座談會」性質,且目的係在徵詢店鋪區住戶對信箱設置之意見,故匯茂公司人員在場僅報告被上訴人第一屆管委會作成歷次管理費決議之考量因素及經過原委予店鋪區住戶,現場並無作成任何決議。⒌上開說明核與證人何慶順、林秀雯於本院到庭證述內容、

及原審被證9(見原審卷217、218頁)之98年3月14日臨時區權會會議譯文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何慶順即管理公司匯茂公司總經理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結證稱:我們公司98年1月1日起擔任府上社區保全迄今,公司進場後店鋪區住戶曾於98年1月中旬開一個會,是依據98年1月10日管理委員會所決議的,就他們社區各分區開一個座談會,討論K、L、M區要不要各聘一個管理員。店面區討論信箱增設的樣式,這些管委會的會議紀錄與各區會議通知及會議說明我都有交給律師。店鋪區會議那天只是座談會沒有作成會議紀錄。會議當天有討論到管理費,因那時店鋪區對於管理費一直有爭議,當天的會議幾乎都在討論管理費的問題,開會時間是98年1月16日晚上。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按照規約是授權管理委員會議定,管理委員會於97年11月24日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98年1月16日並不是討論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只是因店面住戶對於管委會定的收費標準有爭議,我們協助住戶說明。98年1月16日會議只是座談會在法律上沒有作成決議,因不是管委會也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權利作成決議,如有變動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本院卷56、57頁)。

⑵證人林秀雯即府上社區總幹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結證

稱:98年1月中旬店鋪區的會議不是主委張震琳召集,是由店鋪區委員上訴人所召集,該次會議召開目的是針對店面信箱、廣告招牌的管理等語。(見本院卷79、80頁)。

⑶府上社區98年3月14日召開臨時區權會,就管理費、鐵

窗裝設管理、廣告招牌裝設等事項進行討論(會議紀錄參照原審卷73至75頁被證2),依原審被證9該次臨時區權會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證人何慶順於當次會議業已說明:「三…那我們今天這個議題我們就正式進行到提案討論。提案討論這邊我們首先第一個先討論這個管理費的一個收費標準,請大家翻到第7頁,我們在這邊先跟各位報告一下整個管理費收費的一個依據還有一個過程,首先我們先來看到我們的規約的第11條:…。也就是說我們規約當初所定的有關於管理費用、公用水電費,由我們住戶共同分擔,但是他分擔的基準,繳付的方式他授權管理委員會來決定,那決定了以後,如果說我們的住戶在10天內你沒有表示反對意見,而且反對的意見沒有超過半數,那這個決議就視同成立,這是我們規約的規定。那請看到第7頁的說明資料第2項,當初我們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管理的人力配置,最早的一個構想是配置一個總幹事1人8個小時,中控哨就是我們車道上方的管理員哨一個哨24小時2個管理員值勤,另外我們夜間有一個巡邏哨12個小時,還有K區、L區、M區每個區都有8個小時的門禁哨,還有清潔員1名每天工作8個小時,最早的人力配置是這樣來規劃。這樣的計算下來,我們當初算出來的一個金額,這金額是明新公司所計算的,大概要305,000元,所以說那時候的管理委員會就決議管理費收費用坪來計算,店面區每坪23元,住宅區每坪46元;那看到第三個說明3,店面區的住戶對於這樣的收費標準有不同的看法,所以管委會決議了以後,就把他修正為店面戶1,500元,住家戶每坪46元;那後來第四項後來管委會覺得K區、L區、M區這三個區的門禁哨,是不是應該要使用者付費,就把這個部分剔除在我們當初人力的編制的配置裡面,所以說管理費再次的修正為店面戶每戶1,500元,住家每坪數25元的收費標準,這個標準就在我們98年的1、2月以及3、4月這一期,就按照這個標準來收費。那那時候我們在分區,每一個區的住戶做說明、做開會的時候就有做過說明,這個收費標準我們暫時以這標準來收,我們會召開臨時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這個問題再做詳細的討論,再決定我們新的收費標準…」(見原審卷217、218頁),核與上開證人何慶順及林秀雯之證述內容相符,衡酌證人何慶順於98年3月14日臨時區權會為上述報告時,尚無從預料三年後會有本件紛爭,當無任何虛偽陳述之必要,且當時匯茂公司98年1月1日甫進駐府上社區擔任保全,與住宅區或店鋪區住戶間均無任何特別私交,並無刻意曲解事實為特定區域住戶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於98年1月16日召開所謂「店鋪區區權人會議」,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會議之存在作為間接證據,以證明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而無可取。

㈥、再查:⒈證人劉力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受府

上社區住戶之委託參加過該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答:有的。」、「(該次會議是府上社區97年9月6日召開的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問你對參加該次會議是否還有印象?)答: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是很有印象,但是我有參加。」、「(你有無全程參與當天的會議?)答:我是全程參加。」、「(該次會議討論哪些議題?有無就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之議題進行討論?有無做成任何決議?)答:沒有作過任何議題。」、「(請提示被證1開會通知單,你有看過這張開會通知單嗎?)答:有的。」、「(根據開會通知單上面的第七點有記載兩個討論議題,案一是社區規約制定案,案二是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請問該次會議是否有對這兩個議案作討論與決議?)答:時間已經久遠了,我印象中我有舉手,就是要選舉委員,有寫投票單,但是案一因為時間久遠而且不像是填單子選委員我沒有印象,至於案二我有寫單子,所以我記得我有寫單子選委員。」、「(有無任何人針對制定新規約來做討論?)答:沒有印象。」、「(所以在你印象所及,當天做成哪些決議?)答:就是選委員。」、「(所以你不曾經在該次會議中投贊成規約制定案的投票?)答:沒有。」、「(從主席宣布開會到你寫單子,時間大概多久?)答:主席宣布開會,人數不到,大家都在等待,時間我沒有辦法答覆。」、「(等待時間大家都在做什麼,主席在做什麼?)答:我沒有什麼印象,但是我只記得大家都在互相認識。」、「(上訴人之前開庭時曾經說,主席宣布要討論議案,但是上訴人跟主席表示住戶區還有許多住戶尚未進駐,所以規約的討論應該加以擱置,所以主席就聽他的意見把這個議案擱置了,請問你有無印象?)答:沒有印象。」、「(板信資產是什麼單位?)答:板信銀行的一個信託單位,我們當初這個建案,我是在裡面處理那個建築案件的人員,我是板信銀行的人員,所以委託我去開會。這些問題我不清楚。我現在不是裡面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200至202頁)。⒉證人吳勝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受府

上社區住戶之委託參加過該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答:有的。」、「(你是參加哪一次的會議?)答:我忘記了。」、「(該次會議是府上社區97年9月6日召開的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問你對參加該次會議是否還有印象?)答: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你有無全程參與當天的會議?)答:有的。」、「(提示開會通知單,你有看過這個開會通知單嗎?)答:有的。」、「該次會議討論哪些議題?有無就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之議題進行討論?有無做成任何決議?)答:我知道那次有選舉委員。」、「(提示會議紀錄,國字二上面有記載兩個討論議題,案一是社區規約制定案,案二是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請問該次會議會議是否有對這兩個議案作討論與決議?)答:我的印象沒有討論案一的部分,也沒有決議。」、「(有無任何人針對制定新規約來做討論?)答:我沒有印象。」、「(所以在你印象所及,當天做成哪些決議?)答:當天是推選委員而已。」、「(所以你不曾經在該次會議當中投贊成規約制定案的投票?)答:我只有投委員的票」、「(主席有沒有跟大家講我們現在來討論社區規約?)答:我沒有印象了。」、「(你剛才回答我說,因為規約沒有什麼內容,所以不知道怎麼討論,請問主席說了什麼,讓你會覺得規約是沒有什麼內容,是沒有什麼好討論的?)答:沒有討論決議,我也沒有印象主席說什麼。我有聽到主席說現在開始開會,但是接下來主席說什麼我就沒有印象了。因當下環境非常吵,我只記得主席朗誦條文而已。至於朗誦什麼條文,因為跟我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在注意了,所以我沒有什麼印象。」、「(按照開會通知,需要討論社區規約制定案,你在現場有聽到任何一位住戶跟主席反應為何不討論社區規約制定案嗎?)答:我不確定。」、「(有沒有住戶向主席說,今天不要討論社區規約制定案?)答:我不確定。」、「(為何會找你代表板信資管去開會?)答:我與板信有工程上的關係,我跟板信承攬工程,我只有開這次的會議,我不是裡面的區分所有權人,我跟府上也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202至204頁)。

⒊參酌證人吳勝義證稱當日聽聞系爭會議主席開會後與大家

討論會議通知單上的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而立鉅公司於97年8月25日就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上載明:「…七、討論議題案一:社區規約製定案。」等語;(見本院卷51頁被證1),核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貳、議題討論案一: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說明:原買賣合約內所訂定之規約因部分不合時宜,故依其原內容修訂後,重新印製發送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本次會議中朗讀逐條討論。」之會議過程相符(見原審卷72頁被證1),足證當日會議確有進行社區規約討論制訂案之流程。至證人劉力豪及吳勝義雖均證述渠等並無印象該次會議中有任何人針對制定「府上社區規約」討論、不曾在該次會議為贊成規約制定案之投票、會議進行當天僅作成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云云。惟系爭會議距渠等到場作證之時,已3年之久,且會議當天議場環境較為吵雜,亦經證人吳勝義證述甚明,參以證人劉力豪及吳勝義係受訴外人板信資管委託參與系爭會議,二人均非府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渠等所自承,並有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2份可稽,可見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並非與渠等切身相關,渠等因議場喧嘩而未細聽會議進行之內容,且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均屬可能,此由渠等就參加該次會議是否仍有印象?有無任何人針對制定「府上社區規約」進行討論?會議開始後主席之動作?均答無印象等語;及證人吳勝義自陳當日聽聞系爭會議主席開會後與大家討論會議通知單上的議案等語(見原審卷203頁背面),因與其沒有什麼關係,故未予注意、沒有印象等語自明。再佐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該次會議討論議題包含社區規約制定案乙情,有開會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系爭會議若未實際進行社區規約制定案之討論,衡情在場住戶應會有所反應,惟證人吳勝義對於此卻證述不確定,暨證人劉力豪及吳勝義對於有無住戶於系爭會議要求擱置「府上社區規約」討論乙事,分別證述渠等無印象或不確定等語,足見渠等對於系爭會議之細節,確因議場喧嘩且事不關己而未細聽,復因事隔久遠而記憶模糊,則渠等證述無印象有任何人針對制定「府上社區規約」討論、不曾在該次會議為贊成規約制定案之投票、當天僅作成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云云,顯係因未經細聽或記憶模糊、淡忘所致,要難僅以渠等上述證言,即認系爭會議最終並未針對「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議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會議上提出異議,故系爭會議最終並未針對「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議決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可採。

㈦、另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持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住戶規約第7條前段規定甚明,顯然「社區規約製定案」之決議方法必須採「投票表決」方式一一計票,始能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竟杜撰「現行規約於系爭區權會係以『經徵詢無異議事實」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現行規約於系爭區權會係以『經徵詢無異議』之方式通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府上社區原住戶管理公約第7條記載,並無規定僅以投票表決為唯一表決方式,審諸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議案之表決方法有口頭表決、舉手表決、表決器表決、投票表決、點名表決5種(見本院卷239頁被上證8),其中第一款所稱口頭表決即屬「徵詢有無異議」之表決方式。而採取無異議表決方法之目的不外乎在於節省時間促進議事效率,是採取徵詢無異議之表決方法時,其表決票數即為當日之報到出席委員人數,蓋若需逐一清點表決當時在場之委員人數,即與促進議事效率之原意相違背。「徵詢有無異議」之表決方式自初年迄今均為立法院所慣用,此有立法院公報節本附呈可稽(見原審卷240至244頁被上證9),而核諸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貳、議題討論案一: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說明:原買賣合約內所訂定之規約因部分不合時宜,故依其原內容修訂後,重新印製發送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本次會議中朗讀逐條討論。決議:經逐條朗讀並討論後決議,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製定之規約如附件。」等語,而出出席者為52人,部分係委託他人出席,並由會議主席張棟宇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見原審卷52至72頁),基此,系爭決議雖未以投票之方式為之,應不影響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受委任住戶無異議通過之真意,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另上訴人主張證人蘇國川、黃淑真、彭德財於本院10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均具結證述「有參加該次會議,但簽完名就走了」(見本院卷80頁背面、81頁正面),可見證人蘇國川等三人根本未實際參加系爭會議之開會;又開會當日「店鋪區」住戶代表有10人參加(即⒈「C12張愛梅」、⒉「C20林渭鵬」、⒊「C21吳錦鷤」、⒋「C23林樹頭」、⒌「B5王俊卿」、⒍「B7張莉湘」、⒎「B11黃進明」、⒏「C1王麗紅」、⒐「C3陳幸憶」、⒑「C8涂桂秋」,見本院卷65至68頁上證1),當日設有就「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決議,「店鋪區」之住戶代表10人,亦絕無「投票贊成制定新規約」之可能。是系爭會議縱有就「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決議,事實亦絕無可能做成系爭決議云云。惟查,受板信公司委託貴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貴築公司)出席系爭會議,再由貴築公司委託證人蘇國川、黃淑真、彭德財出席系爭會議,此有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0、62至63頁),證人蘇國川、黃淑真、彭德財三人均在系爭會議簽到名冊上簽名(見原審卷69、71頁,同旨見本院卷

66、68頁),而如上述,系爭會議之決議,係以徵詢在場52人有無異議之表決方式通過,證人蘇國川、黃淑真、彭德財既已參加系爭會議並在上述名冊上簽名,且均係自板信公司輾轉委託而受託參與系爭會議,證人蘇國川等三人均非府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可見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並非與渠等切身相關,則證人蘇國川三人於系爭會議主席張棟宇徵詢在場之人有無異議時,並未表示異議後,即予離開系爭會議會場,故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之詞,自屬合法有效,從而,證人蘇國川三人之上述證詞,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再者,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店鋪區」住戶代表有張愛梅等10人參加,並在上述名冊上簽名(見原審卷68、70頁;同旨見本院卷65、67頁),而如上述,系爭會議之決議,係以徵詢在場52人有無異議之表決方式通過,上開店鋪區」住戶代表張愛梅等10人於系爭會議主席張棟宇徵詢在場之人有無異議時,並未表示異議,故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之詞,自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再者,上訴人主張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錄影或錄音光碟為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社區於97年間委任管理服務人為明新公司(見原證1),嗣於98年1月1日起改由匯茂公司擔任管理服務人迄今,而明新公司於交接時,僅提出社區規約等13項文件,系爭會議之錄影錄音檔案不在交接範圍內,並提出移交區權會資料明細為證(見原審卷197頁被證7),且明新公司業於99年11月3日廢止(見原審卷198頁被證9),故被上訴人無從聯繫取得系爭會議開會錄影或錄音光碟等語。本院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辯稱無從聯繫取得系爭會議開會錄影或錄音光碟等情,係屬可採,亦不因而影響被上訴人確有召開系爭會議及有系爭決議之效力之認定。況倘如上訴人主張伊當時現場提出異議,主席因而裁示將該議題擱置,故系爭會議最終並未針對「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議決云云屬實,衡情其於上開各次其親身參與之會議中,自會主張應適用原買賣契約所附之舊規約,又豈會對於新規約之適用乙節,未置一詞?顯有悖於常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決議者,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會議紀錄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純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並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決議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會議紀錄及其所謂議決通過之「府上社區規約」公告週知,亦未將該新訂規約發給全體住戶,故系爭決議應不存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有理,附此敍明。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並未針對「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進行討論及議決,並訴請聲明:「確認97年9月6日府上社區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題討論『案一:社區規約討論製定案』之『經逐條朗讀並討論後決議,贊成本規約製定案者為52票,反對者0票,通過本社區規約製定案,製定之規約如附件』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