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魏李翠雯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佩玟被 上訴 人 王曼青
陳林少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麗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王曼青、陳林少堅依序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之同時,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曼青所有後,被上訴人王曼青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五點五;被上訴人王曼青負擔十二分之五點五、陳林少堅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02年1月14日以書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曼青所有後,被上訴人王曼青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聲明,但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上,其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彼等合夥出資購買而為彼等公同共有之,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兩造於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是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於上註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揆之上開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曼青、陳林少堅二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二人起訴主張: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合夥出資向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所承領購買,系爭土地於99年8月5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經被上訴人二人於99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詎上訴人不但不予置理,甚至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系爭土地是兩造合夥的,不曉得為何嗣後會登記上訴人之
名義,被上訴人二人係因要出售山坡地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因不知名原因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為其單獨承租,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沒有退出合夥關係,上訴人對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本件合夥關係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9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法律效力不容變更,上訴人亦不可任意曲解牴觸之。
⒉上訴人所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係為政府規定,15年分期
付款,並無繳款漲值之說,依據殊難判定,且依據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92年度上易字第95號等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依法上訴人即應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按判決之持分比例繳款,被上訴人二人亦未請求代繳,上訴人仍自願繳款,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被上訴人之持分權益,況15年來,上訴人從未為系爭土地付出絲毫勞力或栽種一株樹木,漲值為無理要求。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
單獨承租,且系爭土地是放領的土地,須承租人始能登記,無法以塗銷方式辦理,若按照當初公有林地讓渡書所載,確實被上訴人王曼青是名義上的登記人,但後來被上訴人王曼青認系爭土地條件不好,乃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單獨承租,故改登記上訴人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王曼青為保證人,此時被上訴人已非合夥人。再縱令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依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兩造之合夥關係應係由被上訴人王曼青為代表人,故應為系爭土地之代表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名義人,尚無如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二人為公同共有。
㈡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人取得權利者,
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必已履行其債務而為移轉其權利之行為,其權利始屬於合夥。又按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權利,在以之移轉為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前,則尚難認係屬於合夥全體公同共有,其在不動產,更應以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名義,始能認係合夥人全體共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831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裁判參照。是縱兩造合夥關係存在,惟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在未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名義前,尚非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審未究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係以合夥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取得,逕以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並認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顯有違誤。
㈢復按合夥財產,為達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故合夥
財產,不可不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的,因此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此乃民法第682條第1項所特別規定,故雖民法第680條明定第537條至第546條得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然因前開民法第682條第1項另別有規定,則前開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即應受限制,意即合夥人仍應於合夥清算後始得請求移轉,否則民法第682條第1項即成具文。
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清算終結,被上訴人二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分析行為。
㈣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登記,此移轉為公同共有登記即為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行之,然上訴人不同意為此處分,是被上訴人二人請求即屬無據,原審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分析合夥財產,顯屬錯誤。
㈤上訴人自84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放領迄今,已向臺中市政府分
15年30期攤繳地價款共新臺幣45萬4255元及地上林木處理價金7063元,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以維護系爭土地及辦理承領手續,不可勝數,是以被上訴人二人未向上訴人清償此等費用前,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且原審僅就上訴人攤繳地價款,而未計算物價波動指數、系爭土地增值、利息及上訴人之付出,顯非事理之平,而現今物價指數漲幅已達數十倍之高,系爭土地亦增值十餘倍,故應以十倍計算攤繳之價金始為適當。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二人依序各給付上訴人21萬1437元、3萬8443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二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王曼青、陳林少堅分別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第115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臺中縣○○○○○段000○00地
號,面積為0.7382公頃)與臺中縣○○○○○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臺中縣○○○○○段0000000地號,面積為0.8025公頃)及臺中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臺中縣○○○○段00000000號,面積依序為0.0747公頃及0.8413公頃)等土地,原均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原出租與訴外人鍾阿德,嗣訴外人鍾阿德將該等土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李名珍、林珍英二人,訴外人林珍英、李名珍二人又將權利讓渡與兩造及訴外人謝庸(後讓予陳林少堅)、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並簽署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並記明被上訴人王曼青部分之2000坪,包括上訴人之1000坪在內、訴外人謝庸500坪(嗣由被上訴人陳林少堅承受);上開受讓權利所有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王曼青代表土地權利移轉變更名義過戶、分割土地之方法、抽籤之順序及被上訴人王曼青為上開受讓權利所有人之代表,其他人為權利管理人,分割土地前不另定新約,分割後由被上訴人王曼青負責辦理讓渡手續。此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9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於69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臺中縣政府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王曼青為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
㈢系爭土地經原接管之臺中縣示範林場於84年7月13日放領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自84年8月至98年12月,分15年30期攤
繳地價款共新臺幣45萬4255元,及於99年7月支出之地上林木處理價金7063元,共計46萬1318元。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第115頁背面),復有公有林地讓渡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1年中訴字第15號卷第70-72、77-7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1年中訴字第15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提出其攤繳地價款竹木價金總計表、上訴人繳交臺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之繳納聯單收據聯影本,及其所支出系爭土地之地上林木處理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56-60頁、第61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合夥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二人依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曼青,再由被上訴人王曼青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先行攤繳系爭土地地價款及地上林木處理價金予上訴人?如須給付,則給付金額是否考慮物價波動指數及上訴人之付出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甚而給付遲延利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合夥關係存在?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單獨承租,放領取得。當時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條件不好,而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故改登記上訴人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王曼青為保證人時,被上訴人即非合夥人云云,惟經被上訴人王曼青否認之,並稱系爭土地兩造確係合夥關係,並沒有退出合夥等語。按查,系爭土地、臺中縣○○○○○段○000地號土地、臺中縣○○○○○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均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原出租與訴外人鍾阿德,復經訴外人鍾阿德將權利讓與訴外人李名珍、林珍英二人,訴外人李名珍、林珍英二人又將權利讓渡與受讓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曼青及訴外人謝庸、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並簽定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嗣被上訴人陳林少堅受讓訴外人謝庸之權利,訴外人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則因未繳納款項而退夥,上開契約書並約定該等土地中,被上訴人王曼青所有2000 坪,此含上訴人所有1000坪在內,而被上訴人陳林少堅則受讓訴外人謝庸之權利部分500坪,且受讓人間於土地分割前,由被上訴人王曼青代表土地權利移轉變更名義過戶、分割土地之方法,抽籤之順序,及被上訴人王曼青為權利所有人之代表,其他人為權利管理人,分割土地前不另定新約,分割後由被上訴人王曼青負責辦理讓渡手續,是觀諸前揭契約書內容既已詳載分割方法及移轉細節,又系爭土地是放領的土地,為上訴人所自承,然放領後土地會增值為一般通念可知,故兩造購買系爭土地轉賣賺取差價,是為經營事業之一種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外,復有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92年度上易字第95 號判決確定附卷可參。基此,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購地轉賣謀利以經營共同之事業,亦定有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及推舉代表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分割等事宜,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確有共同出資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夥投資,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
⒉第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單獨承租,放領取得,並以被上訴人王曼青為保證人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王曼青即非合夥人云云。惟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王曼青僅為保證人地位,然就出租人臺中縣政府而言,僅是其與上訴人間存在租賃關係,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曼青間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時,二人內部法律關係,是否另有約定等,則非自該租賃關係所得以推認。是彼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共同出資,而存在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曼青、陳林少堅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十二分之五.五、十二分之五.五、十二分之一,均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9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上開二判決確定後,就該已裁判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合夥關係及權利範圍之歸屬狀態,本於訴訟上經濟原則以及誠信原則,並避免有先後矛盾之判斷,實不得於本案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為與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裁判。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云
云,惟其並未就被上訴人王曼青當初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故改登記上訴人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王曼青為保證人而逕認被上訴人即非合夥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執前詞再為與上開二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第查,被上訴人可否依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曼青,再由被上訴人王曼青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⒈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
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必已履行其債務而為移轉權利之行為,其權利始歸屬於合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831號判例參照)。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權利,在以之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前,則尚難認係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⒉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本件上訴人固於99年8
月5日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前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然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存在合夥關係,且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業如前述,系爭土地自屬兩造之合夥財產無訛。準此情形,系爭土地雖未與上訴人財產分離而為合夥財產,尚無法作為合夥財產的一部分,惟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即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以自己名義取得,且於合夥關係清算後始得請求移轉,以及認該移轉登記為處分行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云云,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即屬有據。又依前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王曼青為執行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代表,則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尚須先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曼青,再由被上訴人王曼青代表土地權利移轉變更名義過戶予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末查,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先行攤繳系爭土地地價款
及地上林木處理價金予上訴人?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84年8月至98年12月所攤繳地價款,以15年30期分期攤繳地價款共45萬4255元(每期攤繳1萬5142元30期),及於99年7月支出之地上林木處理價金7063元,共計46萬1318元,此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並有上訴人提出繳費單據在卷可證,雖上訴人繳納放領公地地價係向臺中縣政府為之,且上開公地放領亦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並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然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又該地價及地上林木處理價金均係系爭土地於放領期間應繳納款項,如未依規定繳納則視為放棄承領,顯見上訴人繳納上揭費用即係為達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為,並非為個人利益所支出,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應許支出費用者有求償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自84年8月至98年12月所攤繳地價款,
及於99年7月支出之地上林木處理價金總計表(見本院卷第113頁),雖記載共支出46萬1323元,惟該等年間至100年11月起訴時期間之國內社會經濟水平提昇,消費者物價指數既有調漲,尚難以上開金額,平等衡量前開期間之金錢應屬相同,毫無調漲之情事,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遲未移轉登記,據為已有等情,而不同意,惟衡諸上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本院依職權送中央銀行以84年8月起至99年7月各該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及與100年11月之變動倍數核算後,合期攤繳費用合計應為51萬零9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從而,依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曼青、陳林少堅對於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範圍分別為5. 5/12、5.5/12、1/ 12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曼青、陳林少堅二人應序各給付23萬3793元(計算式:
51 萬93元5.5/12=23萬3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萬2508元(計算式:51萬93元1/12=4萬2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曼青所有後,被上訴人王曼青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此係合夥人於合夥期間因合夥共同之利益所為支出之費用,故賦予在合夥關係內部對其他合夥人有求償權,尚與民法第233條規定因債權債務關係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規範有所不同,上訴人遽依債務遲延支付遲延利息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為給付,尚有誤會;至上訴人主張除應衡量物價指數漲幅達數十倍外,尚須衡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系爭土地亦增值十餘倍價值,而應以十倍計算攤繳價金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是上訴人空言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上開衡量標準計算攤繳價金云云,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訴外人李名珍、林珍英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簽定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約定兩造於購地後再轉賣謀利以經營共同之事業,並定有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及推舉代表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分割等事宜,應屬民法上之合夥關係,而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兩造確有共同出資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夥投資,此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亦經本院前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9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就該等確定判決已為判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於本件訴訟當中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抵觸之裁判。準此,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並抗辯與前揭二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應屬無據,洵無足採;又上訴人固以放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存在合夥關係,且於合夥關係存續中,系爭土地自屬兩造之合夥財產,故上訴人基於合夥關係所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於合夥之義務;另上訴人自84年8月至98年12月所攤繳各期地價款,及於99年7月支出之地上林木處理價金,係為達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支出,故應允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金額,且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漲,即由中央銀行核算該等金額於起訴時即100年11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變動指數,被上訴人王曼青、陳林少堅二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3萬3793元、4萬2508元。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曼青所有後,被上訴人王曼青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給付應同時履行其所攤繳地價款及地上林木處理價金,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就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前,應先移轉予王曼青名義,再移轉為公同共有部分,與未衡酌上訴人攤繳地價款,及地上林木處理價金期間與100年11月起訴時之物價波動,所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金額稍嫌不足,但其結論尚無不合。惟關於對待給付部分之判決,系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防禦方法而為,非就訴訟標的而為,原審雖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此係實務上基於訴訟程序之便利,於主文中一併諭知,然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訴。準此,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部分,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由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第二項所示。
七、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部分,雖為無理由,但上訴人主張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因原審所斟酌准許之金額,未加計物價波動指數而為更正,並非上訴人不得主張,且上訴人上訴之請求雖失諸太多,然該請求數額之性質言之,為約略計算,非不能請求,本件訴訟程序未因上訴人之請求而進行繁複之證據調查,故本院審酌合夥關係情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合夥出資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