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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甯立強訴訟代理人 劉郁招被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奕煌,於民國101年9月4日變更為李炎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其提出之101年9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下均稱臺中市○○區○○○○○○區○○○○○○號假00地號及臺中市○○區○○○○○區○○○○○○號假00 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劉傳仁(已歿,下以姓名稱之),雙方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期限自民國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日止,而於混植造林方案公告之際,上訴人於92年以訴外人劉家佑(劉傳仁之法定繼承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造林,93年起連續3年,均由被上訴人無償提撥樹苗予上訴人使用,增補種植使其符合恢復造林方案所規範,並使違規作物逐漸減少。詎被上訴人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9號返還林地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5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原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改良種植,並配合政令10年心力,耗費甚巨,被上訴人硬要收回土地,毫不考慮上訴人在梨山艱難區域數10年辛勤耕作,別無其他謀生技能,且上有家老,下有妻兒,權利濫用,抹殺憲法所賦予人民生存權。上訴人依民法第954條及第955條之規定,善意占有人所支出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得向恢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再依民法第959條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57條規定,就占有物所支出必要費用,依無因管理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本件系爭土地爭訟,在被上訴人未為費用償還確定前,上訴人以就系爭土地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限度內,請求補償。並依同法第264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時,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00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於43年間,政府為安置及鼓勵農民上山暨輔導種植溫帶果樹,供農作生產使用,乃放租國有林地,並於58年間頒布「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制定國有林出租造林辦法,將已開墾實際農耕之林地,納入規範,制定統一格式之出租造林契約書,期限自59年至68年,其中第5條:造林樹種梨、蘋果、柳杉、松木。第6條:利益分收,逐年向承租人收取果實分收代金,足證梨山地區之出租林地供農耕使用,乃為不爭之事實。次查,農民在開墾之際,多為數人共同開墾,一人具名承租,餘人分租或合夥,又具名承租人需頂替坐監,受法律濫墾之制裁,嗣後轉讓換約,是為常態現象,因而常有轉讓換發第二份契約之情發生,亦即時有同一出租造林地再轉換第三人之事實。因此,轉讓換發出租造林地契約書本為常態,且為被上訴人所認同。

㈡、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08公頃,原承租人劉傳仁與被上訴人簽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期限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日止,而於混植造林方案公告之際,上訴人於92年以劉家佑(原承租人劉傳仁之法定繼承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造林,93年起連續三年,均由被上訴人無償提撥樹苗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混植造林,另上訴人亦自行購買苗木於系爭土地上,增補種植使其符合恢復造林方案所規範。混植造林每公頃600株以上,並於造林後配合維持造林木正常生長,將違規作物逐漸減少。又針對被上訴人所轄前開林地之出租,亦有如上所述之換約情況,此有訴外人楊肇基○○○○○區第00林班假00地號土地換約事例可參。楊肇基於81年間基於以往之慣例,自承租人(該名承租人亦係受讓而來,並非原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之原承租人)處受讓該處林地之承租權,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轉換契約通過。又楊肇基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租約,租期為95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9年。因86年間政府有停止放租之情,故當時均無相關租約之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於與楊肇基簽訂前開租約當時,一併予其補簽訂86年10月1日至

95 年9月30日期間之租約一份。

㈢、上訴人以原承租人劉傳仁之合法繼承人即劉家佑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樹苗,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提撥樹苗,且均由上訴人予以領取使用,實際上之造林、耕作者亦為上訴人,凡此事實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依照前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及「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實已肯認劉家佑現為合法使用人,即為有繼受承租權之人,否則何以由上訴人無償受領樹苗使用,而系爭土地轉由上訴人耕作、造林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於此三年長期間之內,均未為任何異議及反對之表示,益證被上訴人亦實已默示劉家佑之承租權轉由上訴人繼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一定之法律上使用權限無疑。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㈣、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一定之法律上使用權限,上訴人本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惟原審判決未查,逕以上訴人無權利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人,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顯有違誤之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亦無舉證其就系爭土地上有何上開權利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提起訴訟獲得確定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被上訴人據以為執行程序,並無上訴人指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係為達國土保育之目的,僅供造林使用,上訴人未依造林使用,反砍除林木,違規種植蔬菜、茶樹等農作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違規種植蔬菜、茶樹之林地,被上訴人並未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請求費用,顯無理由。另上訴人雖主張以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費用,惟按民法第957條規定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並非保存行為,而係利用行為,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上訴人所稱之管理行為,已違反當初約定種植林地之目的,屬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管理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據前述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出費用。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亦僅屬債權性質,非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上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是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參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肇基成立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 條「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七)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足見被上訴人係明文禁止訴外人楊肇基將租賃物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肇基間之契約,僅為相對之債權關係,不足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是上訴人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利,該判決已載明劉傳仁於68年9月30日後,即無占有系爭林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私下與訴外人劉傳仁之合法繼承人劉家佑受讓系爭林地之承租權,即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上訴人繼受劉家佑之承租權,是上訴人以此理由,主張其有合法之使用權,而足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

㈢、按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本訴,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再按「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可憑。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工寮、水塔並無所有權登記,縱上訴人陳稱對系爭土地之工寮、水塔係受讓並使用中,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著有明文,上訴人既未經登記,其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權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明。

㈣、因此,上訴人所主張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如其對實體上有何爭執,應另循實體法上之救濟,非於執行程序中另主張異議之訴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5006號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00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等卷證,核閱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合法之使用權限,足以排除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限?其訴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006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限,無非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原承租人劉傳仁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家佑之名義聲請樹苗,並提撥樹苗,供上訴人耕作、造林,而默示上訴人繼受劉家佑之承租權等情為憑。然查: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返還租賃物事件之民事訴訟,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地上物,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9號審理,於該事件之勘驗及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即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且無權占有該土地等情。惟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繼受訴外人劉家佑而來,且被上訴人亦曾同意上訴人以原承租人劉傳仁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家佑之名義聲請樹苗,並提撥樹苗,供上訴人耕作、造林,此無異默示上訴人繼受劉家佑之承租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稽。足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與前案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暨拆除地上部分,其當事人為同一;而訴外人劉傳仁及劉家佑之租賃權,自68年9月30日後,對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權乙節,為前案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前開判決理由中就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劉傳仁與被上訴人間之出租造林契約亦已於68年9月30日因屆滿而消滅,劉傳仁自68年9月30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合法權限,自無可能由其或其繼承人再將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轉讓予上訴人之可能」等情之判斷。又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再主張其已連續3年自被上訴人處領取樹苗混植於系爭土地上,顯然被上訴人業已默示上訴人繼受訴外人劉家佑之承租權云云,亦已經前開判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樹苗之行為,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設置地上物之佐證」之判斷(見該民事判決第7頁倒數18行起)。稽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仍以同一事由再為主張,以拖延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有就同一出租造林地,再轉讓換發出租造林地契約書予第三人之事實,有訴外人楊肇基就○○○○○區第00林班假00地號土地之事例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肇基成立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所載:「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七)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明文禁止訴外人楊肇基將租賃物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因此,劉傳仁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亦不得轉租予他人(即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肇基間之契約,亦僅為相對效之債權關係,亦無足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前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於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為反於確定意旨之裁判,是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訴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500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須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始可。

2、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並未有上述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又本件係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茶樹後,返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並有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利。依首開說明,即難認有何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拆除該等建物點交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改良種植,所支出息必要或有益費用,本可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意思表示,且在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前,其得拒絕拆除交還系爭土地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被上訴人究否應補償上訴人必要或有益費用二者間,並無存有同一之雙務契約,而有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006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等情,既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006號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