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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楊同興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楊 萬被上訴 人 楊奕樹

楊奕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如下述)無自任耕作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得收回自行耕作;被上訴人則主張租約仍為有效。兩造之租佃爭議,前經臺中市○○區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再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0年11月9日調處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及相關附件、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16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起訴程序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2937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2日自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所有,亦即屬該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系爭耕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墻所承租,楊墻死亡後,繼承人楊奕清、楊明興、楊明曄、楊明憲、楊翠麗、林楊翠智等人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而由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耕地於98年3月24日向臺中市○○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租約字號:○○字第52號(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惟查被上訴人等於承租後,從未居住於系爭耕地,且系爭耕地現況雜草叢生,足認被上訴人等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竟反而將租賃物其中一部分即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00平方公尺」,任由第三人楊錫旋設置貨櫃屋使用,並由第三人楊銘安在其上養雞、堆放雞籠、磚塊等地上物,違反租約約定使用系爭耕地,上訴人亦已於100年3月24日發存證信函請求占用人楊錫旋搬離,亦足認被上訴人等未善盡耕地管理之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得由上訴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承租。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准許楊錫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然不論被上訴人二人係「明示借用」抑或「任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二人既未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已違反租約約定使用系爭耕地。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前開雜物係上訴人容認他人放置云云,惟上訴人將租賃物交付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後,即已應由被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況上訴人亦已於100年3月24日發存證信函請求占用人楊錫旋搬離,更足認本件係被上訴人未善盡耕地管理之責。

㈢、本件縱認為被上訴人有於部分土地上種植楓香樹,但有其他部分土地任由第三人楊錫旋設置貨櫃屋使用;第三人楊銘安在其上養雞、堆放雞籠、磚塊等地上物,即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雞籠部分雖遭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上午11時放火燒燬,惟被上訴人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已全部無效,且租約之「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無效,已無由被上訴人湮滅證據之行為回復為「有效」之結果。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37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於上訴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原判決以「系爭耕地上仍有種植楓香樹,是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縱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將部分系爭000地號土地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討回土地行為,僅係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得否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問題,尚無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觀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973號判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承租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申言之,承租人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本件系爭土地僅部分種植甘藷,其他部分『任由他人』停放汽車,堆置雜草垃圾等情,既如前述,即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兩造間之租約既因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應交還系爭土地。」之見解,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有於部分土地上種植楓香樹,但有其他部分土地任由第三人楊錫旋設置貨櫃屋使用;任由第三人楊銘安在其上養雞、堆放雞籠、磚塊等地上物,即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參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即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定租約無效收回土地或另行承租,而非原判決所認定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得否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問題。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係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兩者適用之範圍,並非完全相同。故「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即屬「不自任耕作」,而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定租約無效收回土地或另行承租。是不論本件被上訴人係「明示借用」抑或「任第三人使用」,因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任由第三人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已違反租約約定使用系爭耕地,原訂租約係「全部」無效,得由上訴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承租,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並非可採。

㈢、再依原審所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1號案卷中鑑定圖所示,關於堆置物,僅有「貨櫃位置」可參,尚無被上訴人二人承租後,還堆放「雞籠、磚塊」等地上物(雖現今雞籠部分,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01年1月13日上午11點放火燒燬),惟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租賃為繼續性之契約,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從此歸於消滅而言,從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自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故已無由被上訴人湮滅證據之行為,回復為「有效」之結果,且系爭耕地迄今仍可見堆置眾多非耕作使用之其餘「地上物」之情形,亦違反耕地租約之約定,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37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於上訴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於其上種植楓香樹、扁柏等經濟作物。訴外人楊錫旋占用前述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國有土地之際,越界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放置貨櫃屋。被上訴人經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區隔,並確認界線後,旋以鐵皮圍籬區隔鄰地、排除外人再次占用及向訴外人楊錫旋主張既有權益,現正排除訴外人楊錫旋占用中。且臺中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案件處理意見表「出租人陳述」處,上訴人指明「…遭人放置貨櫃屋及養雞…」,顯見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楊錫旋之占用行為,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准許;又臺中市耕地租佃委員會所附卷宗中,存有上訴人100年4月18日對訴外人楊錫旋排除占用之存證信函,顯見上訴人自始明知案外人楊錫旋之行為,屬非法占用,非由承租人處轉租該地,上訴人明知系爭000地號土地遭占用,卻自始未出面保護產權,逾八個月未向訴外人楊錫旋主張既有權益,反而於本案中將保護產權責任完全推歸被上訴人二人,更見荒謬。

㈡、又鐵皮屋、貨櫃屋及雞舍,被上訴人等於80幾年申請拆除大隊拆除,拆除大隊有拆除鐵皮屋部分,但貨櫃屋、雞舍不為建築法規範圍,所以沒有拆除,被上訴人等自始就沒有讓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居住於該承租耕地云云。因該耕地並未獲上訴人同意興建農舍,且本無強制耕種者居住於耕地之法令依據及必要,顯見上訴人此一主張違反常理。

㈢、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現場照片第1頁右側,可約略查見被上訴人等種植情形,亦當知種植樹木,林間存有雜草乃必然之事,更無須盡除雜草;且被上訴人等多次出售所栽種樹木,在全面改栽其他作物前必然有部分空置土地。況該爭執前已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9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確認被上訴人「耕種楓香樹」之事實存在。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借予第三人楊錫旋使用之土地地號,經查為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00平方公尺」云云。然而,訴外人楊錫旋占用之事實發生於土地分割之前,即為上訴人所分割登記之「○○段000地號」部分,二者面積、形狀豈有相符之理,上訴人欲以分割後狀況,造成既定事實,倒果為因,使人不知其所云為何,更無適法之可能。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可能。

㈤、被上訴人楊奕樹另補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是被第三人占用,拆除後的雜物推置在那裡,因為有爭執所以無法耕作,其沒有任其荒廢,系爭000地號土地遭汙染後已無法種樹,上訴人主張的雞舍,業已於101年1月13日上午11時放火燒掉,這是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放火燒雜物時,興建人亦未出面阻止。

㈥、因上訴人自81年起,拖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簽訂,至98年始辦理租約續約,並向○○區公所登記。於此17年間,被上訴人雖主張對系爭耕地有使用權,卻難以對出租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又訴外人楊錫旋、楊銘安兄弟二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三七五租約續約手續,故難以對訴外人楊錫旋、楊銘安兄弟二人主張排除其占有、使用之權利,僅能以鐵皮圍籬隔鄰地,以排外人再占用。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上訴人原審準備狀所附相片,拍照地點乃系爭土地對街二樓(上訴人登記處所),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遭占用卻自始未出面保護產權,且該頁左上照片之拍攝日期,為西元2008年10月(即民國97年),尚在本案系爭三七五租約續約日之前,可見訴外人楊錫旋之占用租約土地乙事,存在於系爭三七五租約續約之前。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出租人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且無瑕疵租賃物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既未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而任由第三人使用其中一筆000地號耕地,已違反租約約定使用系爭耕地云云。上訴人於98年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續約手續時,怠於排除租約耕地上之他人占用狀況,已違反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被上訴人於98年續簽租約時,為保障自身租用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權利,只能接受有瑕疵之耕地,同意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續約手續。上訴人以續約前存在之占用狀況,做為被上訴人未保護產權及排除占用之理由,實屬荒謬。

㈡、原本前手之承租人楊墻承租○○字第52號租約土地面積0.87公頃,楊銘安所占有之部分,大概在100平方公尺左右,因楊銘安的父親過去是牛車工,其住在000地號的相鄰土地上,000地號是○○段土地的尖形鄰界部分,其誤以為其所有,故就蓋過來,並要繼續建房子,事後又蓋了雞舍。蓋雞舍之時間約在88年以前,伊等在90年左右測量後,知道其等越界了,就於95年間第一次寄存證信函給楊銘安,101年又寄存證信函,因為楊銘安沒有處理,後來伊等就將越界的部分放火燒了。

㈢、上訴人在未告知及獲被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於99年7月2日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之後上訴人再於100年6月向清水區公所申請單獨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而擅自分割土地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三七五租約內容,即變更租約內「4筆耕地」成為「5筆耕地」,更無視被上訴人拒絕變更租約之意願。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之原審準備狀及101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上訴人皆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00㎡)借用予訴外人楊錫旋,然而依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狀提出之證四照片,訴外人之占用行為存在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早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日(99年7月2日),可見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割為300㎡,乃配合訴外人楊錫旋占用範圍而為。

㈣、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耕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楊同興所有,並且於38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楊奕樹、被上訴人楊奕燦之被繼承人楊墻訂立三七五租約。

㈡、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後經楊墻改種楓香樹。

㈢、81年間楊墻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楊奕樹、被上訴人楊奕燦二人繼承與上訴人訂立三七五租約,繼續承租系爭耕地。

㈣、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放置貨櫃屋及雞籠、雜物。

㈤、前開雞籠已遭被上訴人楊奕樹於101年1月13日放火燒燬。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訴外人楊錫旋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設置貨櫃屋並予以使用;及訴外人楊銘安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設置雞籠、堆放雜物,上訴人主張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是否有理?

七、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楊錫旋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設置貨櫃屋並予以使用;訴外人楊銘安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設置雞籠、堆放雜物,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無排除訴外人等占用之義務?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的義務,該義務的產生,是在可期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予他人耕作下,方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的制裁,此法理甚明。又按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土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土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任由訴外人楊錫旋、楊銘安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雞籠、堆放雜物及放置貨櫃屋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搭建雞籠、堆放雜物及放置貨櫃屋之照片(原審卷第55、56頁)以為說明,然該雞籠、雜物及貨櫃屋之存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轉租或同意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存在。

且該貨櫃屋係第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停放,已經前案(88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在案,上訴人復自承前案審理時,經勘驗現場,有貨櫃屋之堆放,該貨櫃屋是第三人楊鍚旋堆放(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知道訴外人楊銘安越界建築房屋後,於95年間第一次寄存證信函給楊銘安,101年又寄存證信函,因為楊銘安沒有處理,後來伊等就將越界的部分放火燒了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將系爭995地號供他人使用或供人堆置廢棄物等,均係他人擅自所為等語,應屬可採。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其中部分分別為2008年(即97年)10月18日、2009 年(即98年)10月9日、2009年10月X日(該日期洽被裁減)、2010年(即99年)5月13日。顯見,此等狀況係自97年10月18日起即已存在。是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已知悉系爭000地號已有遭他人占用之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即出租人應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即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出面排除,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被上訴人即承租人使用,而縱使被上訴人未為積極排除侵害,亦不能逕認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由訴外人楊錫旋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放置雞籠等地上物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之適用乙節,無非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973號判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承租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申言之,承租人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為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既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前,於本案中自無再予適用之餘。

㈢、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積極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提供與他人設置貨櫃屋或供作堆置雞舍、廢棄物等場地使用之情形,已如上述,且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縱如被上訴人有消極任由他人使用該部分土地,而未為積極討回土地等排除第三人侵害之行為,甚至任令耕地荒廢,尚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出租人仍不得據此主張租約無效。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父楊墻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後,楊墻嗣後改種楓香樹,並於81年間楊墻過世後,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楊墻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而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耕地照片所示,系爭耕地上仍有種植楓香樹,是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至被上訴人是否居住在系爭耕地上,與其等有無自任耕作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是上訴人僅以第三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雞籠及放置貨櫃屋之消極不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情形,而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等語,自無理由(上訴人經本院闡明是否主張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明確表明不主張條款,見本院卷第137頁)。

㈣、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於上訴人,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全部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