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孟承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上訴 人 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燕祝訴訟代理人 郭瑞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0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8月3日與上訴人訂立供電契約,向上訴人申請用電(供電場所:彰化縣○○鎮○○里○○路○○○號),屬上訴人「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用戶」,相關契約權利義務詳載於上訴人經法律授權訂定、由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更換裝設於被上訴人處之電表時,發現該配電表箱內之線路有異常現象,遂於同年12月30日會同被上訴人人員稽查,而發現電表箱內「比流器」二次側之4C電纜線外皮遭切割開,以銅線纏繞另外2條1S及1L電線,造成比流器二次測所輸出之電流分流或短路,使上訴人裝設於該處之電表用電數失準,自屬前開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之竊電行為。又被上訴人依前開供電契約,須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維護上訴人所裝設之電表及封印,不得有任意破壞電表或損壞封印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前開竊電行為自屬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本件竊電行為因具有高度危險性,顯不可能係由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人為之,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即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7條已就追償電費之期間及計算方式為明確規定,屬民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契約另訂定之損害賠償方法,為同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稱之損害額預定型之違約金,上訴人無庸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惟上訴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賠償未果,爰依上述營業規則第94至98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電價表第6章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9萬131元(計算式如附件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係主張改變電度表行為人為自然人,且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須依民法第224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法人,無為加害行為之能力,容有誤會。又上訴人雖未能確實舉證何人為竊電行為人,然被上訴人負有保護電表及封印不受破壞之義務,且本件改變電度表行為人顯不可能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人,而被上訴人前開用電場所之電費,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申請過戶由其負擔,出租該場所予被上訴人之出租人粘太岳就竊電行為自無利害關係可言;此外,訴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雖分租前開用電場所,然被上訴人係以裝設「分電表」之方式向寶雅公司計收電費,分電表如未故障或異常,其所計得之用電量即為實際用電量而與主電表之度數無涉,故寶雅公司亦無利害關係可言,足見為竊電行為之人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係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之轉換,上訴人依該規定求,仍應舉證受有實際損害;而電表或相關設備之保管義務,是否使被上訴人因此需對上訴人所衍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容非無疑;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明被上訴人竊電行為遭查獲前後用電度數有明顯異常情形,而得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惟上訴人並未主張係以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契約內容即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兼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及懲罰性質),所以引電業法第73條為據,係在說明請求之範圍並未逾電業法第73條規定範圍,而有過高之虞。又所謂「竊電」行為,不論為直接破壞電表,或使電表計量失準,當然均會造成上訴人無法正確計算用戶實際用電量,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若有「竊電」行為,卻認未造成上訴人實際損害,實為無法想像之情形。原判決以電業法第73條規定僅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已有未洽,竟認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顯然誤解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之內涵。
㈡、上訴人之所以主張基於供電契約及營業規則第31條、第32條、第94條至第98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第145條及電價表第6章等規定所請求者,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乃因兩造間確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詳載於上訴人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中。因電表遭破壞而致計量失準,上訴人無法計算實際所受損害若干,僅得依營業規則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用電設備計算一定期間內之電費總量,減去被上訴人已繳電費後,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所求償者既非實際短收之電費,所依據者復為兩造契約之約定,此等求償依據之約定當屬民法第213條所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損害賠償方法,而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此違約金之約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為法律之擬制,上訴人無庸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寡,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營業規則中另有「以臨時電價計價」、「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亦不予優待或折扣」之約定,此部分之求償顯與上訴人原所受電費收入減少之補償已無直接關係,目的在懲罰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性質應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所定債務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違約金視為因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同為法律之擬制,上訴人無庸證明所受損害多寡,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1、32條明定用戶就電表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顯不得以配電箱設置於營業場所外即主張免除保管義務。而本件實際下手破壞電表之人,縱為上訴人之員工,若在無利可圖情形下實難以想像甘冒風險為之,必然有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或使用人勾結而為之情形。果係如此,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同為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行為負契約責任,無由免責。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曾抗辯有與上訴人員工勾結或遭敲詐之情形,原判決將之列為可能存在之情形,應無可採。由是可知,破壞電表或使之計量失準之行為均為竊電之犯罪行為,任何人不可能無故為之,實必有所圖,此為通常之經驗法則。又,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明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營業規則第31、32條之規定在於明定用戶對於電表之保管責任,此保管責任既明定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過失行為亦屬責任範圍。至對於電表遺失或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即分為物之損害賠償及電費損失之損害賠償二類,前者定於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44條,後者則定於第96條至第98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第145條及電價表第6章等規定中,豈得以上訴人於營業規則中明定對於電表損壞之賠償方式,即認對於損壞電表之賠償責任不及於電費損失?是被上訴人若抗辯系爭電表係由與其無關之第三人所破壞,除應舉證證明對於電表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應就所稱與其無關第三人之存在負相當舉證責任。
㈣、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98、99及100 年度各月用電度數之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在98年12月30日遭查獲前之用電度數,相較於99及100 年遭查獲後之用電度數,平均每月減少之用電度數在14,000度在21,000度之間,約為其總用電量之百分之25,足見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竊電行為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失無疑。而被上訴人所使用「分流或短路」之竊電手法,使電表計量失準(短計)之比例原即在約百分之25之間,並非使電表完全無法計量,證人胡呈宜指「無明顯降低情形」係指與電表完全無法計量之情形為比較。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屬實,導致用電量短計亦無可爭議,上訴人當然因此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又本件竊電方法,係將比流器二次測之1S紅色5.5m㎡電線及1L綠色5.5m㎡電線均剝去部分外皮,以一銅線纏繞二線,使二線路間之電流形成短路(僅部分流入電表,部分則回流至比流器),二次側所輸出之電流以分流或短路方式降低,因而影響電表之正確計量。比流器及其線路均為上訴人以電表計量所需裝置之一部,以上開方式使電表失準,自屬「竊電」行為,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即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96、97條之規定,竊電之用戶應對上訴人負賠償損害之責。
㈤、上訴人之檢舉竊電獎金,在94年4 月14日前係依經濟部經(61)國營00000號函所准之「追償電費分配及提獎辦法」發放,是時上訴人員工同為發放對象,並無排除規定。上開辦法於94年4月14日廢止,其後檢舉竊電並無獎金。嗣於99年7月28日,上訴人為增加竊電查緝積效,乃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費處理要點」,恢復檢舉竊電獎金之發放,但其中第6點明文排除上訴人員工及3親等內親屬。據此,在本件查獲竊電當時即98年12月30日時,不論何人檢舉竊電,上訴人均無發放獎金之規定,顯不可能有第三人為圖得檢舉獎金而陷害被上訴人。
㈥、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萬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私法人而無竊電行為之能力,僅熟知電業之自然人方有加害能力,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利害關係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蓋該電表非被上訴人單獨使用,次承租人寶雅公司、出租人粘太岳於本件電表度數失準亦有利害關係;又該電表係裝設於外部公眾得出入之空間,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公然為竊電行為,且被上訴人歷年用電量並無特別異常之處。上訴人對本件孰為竊電行為人仍未善盡舉證責任;另本件電表為上訴人所有,並置於公共空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負有保護義務,實無理由,且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上訴人無論係援引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抑或依照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並基於該竊電行為而向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顯應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之證據,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竊電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並無任何竊電行為。又電表線路遭變動之原因有數百種,本件電表置放之位置在戶外公開場所,且係上訴人負責維護,並每月定期派員抄表,上訴人更時常派員檢查,足見本件電表及外部封印若果有遭到破壞,則上訴人員工均可輕易在不到一個月內即可發現。惟本件電表在此次查緝前,均無任何異常,則本件電表封印之破壞及線路之變動,是否為上訴人員工維護時疏失所為,亦或有栽贓之情,均有極大可能。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顯然不能推論本件電表之線路變動與被上訴人有關連。
㈡、上訴人所指之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1條、第32條、第94條至第98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第145條及電價表第6章等規定,均係上訴人片面制定之規則,所有用電之用戶包括被上訴人,對於該規則之內容均不知情,更無法參與協商,僅能單純的接受該定型化契約。對於用電之用戶而言,實有極大弱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電表及送電後之電表接線箱均係由上訴人負責維護。被上訴人係提供戶外視線良好之環境供上訴人裝設本件電表,該場地公開,並無隱匿,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1條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未曾接觸本件電表或其上之封印,更無任何拆遷、移動或更換之行為,自無違反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2條規定之行為。再者,依營業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派員檢查本件用電,而上訴人每月均有人定期抄錄本件電表,電表上之封印是否有遭人開啟破壞,上訴人員工豈有不知情?又為何上訴人每月之抄表及隨時派員檢查,均無異常?惟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始終均配合上訴人派員檢查,並無違反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4條規定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違反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之任一竊電行為,足見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末按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第98條均係針對確實有竊電行為之用電戶所為規定。惟被上訴人確實並無任何竊電行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同時亦無適用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145條及電價表第6章等規定之餘地。
㈢、本件配電箱內「比流器」二次側之4C電纜線外皮遭切割開,其中lS紅色5.5 m㎡電線及lL綠色5.5 m㎡電線均遭剝去部分外皮,以一銅線纏繞二線形成短路,致電流計量失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前開致電流計量失準之行為,而上訴人迄今對於是否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切結書,雖均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瑞欽簽名其上,然其上亦僅係說明該處線路有前開短路情形,並未表明郭瑞欽有承認係何人所為。前開配電箱係置於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外之公共場所,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葉尊呈於本件所涉違反電業法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顯然除被上訴人之員工外,任何人亦得以接近該配電箱,且證人葉尊呈證稱:98年12月3日伊前往更換電表時,發現有線路異常情形,才回去通知稽查組人員前往稽查,但當時伊剪斷封印鎖時沒有注意封印鎖原本有無異常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胡呈宜並具結證稱:本案配電箱在外箱和中層板裝設封印鎖,前開短路點是在中層板內,外箱每月抄表時都會剪開1次,無法判斷有無被破壞,但要造成前開比流器短路情形,通常要破壞中層板之封印鎖,但因為換表當時已經有更換過封印鎖,所以也無法確認先前有無遭破壞情形,足見該配電箱之封印鎖於正常情況下僅上訴人之相關人員於抄表或換表時始能開啟,上訴人亦未曾於此段期間之抄表過程發現有何異常,則實際造成本件短路之行為人究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或受被上訴人之指使,或與上訴人員工勾結招攬生意或敲詐商家,可能所在多有,自無從以所謂通常經驗法則,遽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
㈣、再依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7年1月至100年12月間用電度數表可知,被上訴人除每年用電高低峰月份大致相符,其遭上訴人追償電費之98年1至12月與前後年度同月份相較,亦無所謂明顯減少情形,甚於98年9月間之用電度數更是還高於97、99、100年9月;且證人胡呈宜亦於前開刑事案件陳稱:本件查獲前後,被上訴人電費並無明顯降低情形,係因換電表時發現有異才會前往稽查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於查獲前之用電度數,並未較以往年度用電顯著減少,而查獲後之用電度數,亦未明顯增加,即難證明被上訴人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9、100年累計用電較98年分別高出約百分之
33、23,且於分租3分之2營業場所予寶雅公司使用後,用電場所面積僅為原來之3分之1,然扣除寶雅公司之用電度數,被上訴人與97年同期用電度數差距竟然僅3、4000度,顯有異常等語。惟用電度數多寡,與用電設施數量、使用期間長短、經營生意好壞、季節變化及氣溫高低等因素有關,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分租寶雅公司使用前後用電設施有無差異,以及99、100年用電度數之提高確無關乎寶雅公司或被上訴人營業情況,自無從以此遽認其確有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
㈤、寶雅公司分租本件場地後,其占地比被上訴人大,且使用電量也比被上訴人大,關於寶雅公司用電量比被上訴人大之事實,無論係在本件查緝前或查緝後,均相同,未曾有任何變動,此有寶雅員工簽名確認使用分表記錄及電費查詢結果用電度數對照資料可資證實。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用電量比分租人寶雅公司用電量大乙節,絕非事實。
㈥、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為前開竊電行為,及確實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萬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遇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於96年8月3日與上訴人訂立供電契約,向上訴人申請用電,屬上訴人「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用戶」。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瑞欽稽查,開啟裝設於用電場所外部之配電箱時,發現有「比流器」二次側之4C電纜線外皮遭切割開,其中1S紅色5.5 m㎡電線及1L綠色5.5 m㎡電線均遭剝去部分外皮,以一銅線纏繞二線形成短路,致電流計量失準。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瑞欽以違反電業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續字第
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依照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如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系爭用電場所,於96年8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過戶用電,並簽訂供電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8年5至7月間,使用電量屢超過契約容量,於98年8月12日再向上訴人申請「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詎98年12月30日上訴人派員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郭瑞欽前往系爭用電場所外部檢查配電箱時,發現有「比流器」二次側之4C電纜線外皮遭切割開,其中1S紅色5.5m㎡電線及1L綠色5.5m㎡電線均遭剝去部分外皮,以一銅線纏繞二線形成短路,致電流計量失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登記單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比流器」二次側之4C電纜線,其中1S紅色5.5 m㎡電線及1L綠色5.5m㎡電線,以一銅線纏繞二線形成短路,致電流計量失準,即屬竊電,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竊電人,被上訴人既為用戶,即須就竊電之結果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被上訴人應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所在,即為: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有無竊電行為?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有無竊電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所申請用電之配電箱,經他人以該配電箱內「比流器」二次側之4C電纜線外皮切割開後,將其中1S紅色
5.5m㎡電線及1L綠色5.5m㎡電線剝去部分外皮,再以一銅線纏繞二線形成短路,造成電流計量失準等情,雖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代理人)郭瑞欽為被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告發竊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證人即革計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施美芬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問:本案98年12月30日原告(上訴人)派人前往被告(被上訴人)處進行稽查時,妳是否在場?)當時我不在場,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通知我要過來,…台電要求我一定要到場,我到場時台電正在錄影,沒有人在電箱操作,他們告訴我說電線有問題,並開始拆解檢驗,我只有在旁邊看。…(問:在你為被告擔任顧問期間,被告的用電設備是否有減少的情形?)因為我們負責的部分,被告的用電頻率有比較降低,就是契約容量跟實際用量有慢慢降低,就是比較少。至於何時減少不是很清楚。…(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實際用電減少,你們沒有實際去看?)用電減少是指被告這邊,寶雅有沒有減少我不知道。…(問:外面的總錶計量的異常或不正確,是否會影響分錶的計量?)不清楚,如果分錶是正常應該不會影響。」(見原審卷第286頁反面、第287頁及第287頁反面)等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瑞欽於本院陳稱:「(問:何時在該處經營?)96年開始,跟朝陽超市接手,接手之後到98年6月將3分之2之廠址租給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另外在用分錶,分錶不會經過系爭總電錶。(問:寶雅另外在用分電錶,分電錶不會經過系爭總電錶是何意?)因為我們電錶是在賣場外面,我們電器的設備在2樓,寶雅公司從2樓我們電器設備拉1條電線過去,我們再裝電錶,縱使如果我們竊電,與寶雅的用電都不會有影響,但事實上我們沒有竊電的問題。」(見本院卷第33頁、第60頁反面)等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問:寶雅的用電和與總電錶的電有何關係?)寶雅公司的分電錶是否正常與我們無關,電是經過總電錶再到分錶,我們不會去管分錶電量。」(見本院卷第115頁)等詞。依此情事,足見本件系爭電錶外之1S紅色及1L綠色電線纏繞2線線路短路結果,造成電流計量失準等情之獲利者,應僅有被上訴人。
2、又上開系爭電錶外之1S紅線及1L綠色電線纏繞2線之線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測,結果測得1S端、1L端經人為加工短路後,與正常配線狀態檢驗結果,發現前者全載(100%基準/試驗電流)之電流為-18.17%、輕載(10%基準/試驗電流)為-
18.22%,檢查器差為-18.18%;後者全載(100%基準/試驗電流)之電流為-0.02%、輕載(10%基準/試驗電流)為-0.01%,檢查器差為-0.02%,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99年12月3日大電表字第0000-00 00號函及其該函所附之電度表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ER00000000號、ER00000000號)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0號偵查卷)。是以,上開線路短路確能致用電電度減少,並使用電者獲有減少支出電費之利益,而此利益復與被上訴人甚為相關,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乃為唯一之受益者,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第三人在與其無任何相關利益下,當不致甘冒竊電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人破壞電度表線路用以竊電之理。且參酌被上訴人之用電係屬高壓用電,倘於供電當中(如正常營業電中),如有無關之第三人於系爭場所外之配電箱隨意加工,欲誣陷於被上訴人,則依本件破壞2線之線路再加以纏繞,造成短路之手法,係具有相當之危險,比流器甚至會因此爆炸,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83頁)。衡諸常情,當不至有人甘冒此風險,為如此加工之行為。況此危險之加工行為,主要目的係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益處,如非電表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由費力為他人改裝、拆毀部分1S端、1L端之2線電線,再纏繞2線之線路,而本件之用電戶雖均係承租人,但實際繳納電費之人為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之檢舉竊電獎金,在94年4月14日前係依經濟部經(61)國營27191號函所准之「追償電費分配及提獎辦法」發放(註:當時上訴人員工同為發放對象,並無排除規定。),惟上開辦法於94年4月14日廢止,其後檢舉竊電並無獎金。嗣雖於99年7月28日,上訴人為增加竊電查緝積效,乃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費處理要點」,恢復檢舉竊電獎金之發放,但其中第6點明文排除上訴人員工及3親等內親屬。此有上開「追償電費分配及提獎辦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費處理要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此,在本件查獲竊電當時即98年12月30日時,不論何人檢舉竊電,上訴人均無發放獎金之規定,顯不可能有第三人為圖得檢舉獎金而陷害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係遭人誣陷、意圖敲詐及上訴人有何未盡檢查之義務等情事。準此以言,被上訴人顯然係本案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依經驗法則,下手為本件損壞電度表外之線路者,若非為被上訴人,則應為其使用人所為甚明。從而,上訴人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即為著手系爭拆、接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人,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3、又查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至系爭用電場所更換電表,換表時計量測試均正常,至98年8月21日抄表時,經檢查後,電表封印鎖亦屬正常(即載明「封印照舊」),此有上訴人電表封印整理卡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41頁)。由此應可推知,於97年9月19日前,並無何竊電情事,且迄至98年8月21日止,因電表封印鎖,亦屬正常,自無改變電度表之可能。而被上訴人98年9月份之用電度數為112560度,相較遠高於99年9月份之用電量95016度及100年9月份之用電量82512度,亦高於98年8月份之用電79152度,與竊電後會減少電表度數之情形有違,是該月分,應亦無竊電之可能性。而參以98年10月起至上訴人於98 年12月30日查獲系爭電表線路短路情事止,此3個月之用電度數,與同時期之99年、100年間相比較,發現99年10月至12月、100年10月至12月間之各該月份用電數,確均以近11%至14%不等之差度,多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之用電數。如以99年度為例,99年10月則比98年10月多出11.81%(計算式:
(00000-00000)÷71688=0.1181)、99年11月則多出
14.87%(計算式:(00000-00000)÷63072=0.1487 )、99年12月則多出12.91%(計算式:(00000-00000)÷65040=0.1291)。因此,依上揭事證研判,系爭電表外之1S紅線及1L綠色電線纏繞2線之線路短路所造成之電流失準之時間,應在98年10月起,迄至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即查獲上開線路短路情事止,即98年10月、11月及12月份。
4、上訴人雖另主張:如以99年1至3月與98年1至3月相比,被上訴人可能於98年1至3月仍有竊電情事。惟系爭用電場所於97年9月19日更換電表時,計量測試均正常,至98年8月21日止,電表封印鎖檢查,亦屬正常,已如上述,電表封印鎖既未被破壞,則該期間內應無改變電度表之可能。何況,被上訴人自98年6、7月份起,既已將部分賣場分租第三人寶雅公司其用電應會增加,上訴人以未出租予第三人期間之度數與分租後之度數相比,認有竊電情事,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雖亦抗辯:以98年10至12月與97年10至12月之用電量相比較,其用電亦有增加,故其於98年10至12月間應無竊電可能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用電場所於98年10至12月間,已將部分賣場另出租予第三人寶雅公司,其用電自會較前一年度(97年)增加,是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者」,電業法第106條第2、3款、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申請用電後,系爭電表(即配電箱)內之比流器二次側之4C電纜線路外皮竟遭人拆毀,再以銅線纏繞2線1S及1L電線,致比流器2次測所輸出之電流分流或短路,使裝設於該處之電度表計量失準並驟減,依前開說明,此情形即為竊電。而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竊電之月份應為98年10、11月及12月。又有關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係立法上為減緩竊電量之舉證責任,故於電業者主張遭竊電時間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者時,得毋庸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既已查明竊電月份僅有上開3個月份,自不應命繳納3個月以之電費。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1至9月份之電費部分,則無理由。
2、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供電契約已明訂其契約內容詳載於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故上訴人營業規則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等情,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過戶登記單及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新)登記單影本為證,依上開過戶登記單上所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續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等內容,足見兩造已合意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揭示內容為兩造間供電契約約款之一部分。再者,「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此觀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上訴人營業規則係依電業法第59條第1項之授權規定而來,並經電業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核准、公告。且上訴人並表示其已將臺電營業規則公開揭示於網站供人查詢下載,並裝訂成冊與用電登記單併同放置於營業處所內,供人於申請用電前自由取閱詳覽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自有相當之機會及合理之期間得以隨時申請閱覽,故上訴人營業規則當已成為供電契約之約款內容之一,對兩造自均具有契約之拘束力。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供電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3、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表之線路係與其無關之第三人所破壞乙節。惟查,破壞電表造成減少電費支出之獲利者,業如前述,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之人。且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則被上訴人對此電表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任。是其辯稱,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供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追償竊電之電費,並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定之營業規則第95條、96條、第97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145條、電價表及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等規定計算被上訴人竊電所造成之損害電費,核屬有據。
4、又依系爭供電契約約款一部之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明訂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上訴人於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上訴人即得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或用電戶追償電費,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且上訴人所求償,並非被上訴人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
5、另依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其追償電費:…三、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一)追償電度:…5、時間電費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二)、追償流動電費…(三)、補收基本電費…(四)追償流動電費即追償電費…。」,及依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計算追償期間之電價規定。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及前開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追償遭竊電使用之3個月即98年10、
11、12月份之電費。又被上訴人申請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00KVA、契約容量為300KW等情(見前開過戶登記單、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新)登記單影本),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上開3個月之電費如下:
(1)、尖峰流動電費:98年10月為256,173元、98年11月265,045元、98年12月308,301元,共計829,519元。
(2)、離峰流動電費:98年10月為185,190元、98年11月173,072元、98年12月203766元,共計562,028元。
(3)、週六半尖峰流動電費:98年10月為15,665元、98年11月32,324元、98年12月43,672元,共計9,1661元。
以上共計1,483,208元(計算方式:829519+562028+91661=0000000,即附件一98年11、12月、99年1月份電費追償金額所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供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在1,48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度)┌──┬───┬───┬───┬───┐│ 年│ 97年 │ 98年 │ 99年 │100年 ││月 │ │ │ │ │├──┼───┼───┼───┼───┤│1月 │41424 │27240 │63690 │57552 │├──┼───┼───┼───┼───┤│2月 │31872 │42816 │64056 │54672 │├──┼───┼───┼───┼───┤│3月 │37176 │36408 │81504 │70872 │├──┼───┼───┼───┼───┤│4月 │47904 │40776 │74376 │63456 │├──┼───┼───┼───┼───┤│5月 │49632 │49104 │81240 │79368 │├──┼───┼───┼───┼───┤│6月 │68640 │64368 │94224 │91752 │├──┼───┼───┼───┼───┤│7月 │63960 │74880 │96720 │82920 │├──┼───┼───┼───┼───┤│8月 │68736 │79152 │95904 │100200│├──┼───┼───┼───┼───┤│9月 │78312 │112560│95016 │82512 │├──┼───┼───┼───┼───┤│10月│54432 │71688 │80160 │74040 │├──┼───┼───┼───┼───┤│11月│44232 │63072 │72456 │77088 │├──┼───┼───┼───┼───┤│12月│41808 │65040 │73440 │64632 │└──┴───┴───┴───┴───┘